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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 被告
    陳世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坤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3號),於 106年12月19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為聚○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並為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之境外公司林○有限公司(下稱林○公司)負責人,因林○公司需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4曰前完成解散或遷冊,為辦理遷冊,需由被告本人至香港地區親自出面辦理,如未能如期辦理,則將造成不可挽回之鉅額損失,故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汶萊金融管理局收據、函文、林○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等為證,是被告主張係為辦理林○公司遷冊手續,故需前往香港地區,尚非無據。另經本院徵詢承辦及蒞庭檢察官意見,其意見略以:如未涉及境外資金不當移轉,則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即聚○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穩定工作,此次係為辦理境外公司林○公司遷冊手續,有上開文件為證,權衡被告涉犯罪名、不法所得之數額及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檐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1000萬元,爰命被告再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12月18曰起至同年月21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2月22日起仍恢復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坤在海外有大筆資金,業經釋明,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詢問時表示:有另案正在調查被告陳世坤此部分所涉之罪嫌,故稱如未涉及境外資金不當移轉,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而准許被告陳世坤以提供擔保金解除4日間之限制出境,並不能保證被 告陳世坤前往海外非處理其資金,其裁定之結果顯與目的相背。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恐有造成被告陳世坤得以在境外不當移轉海外資金,享受犯罪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㈡被告陳世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聲羈字第955號裁定准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偵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 檢察官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同院於106年2月25日以 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以及准被告陳世坤取具保證金額1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上午6時到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報到】,並於106年2月27日偵查終結,案件於同年3月15日 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分為「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案件審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偵 聲字第8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3564號裁定,免除陳世坤每日上午到東山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但並未解除限制出境。 ㈢而依現今實務見解,原審雖未經訊問被告,亦未另行發函限制被告出境,猶堪認原先之限制出境處分繼續有效。又依前述,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故有無繼續限制出境的必要,自應由原審法院以此作為考量因素。 ㈣原審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即聚○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穩定工作,此次係為辦理境外公司林○公司遷冊手續,有上開文件為證,權衡被告涉犯罪名、不法所得之數額及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業已提出保證金1000萬元,命被告再提出10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12月18曰起 至同年月21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2月22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苟無明顯不當,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復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非不可。 ㈤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出 境,於同年12月20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尚能遵期入境。 ㈥又抗告意指稱:檢察官已於原審法院詢問時表示有另案正在調查被告陳世坤此部分所涉之罪嫌,原審法院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恐有造成被告陳世坤得以在境外不當移轉海外資金,享受犯罪利益云云。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所涉嫌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採認。本件抗告人於106年 12月19日提出抗告(見原審106年12月19日收文章戳),而 原審於106年12月28日將抗告案件送達本院(見本院收文章 戳)。又被告依照上述原審裁定,於106年12月18日出境, 並已於106年12月20日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可證。因原審裁 定之准許出境時間只至106年12月21日,目前已經恢復限制 出境之狀態。抗告人之抗告至今已無實益。 ㈦從而,本件抗告,已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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