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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97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尤姵云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陳冠升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法冠法律事務所
代表人
龔厚丞
抗告人
即受扣押人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冠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嫌疑人尤姵云、陳冠升因涉犯違反律師法罪嫌,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陳冠升之不動產、尤姵云之金融機構所設帳戶,及第三人法冠法律事務所、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所設帳戶,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等語。

┌──┬─────────────┬───────┬────────────┐│編號│金 融 機 構 │ 帳號 │ 戶 名 │├──┼─────────────┼───────┼────────────┤│ 1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 │尤姵云 │├──┼─────────────┼───────┼────────────┤│ 2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尤姵云 │├──┼─────────────┼───────┼────────────┤│ 3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 │00000000000000│尤姵云 │├──┼─────────────┼───────┼────────────┤│ 4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尤姵云 │├──┼─────────────┼───────┼────────────┤│ 5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尤姵云 │├──┼─────────────┼───────┼────────────┤│ 6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0000000000 │尤姵云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 │尤姵云(即尤沛沄) │├──┼─────────────┼───────┼────────────┤│ 8 │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 │尤姵云(即尤沛沄) │├──┼─────────────┼───────┼────────────┤│ 9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 │法冠法律事務所 │├──┼─────────────┼───────┼────────────┤│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積261.40 │全部        │陳冠升    │
│    │平方公尺)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地(面積57.│21/1000     │陳冠升    │
│    │31平方公尺)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地(面積0. │21/1000     │陳冠升    │
│    │40平方公尺)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地(面積0. │21/1000     │陳冠升    │
│    │36平方公尺)                              │            │          │
└──┴─────────────────────┴──────┴─────┘
二、各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尤姵云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尤姵云並無律師法第50條
    第1項所定「非律師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或「與具律師資
    格之人合夥」之行為,法冠法律事務所是由龔厚丞律師所設
    立而非尤姵云,尤姵云是負責管理事務所之行政庶務與客服
    ,事務所之財務運用也是由龔律師概括授權尤珮云支用,法
    冠法律事務所之薪資表上雖然有計載龔律師領有薪資,然此
    並非由尤姵云所支付,龔律師上下班時間由其自主決定,尤
    姵云根本無權力干涉,法冠法律事務所自龔律師成立起均係
    由龔律師所主持,尤姵云主客觀上均未有與龔律師合夥,亦
    未雇用龔律師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⑵原裁定扣押如附表一
    所示之尤姵云財產,並非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也非因
    違法行為而變現之財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
    稱「得沒收之物」,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陳冠升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陳冠升並無任何違反律師
    法之行為,法冠法律事務所係龔厚丞律師所設立,陳冠升只
    是掛名法冠法律事務所之執行長,並無任何實際執行執行長
    職務之情形。陳冠升並無提供法冠法律法律事務所軟硬體設
    備,法冠法律事務所之硬體係由龔律師所籌措。陳冠升無所
    謂雇用律師及非律師為員工之行為,員工面試是由龔律師來
    執行並任命,陳冠升對於事務所事務沒有參與更沒有任何決
    定權限。原裁定以陳冠升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
    收取律師費用新台幣「4682萬2153元」並無依據,且一般律
    師費用之收取有包含為當事人代墊或預收之款項,例如:民
    搴訴訟之裁判費、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鑑償費、員警差
    旅費等等,原裁定認定不僅沒有依據,更與事務所運作實務
    不符。⑵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之旨
    ,沒收仍以係「犯罪所得」為前提,附表二所示之陳冠升所
    有之不動產,是由陳冠升於民國99年以買賣為取得原因,法
    冠法律事務所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設立,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顯非所謂犯罪所得,陳冠升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資金
    來源是由陳冠升之父母借款而得,也並非犯罪所得,原裁定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冠法律事務所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法冠法律事務所
    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可能有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
    行為。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扣押之物應以違
    法取得之物為前提,而法冠法律事務所係由所長龔厚丞律師
    所設立,法冠法律事務所並未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沒收
    事由。且法冠法律事務所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並非係因違法所得之金錢,自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第三人,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法冠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無可能有涉犯律師法第
    50條第1項之行為。⑵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之法人,原裁定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與法冠法律
    事務所有何關聯性,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也
    並非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所稱「得沒收之物」,原裁定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
    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
    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
    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
    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
    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
    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
    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
    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
    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
    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
    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
    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
    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
    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
    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
    ,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
    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
    、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
    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
    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
    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
    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
    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
    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
    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四、原裁定依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裁定聲請書
    之內容及所提之證據,認犯罪嫌疑人尤姵云、陳冠升及第三
    人法冠法律事務所、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人,如前開附
    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將來有判決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因認本件為
    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
    之論據,尚非無據。抗告人尤姵云、陳冠升及第三人法冠法
    律事務所、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查:
(一)尤姵云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
    ,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
    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
    以沒收、追徵或追繳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
    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
    否成立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
    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上判斷之問題。而依依聲請人所提
    之聲請書之內容及證據所示,抗告人尤姵云係未取得律師資
    格之人,卻與抗告人陳冠升共同涉嫌僱用具律師身分之龔厚
    丞等人為員工,執行事務所業務營利,並以事務所總經理特
    助等頭銜對外包攬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等,按
    件計酬,並向委託人收取委任律師費或顧問費,自101年1月
    起至107年3月止,累計已收取律師費用4,682萬2,153元等相
    關事實,除業經相關證人予以證述外(見相關調查筆錄內容
    ,因涉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詳載),並有檢調進行搜索
    扣得之薪資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資料、金融機構存摺
    、電磁紀錄及手機等物證,足徵抗告人尤姵云與陳冠升二人
    ,確實共同涉犯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律事務所而僱
    用律師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重大,原裁定基於上開證據
    ,合理懷疑抗告人尤姵云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並足以相信
    其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准許聲請人扣押如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尤姵云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
    款,形式上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尤姵云抗告意旨所稱原裁
    定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非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
    ,也非因違法行為而變現之財產云云,然保全扣押之客體,
    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
    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
    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
    追徵、抵償之執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二)陳冠升之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之內容及證據所示,抗告人陳冠升同
    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卻與抗告人尤姵云共同涉嫌僱用具
    律師身分之龔厚丞等人為員工,執行事務所業務營利,並以
    事務所執行長等頭銜協助尤姵云處理事務所內外各項事務,
    含對外包攬民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等,按件計酬
    ,並向委託人收取委任律師費或顧問費,自101年1月起至10
    7年3月止,累計已收取律師費用4,682萬2,153元等相關事實
    ,除業經相關證人予以證述外(見相關調查筆錄內容,因涉
    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詳載),並有檢調進行搜索扣得之
    薪資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資料、金融機構存摺、電磁
    紀錄及手機等物證,足徵抗告人陳冠升與尤姵云二人,確實
    共同涉犯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
    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嫌重大,原裁定基於上開證據,合理
    懷疑抗告人陳冠升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並足以相信其未來
    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而准許聲請人扣押如原裁定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陳冠升所有之四筆土地或建物,形式上
    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審
    不當,並無理由。至抗告人陳冠升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指稱沒收仍以係「犯罪所得」為前
    提,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其於民國99年以買賣為取得原
    因,法冠法律事務所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設立,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顯非所謂犯罪所得云云。然保全扣押之客體,並
    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
    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
    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
    執行,此與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
    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縱扣押之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冠升
    犯罪成立前已購入之財產,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
    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自得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此
    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三)法冠法律事務所:
    抗告人法冠法律事務所於抗告意旨中雖稱其為法人,不可能
    有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行為,且法冠法律事務所並非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原裁定容有違誤等云
    云。惟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法冠法律事務所名
    義上負責人雖登記為龔厚丞律師,惟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
    之聲請書內容及證據,其中龔厚丞律師雖然擔任法冠法律事
    務所負責人,但實際上是向犯罪嫌疑人尤姵云領固定薪水,
    跟犯罪嫌疑人尤姵云是僱傭關係等情,業經相關證人於調查
    筆錄中證述甚詳(因涉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載)。法冠法
    律事務所雖名義上為龔厚丞律師所設立,形式上似為與犯罪
    嫌疑人無關之第三人,惟由上開證據可知,法冠法律事務所
    之實際經營及財務等事項,係由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尤姵云
    及陳冠升予以操控支配,足以合理懷疑該事務所之收入係為
    尤姵云等人以違反律師法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審裁定就本案上述犯罪所得範圍內
    ,裁定扣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存款,形式上核無違
    誤或違反比例原則等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無理由。
(四)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抗告人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抗告意旨中雖稱其為法人,
    不可能有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行為,且法冠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之法人,無任何證據得以證
    明與法冠法律事務所有何關聯性,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也並非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得沒收之物」,原裁定容有違誤等
    云云。然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法冠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除了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冠升以外,
    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書內容及證據,亦可發現法冠
    法律事務所之員工薪資,係由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中轉帳支出,而法冠法律事務所的收入,
    亦有轉存至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等
    情形,經相關證人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因涉偵查不公開
    ,故不予詳載),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係為
    抗告人即犯罪嫌疑行為人尤姵云及陳冠升為經營法冠法律事
    務所而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亦為二人違反律師法之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原
    審裁定就本案上述犯罪所得範圍內,裁定扣押如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之帳戶存款,形式上核無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等
    失當之處,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尤姵云、陳冠升等
    涉犯律師法罪嫌,認有扣押渠等及第三人法冠法律事務所、
    法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等所有,如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款及不動產之必要,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尤姵云、陳冠升、法冠法律事務所、法冠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上開抗告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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