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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皇璿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孟全
即被告
何光淳
即被告
陳致綱
即被告
潘柏楊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之又
即被告
張貞琪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子雲
即被告
謝政皓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八、㈥、⒈第2行「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元)」之文字(即判決第29頁第12行),應更正為:「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31,713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八、㈥、⒈第2行所載:編號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金額3,023元),其中金額數目為331,713元之誤寫,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1、53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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