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順景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98、 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順景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順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羅順景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1 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甲、乙案),上開第①案及甲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順景仍不知悔改,再為下述行為。 二、羅順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上述等違禁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強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9 顆(其中1 顆業已擊發)及彈匣1 個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羅順景曾與林聖樺因木材藝品買賣問題而生有嫌隙,其後又得知係因林聖樺向警方檢舉其有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械等事,導致其遭警方調查,羅順景遂心生忿恨,遂夥同員工王志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林聖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8日聯繫王志祐一同出面至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精英物業顧問有限公司名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羅順景先聯繫林聖樺在臺中市○○路○○道00號快速道路出口附近碰面,雙方碰面後,隨即一同返回羅順景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之倉庫,羅順景並於當日下午4 時28分許、晚上7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志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王志祐至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待王志祐到達羅順景上開住處後,羅順景再因上開債務及夙怨而與林聖樺產生口角爭執,羅順景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銬1 副給王志祐,由王志祐將林聖樺雙手緊銬於背部,並拉扯壓制林聖樺,使其無法離去,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林聖樺之行動自由後,羅順景隨即動手掌摑林聖樺之臉部,且以腳猛踹林聖樺腹部。羅順景為避免剝奪林聖樺行動自由之事遭人察覺,即提議將林聖樺押往北部,謀議既定,即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至7 時28分間,將林聖樺強押至渠等前開承租而來之汽車後座,由王志祐駕駛該車,羅順景則坐在後座看管林聖樺,以防止林聖樺逃脫,並持續徒手毆打林聖樺。羅順景與王志祐依原訂計畫北上前,先行駕車前往豐原區社口附近訪友,短暫停留後,即駕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前進,途中因羅順景要順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與友人商議木材買賣事宜,遂指示王志祐繞道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停留。迨羅順景商議木材之事完畢後,因王志祐臨時有事須返回臺中市處理,渠等遂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從新竹縣竹北市折返,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臺中市神岡區回到臺中市北屯區,羅順景、王志祐前往中華路上附近用餐,同時將林聖樺持續反鎖於車內,避免林聖樺趁機逃脫。用餐完畢後,羅順景利用手機上網搜尋附近可供入住之汽車旅館後,指示王志祐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段88號簡愛汽車旅館,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25分許,以王志祐之身分登記住宿,而入住上開旅館506 號房,並將林聖樺押往上開旅館房間之浴室內,由羅順景以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透明膠帶及塑膠繩索綑綁林聖樺,持續私行拘禁剝奪林聖樺之行動自由。羅順景與王志祐復於拘禁林聖樺期間,由羅順景接續以徒手毆打、以腳猛踹林聖樺臉部及腹部。期間羅順景拿2 千元給王志祐,王志祐即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簡愛汽車旅館後,羅順景打電話要求王志祐購買瓦斯罐、噴燈預備作為傷害林聖樺之用,王志祐即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瓦斯噴槍1 組,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返回簡愛汽車旅館506 號房,於此期間,羅順景另持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以槍托朝林聖樺頭部敲打,及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噴槍點燃衛生紙方式燒燙林聖樺身體,導致林聖樺因此受有腸穿孔、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軀幹、背部、生殖器、雙下肢1 至2 度燒灼傷,體面面積共約20%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林聖樺告訴)。 四、羅順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簡愛汽車旅館506 號房內,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順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予王志祐施用)予王志祐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超過淨重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羅順景、王志祐施用毒品等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已執行沒收完畢,詳情如附表三所載)。 五、嗣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林聖樺趁羅順景及王志祐施用毒品後熟睡之際,不顧全身赤裸,趁機打開506 號房鐵門後走出至櫃臺求救,旋即由上開旅館員工通報警方。羅順景、王志祐以此強暴、私行拘禁等方法剝奪林聖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5小時之久。嗣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接獲報案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前往簡愛汽車旅館506 號房查看,經王志祐同意開門進入,當場發現羅順景手持上開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內4 發子彈)攀爬至507 號房陽臺,進入507 號房內後開門離開,該房住宿者劉瑞耀隨即將房門上鎖,羅順景發現員警已在507 號房樓下守候,欲按原路返回,而敲打507 號房門時,上開手槍不慎落地導致誤擊子彈1 發,並旋即被警方逮捕。警方當場在羅順景身上扣得改造手槍1 支(附表二編號1 )、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4 )、子彈3 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另於上開506 號房內扣得改造手槍1 把(附表二編號2 )、子彈5 顆、手銬1 副(附表二編號8 )、瓦斯罐噴槍1 組(附表二編號10)、小噴槍頭1 支(附表二編號6 )、塑膠繩1 綑(附表二編號7 )、透明膠帶1 捲(附表二編號9 )、注射針筒10支(附表三編號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三編號4 )、海洛因3 包(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附表三編號5 )。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羅順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祐分別於警詢(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65頁)、偵訊(見偵卷一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樺分別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林尉親分別警詢、偵查時(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證人劉瑞耀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0頁)、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職務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扣案槍枝及被告羅順景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卷一第108 頁至第116 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卷一第132 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一第119 頁至第127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羅順景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 211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復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㈣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 ㈤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㈥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28957號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7頁至80頁反面)。是以上開槍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羅順景、同案被告王志祐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聖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同案被告王志祐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頁225 至第22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1 頁、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 121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樺分別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證人林尉親分別警詢、偵查時(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證人劉瑞耀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楊駿懿分別於警詢、偵查(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282 頁正反面)、證人即簡愛汽車旅館經理蕭百宏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0頁)、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扣案槍枝及被告羅順景照片4 張(見偵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檢照片(見偵卷一第108 頁至第116 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偵卷一第132 頁)、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一第119 頁至第127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被告羅順景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211 頁)、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簡愛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38 頁)、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39 頁)、被害人林聖樺105 年3 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40 頁)、被害人林聖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82 頁)、被害人林聖樺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82 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見偵卷一第268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69 頁至第275 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見偵卷一第290 頁至第297 頁)、車號000-0000號路口監視車行紀錄(見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1 頁)、車號000-0000號路口監視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302 頁至第314 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 日車行紀錄(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卷二第26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納稅、買賣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0000000000號通聯關係分析報告(見偵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210 頁至第219 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通聯關係分析(見偵卷二第220 頁至第226 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之犯行堪以認定。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羅順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頁227 頁至第228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偵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89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祐分別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偵訊(見偵卷一第225 頁反面、第228 頁、第284 頁正反面、見偵卷二第40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105 年3 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28 頁至第131 頁)、扣案注射針筒照片(見偵卷一第133 頁)、現場物品位置示意圖(見偵卷一第1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B1050157、王志祐】(見偵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同案被告王志祐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B0000000】(見偵卷三第155 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可佐(業已執行沒收完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再者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5.28公克,驗餘淨重5.13公克,純度48.70 %,純質淨重2.57公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毒品1 包,送驗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純度89.83 %,純質淨重1.33公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1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2.0029公克,驗餘淨重1.9982公克等節,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22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15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46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98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47 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順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羅順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順景於犯罪事實欄係轉讓僅供施用1 次微量之毒品海洛因供同案被告王志祐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供同案被告王志祐燒烤方式施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羅順景同時轉讓給同案被告王志祐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羅順景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羅順景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羅順景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9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各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被告羅順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羅順景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被告羅順景與同案被告王志祐間,就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羅順景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㈧被告羅順景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志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㈨被告羅順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羅順景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順景雖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上開槍枝、子彈,是伊於105 年2 月間上網(網站名稱已忘記),以5 萬元、2 萬元之代價,購入上述2 支手槍及附贈子彈(見偵卷一第227 頁);上開槍枝、子彈,係草屯綽號志強,於104 年4 、5 月間,到伊○○街00巷住處,以5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賣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結果,因被告羅順景未提供志強之正確年籍資料;及被告羅順景所提供志強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未有相關通聯紀錄,以致無法查獲上開槍彈來源一節,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中檢宏禮105 偵8098字第042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18日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72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又上開槍彈係仍在被告羅順景自己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羅順景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是以,本案被告羅順景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雖被告羅順景於偵查時先後供稱:伊於105 年3 月20日或21日晚上在台中火車站,以3 萬元的價格向一名綽號阿猴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偵卷一第227 頁)。毒品是真的在彰化員林向綽號豬哥購買,是以3 、4 萬元不等的毒品,一、二級我都有買過,大部分是一、二級一起買。案發前一天我有向豬哥以3 萬多元購買,購買地點也是在彰化員林云云(見偵卷一第5 頁)。惟經原審函詢承辦警方及檢察官結果,因被告羅順景未提供豬哥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偵辦,僅稱豬哥係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毒,但因該門號經分析後亦無相當佐證資料可供追查,未發現積極事證可佐證綽號豬哥男子之販毒犯行等節,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中檢宏禮105 偵8098字第0429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4 月18日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72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可稽。足證被告羅順景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尚未遭查獲,是以,被告羅順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頁227 頁至第228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偵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順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者,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嚴重危害,又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林聖樺間之糾紛,夥同同案被告王志祐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林聖樺之行動自由,分別以掌摑被害人林聖樺之臉部、以腳猛踹林聖樺之腹部、徒手毆打林聖樺之身體,並持上開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以槍托敲打林聖樺之頭部,及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噴槍點燃衛生紙方式燒燙林聖樺身體,使林聖樺因此受有腸穿孔、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軀幹、背部、生殖器、雙下肢1 至2 度燒灼傷,體面面積共約20% 之等傷害,被害人林聖樺受所傷勢甚為嚴重,被告羅順景所為犯罪情節惡性重大。及被告羅順景事後與被害人林聖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林聖樺2 萬元一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頁)。兼衡被告羅順景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販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36頁、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羅順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減刑,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志祐施用,其所生之危害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在市場賣魚,已婚,家中有母親、太太、2 名小孩,太太有工作,小孩均就讀大學,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個)、子彈5 顆、彈匣1 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均屬違禁物,且其中附表編號2 所之改造手槍1 支,係為被告羅順景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順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私行拘禁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其中彈殼3 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其中彈殼1 顆,係被告羅順景逃離現場不慎落地所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羅順景所有,且供其與同案被告王志祐分別作為或預備作為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聖樺之行動自由時,分別綑綁、控制或傷害林聖樺之用,業據被告羅順景、同案被告王志祐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羅順景所犯私行拘禁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屬被告羅順景所有,被告羅順景取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同案被告王志祐施用(即將安非他命放在入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供同案被告王志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警方查獲前同案被告王志祐代被告羅順景保管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等節,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3頁、第62頁、第225 頁反面、第227 頁、第228 頁);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屬同案被告王志祐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同案被告王志祐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且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因被告羅順景及同案被告王志祐另案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詳如附表三註備欄所載之情形),此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書、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羅順景所有且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志祐之用,原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因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不存在,即不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至附表三編號2 、3 、6 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羅順景及同案被告王志祐所有,但因與彼等所為本案之犯行無涉,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羅順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志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合,而為本案之犯行,但因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其2 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縱令係其2 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㈦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文(含宣告刑、沒收) │├───┼──────────────────────┤│1(即│羅順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實二部│,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 │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 │自動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金屬彈匣壹個、直徑9.0±0.5mm│ │ │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2(即│羅順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陸月。扣案之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改造││實三部│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分) │00)、小噴槍壹支、塑膠繩壹捲、手銬壹副、膠帶││ │壹捲、瓦斯噴槍壹組均沒收。 │├───┼──────────────────────┤│3(即│羅順景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 ││實四部│ ││分) │ │└───┴──────────────────────┘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所有人│├──┼────────┼──────────┼───┤│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羅順景││ 1 │枝管制編號000006│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號;含彈匣1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個)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 │ │├──┼────────┼──────────┼───┤│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WALTHER 廠PX900 │羅順景││ │枝管制編號0000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2 │0000號;含彈匣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個) │而成,經檢視,不具復│ ││ │ │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 ││ │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羅順景││ 3 │扣案8 顆,送鑑定│0 ±0.5㎜金屬彈頭而 │ │ │ │試射3 顆,剩5 顆│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 4 │彈匣1個 │經鑑定認係屬金屬彈匣│羅順景││ │ │。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4 │已不具子彈功能,未有│羅順景││ │顆(即被告走火擊│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發1 顆及送鑑定試│ │ ││ │射所擊發之彈殼3 │ │ ││ │顆) │ │ │├──┼────────┼──────────┼───┤│ 6 │小噴槍1支 │作為拘禁、剝奪林聖樺│羅順景││ │ │行動自由期間傷害林聖│ ││ │ │樺之用。 │ │├──┼────────┼──────────┼───┤│ 7 │塑膠繩1捲 │同上。 │羅順景││ │ │ │ │├──┼────────┼──────────┼───┤│ 8 │手銬1 副 │同上。 │羅順景│├──┼────────┼──────────┼───┤│ 9 │膠帶1 捲 │同上。 │羅順景│├──┼────────┼──────────┼───┤│ │瓦斯噴槍1組 │預備作為拘禁、剝奪林│羅順景││ │ │聖樺行動自由時傷害林│ ││ │ │聖樺之用。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所有人│├──┼────────┼──────────┼───┤│ 1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5.28公克;驗餘│ ││ │ │ 淨重5.13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 ││ │ │ 處被告羅順景有期徒│ ││ │ │ 刑10月,並宣告右揭│ ││ │ │ 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 │ │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 │ │ 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 ││ │ │ 決駁回被告羅順景之│ ││ │ │ 上訴確定,於106 年│ ││ │ │ 9 月13日經檢察官以│ ││ │ │ 106 年度執沒字第 │ ││ │ │ 3451號執行沒收完畢│ ││ │ │ 。 │ │├──┼────────┼──────────┼───┤│ 2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0.78公克;驗餘│ ││ │ │ 0.77淨重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 ││ │ │ 處被告王志祐有期徒│ ││ │ │ 刑1 年,並宣告右揭│ ││ │ │ 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確│ ││ │ │ 定,於106 年3 月2 │ ││ │ │ 日經檢察官以106 年│ ││ │ │ 度執沒字第1109號執│ ││ │ │ 行沒收完畢。 │ │├──┼────────┼──────────┼───┤│ 3 │海洛因1包 │⑴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羅順景││ │ │ 淨重1.48公克;驗餘│ ││ │ │ 淨重1.47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 │ ││ │ │⑶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 ││ │ │ 處被告王志祐有期徒│ ││ │ │ 刑1 年,並宣告右揭│ ││ │ │ 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確│ ││ │ │ 定,於106 年3 月2 │ ││ │ │ 日經檢察官以106 年│ ││ │ │ 度執沒字第1109號執│ ││ │ │ 行沒收完畢。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羅順景││ │ │ 。送驗淨重2.0029公│ ││ │ │ 克;驗餘淨重1.9982│ ││ │ │ 公克。 │ ││ │ │⑵係羅順景所有,交由│ ││ │ │ 王志祐持有,並轉讓│ ││ │ │ 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王志祐施用。 │ ││ │ │⑶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 ││ │ │ 處被告王志祐有期徒│ ││ │ │ 刑6 月,並宣告右揭│ ││ │ │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 ││ │ │ 燬之確定,於106 年│ ││ │ │ 3 月2 日經檢察官以│ ││ │ │ 106 年度執沒字第 │ ││ │ │ 1109號執行沒收完畢│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⑴被告羅順景轉讓禁藥│羅順景││ │器1 組 │ 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 │ │ 告王志祐使用。 │ ││ │ │⑵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 ││ │ │ 處被告王志祐有期徒│ ││ │ │ 刑6 月,並宣告右揭│ ││ │ │ 吸食器1 組沒收確定│ ││ │ │ ,於106 年3 月2 日│ ││ │ │ 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 ││ │ │ 執沒字第1109號執行│ ││ │ │ 沒收完畢。 │ │├──┼────────┼──────────┼───┤│ 6 │注射針筒10支 │⑴其中1 支係被告王志│王志祐││ │ │ 祐係施用海洛因使用│ ││ │ │ ,其餘全新未使用。│ ││ │ │⑵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 ││ │ │ 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 ││ │ │ 處被告王志祐有期徒│ ││ │ │ 刑1 年月,並宣告右│ ││ │ │ 揭針筒10支均沒收確│ ││ │ │ 定,於106 年3 月2 │ ││ │ │ 日經檢察官以106 年│ ││ │ │ 度執沒字第1109號執│ ││ │ │ 行沒收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