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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7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莊深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7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蕭明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聲請案號:107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未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旋即接獲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同案被告均有獲通知到庭並為1年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甫於今年獨立監護扶養1名年僅6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孫兒,現措手不及,不知如何安置孫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賜予改以戒癮治療1年之機會。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而點燃施用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相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可憑,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合法適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倘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而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使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況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斟酌案內所有情狀,依職權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根據前揭相符之證據准其所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其重度身心障礙之孫兒如何安置,允宜尋求政府機關或其他社福機構之協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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