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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為確定告訴人吳銘修之診斷書內容,診斷醫師必須親自法庭接受詰問。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均有聲請,至今未曾踐行。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出手防禦而推開告訴人臉部云云,容有可疑。究竟聲請人陳述是否可採,應由證人診斷醫師來陳述,就可迎刃而解。醫師診察結果與確定判決敘述不一致,須由診斷醫師來說明可以獲得較佳的理解。確定判決多次敘述告訴人吳銘修流鼻血,這全部都是置入性描述,如果診斷醫師能到作證,這些捏造內容都無地自容,法院不傳喚診斷醫師,就是要掩蓋事實,以便捏造描述。確定判決以捏造事實判決聲請人有罪,如以審理錄音帶來核對筆錄,可找出一半都是捏造描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案診斷醫師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

二、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㈡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關於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已經敘述有證據能力(本院確定判決第一頁最後一行以下):┌──────────────────────────┐│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 ││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1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400號 ││函所檢附告訴人吳銘修之急診病歷資料),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之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4日 ││告訴人吳銘修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國軍臺中總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與上訴人即被告吳東宥(下稱被││告)間亦無何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該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診斷證明書已經證明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另原確定判決亦記載(確定判決第五頁第16行以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頭部挫傷(症狀為左上眼瞼擦傷、流││鼻血)、前胸擦傷之傷害,有該院106年11月28日醫中企管 ││字第106000540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護理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4日告訴人吳銘修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9至47頁、警卷第14頁)。 │└──────────────────────────┘故關於告訴人受到「頭部挫傷(症狀為左上眼瞼擦傷、流鼻血)、前胸擦傷」之傷害,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不需要診斷醫師到法院證明。

四、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遭被告故意攻擊?或者遭被告正當防衛下所致之傷害?診斷醫師並不能證明,診斷醫師只能就告訴人送醫當時由醫師目睹之傷勢作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正當防衛?醫師既然於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不知道衝突的過程,自然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正當防衛。原審已經詳述沒有調查必要如下(確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七以下)。┌──────────────────────────┐│至被告請求傳喚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處之為告訴人診療之醫││師到庭作證,惟醫生既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僅係就告訴││人送醫時為診療,而告訴人診療之結果已據醫師翔實記載於││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附卷,醫生尚無從證││明被告前揭所辯,其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該項犯罪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

五、聲請再審亦意旨所述「醫師診察結果與確定判決敘述不一致,由醫師來說明可以較佳的理解」(聲請書第五頁第5行以下)。然原確定判決於第一頁之事實欄裡認定「吳銘修則受有頭部挫傷(症狀為左上眼瞼擦傷、流鼻血)、前胸擦傷之傷害。」,與理由部分之第五頁第17行以下中所述「告訴人確受有頭部挫傷(症狀為左上眼瞼擦傷、流鼻血)、前胸擦傷之傷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9月4日告訴人吳銘修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9至47頁、警卷第14頁)」二者前後一致。原審判決敘述與醫師診察結果都是前後一致。聲請人所述「醫師診察結果與確定判決敘述不一致」,不知所述為何?

六、再審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然實質上係在主張自己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將當日衝突過程作自己有利的解釋而已,所請求為告訴人開具診斷證明書的醫師到庭作證,也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本件聲請,與再審規範意旨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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