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凱(下稱抗告人)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恆海行」負責人,而恆海行經營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業,先將黃豆磨成豆漿,再將生豆皮在於油炸爐進行油炸後,成為豆皮,因而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並論予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請體恤本 案恆海行之豆皮油炸作業程序,只占了極少部分,造成之空氣汙染甚為稀少,只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又抗告人只知辛苦工作、養家餬口,不懂法令,不知如何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而觸犯本案。另者抗告人平時熱心公益,扶助及救濟弱勢不遺餘力,請賜准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減少負擔,並符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 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計3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2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處有期徒刑3月、2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於有期徒刑8月以下 之範圍,並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 以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合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無違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 該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抗告人稱其豆皮油炸作業程序,只占了極少部分,造成之空氣汙染甚為稀,只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又抗告人只知辛苦工作、養家餬口,不懂法令,不知如何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而觸犯本案,且抗告人平時熱心公益,扶助及救濟弱勢不遺餘力等情,然此尚未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5、6月間某日至106年│106年3月初某日至106年3月│106年8月24日 │ │ │6月20日 │24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 │106年度偵字第16788號 │106年度偵字第28020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7年度易336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3月14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07年度易字第336號 │ │決├───┼────────────┼────────────┼────────────┤ │ │判 決│106年11月29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4月1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768 號( 編│107 年度執字第768 號( 編│107年度執字第9302號 │ │ │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號1 至2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4月,已執畢) │徒刑4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