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彥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8、 311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06、52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進彥(綽號「頭哥」)、林峻毅、陳廷豪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王進彥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壞」),與林峻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或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進彥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在林峻毅臺中市○○區○○路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號)住處附近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約2 錢)予林峻毅,並向之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林峻毅以其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使用其向友人借用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暱稱「彩綠」之帳號,於106 年11月1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6 年4 月14日) 下午3 時13分許,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中,以上開暱稱「彩綠」之帳號,與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中暱稱「永碎凋零」之陳廷豪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峻毅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旁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廷豪,並向之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陳廷豪以其持用之HTC 廠牌手機(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隱姓埋名」)及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暱稱「老子首富773709」、「永碎凋零」),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106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中部大盤商」聊天室,以前開暱稱刊登「台中甜~請私」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聯絡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年11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陳廷豪前開訊息,遂佯裝欲向陳廷豪購買毒品,陳廷豪乃自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起,以前開遊戲帳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隱姓埋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談妥由陳廷豪出售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相約於同年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易。陳廷豪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以其網路遊戲「老子有錢」暱稱「永碎凋零」之帳號,與林峻毅上開暱稱「彩綠」之帳號聯繫,約定將於同日晚上6 時許,以5000元向林峻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後,旋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先向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收取6000元購毒價金,再持其中5000元向林峻毅購買毒品交給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以賺取價差1000元。惟陳廷豪於等候交易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上開販賣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 ㈣陳廷豪於上述㈢時、地為警逮捕後,向警員坦承其原欲向林峻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轉售之上情,遂配合員警於同日(即106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1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峻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前述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事宜,兩人並約定於15分鐘後,在林峻毅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旋林峻毅騎乘腳踏車至上開約定地點等候交易時,遭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另經林峻毅同意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其中1 包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得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9.3304公克)、分裝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 ㈤林峻毅於上述㈣時、地為警逮捕後,復配合警員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5 分許起,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或許」)與王進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壞」)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後,王進彥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攜帶其欲以1 萬3000元出售予林峻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7794公克),前往林峻毅上開住處附近之「銘記牛肉麵店」,旋遭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王進彥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廷豪、林峻毅、上訴人即被告王進彥(下稱被告王進彥)及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6-5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廷豪、林峻毅、王進彥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被告陳廷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卷《下稱第31178 號偵卷》第68、69-76 、103-105 頁、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被告林峻毅部分,見第 31178號偵卷第18-23 、26-27 、105-107 、213-215 、222 、236- 237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739 號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153 頁背面;被告王進彥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85 號卷《下稱第31185 號偵卷》第3-4 、5-13、99-100頁、第31178 號偵卷237-238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 747號卷第7-8 頁、原審卷第26頁、第153 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均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各次販賣毒品既遂、未遂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警員偵查報告(第31178 號偵卷第15 -17頁、132-135 、230-23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峻毅指認上手「頭哥」即王進彥)(第31178 號偵卷第24-25 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178 號偵卷第28-31 、33-36 、87-90 頁;第31185 號偵卷第15-18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第31178 號偵卷第38-39 頁)、林峻毅遭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第31178 號偵卷第40至41頁)、林峻毅與王進彥(暱稱「壞」)106 年11月14日微信聊天紀錄及語音檔譯文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第31178 號偵卷第42-45 頁)、陳廷豪106 年11月14日18時19分與林峻毅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話內容譯文(第31178 號偵卷第46頁)、林峻毅(暱稱「彩綠」)「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號名稱截圖照片、與「永碎凋零」帳號之對話紀錄(第31178 號偵卷第47-51 頁)、陳廷豪(帳號「老子首富773709」)於「中部大盤商」群組對話資料(第31178 號偵卷第59頁)、陳廷豪(暱稱「隱姓埋名」)LINE對話紀錄(第31178 號偵卷第60-63 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現場照片(第31178 號偵卷第92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178 號偵卷第98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1178 號偵卷第216- 2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26號鑑驗書(第31178 號偵卷第227- 228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第31185 號偵卷第20-22 頁)、林峻毅與王進彥(暱稱「壞」)106 年11月15日微信聊天紀錄及語音檔譯文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第31185 號偵卷第23-25 頁)、林峻毅(暱稱「或許」)、王進彥(暱稱「壞」)手機內微信帳號、106 年10月20日至106 年11月15日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第31185 號偵卷第26-37 頁背面)、王進彥遭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第31185 號偵卷第38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185 號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88號鑑驗書(第31185 號偵卷第112 頁)、陳廷豪所使用「老子有錢」帳號紀錄網頁截圖(107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下稱第3271號偵卷》第47頁)可稽,並有扣案被告陳廷豪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林峻毅所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9.3304公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分裝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被告王進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7794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被告3 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陳廷豪、林峻毅、王進彥3 人間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且被告陳廷豪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預計從中牟利1000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林峻毅自承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廷豪有獲利一情明確(第31178 號偵卷第105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再被告王進彥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峻毅,亦有獲利之意,亦據被告王進彥供承:(問:11月15日說「我硬擠僅剩剛好兩個,但我要收13」,是何意? )13是13000 元,兩個就是一錢,一樣是要他貼油錢給我,油錢1 千元,因為我跟他說我要下去跟人家拿,但因為對方剛好上來臺中,所以我還是跟他算兩趟的油錢等語在卷(第31185 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益徵被告3 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得與他罪相區隔為已足,如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犯罪時間之記載因筆誤而生歧異,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林峻毅與被告陳廷豪聯絡毒品交易之日期,雖誤載為「106 年4 月14日」。惟原判決事實欄㈡記載被告林俊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中設定之暱稱「彩綠」,與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設定暱稱為「永碎凋零」之被告陳廷豪連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巷子,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陳廷豪,同時向之收取支付之毒品價金4000元等情,已就被告林峻毅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具體行為記載,復參酌原判決理由欄所引用被告林峻毅、陳廷豪均供述該次交易時間為其等遭查獲前不久之「106 年11月14日」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卷內其二人於「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帳號對話截圖照片顯示其二人交易之日期為「106 年11月14日」(第31178 號偵卷第47-51 頁)吻合,當可確認其等聯繫洽購毒品之日期無疑,亦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是該項文字誤載之微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豪先於「老子有錢」遊戲中之「中部大盤商」聊天室,刊登「台中甜~請私」訊息,而「甜」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訊息含義是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者,可私底下跟帳號「老子首富773709」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陳廷豪供述在卷(第31178 號偵卷第71頁正背面),顯然被告陳廷豪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警員始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另被告林峻毅、王進彥於為犯罪事實㈣、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甫為犯罪事實㈠、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其二人原均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後,始分由被告陳廷豪、林峻毅於為警查獲後,分別協助警員佯裝欲購毒而與其等聯繫。然此均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被告陳廷豪、林峻毅斯時均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陳廷豪、林峻毅、王進彥就犯罪事實㈢、㈣、㈤部分,雖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其等此部分行為均屬未遂。是核被告王進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峻毅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廷豪就犯罪事實㈢、被告林峻毅就犯罪事實欄㈣及被告王進彥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86-189頁》, 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進彥、林峻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2 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並無立法者本即預定此等犯罪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將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規定為包括一罪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各次販賣行為,有時間之差異,各具獨立性,與集合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之犯行,論以數罪,要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峻毅、王進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陳廷豪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廷豪、林峻毅、王進彥所犯如犯罪事實㈢、㈣、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被告陳廷豪、林峻毅均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廷豪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進彥、林峻毅、陳廷豪就其等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其等未遂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被告陳廷豪部分,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林峻毅上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陳廷豪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王進彥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則係因被告林峻毅之供述而查獲等情,除有其2 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3日中檢宏恭106偵31178字第182 0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堪認確有因被告陳廷豪、林峻毅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情形,其二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 遞減輕之,被告陳廷豪部分並先加重(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故應先依上開未遂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②被告王進彥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孫悟空」之案外人陳立凱購買,且經警於107 年1 月31日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陳立凱住處,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小包、不明結晶藥品1 包等物。惟經原審函詢,據覆:該案尚在偵查中,而被告王進彥另供述毒品來源「默默」部分,尚無法查獲「默默」之真實身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3日中檢宏恭106偵31178字第1820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80- 181頁) 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就被告王進彥指證陳立凱於106年10月間、11月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王進彥之事實,均認陳立凱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乙情,有該署107年10月17日南檢 銘讓107偵3938字第107904753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03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2-3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王進彥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情形,應堪認定,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甚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林峻毅、陳廷豪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進彥、林峻毅、陳廷豪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減輕其刑後各該被告之處斷刑,被告王進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 3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 9月,被告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加重再遞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8 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刑度超出前述情形,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圖一己經濟利益,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可能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並斟酌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被告陳廷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參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峻毅、王進彥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6 年,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敘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王進彥上訴雖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孫悟空」之陳立凱因而查獲情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原判決就被告王進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2 年1 月,顯屬過重,且依司院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記載,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數2 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5 年5 月,則本案原審就被告王進彥所犯上2 罪定刑為6 年,亦顯屬過重等語。惟查,被告王進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狀,業經析述如上,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王進彥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而其販賣及擬販予林峻毅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12,500元、13,000元,與一般零星小額販賣之500 元、1000元之犯罪情狀自屬有別,原審因之分別量處較上開最輕刑度多8 月、4 月之刑度,仍屬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情事。再者,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認依量刑資訊系統資料,被告王進彥本案之平均應執行刑度為5 年5 月,然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量之刑不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進彥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如上,此乃下級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王進彥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之部分論述內容,經同院嗣後作成之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條競合原本具有多種不同類型,前決議未予區分及論敘說明,即認法條競合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過於簡略,為避免滋生不必要之誤會,不再供參考」等語,決議不再供參,然其僅因認「法條競合之情形,未必一律有輕罪封鎖效用」,因而決議部分理由不再供參考,惟上開不再供參考之原因並非推翻「販賣毒品未逐罪」所處刑度應高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之見解。況「販賣毒品之行為階段已經著手時」所處刑度,如低於「行為階段僅為預備」或「僅有販賣意圖而尚無實際販賣舉動」( 後2 者均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之刑度,顯屬輕重失衡,不論有無決議支持,應均係灼然之理。本案被告王進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如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及偵審中自白減刑1 次後,最低之合法宣告刑為2 年6 月;被告陳延豪、林峻毅之犯行,如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及偵審中自白減刑1 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1 次後,其中被告陳延豪為累犯,先加後減,最低論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1月; 被告林峻毅最低應論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等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後,已經更進一步為「著手」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計畫之進展,已經比單純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更具可責難性,量處罪刑即應高於「意圖販賣而持苛」,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然原審卻量處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宣告刑」更低之刑度有期徒刑2 年1 月(被告王進彥部分) 、10月( 被告陳延豪、林峻毅部分) ,豈有已著手販毒較重之犯行,所處刑度比尚未著手販賣之犯行(僅為預備販賣階段,或僅止於存在販賣意圖) 來得更輕同等處遇之理?原判決之科刑已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界限,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王進彥部分,改量處高於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刑度,就被告陳廷豪、林峻毅部分,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高於有期徒刑11月、10之刑度。⒉被告王進彥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應量處高於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刑度,被告林峻毅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應量處高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既如前述。則本案被告王進彥、林峻毅販賣毒品既遂部分,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上、1 年8 月以上之刑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原判決竟僅量處被告王進彥、林峻毅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6 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界線,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王進彥、林峻毅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上、1 年8 月以上之刑度等語。惟查: ⒈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亦即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下,原不得以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方式為科處刑罰法律之解釋方法,並據以為科處刑罰之基礎。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法無明文限制,則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採甲說【本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供參考】」,而上開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之討論事項為:『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105 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之討論事項壹:本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存廢之檢討。101 年1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下稱前決議】之(五)揭示「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下稱前決議(五)】,與105 年6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下稱後決議】,就法條(規)競合有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看法似不一致,如何處理?』經決議:「採甲說【本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供參考】。」該說認「前決議(五)僅屬前決議採乙說即法條競合說,於競合之數法條中擇定應適用之法條後關於科刑事項之附帶說明,並非採取法條競合說之必要理由,既與後決議係針對法條競合有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詳細討論所得結論不合,參以法條競合原本具有多種不同類型,前決議(五)未予區分及論敘說明,即認法條競合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地位,過於簡略,為避免滋生不必要之誤會,不再供參考。」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既主要係討論「法條(規)競合有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且經決議主張「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之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供參考,顯然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法條(規)競合並無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後決議並未推翻「法條(規)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見解,仍持最高法院已決議不再參考之該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之(五)決議意見,認本案對被告3 人所論「販賣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應高於法規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最低度刑等情,並據此推論被告王進彥、林峻毅所犯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刑度亦均屬過低,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及逾越自由裁量權之界線等語,顯有誤解而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供被告陳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廷豪所有,業據被告陳廷豪(第31178 號偵卷第73頁)供述在卷;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則均係被告林峻毅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林峻毅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進彥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復據被告王進彥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包,為被告林峻毅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物一節,亦經被告林峻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顯係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被告王進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6.7794公克)、被告林峻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9.330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供被告王進彥、林峻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已據被告林峻毅、王進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王進彥、林峻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王進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 萬2500元,被告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2 個,係被告林峻毅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現金8 萬1800元雖係被告王進彥所有,然其陳稱係從事選物販賣機之租金收入,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進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㈠ │王進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 │ │ │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㈡ │林峻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 │ │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分裝夾鏈袋壹包、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㈢ │陳廷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HTC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㈣ │林峻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 │ │ │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小│ │ │ │米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分裝夾│ │ │ │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5. │如犯罪事實㈤ │王進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 │ │ │點柒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