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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雪玉
即被告
李文源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天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3號、105年度偵字第10414號、105年度偵字第10415號、106年度偵字第632號、106年度偵字第788號、106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林進貴(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上訴而告確定)、周龍風(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吳垣秀(綽號「紅頭」,業已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死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李文源、王雪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謝仁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欲在上開土地興建鴨舍,然因地勢低窪需要進行填土,其經由謝東榤(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李文源可處理填土工程,李文源即與其女友王雪玉於105年8月底某日,一同與謝仁哲商量填土事宜,不知情之謝仁哲因而委託被告李文源在上開地號土地回填整地。李文源與王雪玉遂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並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電話及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文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27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文源、王雪玉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且李文源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在327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李文源自105年9月1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其胞兄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327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李天成即自105年9月1日與李文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⒉嗣後李文源於105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王雪玉乃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李天成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王雪玉或李天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27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000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天成則駕駛挖土機,在327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王雪玉於105年9月11日,復提供327地號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司機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至327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洞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並填平整地。

㈡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下稱中聯公司)委託「正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在上址廠區設置及操作能源鍋爐,並向正峰公司購買操作鍋爐所產生之蒸氣,以從事煉製沙拉油工作,而周龍風先前曾在「正峰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因而得知「正峰公司」操作鍋爐時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渣需要清除、處理,周龍風遂與吳垣秀、王雪玉、林進貴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周龍風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委託吳垣秀前往上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上開爐渣,而吳垣秀即於105年9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雪玉聯絡,並以每公噸600元之代價,委託王雪玉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爐渣,王雪玉即以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代價僱用林進貴,由林進貴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搭載王雪玉一同前往「中聯公司」廠區,載運共計16.04噸之爐渣,之後再於105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上往爐渣載往327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輛(責付王雪玉保管)及所載運之爐渣、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線電通話器5台(原係李文源所使用,其入獄後改由李天成、王雪玉使用)、李天成所使用之挖土機1台(責付李天成保管)等物。

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李文源、王雪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竟為下列犯行:許永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該10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許永昇之子許右評【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1019之2及1019之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係許永昇不知情之兄弟許志賢、許志聰,下稱1019等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經常淹水導致農作物無法順利收成,許永昇為將地勢填土墊高,其經由許連江(於106年3月17日死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李文源可處理填土工程,李文源即於105年8月25日,前去與許永昇商量填土事宜,並由許永昇指示其不知情之子許右坪與李文源共同簽署「工程合約書」,不知情之許永昇乃委託李文源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填土工程。之後李文源、王雪玉即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並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李文源、王雪玉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文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9等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李文源及王雪玉共同以每車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文源亦負責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又李文源自105年8月底某日起,復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天成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李天成即自105年8月底某日起與李文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⒉嗣後李文源於105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王雪玉乃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李天成在上開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李天成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9等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000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李天成則駕駛挖土機,在1019等地號土地挖掘坑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嗣為警於105年9月9日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1019等地號土地勘查發現,惟當時無人在場,被告李天成即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分之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於1019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回填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審判。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再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再度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王雪玉、李天成、洪文証(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渠等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王雪玉、洪文証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為下列犯行:洪文証知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竟為在該國有地填土整地以從事養鴨業,經由許連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王雪玉可處理填土工程,王雪玉即於105年9月間某日,前去與洪文証商量填土事宜,嗣洪文証於105年9月8日晚間8、9時許,在354地號土地西側堤岸上,持記載「回填地號為300之6之7」之不實地號內容委託書,欲與王雪玉簽約委託填土整地,然因王雪玉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不諳繁體中文,王雪玉遂請託在場之李天成代為閱覽上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名,洪文証與王雪玉乃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文証委託王雪玉代為處理上開354地號土地之填土工程,王雪玉即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天成在現場操作挖土機,李天成即與王雪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至不詳地點載運混合有泥砂、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以無線電通話器通訊方式與王雪玉聯絡後,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354地號土地傾倒,並由王雪玉以每車1,500元之代價,向上開司機收取傾倒費用,而李天成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354地號土地挖掘坑洞用以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填平整地。嗣為警分別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354地號土地勘查,當場發現李天成及其所使用因故障而放置在現場正進行修理之挖土機1部(為警責付李天成保管),另警方再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地號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委由賴輝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天成(下稱被告李天成)、李文源(下稱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下稱被告王雪玉)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且被告李天成於偵查中就327號土地部分及原審審理中曾坦承犯行,表示承認犯罪(見8873號偵卷一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7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另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人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天成辯稱:只是老闆雇其來工作;李文源請其開怪手,請其幫忙,其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同意清除廢棄物或有無許可執照;土地不是其的,是地主叫其整地,土地也不是其提供的云云。被告王雪玉辯稱:地主叫渠等填土,司機自動來傾倒廢棄物,被告李文源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後其就接手幫他處理、收錢,其他其不會做,不知道有違法。其什麼都不知道;沒有跟地主談,也沒有簽約;到現場的時候,怪手要施工的時候,地主是說現場給人家倒,請渠等去整理。渠等怪手過去的時候就故障,這三件其都沒有參與;其不懂法律,怪手到現場,地主有在場,現場有廢棄物,廢棄物是否可以倒也不清楚,是地主允許說可以倒,責任不在其云云。被告李文源辯稱:327地號地主及1019等地號地主委託其整地,由地主同意砂石車將磚塊及土倒下去,傾倒的砂石車不是其找來的;是地主請其去工作。其本來就沒有在做廢棄物的處理;是地主請其請怪手,司機是何人聯絡不清楚,司機載進來的時候,地主也有在場;車子倒下來之後,其就負責整平;其聯絡只是用對講機,卡車要進來的時候要用對講機,因為司機到場的時候,會用對講機跟其聯絡;土地不是其的,是地主叫其整地,土地也不是其提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天成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且證人即共犯李文源、王雪玉亦證稱確有僱用被告李天成在327地號土地、1019等地號土地以及354地號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等情(見8873號偵卷一第143頁;8873號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且有上開三處地點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被告李天成之委託書、354地號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19頁至第72頁;8873號偵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788號偵卷第64頁至第90頁;10415號偵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4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及無線電通話器等物扣案足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73頁至第82)。又上開327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廢磚、混凝土塊、廢磁磚、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等混合物,另有一處經開挖發現有黑色似燃材鍋爐爐渣;1019等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混凝土塊、廢磚塊、砂、土、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廢玻璃等混合物;354地號土地經稽查發現堆置泥砂、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共5份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788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1041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而第327地號土地經採樣一點進行戴奧辛檢測,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5526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堪認本案由不詳之司機傾倒在上開三地點之混合物,尚查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坦承各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部分確有指揮不詳之司機傾倒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該等司機收取費用,李文源並有操作挖土機挖洞用以堆置該等廢棄物、整地等事實(見8873號偵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632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就被告王雪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王雪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共同被告林進貴於警詢時亦坦承其受僱被告王雪玉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中聯公司載運爐渣至327地號土地而與被告王雪玉為警查獲之事實(見8873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復有證人即中聯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陳柏州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正峰公司總經理張基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8873號偵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此外,復有上開各該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在卷可參。

㈢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證人即327地號土地地主謝仁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要蓋鴨舍,堂哥謝東榤說需要將地填平方便日後排水,謝東榤介紹填土業者來,說是臺北拆房子磚塊回填,對方免費幫我填土整地。其有在場看過1次,都是用磚頭、水泥塊等東西回填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8873號偵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委託被告李文源填土墊高土地,沒有約定費用,施工期間其有去看過2、3次,都是填建築磚塊土。這些填土的東西不是其去叫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證人謝東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李文源、王雪玉表示327地號土地要回填土方日後要蓋鴨舍,被告李文源、王雪玉說土很少要等,先回填免費的拆房子的磚塊土,謝仁哲沒有支費費用。其去現場看過只看到磚塊土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8873號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2.證人即1019地號土地地主許右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9等地號土地都由其父親許永昇管理,許永昇要回填蓋鴨寮,由許永昇接洽,其只是地主簽合約書,其餘事項都不知道,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788號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8873號偵卷二第187頁反面);證人許永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李文源回填1019等地號土地,是綽號「鴨母」的男子介紹我認識李文源,有見證人許連江在場簽合約書,李文源說會用拆屋廢棄磚土來填,沒有約定報酬。其在現場看都是李文源跟載運車輛接洽等語(見788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請被告李文源來填土,沒有約定工錢,其去現場看過5到7次,都是填拆房子的磁磚類、磚頭,被告李文源說回填這個不會髒、沒有毒,回填的東西是卡車司機載來的,卡車司機是被告李文源聯絡的,不是其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證人許連江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鴨母」之男子介紹李文源給許永昇認識,我有見證李文源與許右坪簽合約書,其沒有在1019等地號土地現場監督,不知道廢棄物來源等語(見788號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証於警詢中證稱:其向綽號「九公」的許連江表示其有空地要整地後養鴨,其答應許連江該地可以傾倒廢磚塊,後來與被告李天成簽委託書,當時還有一名中年女子在場;地號其是聽綽號「平仔」的老伯說是300之6、之7。沒有提到報酬,其沒有到回填現場巡視等語(見10415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證人許連江於偵查中證稱:洪文証有來找其說他的地常被偷倒垃圾,要請怪手去整地,問其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其說有認識開怪手的人,叫洪文証自己去問,後來洪文証自己去找王雪玉詢問,其他其沒有參與等語(見10415號偵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天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洪文証委託回填整地,有簽委託書,是被告王雪玉叫其去開怪手整地等語(見10415號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8873號偵卷二第82頁反面)。而被告洪文証確實有與被告李天成簽署委託書,表示由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被告李天成處理土地回填工程事宜,此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10415號偵卷第27頁),而實際上被告王雪玉、李天成整地之土地地號為354地號,該地係國家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該地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可考(見10415號偵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8873號卷二第73頁)。

4.由證人謝仁哲、許永昇之證述可見327地號土地、1019等地號土地均係委託被告李文源「填土及整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証亦證稱係委託被告王雪玉、李天成「填土及整地」,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填土墊高之材料以及推平、整地,並非單純委託被告李文源等人操作挖土機整地。且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到本案現場傾倒,繳交之費用係由李文源、王雪玉所收取,復據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坦承不諱,以上地主、土地使用人亦均證稱該等司機載運廢棄物均非由地主聯絡前來。倘若該等司機係由地主自行聯絡到場,顯然地主有管道招攬該等廢棄物,地主、土地使用人理當自行賺取司機繳交之費用,只需支付固定工錢給單純負責整地之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即可。然而本案卻係由被告李文源、王雪玉直接賺取司機繳交之傾倒廢棄物費用,如此有利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之約定顯然與渠等辯稱僅負責整地之客觀情形不符。況證人即地主、土地使用人謝仁哲、許永昇僅到場查看數次,並未每天在場指揮、聯絡車輛進出,豈有可能係由謝仁哲、許永昇聯絡、招攬該等廢棄物運送到場。

⒌被告王雪玉於偵查中供稱:共同被告林進貴是其僱的臨時司機,其在105年9月12日中午與綽號「紅頭」的人聯絡問有沒有東西可以載,其再將手機給林進貴由「紅頭」告訴林進貴要到何處載運爐渣,由林進貴開車載其一起前往「紅頭」提供的地點載運,到現場就載了大約20噸黑色的土,1噸可以收600元,前往327地號土地準備要倒,還沒倒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7頁、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李文源進去其不知道哪裡有貨載,其問綽號「紅頭」的人哪裡有貨可以載,其叫林進貴去幫其開車,「紅頭」跟林進貴說地點,其在車上睡覺,去工廠載是「紅頭」帶路,從工廠到謝先生的土地(即327地號土地)是由其帶路,工錢2,000元今天有給林進貴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00頁)。而共同被告林進貴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咖啡色的粉狀物、是爐渣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90頁)。顯見被告王雪玉應知悉載運傾倒之物係源自工廠,所載運之物品顯為工廠操作後產出之物品,且所載運之物品為深色粉狀爐渣,送往之地點僅為一般空地,並非可處理事業產出物之特殊地點,顯然可知並非一般合法正常可任意載運、傾倒之物品。而經警於105年9月12日當場查獲被告王雪玉、共同被告林進貴載運爐渣正欲傾倒在327地號土地,而採樣該車輛載運之爐渣檢驗成分,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105005526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憑(見8873號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8873號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被告王雪玉即因被告李文源入監執行,仍為覓得廢棄物之來源,並向廢棄物來源之工廠收取費用,而此等深色爐渣之廢棄物來自工廠,顯非一般人得以任意處理,被告王雪玉既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向工廠以對價取得廢棄物並載運至327地號土地而欲堆置,其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⒍被告王雪玉雖另辯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不識繁體字,未諳臺灣地區法律,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惟被告李天成於原審訊問供稱:載廢棄物來傾倒是王雪玉;以前是其弟弟(即李文源),其弟入監後就是王雪玉在聯絡,有沒有其他人其不知道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被告李文源為被告王雪玉之男友,為被告王雪玉所是認,被告李文源亦供承被告王雪玉係其同居人等情,且被告王雪玉在被告李文源入監前、即有參與本件犯行,更於被告李文源入監後接手持續為之,而被告李文源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復與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一節,有被告李文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雪玉縱係大陸地區人士,然於私誼與事業均與被告李文源關係密切,且從事相類之工作,被告李文源更因違反廢物清理法二度而遭判刑而於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被告王雪玉猶賡續操持其業,顯難認被告王雪玉就此違反廢棄物理法一事並無所悉。且觀諸本件係分別於105年9月12日(犯罪事實欄一)、9月9日、10月3日(犯罪事欄二)、105年9月11日、12日(犯罪事欄三)為警查獲,被告王雪玉參與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反覆經警查獲,可見其知悉違法為警辦後仍執意為之,殊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情事。被告王雪玉辯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無違法性認識云云,並無足採。

⒎被告李文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於警詢筆錄(指623偵卷第8反面倒數第2行)所記載回填廢棄物的車輛係「都是我聯絡」等語,並不是指其去聯絡這些司機過來傾倒,而是用對講機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勘驗該次105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其部分內容為:

⑴1.00:13:09至00:13:15許(623偵卷第8頁反面倒數第7行起至倒數第6行)警:你那個回填廢棄物的車輛是由什麼人聯絡的?李:我。警:是你啦齁?李:(點頭)。

⑵2.00:18:50至00:19:16許(同上卷第9頁反面第9行至10行)警:你與地主,這個謝仁哲訂定契約時齁,地主提供多少錢請你回填?李:沒有。警:沒有?李:對。警:ㄚ你賺什麼錢?李:就是~算,下的廢棄物的收費,就是我、我來抵,所以‧‧‧(聽不懂)警:嘿。

⑶3.00:21:02至00:21:10許(同上卷第9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警:那你這些回填廢棄物的車輛都是誰聯絡的?李:我。警:是你聯絡的嘛齁?李:嗯(點頭)。

⑷4.00:24:29至00:25:32許(同上卷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8行)警:問啦齁,這個~,你如何聯絡,用什麼工具聯絡載運廢棄物的卡車司機?李:電話聯絡ㄚ。警:電話?李:對。警:無線電還是電話?李:在、在工地的話就是用無線電ㄚ。警:嘿。李:那個~。警:事先會以電話聯絡是不是?李:是。警:ㄚ載運來的時候,再用無線電呼叫?李:對。警:是不是?李:是。警:要進場的時候才用無線電呼叫?李:是。警:那是什麼意思?安不安全?還是怎麼樣?李:沒有ㄚ,就問~,要倒車的時候,因為我們人沒有在後面,就是幫他看。警:喔、喔、喔。李:要倒、倒哪個地方這樣子。警:喔、喔、喔。李:只是指揮他這樣。警:就會事先用電話聯絡之後,ㄚ抵達現場的時候,再用無線電話~。李:無線~(點頭)。警:聯絡。李:這樣子,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被告於勘驗後亦供稱:沒有意見,司機會打電話給其,但其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其的電話,這些司機都知道地點,就會問其今天有沒有收料,其說地主有在,我們就有收,因為要經過地主同意。到現場的時候,就會用對講機,問說有載土跟石塊,其就會透過對講機,告訴他們現在有沒有車子可以進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開警詢內容,被告李文源所述係司機先以電話聯絡其之後,到達現場再由被告李文源以對講機指揮車輛進出,姑不論係被告李文源係主動聯繫司機與否,仍無解被告李文源在場處理聯繫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李文源上開所辯,無非欲推稱係經地主同意云云,惟被告李文源既係受地主之託處理填土事宜,各該地主即非此類業者,就如何傾倒處理顯非專業,縱其同意,仍與被告等人是否犯罪無涉是。被告李文源,確係有聯絡、招攬不詳之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場傾倒之事實,被告李文源既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其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已足認定。又被告王雪玉自被告李文源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後即接替被告李文源在現場指揮、向司機收取費用之工作,並受同案被告洪文証委託回填354地號土地,而該等司機原先係由被告李文源聯絡到場等情,已認定如前,本案既由被告王雪玉繼續執行回填廢棄物之工作,堪認被告王雪玉有自被告李文源處取得該等司機之聯絡管道並持續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上開三個地點傾倒、收取費用。被告王雪玉主觀上亦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工程合約書上記載「不得傾倒垃圾及非法物品」云云,被告李文源只是跟地主約定請人傾倒廢土石,而非垃圾云云,惟違法干紀者,當無見諸書面記載如何違法之情事而為約定,且本案上開各該土地遭傾倒或運送前來之廢棄物猶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甚至爐渣等物,已如前述,顯非僅係土壤砂石資源,上開記載並無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⒎被告李天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李天成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對講機原本是李文源在用,後來李文源入監其有使用,是王雪玉交給其,砂石車要進來倒東西會先用對講機與渠等聯絡(見8873號偵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王雪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對講機是李文源在使用,李文源入監後由李天成保管;對講機是載磚土的車子要進來時跟李文源聯絡使用,李文源入監後變成跟李天成聯絡的工具等語(見8873偵卷二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李天成其男友李文源的哥哥,李文源僱用李天成來開怪手,負責駕駛怪手傾倒的磚土整地,李文源入獄後,其也是繼續僱用李天成;砂石車到327地號土地時,由其或李文源、李天成看誰在場,就問司機載運何物品,物品是否乾淨,如果確定沒問題就讓砂石車倒東西,錢就是誰看誰收,收了以後再交給其或李文源(見8873號偵卷一第143頁);1019等地號土地是由其與李文源、李天成現場收費,李文源入監後由其與李天成在現場收費等語(見8873號卷一第165頁),復證稱:其不知回填地點正確地號(按指354地號土地);105年9月8日晚上其與李天成一起看現場,洪文証拿出已寫好之委託書,因其看不懂繁體字,所以其請李天成看,看完以後簽名;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見8873號偵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揆諸上情,姑不論被告李天成與李文源、王雪玉親誼關係密切及在場從事相類之填土整地之工作等情,被告李天成非惟先後受僱於其弟即被告李文源、被告王雪玉,更係負責車輛進場載送物品之檢視、取款項等工作,復於被告李天成入監後接替保管使用對講機以利與司機聯絡,並協助被告王雪玉與委託填土之人簽約,就其於本件各該土地所負責之工作,顯非單純僅係受僱之挖土機司機,而有參與各該犯行無誤。被告李天成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均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案之混合廢磚、土、廢磁磚、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等混合之物以及爐渣之物,被告等人均逕自傾倒在地主提供之土地做為回填、墊高之用,並非再利用之處理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之辯護人稱: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針對營建物的廢土可以再利用回收,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6月14日新修正第39條、第39條之1,依照從輕從新原則,應為被告李文源有利之認定云云。

⒈惟按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1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另修正後同法第39條之1規定:定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第1項)。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再利用產品流向,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督,以防杜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非法行為;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第39條之1),顯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利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而為規範。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就廢棄物在場內再利用者外,需由合法者清除,然本件被告李文源等人並未經許可,並非合法業者即有以本案各該土地供司機載運並傾倒廢棄物,並在現場填平整地之事實,顯與上開規定情形不符。

⒉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等再利用之規定不相符,而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上開規定,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據所定之程序,在處理能力範圍內妥善處理方得充為資源使用,進而始得將原來之廢土視為有用資源,如違反上開規定,而任意棄置於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的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更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而仍應以廢棄物視之,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示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意旨。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之土壤砂石資源,惟仍屬營建剩餘土方,被告李文源等人均自承並無合法許可文件,且亦無依規定將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之情事,縱使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其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再者,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見該方案第貳點),本案上開各該土地遭傾倒或運送前來之廢棄物猶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廢鐵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甚至爐渣等物,已如前述,顯非屬該方案所指之土壤砂石資源,自無足有利被告等3人之認定。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各地點傾倒之行為;由被告李文源、李天成駕駛怪手挖洞堆置廢棄物並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

㈤是核被告李文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二⒈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王雪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李天成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㈥共犯關係:

1.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自105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天成同年9月1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加入被告李文源,而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部分)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自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查獲時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文源、王雪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即犯罪事實欄二⒈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天成自同年8月底某日加入被告李文源,而就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犯罪事實欄二⒉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自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查獲時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天成、王雪玉就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雪玉、共犯洪文証就事實欄三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進貴、王雪玉、同案被告周龍風及已死亡之吳垣秀就事實欄一㈡之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李文源提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土地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王雪玉提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土地供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以及被告李天成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各係反覆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於實施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提供土地作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均屬同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

2.再按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天成本案雖從事多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亦均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多次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渠等分別自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8日等不同之時間起始,提供三個不同地點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各為不詳之處所、中聯公司廠區內之爐渣,可見本案三個地點均不相同,廢棄物之來源亦各為不詳之司機載運而來,有所差異,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李文源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被告李天成、王雪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3次犯行,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李天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105年9月9日由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1019等地號土地勘查發現該地點遭傾倒廢棄物,惟當時無人在場。警員嗣於105年9月12日在327地號查獲被告王雪玉、李天成等人,李天成即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0時2分之警詢中主動坦承其於1019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回填犯行(見8873偵卷一第10至12頁)。則警員尚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李天成產生其在1019等地號土地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李天成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同意配合警方勘查而接受裁判,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王雪玉係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2分之警詢中始坦承其於1019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回填犯行,而警員已自被告李天成之警詢中得知渠等之犯罪嫌疑(見8873偵卷一第6至8頁),故被告王雪玉即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3人違反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源、王雪玉為牟取利益,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李天成為賺取工資而在該等土地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進貴為賺取工資而駕駛車輛清除廢棄物,渠等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文源前於103年、104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9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李文源竟仍未記取教訓,且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李天成於原審審理中仍未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雪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文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李天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被告王雪玉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王雪玉供稱有用以與綽號「紅頭」之人聯絡,由被告林進貴前往載運爐渣等語,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無線電通話器5台係被告李文源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二與不詳之司機聯絡進場傾倒廢棄物所用,並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地點由被告李天成、王雪玉繼續持用做為指揮不詳司機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源、李天成、王雪玉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並責付被告李天成保管之挖土機1台係被告李文源所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整地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源、李天成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天成雖有駕駛上開挖土機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整地所用,惟被告李文源非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行為人,就該挖土機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並責付被告王雪玉保管之車號000-00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1台,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8873號偵卷一第9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李文源供稱在327地號土地向不詳司機收費共獲利約1、2萬元,在1019等地號土地向不詳司機收費共獲利約8、9萬元等語(見632號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此為被告李文源之犯罪所得;另於被告李文源入監執行後即改由被告王雪玉向不詳司機收取費用,被告王雪玉供稱在327地號土地共獲利5萬5,000多元,在354地號土地共獲利6,000元,在1019地號土地共獲利3萬多元等語(見8873號偵卷一第6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5頁),此為被告王雪玉之本案犯罪所得。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本案確切之犯罪所得,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李文源在327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在1019等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而被告王雪玉在327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在354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6,000元、在1019地號土地之犯罪所得3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天成供稱其受僱在上開三個地點整地,每日薪資2,000元,均尚未拿到工資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天成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等人上訴否認犯行,被告李天成僅係挖土機司機,分別受僱於被告王雪玉、李文源二人,至於被告李文源、王雪玉有無取得合法處理傾倒廢棄物文件,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受僱工資為每日2000元,對於相關文件審核並非由被告李天成提出,被告並不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純粹只是挖土機司機,沒有參與簽約或聲請文件之事務,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另被告李文源之工程合約書載明不能有違法作為,被告李文源只是跟地主約定請人傾倒廢土石,而非垃圾,且司機並非是被告李文源主動聯絡過來傾倒廢棄物,而且被告李文源與地主允諾是無償行為,只是司機來倒收取些微費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針對營建物的廢土可以再利用回收,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6月14日新修正第39條、第39條之1,依照從輕從新原則,應為被告李文源有利之認定,且非提供土地回填,亦非用來堆置廢棄物;另被告王雪玉係中國大陸籍人士,對繁體文字不熟,係於被告李文源入監服刑後,王雪玉不知情的情況下代為接續李文源收取司機土方回填的費用而已,誤以為爐渣是可以再利用廢土,對於違法性的認知沒有故意的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被告等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 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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