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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6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6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上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係因財務困窘心情鬱悶、身心俱疲,於與友人洪申宜聊天抒發情緒時,一時失慮聽從慫恿而服用其提供之寶礦力水得沖泡式毒品解鬱。被告之父親在監服刑,被告復無兄弟姊妹,家中因中風致行動不便之祖母需有人照顧生活起居,並賴被告在外工作維生,現被告可能因一時失慮致無法保有現職暨無力照料祖母,深感懊悔,又被告僅為初犯,難認已有嚴重成癮情形,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於戒癮治療之原因、未說明裁量命被告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與「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之戒癮治療目的不符,亦難謂已合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37號、107年度毒抗字第151號裁定所指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旅館,以沖泡毒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綜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含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本件既無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且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曾請求命戒癮治療,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未依例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循原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法院亦無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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