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興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興隆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31日6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H-7599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區出發,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嗣於106 年7 月31日9 時30分許,行駛至前開高速公路南向第215.1 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內側護欄(無人受傷)。迨106 年7 月31日10時4 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經處理員警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計算其於106 年7 月31日6 時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 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4.06hr+0 .15 MG/L =0.404MG/L)而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認被告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計算其於106 年7 月31日6 時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 毫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坦認不諱,然其於警詢辯稱:我以為我昨天喝的酒不會超過標準,飲酒對我駕車操控沒有影響,因肇事路段下雨,路面積水打滑,致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
六、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認定依據。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 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仍保留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翌(3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UH-7599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區出發,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迨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第215.1 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因該路段下雨,路面有積水,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31)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對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20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4 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僅有0.15MG/L,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自中壢區出發,由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要回南投縣南投市看祖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以上午6 時整為被告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點,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04MG/ L(計算式為:0.06284.06+0.15=0.404)。惟本案被告係於上午9 時30分擦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5.1 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之內側護欄,惟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由國道一號新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5.1 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處,依一般正常行速是否須駕駛3 小時又30分,即甚有可疑,是以被告是否係自上午6 時整即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甚為可疑,是以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04 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甚有可疑。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受測時(上午10時4分)距駕車時(上午6時0 分)已經過4.06小時,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回推計算,認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0 分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404 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 MG/L ×4.06≒0.404MG /L),而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然查:
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 /dl2100=0.00628mg/dl=0.0628mg /L ),公訴意旨所列之計算式,或係援引該文獻而來。
⒉惟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 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其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有所疑;且該研究報告將實驗對象之標準統一設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且該實驗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而該實驗結果是否僅能反映符合此種標準之飲酒者之酒精代謝情形,是否適合套用於被告,亦有所疑;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方法係以實驗者之體重計算飲酒量,且要求實驗者於1 小時內飲酒完畢,並同時搭配飲食,顯見該研究報告認為飲酒者之體重及飲酒時是否同時攝取其他食物,亦為酒精代謝之計算變數之一,從而該研究報告是否僅能適用於體重為62公斤左右,且同時進食之飲酒者,仍有疑問。
⒊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 期第21-23 頁、第538 期第56-57 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
⒋又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是以該研究報告認為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從而上開研究報告實驗對象非多,且實驗對象限縮於特定年齡、體重與非習慣性飲酒者,實驗方法亦為1 小時內飲酒完畢,且搭配飲食,顯見上開研究報告所提出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非得以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
⒌本件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⒍綜上,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作為推算基礎,難以憑採,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 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 年6 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 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 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 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 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 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是以本件被告駕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而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是否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⒉被告雖於106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供稱:飲酒對駕車操控沒有影響,因為肇事路段下雨,路面積水打滑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又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之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被告並未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各種異常情事;且經警請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 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再觀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見偵卷第16頁);而路面積水致車輛打滑失控情形,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㈥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因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4mg/L 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自陳於106 年7 月31日6 時許從桃園市中壢區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10時4 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4.06小時,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4 毫克(計算式:0.0628MG/L×4.06+0.15MG/L =0.404MG/L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⒉飲酒後會產生心跳加速、無法自此主控制動作、感官判斷失調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因乃是因「乙醛在血液中之蓄積程度高低」所導致,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雖需視個人年齡、代謝率、健康程度而有所不同,然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 )」仍大致相同,而上揭認定回推公式,既係以我國成年人體質採樣,經統計資料計算,應認為有一定之參考價值,雖上揭實驗研究時間為77年8 月間,已距今約莫29年,惟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何改變,則於此人體之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情狀下,自難認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原審並未說明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如何因為時間環境因素產生不合時宜情形,抑或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當不得僅以該實驗研究時間距今甚久遠為論據,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原審契置不採,復未提出其他回推方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依醫學文獻所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 倍,惟公訴意旨逕以上開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作為推算基礎,難以憑採,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理由欄六、㈣所述)。是以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可經由倒推公式計算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