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幃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幃翔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提出之107年3月14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07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可稽,惟上訴人已逾5日裁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