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奕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黃奕泓(下稱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因被告黃奕泓完全坦承犯行不服判決懇請法官給予上訴機會。」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一節,有其所撰寫之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1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於107 年6 月12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受雇人或同居人,而寄存於派出所而寄存送達,則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且於107 年6 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並未依裁定意旨於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以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27至28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