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秀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子(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告訴人於偵查證稱:伊右轉時,被告騎機車從伊的右側要超車,並和伊發生擦撞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在三民路車道中間,伊於碰撞前不知道即將發生事故,兩車碰撞後才受到驚嚇,並發現右側被告的機車等語。但是根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記載「二、佐證資料:㈡①陳惠端(警詢自述)稱:我看到就擦撞」明顯與上述證詞不符。這樣的證詞有虛偽之嫌疑。㈡新事實的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判決(即就同一車禍本件被告吳秀子對告訴人陳惠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一及理由二,可見「陳惠端默認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也就是說「陳惠端對於自己在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認為吳秀子是前車」,再從撰狀人許玄穆於民事庭言詞辯論中對陳惠端、吳秀子之提問,陳惠端並未做出任何舉證,佐以吳秀子之回答,亦見「在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是陳惠端從左側超越吳秀子」。吳秀子只有國小畢業,不懂如何為自己辯護,轉彎時不能注意,若能注意到陳惠端,便能做出相對應之作為,這場車禍便不會發生,以上論述足以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判決。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聲請意旨㈠主張告訴人證詞有虛偽之嫌疑等語,惟聲請人既未提出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其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為由,據以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更何況聲請人所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記載:「二、佐證資料:㈡①陳惠端(警詢自述)稱:我由康樂街方向沿三民路外車道右轉四維街上往府後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附近,當時我右轉,②車也右轉彎從內側超車與我車發生擦撞,就機車倒地人受傷。我看到就擦撞,車速10-20公里。號誌綠燈。」,該告訴人警詢供述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援引「本案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右轉時,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右側要超車,我看她也是要右轉,就和我發生擦撞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在三民路車道中間,碰撞前不知道即將發生事故,兩車碰撞後才受到驚嚇,並發現右側被告的機車…」等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尚無前後不一,或有彼此抵觸齟齬之情形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說明:經核,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之交通事故情節相符,且可查知:本案擦撞發生前,被告原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於右轉過程中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間距、自後超越,被告辯稱並未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告訴人機車車身擺正後,被告機車車身仍採取斜向左側之路線即朝向告訴人機車擺正後即將通過之路線而行進,而自被告機車出現畫面中至2車擦撞時止,時間僅在兩秒內,告訴人於如此短時間內自「前車」變為「後車」,自難以完全預期或防範自右後方駛來並逼近之被告機車,是以被告騎乘機車右轉超越告訴人機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之間隔,切入告訴人行車路線,致告訴人右轉後之行車路線受阻,2車因而擦撞肇事之事實。因而認:被告領有普通重型駕照,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亦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認定:兩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行駛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騎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肩右肘及上背部挫傷、左側腰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明確。雖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認定事實、採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原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於右轉過程中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間距、自後超越」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㈡主張「陳惠端默認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陳惠端對於自己在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認為吳秀子是前車」,或「在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是陳惠端從左側超越吳秀子」等語,係聲請人片面推論「監視器未拍到的部分」以試圖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調查、取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其所謂之發現「新事實」,純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事實」,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