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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逃漏稅捐之型態相當多,本案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具體說明,亦未見原裁定內容詳載,已有不當,且隨著逃漏稅捐之行為及稅目不同,亦有不同之課徵、補徵規定,皆應由國稅局依稅法規定,與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逐一核對帳冊資料,並就應剔除之費用、漏報所得、已繳納稅捐之扣除部分及同業利潤核認等部分,核定及課徵稅捐,而非單純地依聲請人採以刑事犯罪行為認定後,數字之加總,因此,聲請人所稱抗告人因逃漏稅捐之不法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2億744萬4625元云云,既未見有國稅局查核認定之逃漏稅捐金額,亦未見詳實逃漏稅捐之計算內容,故應不符合各稅法計算逃漏稅之規定,應有不當及違法。因此,倘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認抗告人係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應由財政部各地權責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惟本案聲請人未就抗告人迄今是否業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為詳為舉證,是抗告人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無從得知,此部分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酌,率爾准予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應屬擅斷,懇請鈞院賜予原裁定之撤銷等語。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應僅限於法條所示之非善意第三人,即以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為限,始得對之為沒收與追徵。換言之,仍以第三人有因違法行為而獲有利益,為剝奪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始能對第三人所取得犯罪所得與第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為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依此訂定營業稅之徵收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本案經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事證,以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2月19日基普基字第106103324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18377號函之估算,而認抗告人逃漏至少2億744萬4625元之稅捐,然抗告人本件逃漏稅之情狀,應由財政部關務署各海關依法核定稅捐,或由財政部各地權責之國稅局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裁處,惟本案聲請人並未就抗告人是否業經財政部關務署或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繳納情形為詳為舉證,則抗告人迄今是否仍然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即有疑義,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酌,准予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尚嫌率斷。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則為有理由,且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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