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1702 號、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詎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琪(轉讓禁藥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與謝皓宇、謝承均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嗣於106年3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至余文武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余文武所有 與吳惠琪聯絡轉讓禁藥用之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送驗重量29.0304公克,驗餘重量28.8145公克,純度79.3%,純質淨重23.0211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故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經原審判決後,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以上均已確定,故本案本院僅審理附表一編號3 至5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以上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之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3854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固坦承認識吳惠琪,且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與吳惠琪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與吳惠琪見面,是因為在106年2月8日前一星期左右,我向吳惠琪 借錢,因為吳惠琪玩電動玩具贏了新臺幣(下同)1、2萬元,當時我手頭很緊,所以向吳惠琪借5千元,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我與吳惠琪見面,是因為要還吳惠琪各1千元,我並沒有交給她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向她收錢或拿錢,我純粹是要還她錢,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我有無與吳惠琪見面 ,我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惠琪有跟我拿過毒品,但是沒有給我現金」等語(見106偵1701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供述 稱:「3次的情形都是一樣的。我知道吳惠琪的經濟狀況不 好,所以她來向我買的時候,我都會請她用一點,從來沒有想過要跟她收錢。因為我知道她根本沒有能力可以付錢。所以我們根本不是交易毒品」等語(見106偵1702卷第45頁; 106偵1701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自承犯 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且迄今並未有收取價金之犯行。核與證人吳惠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余文武取得3次毒品,迄今均未給 被告錢等語(見106他136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原審卷一第62至87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相符;且亦有證人吳惠琪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惠琪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見106偵2398卷第76至80頁)可參,綜上,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等情,即堪認定。則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持前開情詞為辯,欲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是其要償還吳惠琪各1千元借款,並非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惠琪一節。然就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其曾於106 年2月8日前一星期左右向吳惠琪借款5千元一節,被告直承 此為其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均未曾供述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1頁反面),則被告迄至本院始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再者,吳惠琪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亦均未曾證述其有借錢給被告,反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交付各500元給被告,並各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見106他136卷第86、87、88頁),或證稱:我有各 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但都沒有給他錢,到現 在都還沒給錢(見106他136卷第94頁反面、95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67頁正反面、71頁反面),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拿錢,他說要收那個錢,我不方便,就沒有給他,我沒有給他錢,他毒品也是給我(見原審卷一第72頁),我跟他說我比較緊,沒有辦法給他(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我跟被告除了1,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未清償 外,沒有其他仇恨或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一第87頁),於本院仍明確證述其有向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3次,但都欠錢 沒給(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86頁反面、87頁),均直證述其與被告並沒有金錢糾紛,只有買賣毒品1,500元迄今未 給被告等語明確(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轉讓與吳惠琪,詳下述㈢),則被告供述其係因為向證人吳惠琪借錢5千元,故附 表一編號3、4所示2次是要還她1千元,編號5所示該次則沒 見到面云云,與證人吳惠琪所述即有不符。而證人吳惠琪於本院雖證述其有借給被告5千元,但借錢時間不記得,被告 是1次償還完畢的,並非分次清償(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86頁反面),而據證人吳惠琪歷次證述,其本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均以無錢為由目前仍賒欠中,倘使被告 於本案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琪之際,被告仍積欠吳 惠琪未還,則吳惠琪自當可以毒品之價金以之抵償,尚無可能有其歷次所證述之因為沒錢所以沒給被告錢之情況發生,是以,堪認縱使曾發生被告向吳惠琪借貸5千元,亦早於本 案之前被告即業已歸還吳惠琪,此部分並經證人吳惠琪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與本案被告轉讓或被訴販賣毒品與吳惠琪一節毫無關連;況且,被告供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償還吳惠琪各1千元後,另有1次償還3千 元給吳惠琪,當時謝皓宇也有在場,因為謝皓宇欠其7、8千元,剛好謝皓宇還其3千元時,吳惠琪也在場,所以其就當 場還吳惠琪3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云云 ,然與證人吳惠琪證述:被告是1次償還5千元,且並無被告償還其時,被告還有先從謝皓宇處拿錢後再給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6頁反面、89頁),亦不相符。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反於其前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之供述,改稱:是吳惠琪借錢給我,我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 是要還她各1千元,在編號5所示時地沒有與她見面云云,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再又,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並未收下吳惠琪所交付之500元,亦與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琪此 一事實核屬二事,自無從僅以其供述要還錢給吳惠琪,遽為其即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琪之有利認定。何況被告於歷次否認販賣毒品與吳惠琪之供述時,亦均已坦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惠琪,僅未收錢而已,已如前述㈠。是以,被告於本院改供稱其與吳惠琪間有借貸關係,其沒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地給予吳惠琪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要非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云云,惟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吳惠琪證述內容觀察,均可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後,均未向證 人吳惠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況倘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交付毒品予證人吳惠琪,衡情販賣毒品者均係為營利目的,且毒品在市場上量微價高,來源取得亦非容易,則倘買受人均未交付毒品對價予販售毒品者,則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損失,實無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同意賒欠或未為催討價金為是。再者,本案被告交付予證人吳惠琪之毒品數量甚少,此亦與轉讓禁藥之常情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則本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依據證人吳惠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余文武買過3次 甲基安非他命,(問:106年2月8日16時31分妳與余文武的 通話後,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我就騎車余文武家中,我就以500元向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當場拿錢給他,是先欠著。(問:106年2月11日16時41分、48分妳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有。第2通電話通話完畢後10分鐘後,我直 接到余文武家。我就以500元向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錢我也先欠著。(問:106年3月4日11時59分妳與余文 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我直接到余文武家。我就以500元向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錢我也先欠著。(問:所以妳3次的錢都沒有付 給余文武?)我原本說106年3月15日要給他錢,但沒有找到他,但余文武也都沒有跟我要」等語(見106他136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述:第1次在綽號「 阿達」(指謝皓宇)住處巷子口,在苗栗市復興路上巷子口,第2次在被告余文武住處從後門進去廚房,第3次在被告余文武家外面門口,玉清路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86頁)之證述內容觀察,雖證人吳惠琪就被告3次轉讓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等情,有前後歧異之處,惟查證人吳惠琪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此經證人吳惠琪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則衡情證人吳惠琪因智能程度之限制,對於記憶或描述之能力恐較為低弱,則就此部分秉於案重初供及證人吳惠琪於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有較為清晰之記憶等情,應以證人吳惠琪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佐以被告之供述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於本院否認轉讓禁藥之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均業臻明確,被告有轉讓禁藥之3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惠琪之各該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三、被告於各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不予處罰,自無所謂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係以「低買高賣」之營利意思,有償讓與證人吳惠琪,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次轉讓禁藥罪等各該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六、又雖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叫「喵喵」、真實姓名為邱玟棋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覆稱:「就貴院函詢被告余文武供出毒品上手乙事,被告於偵訊中未曾表示過『喵喵』即是『邱玟棋』,故本署並未追查」等語,此有該署106年12月1日苗檢鈴恭106他136字第1069914700號函1份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可參;故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已然供出其毒品來源者綽號「喵喵」之人之真實姓名即為「邱玟棋」,然本案查無因被告供出之線索查獲上游販毒情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本 案業已適用藥事法規定,自無從再割裂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本案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轉讓禁藥次數、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迄今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認「八、沒收:㈠扣案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項下諭知 沒收。㈡…。㈢至其餘扣押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均應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劉永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1 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苗栗市○○路0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前見面並交易,約於5分鐘後,雙方於該汽車旅館前見面,被告以5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斌,而得款500元。 ㈡江志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被告上開住處中見面並交易。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江志容抵達被告住處,被告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志容,但江志容尚未支付該500元。㈢劉永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上述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述電話聯絡,雙方相約稍後於被告上開住處內見面並交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劉永斌前往被告上述住處,被告以5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斌,而得款500元。 ㈣李嘉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直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被告遂以500元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新,而得款500元。 ㈤賴顯昌於106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被告上開住處內,交付2 千元,向余文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余文武遂交付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顯昌,惟賴顯昌認余文武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且有異味,而未收受,余、賴改約同日下午4 時許再行交貨,屆時余文武在其上述住處,將價值9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賴顯昌,並退還價差1,100元,余文武因而販賣價值約9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賴顯昌,並得款900元。因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永斌、江志容、李嘉新、賴顯昌等人之指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上開人士,前開一、㈠部分是我當天賭博賭輸了,沒有辦法回家,因為我的機車被劉永斌騎走了,所以請他來載我,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永斌,劉永斌也沒有拿錢給我;上開一、㈡部分有沒有見面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定我沒有賣江志容毒品;上開一、㈢有沒有與劉永斌見面我記不起來,但劉永斌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收入,我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他;上開一、㈣我有沒有與李嘉新見面我記不起來,但我絕對沒有賣給他毒品;上開一、㈤,賴顯昌有來找我,但我真的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劉永斌2月19日這部分,檢察官已經認定說被告確實沒 有此次行為,這部分請為無罪諭知;劉永斌3月18日這部分 ,證人劉永斌已承認其前指認不實,且依通聯紀錄內容,劉永斌於當日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毒品,也請為無罪諭知;江志容部分雖在警詢、偵查指述被告,但提出電話通聯內容一一核對,江志容當天到晚上10時許都沒有辦法跟被告聯絡上,未見面,所以當天根本沒辦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嘉新部分陳述他在106年3月19日根本不可能有時間、空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的是106年3月18日,卷內完全沒有此部分的證據,請逕為無罪判決;賴顯昌部分除了沒有此部分的證據,沒有電話通聯,沒有通聯譯文證明他們有交易之外,賴顯昌於原審作證時陳述前後矛盾,而且他講的時間又正好是他被後龍的警員逮捕的時間,這個矛盾他自己無法說清楚,就此部分認為賴顯昌的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50頁;本院卷第82、94至95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永斌部分 ⒈證人劉永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6年2月19 日1時23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 ?)有,通話完畢後5分鐘,我就到月心汽車旅館,當時余 文武就在外面等我,我就以500元向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問:106年3月18日15時50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話完畢後20分鐘,我直接到余文武家門口等。直到16時左右余文武返家,我就以500元向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該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他136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只有買過1次,在余文武家,買500元,有成交,有拿到藥,錢有給余文武,另外一次在汽車旅館是沒有交易,就單純載他而已,警察說監聽譯文2次就說有 交易就好,在地檢署的筆錄照這樣做,警察跟在外面會怕」、「2月19日余文武打給我這裡沒有交易,是余文武主動找 我要我去汽車旅館載他,前面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針對這個部分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106頁)。綜上證 人劉永斌之證述內容觀察,其對於究有無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等重要事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後之證述,前後顯然有極大歧異之處,甚且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自承願負偽證罪刑罰(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則證人劉永斌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已有可疑,尚不得據此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查,證人劉永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如下(見106他136卷第76頁): A:「(106年2月19日上午1時23分9秒) 余文武:你在那 劉永斌:家裡 余文武:來汽車旅館旁邊來載我」 B:「(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27秒) 劉永斌:我一下會回去 余文武:好」 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察,雖證人劉永斌與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然彼此間之2 次對話內容,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會出現之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約定之時間、地點等用語出現,難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自難以此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志容部分 ⒈證人江志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106年3月3日10時18分、43分、13時32分、22時54分你與余文武的通話後 ,是否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1時32分通話完畢後 約10分鐘,我騎車到余文武清華里的家中,我就以500元向 余文武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該次購得後有施用,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他136卷第16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 :「當時警察跟我講說那麼多人都咬他,沒有差我一個,因為當時我跟他的通聯紀錄是最多的,但是事實上我跟他的通聯紀錄,真的就沒有交易毒品的過程,警察跟我講說如果不咬他,那就不幫我做筆錄,我想說這樣子下去不是辦法,我就想說那認一條」等語,惟後又改稱「(問:跟他買1次, 也沒有很多次?)嗯,買500元,(問:所以3月3日那1通你是不是有跟他買?是不是有?你剛才都說事實上只有買500 元,那不是這通是哪一通?)對阿。(問:那這一通是不是跟他買1小包?)對。(問:多少錢?)500,可是我沒有拿錢給他,還欠著。(問:那到底有還是沒有跟他買?)有跟他買,但是我真的沒有付錢」等語;復又改稱:「(問:3 月3日你有沒有去找他,那天下午的時候?)都沒有。(問 :因為到晚上10點才聯絡上?)對。(問:所以3月3日是沒有交易的?)對。(問:你剛才講500元有交易,但是絕對 不是這一天?)對。確實3月3日那天我們沒有見面,但是確實我跟余文武有交易過毒品,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但是至少不是3月3日那一天?)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7至123頁)。據證人江志容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先於偵查中具體指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時,先指稱其於警詢證述係屬偽證,其後又改稱有與被告於起訴之犯罪時間交易毒品,隨即又改稱沒有於起訴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則顯見證人江志容前開證述之內容,顯然有明顯矛盾之處,且經過交互詰問就相同問題仍有不同、相反之回答,則其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大有可疑,自難憑採。 ⒉另查,證人江志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年3月3日之通話譯文如下( 見106他136卷第151頁): A:「(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32秒簡訊) 武哥一我是志龍我在你家門口,你有在家裡面嗎?我 拿第二本簿子過來給你。」 B:「(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簡訊) 武哥一你似乎沒有在家面我在外面等的非常不好意思 ,那我先離開一下子再和你聯絡,是麻煩武哥你看到 訊息後回個電話給我。」 C:「(106年3月3日下午1時32分26秒簡訊) 武哥,我小容,現在方便過去嗎」 D:「(106年3月3日晚上10時54分57秒) 江志容:武哥 余文武:還沒好,還在核對資料」 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雖於106 年3 月3 日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並與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54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然彼此間之對話內容,僅有詢問是否得以至被告家中等語,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會出現之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約定之時間、地點等用語出現,難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事,況從上開譯文內容觀察,證人江志容於106年3月3日上午10時18分、10時43分及下午1時32分傳送簡訊前,均未獲得被告回覆或聯繫,衡情其等應未於當日下午見面為是,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3日與證人江志容先 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由證人江 志容至被告住處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即屬無據。 ㈢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嘉新部分 ⒈證人李嘉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是否確實有向余文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問:警詢時你稱106年3月19日17時許,你騎機車到余文武家中,並以500元向余文 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否屬實?)是,我是直接去 找余文武買毒品,因為余文武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沒有事前聯繫,該次購買後有吸食,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偵1702卷第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稱:「警察叫我趕快認一認,然後名字簽一簽,我就可以先回家了,就是叫我指說東西有跟『阿武』買,我當天那天去真的是沒有要跟『阿武』買,身上也沒錢,刑警就叫我這樣寫,我就跟他這樣寫,寫一寫名字叫我簽一簽就說我可以回家了,當天晚上就放我回去了。(問:你那一天是不是有跟警察說你有跟余文武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那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叫我這樣講的,真的,我就是心裡害怕,所以我想說名字簽一簽就可以趕快回去。(問:你是說你去找的那一天要跟他買,還是之前跟他買的?)沒有,那個是警察就一直叫我一定要講說某些地點、某些時間,筆錄做好的時候才讓我回去,我沒有這樣交代的話,他就不要讓我回去,時間是警察跟我講說叫我這樣寫,警察叫我隨便說個時間。(問:你真的沒有跟他買嗎?)真的沒有。(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說你在當天3月19日下午17點,就是下午5點的時候騎機車去余文武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實在的?)是。(問:所以去年的3月19日你從公司長春下班直接回家,然後 就被南苗派出所的警員來搜索?)沒錯。(問:到隔天中午才回去?)對。(問:所以你不可能去向余文武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問:然後你前一天3月18日也沒有?)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32頁)。據證人李嘉新上開歷次證述內容觀察,證人李嘉新先於偵查中具體指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確實支付毒品對價予被告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時,先主張其於警詢時遭警察恐嚇,而陳述不自由,其後又稱並無與被告交易買賣毒品,則顯見證人李嘉新前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然有明顯矛盾之處,則其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自難憑採。 ⒉再衡,被告與證人李嘉新間並查無相關之通聯紀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嘉新,公訴意旨以對向犯即證人李嘉新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嫌速斷;況據證人李嘉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稱:我於3月19日 那天上班整天,下班直接回家,之後就被南苗派出所執行搜索,並送到警局做筆錄,直至隔日中午開庭完畢始返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佐以證人李嘉新確實因涉有藥事法案件,經警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執行搜索之 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8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1至54-4頁)可參,則 衡情證人李嘉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稱其106年3月18日經搜索後並無時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尚屬可信。 ⒊公訴人雖於原審詰問證人李嘉新後,方當庭表示要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4頁),惟每次販賣毒品均屬一罪,此次又查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法特定犯罪時間,更無從由公訴人逕行變更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縱使將此次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3月18日,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3月18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 嘉新,附此敘明。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顯昌部分 ⒈證人賴顯昌於偵查中證述稱:「106年3月27日9時許,我到 余文武的住處,想要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 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臭臭的,且量也不足,我就先拿2,000元給他,但沒有拿到毒品。27日下午4時30分,我又到余文武家中,余文武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重量不足, 所以余文武有退了1,100元給我。(問:所以你總共只有在 27日下午向余文武購買了9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等 語(見106他136卷第65至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稱:106年3月27日至被告住處,因毒品有味道,我即未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復又改稱:我拿2,000元給被告調毒品,被告拿1包給我,被告退我1,100元,其中900元我 放進壺子裡點火吃掉了,施用2、3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8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給我的東西,整包臭臭的我 不要,我沒有吸,我沒有帶回去,後來被告又拿另一包給我,我是另外再拿900元給被告(隨即又稱先拿2,000元,被告退我1,100元,我說就算9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 面至233、238、239頁反面至243頁),衡情證人賴顯昌於審理中就買受毒品之細節均反覆,就拿到的毒品數量、究有否施用、交付之價金金額及被告是否退錢等情節,均於同一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即有前後多種版本證述內容,並有互相矛盾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可疑,即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案公訴人亦無提出證人賴顯昌與被告間有與買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佐證,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證人賴顯昌前開偵訊中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賴顯昌之犯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係針對被告之行動電話為監聽,可聽到者以從被告手機發出或接收之通訊為限,雙方有通話者,自有通聯譯文可翻譯,然期間亦有僅撥電話而未講話之情形(如李嘉新與賴顯昌2人),而警方之所以可尋獲該2證人,亦係憑藉通聯紀錄,予以約談到案,而賴顯昌及劉永斌2人則係直接到被告家中欲購毒,適逢警察持法院之搜索 票前往搜索被告住宅,在門口被攔下查詢來意,被一併帶回訊問而查獲,以上情形實務上屢見不鮮,如何能有通聯譯文可提供?⒉吸毒者及販毒者為避免被監聽、被追查,而發展出之溝通方式,亦即熟識之購毒者與販毒者僅打電話稍微約地點見面,雙方即知欲作何事,絕無白目在電話中將毒品代號、價格、數量、約定之時間、地點一一敘明,才能瞭解彼此之需求而交易,此由證人劉永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敢在電話講。…應該這個都是禁忌。打電話去就…,有事才會找,…有事變成說你現在要拿藥了」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可明。⒊證人劉永斌、江志容、李嘉新、賴顯昌4人自警偵訊至審理中,均 堅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地點未曾改變,稍有差異者僅時間。然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有減弱,豈能要求證人記憶如新?再者,上開證人於審理中具結後亦堅稱有如起訴書所載向被告購毒之事實,證人如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有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重刑誣陷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同正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一所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固曾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永斌、江志容、李嘉新、賴顯昌等人於警偵訊時均指證歷歷,然均為被告堅詞否認,而依證人劉永斌、江志容等購毒者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均僅有雙方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關於江志容部分甚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無見面,仍值嚴重存疑,此外,別無其他關於毒品交易之相類對話或暗語,則在被指為販毒之被告並未坦認之情況下,顯難自上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遽認為雙方即在進行毒品交易行為,至證人劉永斌於原審固然一度證述:在電話中不敢講,在電話中有事才會找,有事就是要拿藥云云,惟與其一、㈠之通聯譯文中出現被告與劉永斌邀約見面,卻是被告要劉永斌騎乘機車來搭載其離開汽車旅館,並非購毒一情,明顯有所違背,而證人劉永斌於原審審理中亦已確認此次是被告要其騎乘機車去載被告,不是要購買毒品(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已表示對於劉永斌表示他只是去載被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顯見證人劉永斌於原審所證述之電話中有事才會找,有事就是要購買毒品云云,顯然不可一概而論,自難以雙方僅約定見面即可做為彼此交易毒品之暗語。此外,本案亦缺乏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販賣毒品之一致性。檢察官單憑電話中邀約見面之譯文內容,顯不足為購毒者劉永斌、江志容警偵訊時指證內容之適格補強證據。至購毒者李嘉新、賴顯昌部分則除其等於警偵訊時之指證外,均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無任何補強證據之可言,被告復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與其2人,縱使監聽過程中未及監聽到 被告與上開2人之對話,無相關監聽譯文自屬當然,惟被告 就被訴販賣毒品與李嘉新、賴顯昌之犯行,既僅有各該購毒者之唯一指證,且其等指證亦均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難單憑其等各別之指訴,遽為被告販賣毒品罪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就轉讓禁藥部分,均得上訴。 檢察官就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 轉 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新臺幣)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3 │吳惠琪│106年2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2月8日下午 │藥事法第│(原審) │ │ │ │8日下午4│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4時31分11秒】 │83條第1 │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時36分許│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吳:富哥 │項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余:嗯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吳:在那裡 │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苗栗縣○│。 │ │余:我在○○要下去│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市○○│ │ │ ,快到○○,怎│ │(搭配門號○○○○│ │ │ │里00鄰○│ │ │ 樣 │ │○○○○○○號SIM │ │ │ │○0 號余│ │ │吳:你有辦法那個嗎│ │卡壹枚)沒收。 │ │ │ │文武住處│ │ │余:你在那 │ │ │ │ │ │內 │ │ │吳:今天,我後天再│ │ │ │ │ │ │ │ │ 那個,我先拿10│ │ │ │ │ │ │ │ │ 00 │ │ │ │ │ │ │ │ │余:等等等,你在那│ │ │ │ │ │ │ │ │ ,其他不要講 │ │ │ │ │ │ │ │ │吳:我在阿達的 │ │ │ │ │ │ │ │ │余:好,我過去 │ │ │ ├─┼───┼────┼───────────┼────┼─────────┼────┼─────────┤ │4 │吳惠琪│106年2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2月11日下午│藥事法第│(原審) │ │ │ │11日下午│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4時41分26秒】 │83條第1 │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4時58分 │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余:你在那 │項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許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吳:我等一下過去等│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 你 │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苗栗縣○│。 │ │余:你多久,我趕著│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市○○│ │ │ 要給人家 │ │(搭配門號○○○○│ │ │ │里13鄰○│ │ │吳:我在○○宮這裡│ │○○○○○○號SIM │ │ │ │○0號余 │ │ │余:好 │ │卡壹枚)沒收。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106年2月11日下午│ │ │ │ │ │ │ │ │4時48分25秒】 │ │ │ │ │ │ │ │ │吳:在那裡 │ │ │ │ │ │ │ │ │余:家裡 │ │ │ │ │ │ │ │ │吳:我叫你沒聽到嗎│ │ │ │ │ │ │ │ │余:後門喔 │ │ │ │ │ │ │ │ │吳:我在上廁所 │ │ │ │ │ │ │ │ │余:好 │ │ │ │ │ │ │ │ │吳:到的 │ │ │ ├─┼───┼────┼───────────┼────┼─────────┼────┼─────────┤ │5 │吳惠琪│106年3月│吳惠琪於左揭時間,自行│甲基安非│【106年3月4日上午 │藥事法第│(原審) │ │ │ │4日中午 │前往左揭余文武住處內,│他命1 包│11時59分3秒】 │83條第1 │余文武犯藥事法第八│ │ │ │12時5分 │由余文武將約價值約500 │ │吳:武哥你在你那裡│項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許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余:家裡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惠琪│ │吳:我叫你沒聽到嗎│ │捌月。扣案之廠牌為│ │ │ │苗栗縣○│。 │ │余:我那聽的到 │ │ASUS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市○○│ │ │吳:我在鐵門那邊 │ │(搭配門號○○○○│ │ │ │里0鄰○ │ │ │ │ │○○○○○○號SIM │ │ │ │○0 號余│ │ │ │ │卡壹枚)沒收。 │ │ │ │文武住處│ │ │ │ │ │ │ │ │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驗餘淨重) │證據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378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 ├──┼─────────────┼─────────┤ 屯療養院草療│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722公克) │ 鑑字第106040│ ├──┼─────────────┼─────────┤ 0202號鑑驗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225公克) │ 、草療鑑字第│ ├──┼─────────────┼─────────┤ 0000000000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270公克) │ 鑑驗書各1份 │ ├──┼─────────────┼─────────┤⑵原審法院106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02公克) │ 年聲搜字第23│ ├──┼─────────────┼─────────┤ 0號搜索票、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927公克) │ 苗栗縣警察局│ ├──┼─────────────┼─────────┤ 刑事警察大隊│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943公克) │ 搜索筆錄、扣│ ├──┼─────────────┼─────────┤ 押筆錄、扣押│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619公克) │ 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清單│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67公克) │ 各1份、原審 │ ├──┼─────────────┼─────────┤ 法院扣押物品│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80公克) │ 清單1 份 │ ├──┼─────────────┼─────────┤⑶執行搜索及扣│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514公克) │ 案物品照片9 │ ├──┼─────────────┼─────────┤ 張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782公克) │⑷苗栗縣警察局│ ├──┼─────────────┼─────────┤ 刑事警察大隊│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9681公克) │ 查獲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毒品│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0023公克) │ 初步鑑驗報告│ ├──┼─────────────┼─────────┤ 單1份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1.0514公克) │ │ ├──┴─────────────┴─────────┴───────┤ │ 合計 驗餘淨重28.9747公克 │ │ (純質淨重23.0211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