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源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躲避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轉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俊佑水產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得手(已發 還丁○○),並隨身攜帶。 二、己○○因職場管理對吳滄成心存怨隙,遂於105年8月25日2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前往吳滄成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欲尋找吳滄成理論;惟當晚吳滄成不在家,僅有其妻乙○○及未成年之子吳○臻(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家,己○○未經乙○○及吳○臻之同意,即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在場之乙○○撥打電話給吳滄成提供款項,己○○於見乙○○係撥電話求救後,即取走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求救;經在場之吳○臻告以:「不要太激動」等語後,己○○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臻恫稱:「你閉嘴,你再說就拿槍出來」等語,並從背後拿出手槍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兇器使用)及向吳○臻恫稱:「你再說的話我就要開槍打死你」等語,且向乙○○及吳○臻表示該槍為真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乙○○、吳○臻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2人雖伺機跑 回房間,然房門隨即遭己○○推開,乙○○顧及己身及吳○臻以及房內哭泣未滿4歲之女兒吳○瑾安危,恐遭己○○開 槍以對,不得已將置於房內沙發上內含有附表一編號2至14 所示物品之包包交給己○○(附表一編號2至13之物已發還 乙○○),己○○始行離去。 三、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 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另2顆子彈業經擊發,詳下述犯罪事實五,僅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彈殼2顆,尚無證據證明該經擊發之2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 四、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徒手竊取辛○○所有、登記在庚○名下,放 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屋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白色自小客車鑰匙1串後,隨即下樓使用該串鑰匙發動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ANZ-6052號自小客車離去,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南下前往臺中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物品已發還庚○)。 五、己○○與其前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品魚丸店黎明店有薪資糾紛,遂於106 年8 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抵達龍品魚丸店黎明店,欲尋找負責人理論,然於同日13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經店長甲○○告知負責人不在之情後,2 人發生口角,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1分許,自駕駛座 車窗伸出前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朝龍品魚丸店擊發2槍,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 ○○則隨即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離去。 六、己○○為躲避查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轉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廷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2面得手(業已發還賴廷彰),並立即卸下原 本之ANZ-6052號車牌,改懸掛ABS-2098號車牌。 七、己○○於105年8月26日傍晚,駕駛掛有2面ABS-2098號車牌 之ANZ-6052號自小客車抵達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後,先將2面ACD-7675號車牌及2面ANZ-6052號車牌棄置在屋旁草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手撬開金屬浪板外牆後入內之方式,侵入丙○○前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洗澡後並徒手竊得附表一編號21至45所示之手提包1個(內有丙○○及其家 人證件、印章及存摺等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21至44,已發還丙○○)及玉泉清酒1瓶(已飲用,未發還)。嗣經丙○ ○於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後發現己○○在內,己○○則佯稱係受託前來修電燈而迅速離開駕駛ANZ-6052號自小客車逃逸。 八、嗣經警於105年8月27日0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 與吳鳳南路口,發現懸掛ABS-2098號車牌之ANZ-6502號自小客車後,逮捕己○○到案,並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均已 鑑驗試射)、槍彈主要零組件之工業底火78顆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及附表一編號1至13、21至44所示丙○○及乙○○遭竊盜及強盜取財之物品,及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草叢內,發現2面ACD-7675號車牌及2面ANZ-6052號車牌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5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224 頁反面至227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頁反面),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5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46至147頁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2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209頁至 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且有乙○○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領 據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135至136頁、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 7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同 意侵入乙○○住處,要求撥打電話給吳滄成提供款項,乙○○兒子吳○臻在旁叫被告不要太激動,被告就對吳○臻說:「你閉嘴,你再說就拿槍出來」,並從背後拿槍出來向吳○臻稱:「你再說的話我就要開槍打死你」等語,且向乙○○、吳○臻表示槍是真的,乙○○、吳○臻都被嚇到,跑到房間想把門鎖起來,但房門隨即被告推開,推開後被告要乙○○將錢、證件、提款卡給他,乙○○因被告拿槍,很害怕,且另一名4歲女兒在房間內一直哭,擔心被告會不會把小孩 怎樣,就把包包拿給被告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09頁及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 面至92頁反面)。衡情,乙○○面對被告無故持槍侵入家中且又需維護現場兩名稚子安危之情況下,若非承受巨大脅迫及壓力,實難認乙○○有自願交出財物之可能,從而乙○○主觀上因畏懼被告以持槍對其與被害人吳○臻恫嚇取款之脅迫方式,致不能抗拒,方交付財物予被告之事實,應甚明確。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105年8月25日晚間有至告訴人乙○○住家以持槍及亮彈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交付財物,當時是缺錢要吳滄成拿錢來賠(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105年8月25日晚間有持槍在告訴人乙○○家中,恐嚇告訴人乙○○交付財物與皮包(見偵卷第160頁);於原審自承 :我問乙○○說吳滄成在哪裡,我被他害到隨身攜帶槍枝,就將槍枝亮出來給乙○○看,說看你要拿多少錢出來會(台語)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證被告確有圖謀不法所得之主觀犯意。佐以被告持手槍1支於夜間侵入乙○ ○住家時,乙○○、吳○臻突遭不相識之成年男子持槍闖入,於此慌亂急迫之過程中,自無從辨別槍枝之真假,且依當時情狀亦無可能抗衡,足認被告所實施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至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壓抑乙○○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是其於原審否認持槍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辯稱只有恐嚇乙○○云云,要無可採,自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為真實可採。 ㈢、另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辯稱其未對被害人吳○臻恐嚇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詢坦承其於105年8月25日晚間持槍至乙○○住家要乙○○交付財物等情在卷(偵卷第32頁、160頁),又於偵查時坦承有向吳○臻說:「我不想傷害你們 」等語(偵卷第226至227頁),若被告無持槍恫嚇之舉,自無需特意強調其無傷害犯意之必要,益徵被告確實有與在場之吳○臻對話,且被告當晚確實有持槍及對被害人吳○臻恫嚇之舉,亦經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95至197頁、第200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頁反面),並有證人張德芳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第 185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偵卷第53頁)、槍枝初檢照片8張(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2199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63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5年9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39368號函(偵卷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 日刑鑑字第1050082193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65至166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彈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槍保字第1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編號對照表(偵卷第193至19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0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315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21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4405號函(偵卷第214頁)、106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218頁至反面)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2193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65至166頁反面)。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頁反面),並有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6頁 )、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核退卷第11至13頁)、竊取ANZ- 6052號自小客車車牌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67至70頁)、臺中市○○區○○路00號草叢間之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 71至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87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90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2-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至30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93至95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龍品魚丸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卷第97至100頁)、現場及彈孔照片8 張(偵卷第101至10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106頁至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核退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核退卷第17至18頁)、現場勘察照片19張(核交卷第19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核退卷第29頁)、證物清單(核退卷第29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核退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224至227頁、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74、102、108至111頁反面),並有證人賴廷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至反面)、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59至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12至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105年8月26日ETC國道車行紀錄(偵卷 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偵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偵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6至119頁、原審卷第186頁反 面至187頁反面),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20至123頁 )、贓物領據及領回物品照片(偵卷第124頁至1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8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日中市 警鑑字第1050083092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轉移自遭嫌犯飲用之玉泉清酒瓶口之編號5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己○○之DNA-STR型別相符,見偵卷第186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信。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加重竊盜,辯稱:我是徒手掀開外牆鐵皮後進入屋內,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惟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我房屋外牆挖洞鑽入屋內,牆壁係由外牆烤漆浪板及內面鋪設石棉瓦組成,裡面石棉瓦可以徒手扳開,但外牆烤漆浪板有鎖螺絲,無法徒手轉開,需要以螺絲扳手方能轉開後掀起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至反面),佐以丙○○住所外牆確實以鎖上螺絲 之烤漆浪板構成,其上螺絲並無鬆動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20至123頁),既被告就以掀開外牆烤漆浪板後進入屋內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5頁),則對 照丙○○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自需以螺絲扳手工具轉開烤漆浪板上之螺絲後,方得以掀開烤漆浪板方式進入屋內,應甚明確,況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我以螺絲扳手撬開鐵皮屋鐵皮後侵入屋內行竊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其係徒手掀開烤漆浪板後進入屋內云云,即非可採。是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係65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吳○臻係91年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即被害人吳○臻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65頁、第209頁反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可能對小孩為恐嚇行為云云(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見被告稱吳○臻為小孩,乃因就吳○臻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吳○臻犯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事實及法條均已論及,且 據上論斷欄亦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 ,是原審判決理由欄雖疏於此說明,然尚未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茲予補充記載如上)。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於對乙○○實施侵入住宅強盜行為時,同時對未成年之吳○臻為恐嚇犯行,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至被告固於犯罪事實二強行取走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手機,惟被告取走手機之目的在防止乙○○報案,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至反面),從而,此部分應認屬強盜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8月26日持有附表 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105年8月27日為警查 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尚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業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 造手槍朝龍品魚丸店擊發子彈2顆,僅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2顆,而依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現場騎樓天花板有 一個彈孔痕,現場還有兩個彈殼等語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4頁、102至104頁)除可證明該2顆子彈可擊發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發射動能是否足以具有殺傷力,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業載明被告持有另2顆子彈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雖於理 由欄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然尚未影響全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4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供為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於理由欄三㈦沒收1部分,就此贅為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錢包及其內之1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清酒,分別屬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七強盜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另附表二編號4之制式子彈2發,業經被告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另附表二編號5所 示工業底火78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12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691號函可考(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50頁),堪認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13、15-44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 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89頁、第110頁、第124至130頁、第139至141頁、第146頁);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再犯罪事實二被告為侵入住宅強盜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手槍型物品1支,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 枝或可供兇器使用,亦無從證明是否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為躲避查緝即竊取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示車輛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及犯罪事實七所示財物;另僅因職場積怨,明知案外人吳滄成並未積欠其任何財物,竟認案外人吳滄成需對其「賠償」,率爾於深夜侵入案外人吳滄成家中持槍型物品對案外人吳滄成之妻、子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吳○臻恫嚇,而以前開脅迫手法,強盜告訴人乙○○所有之包包等財物,雖未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吳○臻身體受有傷害,惟使其等精神上飽受驚懼、壓力,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因職場糾紛,於正午持槍至龍品魚丸店並擊發2枚子彈用以洩憤,對被害人甲○ ○、現場員工及顧客造成內心恐懼及精神戕害非輕,亦應予嚴厲譴責;並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是國中畢業,原審誤載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4、6所示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三編號2、3、5、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相關沒收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及選任辯護人為其上訴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均非隨機犯案,實因先前雙方已有細故,遭人積欠金錢,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已反省警惕,且已親自或以書信方式向被害人乙○○致歉,並手抄佛經改過向善;犯罪事實一、六、七部分,被告竊取物品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甚低,並亦當庭向被害人丙○○鞠躬致;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僅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已深知悔悟,日後必不再犯,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本於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情及被告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寄信函予被害人乙○○道歉,並當庭向被害人丙○○鞠躬致歉,且提出佛經手抄本以示改過向善之心,然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恐嚇、槍砲、毒品等罪行,且為躲避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屢犯同質性高之犯罪,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懸念向被害人道歉且手抄佛經向善之舉,固值嘉許並期勉改過向善之心能持續不減,惟認尚無足憑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另衡諸一般常情,受有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之正常成年人,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當能理解係犯罪行為而不應妄為犯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其國中畢業,原審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誤乙節,亦不足據為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綜上,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 竊盜(強盜)之財物 │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一 │俊佑水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已於105年8月│ │ │ │限公司 │車之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丁○○ │ │人丁○○ │ ├──┼──────┼─────┼─────────────┼──────┤ │ 2 │犯罪事實二 │乙○○ │吳滄成之身分證1張 │已於105年8月│ │ │ │ │ │27日發還告訴│ ├──┤ │ ├─────────────┤人乙○○ │ │ 3 │ │ │乙○○之健保卡1張 │ │ ├──┤ │ ├─────────────┤ │ │ 4 │ │ │吳滄成之台新銀行卡號457960│ │ │ │ │ │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 │ 5 │ │ │吳滄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45│ │ │ │ │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 │ ├──┤ │ ├─────────────┤ │ │ 6 │ │ │吳滄成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 │ │ │ │ │張 │ │ ├──┤ │ ├─────────────┤ │ │ 7 │ │ │吳○瑾之健保卡1張 │ │ ├──┤ │ ├─────────────┤ │ │ 8 │ │ │吳○臻之健保卡1張 │ │ ├──┤ │ ├─────────────┤ │ │ 9 │ │ │乙○○之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 │ │ ├──┤ │ ├─────────────┤ │ │10 │ │ │吳滄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8117│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11 │ │ │乙○○之印章1個 │ │ ├──┤ │ ├─────────────┤ │ │12 │ │ │秀水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4820號金融卡1張 │ │ ├──┤ │ ├─────────────┤ │ │13 │ │ │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3│ │ │ │ │ │158707號SIM卡1張) │ │ ├──┤ │ ├─────────────┼──────┤ │14 │ │ │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未發還 │ │ │ │ │000元) │ │ ├──┼──────┼─────┼─────────────┼──────┤ │15 │犯罪事實四 │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已於105年8月│ │ │ │庚○ │車1部(含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人庚○ │ │16 │ │ │行照1張 │ │ ├──┤ │ ├─────────────┤ │ │17 │ │ │保險證1張 │ │ ├──┤ │ ├─────────────┤ │ │18 │ │ │e-tag卡1張 │ │ ├──┤ │ ├─────────────┤ │ │19 │ │ │車鑰匙1串 │ │ ├──┼──────┼─────┼─────────────┼──────┤ │20 │犯罪事實六 │賴廷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已於105年8月│ │ │ │ │貨車之車牌2面 │27日發還被害│ │ │ │ │ │人賴廷彰 │ ├──┼──────┼─────┼─────────────┼──────┤ │21 │犯罪事實七 │丙○○ │Fesco咖啡色手提包1個 │已於105年8月│ ├──┤ │ ├─────────────┤27日發還被害│ │22 │ │ │陳蓉瑳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人丙○○ │ │ │ │ │390042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23 │ │ │陳蓉瑳之印章1個 │ │ ├──┤ │ ├─────────────┤ │ │24 │ │ │陳靖宜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 │ │1本 │ │ ├──┤ │ ├─────────────┤ │ │25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機車行照1張 │ │ ├──┤ │ ├─────────────┤ │ │26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 │ │ │ │ │車行照1張 │ │ ├──┤ │ ├─────────────┤ │ │27 │ │ │陳靖宜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386569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28 │ │ │陳靖宜之印章1個 │ │ ├──┤ │ ├─────────────┤ │ │29 │ │ │陳乙延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017426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0 │ │ │陳潔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37004│ │ │ │ │ │501409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1 │ │ │陳潔慧之印章1個 │ │ ├──┤ │ ├─────────────┤ │ │32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行照1張 │ │ ├──┤ │ ├─────────────┤ │ │33 │ │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2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 │ ├──┤ │ ├─────────────┤ │ │34 │ │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2108│ │ │ │ │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 │ ├──┤ │ ├─────────────┤ │ │35 │ │ │陳乙延之水里商工學生證1張 │ │ ├──┤ │ ├─────────────┤ │ │36 │ │ │陳蓉瑳之四德國小借書證1張 │ │ ├──┤ │ ├─────────────┤ │ │37 │ │ │陳乙延之四德國小借書證1張 │ │ ├──┤ │ ├─────────────┤ │ │38 │ │ │陳乙延之印章1個 │ │ ├──┤ │ ├─────────────┤ │ │39 │ │ │丙○○之印章1個 │ │ ├──┤ │ ├─────────────┤ │ │40 │ │ │紅色筆記本1本 │ │ ├──┤ │ ├─────────────┤ │ │41 │ │ │地址印章1個 │ │ ├──┤ │ ├─────────────┤ │ │42 │ │ │烏日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95號金融卡1張 │ │ ├──┤ │ ├─────────────┤ │ │43 │ │ │烏日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28號金融卡1張 │ │ ├──┤ │ ├─────────────┤ │ │44 │ │ │霧峰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 │ │ │ │ │07號金融卡1張 │ │ ├──┤ │ ├─────────────┼──────┤ │45 │ │ │玉泉清酒1瓶 │未發還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鑑定書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枝管制編號110213│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警察局105年9月19│ │ │ │8280號,含彈匣1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日刑鑑字第105008│ │ │ │個) │套而成,擊發功能正│2193號鑑定書及照│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片(偵卷第165至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66頁反面) │ │ │ │ │之改造手槍。 │ │ │ ├──┼────────┼─────────┼────────┼───────┤ │ 2 │子彈1顆 │口徑9mm,彈底發現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警察局105年9月19│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日刑鑑字第105008│ │ │ │ │力之制式子彈。 │2193號鑑定書及照│ │ │ │ │ │片(偵卷第165至 │ │ │ │ │ │166頁反面) │ │ ├──┼────────┼─────────┼────────┼───────┤ │ 3 │子彈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9.0±0.5mm金屬彈頭│ 事警察局105年9│ │ │ │ │而成不具殺傷力之非│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制式子彈3顆。 │ 0000000000號鑑│ │ │ │ │①採樣1顆試射,雖 │ 定書及照片(偵│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 卷第165至166頁│ │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 反面) │ │ │ │ │ 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②餘2顆經試射,均 │ 事警察局105年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 12月13日刑鑑字│ │ │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偵卷第211 │ │ │ │ │ │ 頁) │ │ ├──┼────────┼─────────┼────────┼───────┤ │ 4 │彈殼2顆 │①認均係已擊發之口│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徑9mm(919mm)│ 事警察局105年9│黎明路二段155 │ │ │ │ 制式彈殼2顆。 │ 月13日刑鑑字第│號龍品魚丸店扣│ │ │ │②其彈底特徵紋痕與│ 0000000000號鑑│得。 │ │ │ │ 附表二編號2、3所│ 定書及照片(偵│ │ │ │ │ 示子彈試射後之彈│ 卷第163頁至反 │ │ │ │ │ 殼相吻合,認均係│ 面) │ │ │ │ │ 由附表二編號1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槍枝所擊發。 │ 事警察局105年9│ │ │ │ │ │ 月19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及照片(偵│ │ │ │ │ │ 卷第165至166頁│ │ │ │ │ │ 反面) │ │ ├──┼────────┼─────────┼────────┼───────┤ │ 5 │工業底火78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均未列入內政部│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事警察局106年 │86年11月24日台│ │ │ │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12月8日刑鑑字 │(86)內警字第│ │ │ │殺傷力。 │ 第0000000000號│0000000號公告 │ │ │ │ │ 函及檢附照片1 │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張(本院卷第14│零件。 │ │ │ │ │ 2至143頁) │ │ │ │ │ │②內政部106年12 │ │ │ │ │ │ 月13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本院卷第15│ │ │ │ │ │ 0頁) │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之宣告刑 │ ├──┼────┼────────────────────┤ │1 │一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二 │己○○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三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4 │四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五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6 │六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螺絲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七 │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螺│ │ │ │絲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