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 當事人詹榮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詹榮堂 林玉枝 詹O勤 (年籍資料均詳卷) 詹O昱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立平 兼詹O勤、 詹O昱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芳雯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詹O威 (年籍資料均詳卷) 詹O昕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立帆 陳俞鈞 抗告人詹立帆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扣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扣押詹榮堂、林玉枝、詹立帆、詹O勤、詹O昱、劉芳雯、詹O威、詹O昕、陳俞鈞分別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財產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均簡稱抗告人)詹榮堂於民國59年起開始從事土地買賣,60年間曾以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低價購買雲林縣斗六市面積五甲半土地,嗣因正好為雲林縣政府預定地而轉手獲利驚人,故抗告人詹榮堂後續經營頂準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仍有持續投資不動產及仲介,並於76年開始委請友人前往中國大陸收購古董、字畫回臺買賣,是以,抗告人詹榮堂於偵訊時稱其約30歲時資產已有上億等情,絕非虛妄。 ㈡抗告人詹榮堂所經營上開木業公司,曾為全省各級學校課桌椅木材最大供應商,且經營事業之初,抗告人詹榮堂即有相當財務、租稅規劃,而公司營運期間,營收甚佳,且另有不動產買賣、仲介及古董、字畫買賣等收入,並因預見臺灣木材業趨勢,提早結束木業生意,出售公司資產復有獲利,個人及家人資產並未受80年政府全面禁伐天然林決議之波及。㈢抗告人詹榮堂與林玉枝婚後,於子女年幼時即開始為財務規劃,每年各贈與其子免稅額度內之金錢,故詹立平、詹立帆至成年時,均已有相當累積之資產,足以投資或購買房產。㈣抗告人詹榮堂投入股市時間甚早,均以自己及家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且選股原則偏好長期持有績優股、高配股(息)之股票,甚少短線進出,每年均有豐厚之配股及配息收入,,再加上投資不動產獲利甚佳,實無須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取不法利益,此可參酌抗告人詹榮堂所提近年買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等即明。 ㈤縱認本案有先保全沒收之物及追徵必要,惟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扣押標的之登記時間,多記載有誤,原審不查,率爾准予扣押,顯有重大違誤: 1.關於抗告人詹榮堂、林玉枝購買股票部分,其中編號10、12、13、15、16、17、20所示股票,均為抗告人詹榮堂早年買入長期持有;編號21至33所示股票,抗告人林玉枝97年前即已購入,亦為長期持有,並均有配發股息、股利,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抗告人詹榮堂、林玉枝買賣股票交易資料可稽,檢察官未查證上開股票最初買入時間,抗告人詹榮堂、林玉枝2人集保帳戶內登記之股票總股數究為新買入抑 或配息,以及新買入股票之資金來源,即以上開股票登記時間均為105年間,而主張均屬抗告人詹榮堂涉犯賭博等案之 犯罪期間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聲請扣押,原審不查,率爾准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2.關於抗告人林玉枝遭扣押不動產部分,編號1、2所示房屋,抗告人林玉枝早於77年6月7日即已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7年7月15日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縱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仍可向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該等建物有無設籍課稅、何時設籍課稅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等情;又編號4所示土地及其上如編號3所示田賦,抗告人林玉枝僅為共有人,其中應有部分86760分之1739,係抗告人林玉枝於 77年10月取得,再於104年10月經拍賣取得相當於1坪之應有部分,此僅需調閱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輕易查知,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7年6月10日彰化縣稅捐稽徵 處函文社頭鄉公所(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竟為裁准扣押,顯與駁回原裁定附表二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關於抗告人詹立帆遭扣押編號5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因抗告人詹立帆於幼年起,即每年均自父母親受贈現金,已如前述,待抗告人詹立帆成年後,本有足夠資金投資、購買房產,編號5所示建物,係抗告人詹立帆自行出資興建,有工程合 約書、統一發票等可稽;購買編號6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付憑證之支票影本可證,原審未查上情,僅依檢察官單方面主張係於抗告人詹榮堂犯罪期間內所取得而為扣押,實屬率斷。 4.關於編號34至46號金融機構帳戶部分,開戶時間甚早,檢察官理應向各開戶金融機構函查開戶時間及開戶迄今之帳戶往來明細,以釐清原始資金來源,不應單憑抗告人詹榮堂曾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使用其兒、媳、孫子等人之帳戶,即率爾認定抗告人劉芳雯、詹O勤、詹O昱、陳俞鈞、詹O威、詹O昕等人名下帳戶內存款資金來源係詹榮堂涉犯賭博等罪之不法犯罪所得。況且抗告人詹O勤、詹O昱之父詹立平,抗告人詹O威、詹O昕之父即抗告人詹立帆,均循抗告人詹榮堂之理財模式,投資股票,且獲有豐厚利益,亦為渠等子女規劃理財,有劉芳雯、詹O勤、詹O昱、陳俞鈞、詹O威、詹O昕之銀行存款明細表、買賣股票及現金股利統計明細表等可證,原審未查明抗告人詹O勤、詹O昱、詹O威、詹O昕等人帳戶內存款是否為祖父詹榮堂所贈,復未說明無庸調查或命檢察官補正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原裁定確有上開違法,要屬無可維持,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以符法制,併維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固有明定。然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於認定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時,倘為保全追徵,尚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暨有無扣押必要,即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更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尚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雖無庸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有一定可信度之證據資料,始得據為聲請依據。另案所謂得沒收之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所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必須其沒收標的係來自於違法行為,始得為之;倘與違法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者,即不在沒收範圍之內,自不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經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抗告人詹榮堂與共同被告文心怡、呂雅雯、邱錫勳、蕭心怡、蕭竹均、魏鉅峰等人共同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借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涉有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固載明犯罪嫌疑人文心怡於計算每期六合彩開彩輸贏結果,收取賭金、匯發中獎彩金後,將贏得款項不定期匯款或轉帳至抗告人詹榮堂指定其自己名義或配偶、家人之帳戶內,抗告人詹榮堂之不法金額高達1億5千餘萬元等情,然關於抗告人詹榮堂與犯罪嫌疑人文心怡於偵訊時均否認抗告人詹榮堂曾涉犯賭博、洗錢之情事,並對各該金融帳戶之資金往來均稱係金錢借貸之往返,則上揭金融帳戶之金錢往來,是否均屬抗告人詹榮堂本案之實際不法金額,已非無疑,而此前提若無法確認,即無從據以判斷若將系爭扣押物予以扣押,是否屬於超額扣押而有不當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有斟酌餘地。 ㈡本件依抗告人詹榮堂、林玉枝提出之集保帳戶買賣股票交割資料可知,其2人確於101年前即長期投資股票並持有,或有陸續買進賣出之交易情形,而抗告人劉芳雯、陳俞鈞、詹O勤、詹O昱、詹O威、詹O昕之各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所示,亦非帳戶內款項全然來自抗告人詹榮堂之轉帳、匯款,是以原裁定未詳查附表一編號10至33所示股票及編號34至46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屬抗告人詹榮堂前開犯罪之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必須全數扣押,即有疑義。 ㈢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編號4所 示土地,均係抗告人林玉枝於77年6月間取得,有抗告人林 玉枝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77年7月15日彰稅員分貳字第199 94號核准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顯非於抗告人詹榮堂涉犯本案期間取得,則抗告人林玉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與抗告人詹榮堂本件犯行間之關連性,亦有疑義。 ㈣抗告人詹立帆於101年間購入編號6至9所示地號土地,復於 102年間在其上興建編號5所示房屋,此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附卷(參本院卷一第 369至407頁),而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抗告人詹立帆,並非與抗告人詹榮堂共有,而抗告人詹立帆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抗告人詹立帆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自抗告人詹榮堂受贈金錢,然亦稱財產是自年幼至長陸續於法定免稅額內受贈及自行投資所累積而來,原裁定僅因抗告人詹立帆之上開不動產係於抗告人詹榮堂本案犯罪期間購買或興建,而未詳查資金來源,即據以認定支出款項均來自於抗告人詹榮堂之本案犯罪所得而准予扣押,似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調查未盡之處,而有再予查明確認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本件主文所示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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