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賢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明106 執沒208 字第1079904373號、107 年4 月19日投檢蘭明106 執沒208 字第1079906919號之指揮執行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賢文(下稱受刑人)在監期間保管金帳戶內之保管金及作業勞作金應予執行扣款。而其中勞作金是受刑人自身在監所的工作所得,是實行刑法的責任,並無異議與不妥。但就保管金部分,受刑人的保管金是由第三人,也就是受刑人之親友匯入,給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療方便得以使用。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將受刑人親友匯下之保管金強制扣款,實有違反民法之保障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受刑人聲請鈞院重新裁定,將扣款之保管金發還,使受刑人服役期間之生活與醫療得以受到照顧及保障,並維護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認定受刑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為累犯,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斷定原審判決其認定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起迄時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不當。且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有疏漏,爰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諭知撤銷之,重新諭知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亦為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後,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54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均有該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可知本件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雖以前詞為聲明異議云云。然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業已確定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乃各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明106執沒208 字第1079904373號函、107 年4 月19日投檢蘭明106 執沒208 字第1079906919號函(即附表編號18、19部分),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抗告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 千元之費用後,在5 萬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現目前業已執行沒收之金額為5,289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9 月26日中監總決字第10700092240 號函文、附件總表、分戶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5 日投檢蘭明10 6執沒208 字第107992034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至76頁)。

㈢另法務部矯正署雖於107 年6 月4 日又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將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並停止適用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釋,惟該署此部分金額之變更,係在檢察官前揭107 年3 月15日、107 年4 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後所為,故檢察官上述執行之指揮既係依當時有效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之函釋見解(即除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另依法個別審酌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收容人為1,000 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 元),於法自無不當,併此敘明。

㈣查保管金係受刑人親友資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業已如上述。且觀諸本件附表之記載,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至少1 千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過苛或不當情事。因此,受刑人仍持前詞認以保管金是其屬其財產,不應予以扣除云云,顯有誤解。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業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綜上,本件關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107 年6月4 日之後執行沒收,自應注意須符合前揭最新函釋內容。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張賢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編│時 間│金錢別│科目名稱│支出金額 │結存金額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1 │104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5,324 元│ 7,732 元││ │12月4 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6,732 元│ 1,000 元│├─┼────┼───┼────┼─────┼─────┤│2 │105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974 元│ 4,734 元││ │3 月3 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3,534 元│ 1,200 元│├─┼────┼───┼────┼─────┼─────┤│3 │105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1,355 元│ 13,439 元││ │5 月13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12,239 元│ 1,200 元│├─┼────┼───┼────┼─────┼─────┤│4 │105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336 元│ 4,048 元││ │6 月29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3,048 元│ 1,000 元│├─┼────┼───┼────┼─────┼─────┤│5 │105 年 │保管金│執行命令│ 3,692 元│ 1,200 元││ │7 月14日│ │ │ │ │├─┼────┼───┼────┼─────┼─────┤│6 │105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1,280 元│ 2,248 元││ │11月3 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1,248 元│ 1,000 元│├─┼────┼───┼────┼─────┼─────┤│7 │105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647 元│ 5,540 元││ │12月27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4,540 元│ 1,000 元│├─┼────┼───┼────┼─────┼─────┤│8 │106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286 元│ 1,000 元││ │1 月19日│ │ │ │ │├─┼────┼───┼────┼─────┼─────┤│9 │106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495 元│ 5,710 元││ │3 月7 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4,710 元│ 1,000 元│├─┼────┼───┼────┼─────┼─────┤│10│106 年 │保管金│執行命令│ 2,508 元│ 2,374 元││ │5 月19日│ │ │ │ │├─┼────┼───┼────┼─────┼─────┤│11│106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1,271 元│ 1,014 元││ │6 月26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14 元│ 1,000 元│├─┼────┼───┼────┼─────┼─────┤│12│106 年 │保管金│執行命令│ 315 元│ 3,770 元││ │7 月25日│ │ │ │ │├─┼────┼───┼────┼─────┼─────┤│13│106 年 │勞作金│執行命令│ 288 元│ 5,486 元││ │8 月10日├───┼────┼─────┼─────┤│ │ │保管金│執行命令│ 4,486 元│ 1,000 元│├─┼────┼───┼────┼─────┼─────┤│14│106 年 │保管金│執行命令│ 631 元│ 1,738 元││ │10月17日├───┼────┼─────┼─────┤│ │ │勞作金│執行命令│ 738 元│ 1,000 元│├─┼────┼───┼────┼─────┼─────┤│15│106 年 │保管金│犯罪所得│ 2,448 元│ 1,000 元││ │11月13日├───┼────┼─────┼─────┤│ │ │勞作金│犯罪所得│ 0 元│ 1,000 元│├─┼────┼───┼────┼─────┼─────┤│16│106 年 │保管金│犯罪所得│ 2,812 元│ 1,312 元││ │12月12日├───┼────┼─────┼─────┤│ │ │勞作金│犯罪所得│ 312 元│ 1,000 元│├─┼────┼───┼────┼─────┼─────┤│17│107 年 │保管金│犯罪所得│ 6,914 元│ 1,444 元││ │1 月11日├───┼────┼─────┼─────┤│ │ │勞作金│犯罪所得│ 322 元│ 1,122 元│├─┼────┼───┼────┼─────┼─────┤│18│107 年 │保管金│犯罪所得│ 3,294 元│ 2,279 元││ │3 月15日├───┼────┼─────┼─────┤│ │ │勞作金│犯罪所得│ 711 元│ 1,568 元│├─┼────┼───┼────┼─────┼─────┤│19│107 年 │保管金│犯罪所得│ 726 元│ 1,556 元││ │4 月19日├───┼────┼─────┼─────┤│ │ │勞作金│犯罪所得│ 556 元│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