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素麗 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復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素麗(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固稱「上開民事案件《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及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案件》經判決,均認定上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亞太公司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之發票」云云(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第5 頁),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更審審理判決在案。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106 年8 月16日民事判決書全文核閱,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實體方面:本院之判斷」載明「…,是究其實質,乃陳建言夫婦《即陳建言、陳秋美》、彭水河夫婦《即彭水河、紀素麗》各出資,而假上訴人公司《即亞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即新承公司》為煤炭進口及販售之營業,其實質為合夥(或類似合夥),故上訴人公司原總經理張景清於原審法院及本件更審準備程序中到庭,均曾一貫供稱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出資之股東等語…是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刑事另案侵占案件》維持被告紀素麗無罪確定,乃認:『…惟被告《指紀素麗》與其餘合夥人陳建言等人進口本案煤炭後,因銷售狀況不佳,且價格下跌不少,眼看勢必虧損,又為被告可否退夥事爭執不休,為解燃眉之急,乃約明各憑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已如上述,並無確切具體事證證明是時其等尚有約明必僅可依出資比例載煤炭出賣,是縱有一方出賣煤炭噸數超逾其出資比例,核亦屬事後結算返還之民事問題;至於被告偽造亞太公司統一發票事則屬被告另犯他罪問題,或係為雙方事後結算時能取得較優勢地位而為之,難據此認定其有侵占犯行。』等情。是被上訴人運出上開煤炭販售後得款未交付上訴人公司,乃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紀素麗夫婦取回出資,且係在另一合夥人陳建言及為其合夥執行職務之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景清之決意及協助下完成,對上訴人公司自非侵權行為,【且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其情甚明】。雖被上訴人抗稱:上開煤炭係伊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購入,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發票可證云云,惟上開發票乃紀素麗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授權所製作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甚詳,判處紀素麗罪行確定,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度上訴字第9 號紀素麗偽造文書全卷核閱屬實,縱因該煤炭所有權已經受任進口之被上訴人公司移轉予上訴人公司,紀素麗假被上訴人公司運出販售得款以取回出資,於稅制上必以上開方式完成,亦屬另一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綜上言之,被上訴人上開運出煤炭販售之事實,既對上訴人公司未構成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亦【未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顯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民事判決係認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98年3 月20日之發票係屬偽造,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民事案件經判決,均認定上開發票所載金額為亞太公司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之發票」云云,核與上開民事判決不符,自無足採。 ㈡再審聲請意旨稱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即亞太公司董事兼經總理張景清於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再證一)、證人即大邦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李志雄於103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再證二)、證人李志雄於106 年5 月23準備程序之證述(再證三),均係在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1年3 月22日宣判後始存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證一至再證三之民事案件筆錄,形式上固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存在,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原確定判決全卷,並核閱證人張景清、李志雄之前後證述內容,查悉: ⒈「再證一」即證人張景清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述內容為:「(…系爭煤炭亞太公司是否確實有出售予新承公司?)…亞太公司確實有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沒有錯。…(亞太出售煤炭給新承公司共計2375萬多元新承公司如何給付貨款?)我當時的業務是負責銷售,關於新承公司跟詠順之間的財務都沒有涉入,不管賣給詠順或是新承公司,賣出去一定會有數字出來,才能在亞太裡面表示盈虧,了解盈虧之後,大家才有辦法會算。(為何亞太公司賣給新承公司沒有簽立契約?)不一定會有契約,但是一定會有簽單,我們只認簽單,簽單就是我們送貨過去對方簽收的單據。至於出售的單價及數量的認定是以口頭來確認,就是我跟新承公司口頭確認的。(亞太公司出售煤炭給詠順公司有無訂立契約書?)沒有,也是用口頭的方式。…(新承公司跟大邦公司簽合約書的時候,單價、數量是否都已經確定了?)這個我忘了。…(98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98年8 月11日證稱統一發票的金額是事後看單價沒有問題,紀素麗說如果雙方可以的話,就以這個單價賣掉,是否正確?)是的。(你在101 年度偵字第24 920號偽證案101 年12月24日審理時稱亞太既然賣煤炭給新承,自然就要開統一發票。…因為發票的數量、金額與告訴人與我洽談的數量、金額相符,是否如此?所謂數量、金額相符,其確定之過程如何?)是的。當時3 月20日大家正準備要把貨賣給在談的多家客戶,我們計算出來當時品質的行情有2100元、1500元兩種價格,如果這個價格能賣就希望要盡快賣出去,後來新承公司同意全部買下。」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曾提出之證人張景清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民事案件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證述內容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你是亞太公司總經理,你是嗎?)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將亞太公司放在大邦公司的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98年3 月底,地點在新承公司內。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們去大邦打合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若是總經理,又把亞太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當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然亞太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我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後來是否有在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證人上面是我簽的,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卷第102 至103 頁)。互核證人張景清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103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之意旨與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民事案件之101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證述筆錄證述之意旨大致相同,均稱亞太公司有出售煤炭給新承公司,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原確定判決就此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一、㈡、⒊」中論述:「又被告辯稱證人張景清於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28 號民事事件證述伊有授權被告簽發本案發票,證人張景清又係亞太公司之總經理,有權販賣亞太公司煤炭,亦有簽發及授權簽發統一發票之權限,被告既經證人張景清授權,所為自不為罪云云,經本院調閱上述本院民事卷,證人張景清在該民事事件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你是亞太公司總經理,你是嗎?)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將亞太公司放在大邦公司的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98年3 月底,地點在新承公司內。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們去大邦打合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若是總經理,又把亞太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當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然亞太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 月20日統一發票?)我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後來是否有在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證人上面是我簽的,我寫的。』,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然本案發票金額為23,755,725元,交易金額龐大,如真有此買賣關係,卻未見任何相關契約書可循,其餘合夥人對此亦一無所悉,此豈非怪哉?證人張景清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什麼人跟新承公司訂契約?)沒有契約,談買賣都是只有確認書、報價書,就這樣子確認』,然被告所述之煤炭買賣同亦未見任何確認書、報價書。又依證人張景清前歷次證述及於本院證述『(你們預期可以賣的價格,那是不是後來跌下來的?有沒有跌很多?)從進口到事後,跌很多。』,可見本案煤炭進口後價格變動不小,則證人張景清究係以何單價(每噸價格)將本案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自攸關其餘合夥人權益,然就此卻從未見何具體客觀確切事證可憑,證人張景清於本院證述於98年3 月20日前約1 星期至10日,案外人正隆公司有意以一噸2100元價格向亞太公司購買煤炭,公司亦原本要以一噸1800元價格將其中低卡的那批煤炭賣予富明公司,伊則以一噸1100餘元至1200餘元之價格將煤炭出賣給新承公司,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證人張景清所述出賣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以總價23,755,725元,一噸1200元計算,則證人張景清出賣予新承公司之煤炭數量約19,796公噸,竟超逾本案煤炭進口總量(1 萬6 千餘公噸),證人張景清所述亞太公司有將進口後賣出剩餘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云云,顯屬虛偽不實,其於上述民事事件及於本院證述伊有代表亞太公司將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云云,均屬偽證無訛,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發票上,已至可認定。」等語甚詳。而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縱使法院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上開「再證一」之民事案件筆錄,形式上固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存在,然既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評價、判斷之證據內容相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評價後詳述不採之理由,應認依該證據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⒉又「再證二」、「再證三」即證人李志雄(大邦交通有限公司經理)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103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筆錄內容詳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第9 至12頁),其證述意旨略為:因新承公司要到大邦公司載貨時,證人李志雄予以拒絕,並表示有任何買賣協議,一定要透過合約才能下單通知出貨,嗣後證人張景清才於98年3 月底、4 月初帶同再審聲請人夫婦到大邦公司,表示他們的買賣已經談好了,他們並沒有出具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的合約書、報價單,是口頭上告知,大邦公司就與新承公司就煤炭的保管簽訂合約書。大邦公司前於98年1 月間與詠順公司簽約時,詠順公司也一樣沒有出具亞太公司與詠順公司的合約書等情。然查,證人李志雄於9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曾為與上開內容相仿之證述,此部分內容顯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卷第181 至187 頁)。再者,依證人李志雄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證述,詠順公司及新承公司先後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時,均未提出與亞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確認書或報價單,大邦公司與亞太公司、詠順公司、新承公司簽約,均係由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聯繫,顯見證人李志雄並不清楚亞太公司與詠順公司、新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承上述,證人張景清證稱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乙節,均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判決所不採,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二」、「再證三」證人李志雄之筆錄,形式上固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存在,然實質上其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再審聲請意旨復以證人陳禎宸(即陳月美)於106 年5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之證述(再證三),係在原確定判決101 年3 月22日宣判後始存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再證四)、98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證五)、結算表格(再證六)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再審聲請人未能援用,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確實新證據云云。惟查: 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結果,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再證四)及98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證五),均為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前經再審聲請人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之證據(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第71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83頁、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26頁),而上開「再證四」、「再證五」既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已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且「再證五」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㈣」予以引用(見本院卷第26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非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該條所指之新證據。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雖有記載亞太公司申報之98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證五),惟就當時亞太公司如認為系爭98年3 月20日之發票係聲請人所偽造,何以竟予申報,而甘願多支出1,131,225 元稅額?何以事後未提出稅務救濟?凡此均與聲請人有無偽造發票之認定關鍵至巨,此部分對聲請人有利竟未予調查,即屬合乎再審之要件」云云,實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節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偽造完成,紀素麗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陳月美,陳月美不知應如何處理該偽造之發票,乃向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請示,張景清見該紙發票已具發票形式,其上印文亦屬真正,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罰款,乃指示陳月美持上開統一發票,於98年5 月4 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太公司98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嗣亞太公司於98年5 月中旬申報上開稅額時,經通知重複申報,始查悉上情。」等語,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結算表格(再證六)」,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手寫計算式,雖未曾於判決確定前提出,然其內容結論與再審聲請人曾於判決確定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調查之「計算書(電腦繕打)」內容結論一致,均為「00000000-00000000 =128250」、「匯入亞太」(見98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95、119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第7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18、69頁,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58頁),據證人陳禎宸(即陳月美)於106 年5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9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關於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煤炭的合夥終止、結算,你是否有參與,情形如何?)有。我有列一張表,裡面是紀素麗要收回的貨款,我們當初陳建言與彭水河家族合夥,我們一起買煤炭,成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那張表就是我們退出,我要整理要把我們當初合夥的一半錢收回來。…紀素麗要收回的錢,我們算算是新台幣00000000元整,是我們要收回的錢,這個錢是貨款,當初我們合夥買煤炭,成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們退出要將錢收回來,這個錢是跟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問:製作這張表的過程是不是因為紀素麗退出,陳建言要吃下所有煤炭,你算的結果,就是陳建言要支付兩千多萬元給紀素麗?)對,就因為是這樣,所以我才列表。我們退出,當然陳建言要付款給紀素麗。」、「(問:上開列表98年4 月28日你寫在最下面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整-新台幣00000000元整=新台幣128250元整匯入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這是什麼意思?為何匯入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00000000元整是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賣煤炭給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後的收入,扣掉紀素麗要收回的錢,就是亞太賣煤炭給我們新承,我們收回來的總額,多出來的部分,扣掉要給紀素麗的錢,我們要匯給亞太。」等語(即「再證三」,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依其所言,可知「再證六」之手寫結算表格係證人陳禎宸(即陳月美)基於證人陳建言與再審聲請人紀素麗合夥關係結束所為之結算,「再證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則係新承公司依結算結果,於98年4 月8 日將128250元存入亞太公司之帳戶。至於證人陳禎宸(即陳月美)雖稱「新台幣00000000元整是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賣煤炭給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該00000000元之金額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98年3 月20日填載發票之金額00000000元並不相符,自難憑此即認亞太公司與新承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三」證人陳禎宸(即陳月美)之證述,形式上固為原確定判決之後所存在,然其本身單獨或結合判決前已存在之「再證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再證六」手寫結算表格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再證一至再證六),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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