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0號
- 原告
- 李振彬
- 原告
- 洪名竑
- 原告
- 梁淑珠
- 原告
- 廖美華
- 原告
- 黃志鵬
- 原告
- 洪玉雪
- 原告
- 黃炎能
- 原告
- 吳孟達
- 原告
- 謝維婷
- 原告
- 洪玉琴
- 原告
- 吳綉英
- 原告
- 江美珊
- 被告
- 劉佳謀
- 被告
-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沈雪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38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上揭被告藉由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詐欺等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