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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興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興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興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31日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H-7599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區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嗣於106年7月31日9時30分許,行駛至前開高速公路南向第215.1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內側護欄(無人受傷)。迨106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經處理員警測試鄭興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計算其於106年7月31日6時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4.06hr+0.15 MG/L=0.404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推計算其於106年7月31日6時許初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毫克云云。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而其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固為其於警偵訊中所是認,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以為昨天喝的不會超過,飲酒對駕車操控沒有影響,因為肇事路段下雨,路面積水打滑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30日18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於翌(31)日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H-7599號自小客車,自中壢區出發,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迨於106年7月31日9時30分許,行駛至前開高速公路南向第215.1公里處(位於臺中市霧峰區境)時,因該路段下雨,路面有積水,車輛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06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在前述事故地點,對被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實務常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出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而被告於106年7月31日10時4分許,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15MG/L,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係於106年7月31日6時許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04MG/L(計算式為:0.0628x4.06+0.15=0.404)。而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04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首應釐清之點。

(三)另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四)又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約29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再者,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13.2毫克(mg/dl/ 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又承上,酒精測定數值既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據,自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2、而被告雖於106年7月31日9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供稱:飲酒對駕車操控沒有影響,因為肇事路段下雨,路面積水打滑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又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之查獲後之狀態觀察結果,被告並未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各種異常情事;且被告經警請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偵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再觀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見偵卷第16頁);而路面積水致車輛打滑失控情形,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有因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而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4mg/L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又前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時,係因其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要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回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