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簡源希
- 當事人陳佳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4號、106年度偵字第6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佳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尚利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利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5月3日尚利公司成立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僱用劉家湧、許濬緯,及以3萬元僱用李維庭(以上三人 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均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在案),共同加入跨境詐騙集團網路流分工(又稱詐騙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所屬系統商SKYPE暱稱為「尚 鼎」。其中劉家湧、許濬緯為客服人員,負責與下游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成員(又稱詐騙電信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聯絡,受理客戶服務、維持網路穩定,及提供客戶錄製詐騙語音檔案等服務;另李維庭為翻譯人員,負責與上游海外二類電信業者聯絡,以每分鐘1.2元租 借海外二類電信網路IP,再由陳佳韋以每分鐘1.5-1.6元之 價格,將海外二類電信IP與詐騙電信機房IP進行介接,從中賺取差價。陳佳韋並以許濬緯名下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威利(由陳佳韋以3萬元購入 ,陳威利涉嫌幫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款帳戶, 每一或二星期結帳一次。待使用「尚鼎」詐騙系統商所提供網路服務之詐騙電信機房,將應支付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陳佳韋前往提款機提領。後陳佳韋、劉家湧、許濬緯、李維庭與從事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之首腦范世軒(起訴書誤為范士軒)、員工盧佑昌、蔡鳳龍、林敬崴、吳効璁、陳群隨、陳嘉豪、林恕展、姚坤寶、陳詠瑞、李正雄、鍾志成、何以璇、房世杰、張育銓、王智賢等16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世軒所屬設立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透天厝之詐騙電信機房(SKYPE暱稱『錢咬金』)使用「尚 鼎」系統商提供之網路服務,自105年8月1日起,對大陸地 區不詳民眾大量發送詐騙簡訊,佯稱該等民眾欠繳電話費,再趁該等民眾回撥電話之際,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一線)、公安(二線),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渠等個人資料遭到盜用、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范世軒等人透過SKYPE暱稱「無敵浩克」、「積金」、「福隆」 等轉帳車手集團分工(俗稱水公司)成員取得之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號,再透過層層轉帳方式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款項得手。詐得款項其中一線人員分得8%,二線人員分得10%,水公司及車手集團分得15%,尚鼎等系統商按照發送簡訊數量、通話時間數計費,剩餘款項則歸范世軒所有(范世軒所屬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共16人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字第8677、11686、11687號提起公訴)。迄10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日止,陳佳韋共獲得不法犯罪所得12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於:㈠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尚利公司實施搜索,扣得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及陳佳韋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㈡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陳佳韋住處,經同意實施搜索,扣得陳佳韋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於同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扣押陳佳韋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佳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述(劉家湧部分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31頁 正反面、第32-36頁、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99-201頁、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50-53頁、原審卷第49頁、第90頁;李 維庭部分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43頁正反面、第44-48頁反面、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242-244頁、中檢105偵21074卷二 第50-53頁、原審卷第49頁、第90頁;許濬緯部分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42頁、中檢105偵21074卷一 第159-161頁、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50-53頁、原審卷第49頁、第90頁),及證人范世軒於偵查中證述(見中檢105偵 21074卷二第24-28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中檢105他6306卷第3-4頁)、現場照片(含VOS計費系統翻拍畫面 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中檢105他6306卷第11頁、106偵6354卷第101-193頁反面)、檔名「欠錢的窮死一輩子,媽的 」影本(即被告下游客戶名單及收費餘額明細,見中檢106 偵6354卷第134-1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影本(含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彰檢105他 1896卷一第79-83頁)、標題「水電工難賺,苦讀架詐騙機 房削上億」、「架機房詐騙,水電工變富豪」、「水電工化身網路系統商,專幫詐騙集團行騙」、「自學架網站!水電工賣詐騙系統獲利」等媒體報導資料(見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148-153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2016年11月 10日一恆春字第00380號函(內容:陳威利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05他6306卷第64-87頁)、大眾銀行105年12月1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9651號函(內容: 許濬緯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05他6306卷第97-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0000000,陳佳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56-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佳韋,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2、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61-64頁) 、搜索陳佳韋照片(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101-113頁)、帳戶資料(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128-136頁)、voip電腦畫面(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137-140頁)、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114-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陳佳韋,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扣押自小客車AQH-5070號1台,見中檢106偵6354 卷第65-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許濬緯0000000指認、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8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許濬緯,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1,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73-76頁)、手寫資料(見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30頁)、搜索許濬緯照片(見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43-146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家湧0000000指認,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81-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劉 家湧,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1,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69-72頁)、搜索劉家湧照片(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80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50823,李維庭,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1,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77-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維庭0000000指認,見中檢106偵6354卷第85-86頁)、搜索李維庭照片(見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 238-239頁反面)、尚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見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44-45頁)、偵查報告(見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63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77、11686、11687號起訴書(見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133-143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係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僱用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提供網路流系統予范世軒設立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詐騙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用 以傳送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居民以「欠繳電話費」為由從事詐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除電信機房內成員已達3人 以上,連同提供網路系統之系統商及負責提領款之車手公司成員,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且該詐欺手段 係以系統商提供網路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對大陸地區居民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使用之收款帳戶雖有轉存多筆款項,然本件尚查無具體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且范世軒所屬詐騙電信機房並非僅使用被告之「尚鼎」網路系統,再依被告及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3 人所述,其等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之網段,除分租予范世軒外,亦分租予非從事詐騙之其他廠商,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論以一罪。 ㈡、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僱用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共同經營詐欺系統商工作,提供網路流系統予范世軒之詐騙電信機房作為詐欺工具,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居民實行詐欺,使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後,經輾轉匯至車手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及范世軒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就其所屬系統商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擔任整體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網路系統服務,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期間,自應與整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劉家湧、李維庭、許濬緯、另案被告范世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3 日加入跨境詐騙集團網路流分工,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 。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被告參與本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 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已成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提供網路服務系統方式,作為其與詐騙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惟被告自始承認犯罪,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前無詐騙前科,並考量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中之地位與分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及家境勉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而共犯間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加以沒收或追徵。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共犯劉家湧私人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陳佳韋提供,供犯罪所用,業據共犯劉家湧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2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為共犯許濬緯私人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外,其餘均為被告陳佳韋提供,供犯罪所用,業據共犯許濬緯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除編號1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為共犯李維庭私人 使用之手機,編號21之現金10,200元,則係公司員工吃飯用之零用金,業據共犯李維庭供明在卷(見中檢106偵6354卷 第45頁、105偵21074卷一第242頁反面),無證據證明係直 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外,其餘均為共犯陳佳韋提供,供犯罪所用,亦據共犯李維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㈤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6之大眾銀行存摺(尚利企業社 柳永榮,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外,編號16之許濬緯大眾銀行存摺(000-0000000-00)為被告向共犯許濬緯借用(原判決未及敘明被告就此帳戶有共同處分權,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餘均為被告所有,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許濬緯供明在卷(見中檢105偵 21074卷一第104頁反面-106頁、卷二第51頁及反面、中檢106偵6354卷第41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F之2住處查扣,非在被告經營詐騙網路系統之尚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場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查獲,而附表六所示之自小客車, 則是被告自行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警查扣,此觀上揭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所供(見中檢106偵6354 卷第25頁)即明,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吳秀美係其母親,其錢存在其母親處,提款卡由母親保管,現金70萬7千元係 要還其乾媽之款項,非營收所得等語(見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04頁反面),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已查扣現金71萬 7200元及被告陳佳韋名下自小客車1部,已足以全部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等語,足見檢察官亦認為扣案現金及自小客車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足證附表五及附表六之物與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有直接關係,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㈦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陳佳韋犯罪所得至少80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一個月獲利約20萬元等語(見中檢105偵21074卷一第104反面-105頁),及被告於105年5月3日成立尚利公司起至105年8月23日范世軒詐騙電信機房為警查獲止,共經營尚利公司約4個月,為其論據。惟查,本案觀之起訴書所載, 被告雖自105年5月3日起成立尚利公司,分租網路予其他公 司,但起訴書僅載明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為 范世軒詐騙電信機房提供網路服務,並未起訴述及有提供予其他詐騙電信機房使用,是本案僅能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加予審認,而認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為范世 軒詐騙電信機房提供網路服務,觸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亦僅止於該期間內之所得。而范世軒於偵查中供稱:從一開始到最後共支付「尚鼎」網路系統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見中檢105偵21074卷二第26頁),且范世軒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檢察官對許濬緯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押范世軒所支付之款項75,806元,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8677、11686、1168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63-17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大約共 賺11、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綜合該等證 據,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原審未審酌是否給予諭知緩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6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案判決原即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是否給予諭知緩刑較為妥適云云,顯屬無稽。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劉家湧【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不明廠牌手機(序號:│1 支│劉家湧│ │ │ │000000000000000 ,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 │不明廠牌手機(序號:│1 支│劉家湧│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3 │不明廠牌手機(序號:│1 支│劉家湧│ │ │ │000000000000000 ,門│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4 │便條紙 │1 張│劉家湧│ │ ├──┼──────────┼──┼───┼─────────┤ │ 5 │便條紙 │1 張│劉家湧│ │ ├──┼──────────┼──┼───┼─────────┤ │ 6 │磁扣 │1 個│劉家湧│ │ ├──┼──────────┼──┼───┼─────────┤ │ 7 │不明廠牌電腦主機 │1 部│劉家湧│ │ └──┴──────────┴──┴───┴─────────┘ 附表二:許濬緯【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IPHONE廠牌手機 │1 支│許濬緯│ │ ├──┼──────────┼──┼───┼─────────┤ │ 2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1 支│許濬緯│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 │ ├──┼──────────┼──┼───┼─────────┤ │ 3 │GPLUS廠牌手機 │1 支│許濬緯│ │ ├──┼──────────┼──┼───┼─────────┤ │ 4 │TaiwanMobile廠牌黑色│1 支│許濬緯│ │ │ │手機 │ │ │ │ ├──┼──────────┼──┼───┼─────────┤ │ 5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1 支│許濬緯│ │ │ │手機 │ │ │ │ ├──┼──────────┼──┼───┼─────────┤ │ 6 │便條紙 │1 張│許濬緯│ │ ├──┼──────────┼──┼───┼─────────┤ │ 7 │不明廠牌電腦主機 │1 部│許濬緯│ │ └──┴──────────┴──┴───┴─────────┘ 附表三:李維庭【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李維庭│不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 張) │ │ │ │ ├──┼──────────┼──┼───┼─────────┤ │ 2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 支│李維庭│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 張) │ │ │ │ ├──┼──────────┼──┼───┼─────────┤ │ 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支│李維庭│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 │ │ │ ├──┼──────────┼──┼───┼─────────┤ │ 4 │InFocus 廠牌手機(序│1 支│李維庭│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SIM 卡 │7 張│李維庭│ │ ├──┼──────────┼──┼───┼─────────┤ │ 6 │SIM 卡(唐麗娜,門號│1 張│李維庭│ │ │ │0000000000) │ │ │ │ ├──┼──────────┼──┼───┼─────────┤ │ 7 │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款│1 張│李維庭│ │ │ │申請書 │ │ │ │ ├──┼──────────┼──┼───┼─────────┤ │ 8 │帳號名冊 │1 本│李維庭│ │ ├──┼──────────┼──┼───┼─────────┤ │ 9 │匯款單 │14張│李維庭│ │ ├──┼──────────┼──┼───┼─────────┤ │ │楊明SIP 中繼服務申請│3 張│李維庭│ │ │ │單 │ │ │ │ ├──┼──────────┼──┼───┼─────────┤ │ │趙云峰SIP 中繼服務申│12張│李維庭│ │ │ │請單暨身份證影本 │ │ │ │ ├──┼──────────┼──┼───┼─────────┤ │ │線路IP表 │1 張│李維庭│ │ ├──┼──────────┼──┼───┼─────────┤ │ │線路費用單 │1 張│李維庭│ │ ├──┼──────────┼──┼───┼─────────┤ │ │線路價格表 │1 張│李維庭│ │ ├──┼──────────┼──┼───┼─────────┤ │ │楊明之中國民生銀行(│1 張│李維庭│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楊明之中國民生銀行業│1 張│李維庭│ │ │ │務受理單 │ │ │ │ ├──┼──────────┼──┼───┼─────────┤ │ │楊明之中國民生銀行密│1 張│李維庭│ │ │ │碼手寫紙 │ │ │ │ ├──┼──────────┼──┼───┼─────────┤ │ │楊明之中國民生銀行隨│1 顆│李維庭│ │ │ │身碟 │ │ │ │ ├──┼──────────┼──┼───┼─────────┤ │ │楊明之印章 │1 顆│李維庭│無證據證明係偽刻 │ ├──┼──────────┼──┼───┼─────────┤ │ │無線分享器(含SIM 卡│1 台│李維庭│ │ │ │1 張) │ │ │ │ ├──┼──────────┼──┼───┼─────────┤ │ │新臺幣10,200元 │ │李維庭│不沒收 │ ├──┼──────────┼──┼───┼─────────┤ │ │不明廠牌桌上型電腦主│1 台│李維庭│ │ │ │機 │ │ │ │ └──┴──────────┴──┴───┴─────────┘ 附表四:陳佳韋【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 樓之1》】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不明廠牌桌上型電腦主│1 台│陳佳韋│ │ │ │機 │ │ │ │ ├──┼──────────┼──┼───┼─────────┤ │ 2 │PIONEER 廠牌黑色手機│1 支│陳佳韋│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3 │G-PLUS廠牌紅色手機 │1 支│陳佳韋│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4 │TaiwanMobile廠牌黑色│1 支│陳佳韋│ │ │ │手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5 │InFocus 廠牌黑色手機│1 支│陳佳韋│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6 │大眾銀行存摺(尚利企│1 本│陳佳韋│不沒收 │ │ │業社柳永榮,000-0000│ │ │ │ │ │443-15) │ │ │ │ ├──┼──────────┼──┼───┼─────────┤ │ 7 │網路設定便條紙 │3 張│陳佳韋│ │ ├──┼──────────┼──┼───┼─────────┤ │ 8 │讀卡機(含32G 記憶卡│1 組│陳佳韋│ │ │ │1 張) │ │ │ │ ├──┼──────────┼──┼───┼─────────┤ │ 9 │客戶名單 │1 張│陳佳韋│ ├──┼──────────┼──┼───┼─────────┤ │ │隨身碟 │1 個│陳佳韋│ │ ├──┼──────────┼──┼───┼─────────┤ │ │筆記本 │1 本│陳佳韋│ │ ├──┼──────────┼──┼───┼─────────┤ │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 組│陳佳韋│ │ │ │含金鑰1 個及通話卡門│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浦發銀行銀聯卡(含金│1 組│陳佳韋│ │ │ │鑰及通話門號《132657│ │ │ │ │ │86290 》 │ │ │ │ ├──┼──────────┼──┼───┼─────────┤ │ │ASUS廠牌網路分享器 │1 台│陳佳韋│ │ ├──┼──────────┼──┼───┼─────────┤ │ │不明廠牌桌上型電腦主│1 台│陳佳韋│ │ │ │機 │ │ │ │ ├──┼──────────┼──┼───┼─────────┤ │ │許濬緯大眾銀行存摺(│1 本│陳佳韋│ │ │ │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陳佳韋【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F之2》】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或持有│ │ │ │ │ │人 │ │ ├──┼──────────┼──┼───┼─────────┤ │ 1 │IPHONE廠牌手機(序號│1 支│陳佳韋│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2 │HTC 廠牌黑色手機 │1 支│陳佳韋│已無法使用 │ ├──┼──────────┼──┼───┼─────────┤ │ 3 │IPHONE廠牌手機(序號│1 支│陳佳韋│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 4 │IPad廠牌平版 │1 台│陳佳韋│ │ ├──┼──────────┼──┼───┼─────────┤ │ 5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3 本│陳佳韋│ │ │ │陳佳韋,帳號:004500│ │ │ │ │ │369331) │ │ │ │ ├──┼──────────┼──┼───┼─────────┤ │ 6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1 本│陳佳韋│ │ │ │陳佳韋,帳號:108200│ │ │ │ │ │00000000) │ │ │ │ ├──┼──────────┼──┼───┼─────────┤ │ 7 │華南銀行存摺(戶名:│1 本│陳佳韋│ │ │ │吳秀美,帳號:427200│ │ │ │ │ │303729) │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1 本│陳佳韋│ │ │ │名:陳佳韋,帳號:10│ │ │ │ │ │0000000000) │ │ │ │ ├──┼──────────┼──┼───┼─────────┤ │ 9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1 本│陳佳韋│ │ │ │尚利資訊科技公司,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1 個│陳佳韋│ │ │ │陳佳韋,帳號:206610│ │ │ │ │ │00000000) │ │ │ │ ├──┼──────────┼──┼───┼─────────┤ │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1 本│陳佳韋│ │ │ │許濬緯,帳號:009501│ │ │ │ │ │172715 │ │ │ │ ├──┼──────────┼──┼───┼─────────┤ │ │尚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 個│陳佳韋│ │ │ │印章 │ │ │ │ ├──┼──────────┼──┼───┼─────────┤ │ │陳佳韋私章 │1 個│陳佳韋│ │ ├──┼──────────┼──┼───┼─────────┤ │ │聯邦銀行卡1 張(卡號│1 張│陳佳韋│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聯邦樂活卡1 張(卡號│1 張│陳佳韋│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卡1 張(│1 張│陳佳韋│ │ │ │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89) │ │ │ │ ├──┼──────────┼──┼───┼─────────┤ │ │仟元新臺幣(共70萬7千│707 │陳佳韋│ │ │ │元) │張 │ │ │ ├──┼──────────┼──┼───┼─────────┤ │ │筆記簿 │2 本│陳佳韋│ │ ├──┼──────────┼──┼───┼─────────┤ │ │筆記電腦 │1 台│陳佳韋│ │ └──┴──────────┴──┴───┴─────────┘ 附表六:陳佳韋【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 │編號│品 名│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1 台│陳佳韋│暫交付陳佳韋保管 │ │ │車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