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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宏卿林美玲簡璽容

  • 被告
    吳冠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冠賢在砂石場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冠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台西鵝肉店內服用啤酒數瓶後,由其友人駕車搭載回苗栗縣卓蘭鎮○○里上新00之0號統日砂石場宿舍,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因其之前駕駛經驗而疏未注意,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出發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友人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駛至苗栗縣卓蘭鎮苗140線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逾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且因服用酒類後控制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楊元照及葉高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高端提出告訴)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 址路旁,遭吳冠賢駕車自後猛力撞擊,楊元照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於同年月24日0時17分許死亡。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冠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元照之夫黃寶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至9頁、偵卷第171至173、190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據證人葉 高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相字卷第11至17、66、69頁),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急診病程紀錄、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21至23、26至27、33至35、42至62、65頁、偵卷第141至15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元照(下稱被害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3至64、68、71至76頁、偵卷第157至15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當應予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竟疏未注意,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且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駕駛自小客車已有3、4年之經驗、前亦無撞及人車之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被告係因駕駛經驗,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而主觀上未預見其他用路人可能因其酒後駕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意欲及預見,惟一般人客觀上既可能預見,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並導致用路人即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死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 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 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即到達本件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所長胡皓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是伊等接獲 110報案有交通事故,請線上巡邏警網過去處理,伊到現 場後,發現肇事車輛停在馬路中間,另一車輛被追撞後已掉到路旁水溝裡面,駕駛楊元照還卡在座位上,乘客葉高端有請伊等趕快將駕駛救出,伊等就立刻通知救護車趕快救護傷患,被告當時則已離開肇事車輛,蹲坐在肇事車輛附近的馬路上,伊接近他時有聞到酒味,有問他說肇事車輛是否由他駕駛,他回答是,伊等乃依規定對他進行酒測,當時肇事車輛附近只有他一個人,沒有發現其他人,依照現場狀況,從撞擊點來看,可以很明確地判斷是這二部車子發生事故,亦可懷疑停在路中間這台車的駕駛人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另證人即與證人胡皓文一起至本件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劉琬柔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伊與胡所長是因接獲110報案通知而到現場處理,伊事後有查證報案 人是一位路過民眾,伊到現場後就是看到二部車輛,一部在車道中,一部掉在路旁水溝裡面,被告當時就坐在肇事車輛前方的車道上,當時他講話比較遲鈍,沒辦法像一般講話的速度,但是可以回答,伊等有先問他是否是停在車道上這部車輛的駕駛者,他回答車是他開的,因為當時他就蹲在肇事車輛的前面,且現場又只有他一人在那裡,後來葉高端有出來請伊等趕快救楊元照,之後他就上救護車了,他並沒有跟伊說車禍如何發生的,也沒有指出被告就是肇事者,但伊看現場狀況,就可懷疑停在路中央那台車的駕駛人就是肇事者,伊詢問被告後,就確定他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足見證人等依現場狀況,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在詢問被告之前,已有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人,是縱使被告始終留在案發現場,且配合警員之問話,依上開說明,亦僅屬自白,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2、至證人劉婉柔所製作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頁) ,僅係提供警員於處理道路交通事件時填寫之表格,作為日後法院認定肇事者是否合乎自首要件之參考資料而已,且其內「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仍以警方接獲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尚未掌握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根據,即警方尚未對特定人之身分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肇事者即當場承認肇事,為其勾選適用之前提,尚非只須留在肇事現場即屬自首。本件證人劉婉柔在詢問被告之前,既已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能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勾選內容,逕予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3、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而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惟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飲用啤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綜合判斷,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坦白認罪之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亦屬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肇事過程、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堪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自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曾真摯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取得其等之諒解,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至113、 143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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