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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原告
李振彬
原告
洪名竑
原告
梁淑珠
原告
廖美華
原告
黃志鵬
原告
洪玉雪
原告
黃炎能
原告
吳孟達
原告
謝維婷
原告
洪玉琴
原告
吳綉英
原告
江美珊
被告
劉佳謀
被告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380 萬元及美金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因上揭被告藉由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詐欺等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沈雪玲、劉佳謀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所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沈雪玲、劉佳謀、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被告楊進盛、程克强、程克達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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