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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建宜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52、186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151、2059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048、22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決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部分,撤銷。
鄧建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建宜係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數碼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1490萬6000元,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5月24日)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發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資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原為鄧建宜,於101年9月7日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於102年5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黃建霖,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1845萬元,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7月26日)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鄧建宜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作為發放員工薪水、研發產品等營運周轉,於97、98年間結識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功源(於105年6月5日死亡),陳功源遂提議以聯發數碼公司虛偽增資,再印製聯發數碼公司實體股票售與非法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大盤商程駿傑(於104年10月11日死亡)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資金,再由程駿傑販售與不特定之投資人。鄧建宜即與陳功源、程駿傑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兄弟大飯店見面,而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陳文彬(自99年5月8日起迄102年5月7日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所犯證券詐偽罪等,因其前受僱於程駿傑從事非法買賣未上市櫃之長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證券詐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處分不起訴)亦隨程駿傑前往,鄧建宜始悉陳文彬受僱於程駿傑,鄧建宜與程駿傑商談以每股7.5元(嗣後雙方成交價格為5元)之代價出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約定日後由鄧建宜將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陳文彬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價金予鄧建宜,再由程駿傑指示曾楊煒或其所屬盤商販售,而由鄧建宜取得市場銷售股票中之每股5元金額,陳功源取得鄧建宜所得資金之3%作為佣金,其餘則由程駿傑取得。三方謀議既定,乃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聯發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聯發數碼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陳功源指導鄧建宜自99年8月間起,接續指示聯發數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聯發數碼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之方式,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致使聯發數碼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由鄧建宜將股票交付與陳文彬,自99年3月12日起,程駿傑將購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過戶至不知情之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提供之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名下,透過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聯發數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宣傳資料,預估100年公開發行、101年上OTC市場,及製作「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對外宣傳99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高達5500萬元、1億7500萬元、3億22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2.58元、6.64元及8.28元,另於「預估成本分析」表記載99年投資每股59元股票1張(每張1000股,下同),並認購每股25元之增資股1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99年每股42元,經過100年無償配股2.0元、101年無償配股5.0元、102年無償配股7.0元後,降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3.7元,「投資報酬預估」表則記載100年當期合理股價最高可達199元,獲利倍數達468%,101年股價可達248元、獲利倍數964%,102年股價可達255元、獲利倍數達1761%,亦印製「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增資計劃書」、「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ON LINE營運計劃書」對外宣傳預定104年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誇大100年12月將完成行銷全台商家之建置,100年12月完成5省份經銷代理合約,101年開拓3個國外市場,又於「聯發公司世界任我行台灣篇營運計畫書」誇大未來每月營運收入1.會員月費約5000萬元,2.遊戲道具收入約250萬元,3.網路購物收入約45萬元,4.廣告收入約1000萬元至5000萬元,5.旅行社套餐收入依實際情況估算,6.底層引擎授權或代理製作收入可收取1000萬元至5000萬元,7.地區行銷保證金或權利金收入可收取5000萬元,「聯發公司世界逍遙遊營運計畫書」則預估99年間增資後營運成果,98年至101年營業收入可達550萬元、3500萬元、1億5500萬元、3億4000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透過其僱用而同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公司職員曾楊煒(自99年間加入,除販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外,另有販售其他檔股票,明細詳如附表6)或陳碧娥、邱政文、陳秀美、黃國勝、洪鈴姿、歐陽耿、何柏穎(原名何承軒)、廖正雄、吳郁葶、謝明蒼等人,提供前揭取得之聯發數碼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或陳碧娥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依據。另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聯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而由程駿傑介紹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與鄧建宜聯繫,安排付費廣告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張秉鳳即以電話及前往聯發數碼公司採訪鄧建宜後,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22日在工商日報產業科技、企業商機等專欄報導:「聯發數碼專攻遊戲軟體,icome真人視訊遊戲平台以健康娛樂取向,也協助婚友社、命理師等開創商機。」、「聯發數碼產值效益上飆,開發3D動畫底層引擎,採多種合作模式,初期1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聯發數碼創新遊戲開發推出【Online世界任我行-台灣篇】可協助台灣各縣市觀光產業加速發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使如附表1所示徐活騰、趙維源、陳建良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聯發數碼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25元至5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聯發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99年3月15日起迄104年4月27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聯發數碼公司股票389萬3500股與附表1之陳建良等投資人,詐取金額達1億8157萬8500元。
㈡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通知前已購買聯發數碼公司之股東,聯發數碼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接續於:⑴100年4月13日起迄同年5月6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萬8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5元,致附表1-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3768萬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1萬6000股之股款24萬元);⑵101年9月14日起迄同年10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25元,致附表1-2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899萬7500元;於⑶102年8月15日起迄同年9月2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5萬99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1-3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鄧建宜、陳功源因而詐得股款735萬8400元。鄧建宜、陳功源乃以上開方式詐得共5403萬5900元。
二、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均明知廣發資訊公司亦經營不佳,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謀議以前開俗稱「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建宜、陳文彬、陳功源、程駿傑承前意圖為自己及廣發資訊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所得分配方式,由陳功源自99年10月間起,接續指示廣發資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4所示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致使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程駿傑則以每股約5元之價格,由陳文彬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向鄧建宜陸續購入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由鄧建宜將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陳文彬,並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勝剛提供之人頭黃軒城、李詩茹、郭孚華、李啟造、胡中川、林秀玉、陳佳祈(原名陳乃鳳)、陳乃君等人名下,再透過前述程駿傑旗下講師教授銷售業務技巧,及不定時地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並自鄧建宜處取得「廣發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資料宣稱福爾摩沙商務遊戲將行銷中國地區,並在各城市開設類似7-11銷售點及PCHOME網路購物,102年至104年「未來三年財務預估」營業收入可達9000萬元、1億6100萬元、2億6700萬元及每股盈餘為1.95元、5.10元及7.20元,「預估成本分析」資料記載只要102年投資廣發資訊公司每股59元股票1張,並認購每股29元之增資股1張,投資成本可由原來之102年每股44元,經過104年無償配股4.65元、105年無償配股5.6元後,達到每股平均成本僅為16.2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由程駿傑將所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透過曾楊煒(經另案判決確定;即附表9編號7部分)、旗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盤商劉志勇、覃芳西、戴華鋌、魏綉雲、蔡佩君、趙庭誼、陳碧娥、楊育昌及温秀蓮等人(劉志勇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販售,並提供前揭取得之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交與不知其內容為不實之曾楊煒等人,作為對外以電話訪問、問卷調查、親友介紹等方式招攬、銷售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依據,且鄧建宜、程駿傑為增加廣發資訊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以增加廣發公司股票之銷售量,遂由鄧建宜以付費廣告方式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採訪鄧建宜後,於102年5月8日在工商日報企業商機專欄報導:「廣州旗艦店開幕,啟動台商搶攻中國大陸消費大餅的創新平台,廣發台灣味體驗館吸睛。」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使如附表2所示之余鑑泉等投資人因上揭不實資料、資訊誤信廣發資訊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將上市(櫃)之科技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並以現金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號方式交付股票價金,計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4年10月28日止,共出售未上市櫃廣發資訊公司股票230萬1000股與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詐取金額共計1億1757萬9000元。
㈡鄧建宜、陳功源承前上開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通知前已購買廣發資訊公司之股東,廣發資訊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而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4萬5000股(含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每股溢價發行16元,致附表2-1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現金增資,詐得股款1348萬8000元(此金額已扣除鄧建宜自行認股2000股之股款3萬2000元)。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調查站報告、羅文智、黃尹汝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係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另案被告程駿傑(下僅稱姓名)以每股價格約5元,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其有將股票交予另案被告陳文彬(下僅稱姓名)轉交予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且就如附表1、2所示金額均不爭執,並付費委請記者即證人張秉鳳(下僅稱姓名)在工商時報報導、宣傳上揭公司有關於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營業資訊等情,惟否認有何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行,以及所犯犯罪之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辯稱略以:程駿傑當時表示欲投資聯發數碼公司,我是賣斷股票,僅取得每股獲利5元,我並不清楚程駿傑等人以何方式、何金額販賣公司股票,亦無參與此部分販售股票過程,我全部所得餘3千餘萬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等語。經查:
1.被告為聯發數碼公司負責人,亦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駿傑以每股5元價格,向其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被告則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另由程駿傑對外販售公司股票;又被告為宣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利用付費方式,委請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參卷17【以下本案判決引用之卷宗皆以簡稱稱之,詳如附表10所載】第1至11頁,卷19第92至98頁,卷24第72至78頁,卷9第74至77頁,卷24第143至146頁,卷25第29至31頁、第186、18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卷㈠第209至211頁,卷㈡第46頁,卷㈢第283頁;本院前審卷㈢第111、1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54至458頁,卷三第1至80、107至216頁),核與證人張秉鳳、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會計人員盧亞君、潘佳青、謝岱融、另案被告陳功源(下僅稱姓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參卷18第2至10頁,卷26第143、144頁,卷16第41至51、122、123頁,卷14第121至124、142至146頁,卷15第1至61、65至108頁,卷9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至165、230至233頁,卷23第100至105、167、16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據(詳附件所示)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其為籌措資金,由陳功源擔任該2公司之財務顧問,指導被告如何籌措公司資金、財務報表美化、股票販售等事宜,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謝岱融、潘佳青、盧亞君等人將不實事項,填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利用虛偽不實之公司財務報表、宣傳資料,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上揭公司前景看好,並將上揭公司及產品資料交予陳文彬、程駿傑等人指派講師出席股東說明會,宣傳前開公司,取信於不特定投資者。其等利用此方式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獲取資金,且陳文彬、陳功源與被告間,就謀議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相互約定各可取得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
⑴陳功源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101年間認識鄧建宜,知道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遂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由另案被告簡秋嬌(下僅稱姓名)介紹金主虛偽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我協助鄧建宜印製公司股票後,由鄧建宜收走,鄧建宜與陳文彬處理股票販售事宜。我從鄧建宜販售股票獲利中抽取每張2百至3百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彬為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也知道我處理的是虛偽增資。後續陳文彬也負責將虛增印製股票,交由程駿傑對外販售。至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前述未來3年財務預估資料即係用以對外販售股票使用,該資料蓋有廣發資訊公司大章,係鄧建宜將該資料交給中間人陳文彬轉交給程駿傑使用。「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是鄧建宜為讓股東出資增資而編撰,根本無法實現。鄧建宜有派講師出席參加程駿傑旗下集團成員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等語(參卷17第156至16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與鄧建宜、陳文彬最初談論販賣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約定我可以分得鄧建宜出售股票所得資金3%;嗣因聯發數碼公司資金使用約1、2年將盡之際,鄧建宜提及可利用廣發資訊公司找人投資,又以同樣方式虛偽增資、虛增營業額,亦找陳文彬賣股票,我亦分得鄧建宜販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所得資金3%。鄧建宜的股務會固定查看戶頭進多少錢,其中3%以現金交付予我收受。我就「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有抓1個比例,此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因為沒有基礎事實支撐,是隨意編纂,用途是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該財務預估有蓋廣發資訊公司印章,並提供給陳文彬、程駿傑等人作為販售股票之用。說明會方面,鄧建宜說要派1個講師去說明會說明,鄧建宜會將公司產品資料整理一套給陳文彬等語(參卷9第29至32頁)。
⑵陳文彬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有關增資、股票買賣事宜,均係鄧建宜、陳功源、程駿傑談妥後,要求我跑腿遞送股票及現金。因程駿傑為盤商,會協助鄧建宜分散給下游小盤商2、3個,幫聯發數碼公司籌資,程駿傑先與鄧建宜相約至臺北火車站後,程駿傑再要求我向鄧建宜拿取股票轉交予程駿傑收受,程駿傑則將現金交由我轉交予鄧建宜,共計約6、7次,股票約有2千張以上。聯發數碼公司之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內容,均尚未實現等語(參卷16第43、44、47、49、50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聯發數碼公司原始股東,程駿傑是盤商且為我的老闆。因鄧建宜需要資金,故陳功源介紹鄧建宜認識程駿傑,以幫忙鄧建宜就該公司增資後發行股票販售事宜。我則負責程駿傑與鄧建宜間之收送股票及股款工作等語(參卷16第122、1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駿傑是做未上市股票那個大盤商。我是幫他做外務員,幫他跑腿,他的事情都不會告訴我,他也不用告訴我。本案是鄧建宜拿股票去給我,我拿現金給他。過程都是放在一個信封袋,我都不看內容的,錢、老闆會交給我,說這個大概多少錢。前後大概6、7次應該有。鄧建宜拿股票給我,我轉交給程駿傑。有關鄧建宜究竟賣了多少聯發數碼跟廣發資訊的股票,還有賣的價格,我都不知道,因為數量一開始是陳功源跟程駿傑他們去講好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3至235頁)。
⑶證人潘佳青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0年間至102年2月間擔任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因該公司尚在開發階段,沒有營業收入,亦無獲利。而鄧建宜係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國信託辦理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簽證之相關資料是廣發資訊公司提供辦理。我均係依鄧建宜指示辦理。廣發資訊公司印製實體股票後,由我與謝岱融、鄧建宜保管,鄧建宜曾指示我查看公司帳戶內,有無投資人匯款,並依據該段時間投資人匯款情況整理應寄出股票數。因股票為公司財產,僅有鄧建宜可處分或處理。至廣發資訊公司將股票寄發給何人,只有鄧建宜知道。廣發資訊公司銷售對象都是聯發數碼公司,沒有其他銷售對象等語(參卷15第1至5頁)。
②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0至102年間任職廣發資訊公司,除鄧建宜外,沒有其他財務主管,均聽從由鄧建宜直接下令。我任職該公司期間,公司並無獲利,亦無沒有任何銷售廣告或點數營業收入。至該公司增資事務是由鄧建宜與陳顧問(按指陳功源)主導,鄧建宜與陳顧問會商量增資事宜,我依鄧建宜指示做會計、股票、營運狀況等相關業務時,如有不懂之處,鄧建宜會叫我去請教陳顧問或是拿資料給陳顧問看。我在101年11月間簽領公司股票,部分放在財務部或由鄧建宜帶回去,我與謝岱融保管之公司股票,僅有鄧建宜有權處分等語(參卷15第53至60頁)。
⑷證人盧亞君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2年3月間至104年3月間任職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並依鄧建宜、陳功源指示兼辦廣發資訊公司財會業務。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鄧建宜。陳功源為公司財務顧問,常會關切公司財務狀況,於發現公司財務又緊縮時,鄧建宜或陳功源即會提到「彬哥即陳文彬那裡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鄧建宜及謝岱融曾提及陳文彬擁有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名冊。我與謝岱融、潘佳青均依照陳功源指示處理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務(互開發票)、現金增資時程規劃(現金增資計畫書的製版印刷)、公司財報窗飾(聯絡簡小姐有關短期借款事宜及關係企業發票對開)等事務。又該公司營運根本無獲利,不可能達到「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規劃的上市櫃目標,該增資計畫書文字擬稿,均由陳功源、鄧建宜2人自由撰寫手稿,再由員工製作後,交由會計人員拿去印刷等語(參卷18第2至1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因公司陸續至大陸投資欠缺資金,公司財務跟鄧建宜表示資金又短缺,鄧建宜則會說「彬哥那邊又有幾張股票出去了,過幾天要跟他拿」,亦即鄧建宜要跟陳文彬拿錢,之後至銀行將現金存入廣發公司帳戶。另聯發數碼公司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語(參卷26第143、144頁)。
⑸查被告既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諸常情,其對於該等公司實際財務暨營業情狀最為明瞭,如上揭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財務健全,被告豈有任由他人以不詳價格販賣自己經營公司股票之理,又若非其與程駿傑等人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程駿傑等人豈有販賣該等公司股票換取現金與被告鄧建宜之必要;且上開陳功源、陳文彬、潘佳青、盧亞君就被告參與如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犯行等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其等與被告素無恩怨,自無虛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證人張秉鳳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接洽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係與鄧建宜聯繫,第1次以電話與鄧建宜聯繫並了解聯發數碼公司要刊登內容,再由鄧建宜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資料給我收受。嗣後我至廣發資訊公司處與鄧建宜洽談廣發資訊公司廣告內容。我刊載工商時報99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2日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及102年5月8日關於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均係程駿傑介紹鄧建宜委託我報導,表示鄧建宜這邊需要做一些媒體宣傳。我才打電話聯絡鄧建宜,並請被告鄧建宜提供公司資料參考,我即依鄧建宜提供資料撰寫報導,並依鄧建宜要求在工商時報刊登3篇報導,經與鄧建宜連繫後,我知道鄧建宜有報導廣發資訊公司需求,由鄧建宜提供廣發資訊公司資料,我才於102年5月8日刊登廣發資訊公司報導,刊登報導費用由鄧建宜支付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4第121至124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本案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在工商時報上3篇廣告內容,係由我與鄧建宜電話訪談後,寫成新聞稿,並請鄧建宜將圖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經與鄧建宜確認內容沒問題後再刊登出來。99年1月4日報導提到聯發數碼公司預計1年可挹注營收上億元,這數字是鄧建宜提供。請我在99年及102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鄧建宜等語(參卷14第142至146頁)。
⑶查張秉鳳係記者,而要求其就99年、102年做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置入性報導者係被告等情,業經張秉鳳證述明確,復參酌被告既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屬經營不善且財務狀況欠佳之公司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為透過報章媒體宣傳製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前景看好假象,以圖吸引投資人購買該等公司股票,增加公司股票銷售量,而付費委請不知情之張秉鳳在工商時報刊登上開公司營業、營收狀況良好之相關報導,且係由被告與張秉鳳親自聯繫並付款等情屬實。至被告雖辯以支付予張秉鳳之費用,係程駿傑轉帳至其帳戶內由其支付等語,然此不過係渠與程駿傑間就置入性報導之分工、內部分擔費用方式,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查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均未曾實際買賣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其等均僅為人頭股東;另證人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均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之買賣名義人;另證人李啟造曾將自己、配偶及其女兒身分證件借予案外人李勝剛(下僅稱其姓名),做為股票抽籤之用;證人胡中川曾將其身分證件交予某補習班李姓老師;證人郭孚華曾將身分證件影本借予李勝剛;證人黃中揚曾交付其及弟弟身分證影本予李勝剛,用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宋雅嵐、林志育、徐佳伃、陳乃君、陳乃鳳、陳學詩、龐元江、李啟造、胡中川、郭孚華、黃中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卷23第1、2、4、5、8、9、11、12、15、16、18至20、29、30、34、35、38、39、41、42、48、4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5.況被告鄧建宜歷次關於本案股票出售情形等之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我本人。我成立聯發數碼公司時,程駿傑向我表示欲認股聯發數碼公司、聯發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聯發數碼投資有限公司,並介紹程駿傑員工即陳文彬與我認識。我因缺資金,故同意其等提議印製股票,因為我對辦理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等情不清楚,故程駿傑介紹陳功源與我認識並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至後續印股票、公司登記及簽證事項均委請陳功源、陳文彬辦理,且應陳文彬、陳功源要求成立廣發資訊公司。有關印製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係由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謝岱融辦理印製股票完成,股份30%是程駿傑、陳文彬所有,程駿傑販賣多少張股票,陳文彬即會向我拿取聯發碼公司股票。因當時欠缺資金,故陳功源說要怎麼作,我基本上都會同意,又陳功源指導公司會計作帳,帳面跟實際公司營運有落差,我同意程駿傑、陳文彬、陳功源加入公司30%,並作假帳、美化帳面吸引投資人,此部分我認罪等語(參卷17第1至11頁)。
⑵於偵訊中供稱:因公司缺錢,程駿傑表示欲入股公司投資30、40%,並擴資至1億,遂商請陳功源、陳文彬與我洽談。陳功源負責財務規劃、作財務,陳文彬則負責股票交易。我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交予陳文彬,由程駿傑等人對外販賣後,再由程駿傑等人將現金交予我收受。陳文彬有向我要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資料作為販售公司股票之用。世界任我行還沒有上線,沒有實際獲利,世界任我行的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內容是陳功源依照我所述撰寫,沒有依據,所有遊戲、營運計畫均無實現。陳功源向我收取出售股票金額3%作為顧問費,而陳文彬、程駿傑每1股拿5塊錢給我收受等語(參卷17第26至35頁,卷9第49至51頁)。
⑶由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其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需要資金,遂由陳功源擔任財務顧問指導者角色,程駿傑、陳文彬則負責向被告收取公司股票並對外販售,被告對於此情均明確知悉,況被告所述陳功源可收取顧問費即股票販售金額3%等情,亦與陳功源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陳功源前開所述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程駿傑等人如何販售上揭公司股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致使如附表1-1、1-2、1-3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1-2、1-3所示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附表2-1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1所示股款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證券詐偽買賣、募集犯行、非法買賣、募集證券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辯稱:現金增資部分係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其未對股東施用詐術,況現金增資部分亦係對公司內部股東發行股票,而無對外發行,自非公開發行公司等語。經查:
1.聯發數碼公司於事實欄一之㈡⑴⑵⑶所示時間辦理3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各次發行股數、發行新股價格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致使如附表1-1、1-2、1-3所示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繳納如附表1-1、1-2、1-3所示股款。另廣發資訊公司則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股數及溢價發行價格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如附表2-1所示投資人因參與現金增資而繳納如附表2-1所示股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卷17第7、8頁、第27至34頁,卷24第74至7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㈠第210、211、244頁,本院前審卷宗㈢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454至458頁,卷三第1至80、107至216頁),核與證人陳功源、陳文彬、潘佳青、何柏穎、李惠珍、徐迦瑩、陳建良、曾榮枝、余鑑泉、徐活騰、趙維源、劉德光、解忠燑、張崇浩、朱秋琳、張秀珠、盧賢能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參卷9第29至32、66至69頁,卷17第156至165、230至233頁,卷23第100至105、167、168頁〈陳功源部分〉,卷16第41至51、122、123頁〈陳文彬部分〉,卷15第1至5、53至59頁〈潘佳青部分〉,卷16第1至5、14至16頁〈何柏穎部分〉,卷1第182、183頁,卷7第99、100頁〈李惠珍部分〉,卷1第214、215頁,卷7第112、113頁〈徐迦瑩部分〉,卷2第1、2頁,卷7第118、119頁〈陳建良部分〉,卷2第67、68頁,卷7第135、136頁〈曾榮枝部分〉、見卷3第1、2頁,卷8第6、7頁〈余鑑泉部分〉,卷3第152、153頁,卷8第13、14頁〈徐活騰部分〉,卷4第30、31頁,卷12第33、34頁〈張崇浩部分〉,卷5第1、2頁,卷8第17頁〈趙維源部分〉,卷5第128、139頁,卷8第36、37頁〈劉德光部分〉,卷5第201、202頁,卷8第40、41頁〈解忠燑部分〉,卷7第24、25頁〈朱秋琳部分〉,卷7第38至41、42、43頁〈張秀珠、盧賢能部分〉);復有聯發數碼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參卷1第49頁)、聯發數碼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增資計畫書、102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102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0年、103年、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參卷8卷末檢附信封袋)、廣發資訊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增資計畫書、變更登記表(參卷13第92至129頁)、經濟部10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934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增資、發放新股變更登記、100年5月30日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4月1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0年4月1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0年5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年5月18日聯發數碼公司試算表、100年5月19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13259549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101年8月28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1年10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經濟部102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233299950號函檢附聯發數碼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102年3月20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發數碼公司董事願認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19980號函、102年9月聯發數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5日聯發數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2年9月3日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發數碼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102年9月3日聯發數碼公司資產日資產負債表、102年9月3日委任書、102年4月17日聯發數碼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表(參卷26第82至1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為等語,然查:
⑴按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非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係屬於董事會之專屬權,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公司法規定不符,難以憑信。
⑵自卷附廣發資訊公司103年7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參卷24第25頁)觀之,係將該公司於103年7、8月間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復自卷附經濟部100年6月1日經授字第1003059340號函〈主旨為: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5月30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符合規定等語〉、變更更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100年4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參卷26第82至91頁)觀之,①其中聯發數碼公司100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參卷26第84頁)載明:「日期:100年4月1日…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說明:因本公司業務快速拓展,為因應業務拓展所需之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2萬8000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15元溢價發行,…繳款期限訂於100年4月13日至5月18日止」等語;②聯發數碼公司101年8月28日、102年8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參卷26第94、108頁)分別將該公司101年9月14日至101年10月1日、102年8月15日至102年9月2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列為董事會討論事項,足徵聯發數碼公司就本案於100年至102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公司董事會決議。是本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均非經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為;又聯發數碼公司上開3次董事會,被告均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通過;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徵上開各次現金增資均係由被告主導通過等情,應堪認定。
⑶復觀諸卷附聯發數碼公司100年至10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廣發資訊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參卷1第107至123頁,卷13第115至118頁)所示,各該議事錄記載內容均無任何股東提出現金增資議案情形,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等語,應非可採。
3.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營運、收入狀況欠佳,上揭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世界任我行」等宣傳資料均屬不實等情,業據:
⑴證人江文賓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97至99年間擔任聯發數碼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公司業務僅我1人負責,並負責推廣公司網路博奕遊戲,但遊戲一直無法完成並上市,故我即於99年間辭職。聯發數碼公司雖有向智冠科技等公司收到錢,金額50至1百萬元不等,客戶家數不多,且聯發數碼公司產品一直無法完成,甚至有客戶要求退款等語(參卷13第2至4、15至18頁)。
⑵證人紀曲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原任職聯發數碼公司程式設計師。該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是不可能的,該數字是鄧建宜填的。不可能有如工商時報報導聯發數碼產值逾上億元,該公司最好狀況也不可能有上億元。至關於廣發資訊公司部分,因我原是聯發數碼公司程式設計師,後來鄧建宜成立廣發資訊公司,邀我技術入股。廣發資訊公司做世界任我行後,沒有做起來,亦即沒有很多人在玩。這部分虧錢,「世界任我行」僅經營1年,於101、102年間就下架。當時鄧建宜經常至大陸地區,很少留在臺灣,鄧建宜無心在臺灣經營等語(參卷13第33、34、135、136頁)。
⑶證人謝岱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自97、98年間至103年間任職聯發數碼公司擔任會計。「世界任我行」這產品沒有收入,聯發數碼公司營運計畫書係鄧建宜做的或係鄧建宜與陳功源討論結果。又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鄧建宜會詢問陳功源意見等語(參卷15第65、70、106頁)。
⑷綜觀證人江文賓、紀曲峰、謝岱融證述內容,所述內容,大致吻合,且查上開證人等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均任職於聯發數碼公司,其等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據此堪認,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欠佳,均欠缺資金經營等情屬實;復參酌謝岱融於警詢中證稱:我知悉聯發數碼公司於100、101、102年均有辦理現金增資,該增資資金流向方面,被告有時會向我表示大陸公司需要資金,要求我匯錢過去等語(參卷15第65至72頁),益徵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實係因聯發數碼公司急需資金,遂藉由現金增資以籌措資金使用。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4.另陳功源亦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且知悉鄧建宜經營聯發數碼公司需要資金開發,要找人投資,遂擔任聯發數碼公司顧問,負責協助該公司增資事宜,並建議鄧建宜虛偽增資。另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增資也是我建議鄧建宜辦理。扣案「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劃書」資料,係鄧建宜為圖讓股東出資而編撰,內容根本不可能實現;扣案「未來三年財務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等宣傳資料,都是誇大不實,均由我與鄧建宜達成共同意識同意後,指派公司人員盧亞君開立發票,以製作不實進、銷項資料。鄧建宜有指派講師出席說明會,向投資人推銷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另聯發數碼公司後續於100、101、102年陸續增資,董事會議事錄中提及要讓原來小股東可透過增資再認股股票,藉此讓小股東誤認攤平股本,預計獲利假象,方便讓程駿傑旗下販售股票成員引誘投資人購買,攤提掉原本購買未上市股票買賣的錢。我知道廣發資訊公司在大陸業務拓展情形不理想等語(參卷17第156至165頁,卷23第105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扣案廣發資訊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資料,是我抓1個比例,再由公司人員做出來這個數字,這個財務預估不可能實現。我向鄧建宜詢問為何廣發資訊公司均無收入,鄧建宜表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收入均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收僅有幾10萬元而已。上開財務預估沒有基礎事實支撐,僅是隨意編造,目的是要給投資人看,讓投資人有信心投資等語(參卷17第230至234頁)。
⑶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實際營收欠佳等情,已如前述,陳功源就其係擔任被告經營聯發數碼公司財務顧問,指導,並建議被告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虛偽增資,另指導被告如何編造不實公司財務、產品等資料,藉以取信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前後陳述一致,復自卷附聯發數碼公司集團組織架構及陳功源指導被告如何製作、美化聯發數碼公司財務狀況等資料,亦記載:「103年若有現增計畫者,102年損益數字不能出現虧損…全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功源敬啟」、「TO.聯發數碼/廣發/財會部,鄧董事長,主旨:為兩公司年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安排,說明如下…陳功源105/4/4」等語觀之(參卷17第180至188頁),該扣案手寫資料內容,均為陳功源書面指導被告如何製作及美化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財務相關報表,並製作不實公司宣傳資料,虛偽營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財務及前景良好之假象,益徵陳功源證述,其等製作該等虛偽不實資料目的,係為使參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投資者有信心繼續投資該等公司,應屬真實。
5.依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如下所示:
⑴聯發數碼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公司業務動態:⒈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定100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劃說明」請詳計劃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大陸概念股(全球獨一無二旅遊遊戲)將大為提昇聯發數碼科技在產業的地位。⒉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連鎖事業有限公司、達樂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朝燁計算機開發有限公司、創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州賽德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語(參卷3第16頁)。
⑵聯發數碼公司102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特將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公司業務動態:1.世界任我行online遊戲導覽平台已經進入完成上線階段,並已逐步發展商家招攬及大陸地區點數代理經銷之業務並建立灘頭堡,為了中國大陸廣大市場的開發建立及經營廣大的合作廠商及地方政府合作協調業務,並建立完善的行銷通路及客服服務之銜接溝通處理窗口及遊戲導覽平台階段性開發,使世界任我行遊戲除了在電腦上遊樂,進而能在智慧型手機和平板電腦上使用,本公司勢必要增進專業技術人員及擴展當下規模建立各個據點,來面對上線後廣大的行銷及業務需求。(詳情見營運企劃書)2.公司近期業務狀況及活動:⑴設立廣州辦事處及遊戲主機;⑵經濟部服務創新計劃簽訂合約、補助款;⑶各地方政府資訊合作函;⑷與臺灣最大通路商智冠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⑸與大陸點數通路商潤烽網絡科技簽定點數介接及行銷合約;⑹江蘇樂天超商集團總經銷簽訂行銷合作契約;⑺與大陸PPTV網路電視洽談簽約合作細節中;⑻8/16-19日廣州信博會參展;
⑼9/14-16日起中國2012國際旅遊產業傅覽會參展;⑽與廣州經濟週刊進行合作業務及合約之擬定。」等語(參卷3第91頁)。
⑶聯發數碼公司102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記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需求…於102年8月19日至8月30日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特將本公司近期狀況說明摘要如下:公司業務與財務動態:⒈實體銷售點之設置及世界任我行遊戲導覽體驗館,中國大陸各程式設置旗艦店,開拓另類銷售通路。⒉遊戲導覽升級版+APP智慧型手機及平版電腦增加市場競爭力。⒊APP手機平版遊戲即刻救援製作,多款遊戲上線,增加獲利空間。⒋大陸各城市遊戲導覽系統提案製作,目前獲得2個程式以上認可,專案執行。⒌成立公開發行上市櫃推動小組,積極推動內控內稽制度之建置。…」等語(參卷8第68頁)。
⑷廣發資訊公司增資計畫書記載:「廣發資訊科技所主導之臺灣味體驗館已成功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並在廣州設立據點(廣州白雲區萬達廣場)現正整合另類通路(⒈中國旅遊區及市政府合作臺灣美食街之參展;⒉承包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展售;⒊中國各大城市設置旗艦店推廣該區之加盟店)讓本產品更具市場競爭力並開拓實體通路,使行銷通路更加完善,所謂掌握通路就是掌握市場,加上年度遊戲軟體挑戰人生建構完成,本年度已架構實體銷售點+網路購物+3D情境遊戲,三合一進軍全世界最大市場中國大陸,擁有更寬廣的市場經營空間,公司的茁壯成長與獲利將更值得期待。」等語(參卷14第37頁)。
⑸審酌陳功源、紀曲峰、謝岱融前揭均證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收入、沒有做起來、根本不可能實現等情;況陳功源亦證述其等製作該虛偽不實資料目的,係為使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參與投資者有信心繼續投資該等公司,均已如前述,是上揭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顯屬不實。復參酌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寄予股東之現金增資說明書及增資計畫書,均記載該等公司優異業務、營運或業績;聯發數碼公司之增資計畫書則對外宣稱「世界任我行」產品之獲利可期,足徵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情況不良,猶提供經美化、虛偽不實之公司宣傳資料予各股東,甚至辦理說明會(另詳下述),對外宣稱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致使公司股東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股票具有投資價值。
6.聯發數碼公司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將不實關於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或公司宣傳資料資料寄予公司股東,該收受資料而參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主觀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良好,前景看好為真,因而參與上揭公司現金增資並繳納股款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李惠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之前看大姑丈方金美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想跟著買,這檔股票是遊戲股,且工商時報有報導公司狀況,我就直接參觀公司。當時由鄧建宜接待並介紹公司概況。我收到公司寄發營運狀況資料並參加該公司100年、102年股東大會。我於100年參與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每1股15元價格認購2張。我參加現金增資係因覺得公司有展望並降低持股成本等語(參卷1第182、183頁,卷7第99、100頁)。
⑵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徐迦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經另案被告曾楊煒(下僅稱姓名)向我表示該公司從事線上遊戲,是熱門產業,且公司3、4年後會上市,可以加買,故我又購買股票10張,每股15元。我投資前有看公司財務報表,嗣後發覺被欺騙,因該公司並未上市等語(參卷1第214、215頁,卷7第112、113頁)。
⑶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陳建良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99年間,經曾楊煒介紹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曾在新竹及桃園開過法說會,當時聯發數碼公司有發言人報告,並請正大投資公司高層人員講大盤,說世界任我行股票可銷往大陸,未來前景看好。又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曾楊煒向我表示可以加買,因股票很快就會上市櫃,且利用法說會公開以同類股股價走勢誘騙投資人推薦股票,EPS、本益獲利比均是倍數增加,公司營運利潤及前景可期,並誇大大陸市場遊戲人口及獲利情況,致使我誤信覺得可投資,而又以每股15元購買10張股票。我參加在竹北辦事處舉辦聯發數碼公司投資說明會,現金增資時,每年聯發數碼公司都會提供公司財務資料,股東開會即將完成,前景看好等語(參卷2第1、2頁,卷7第118、11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正大公司員工曾楊煒找人每天打電話向我表示,因聯發數碼公司很賺錢,且在竹北、桃園辦說明會,由該公司執行長或財務長介紹該公司,我參加說明會時,該公司有提供書面資料,致使相信曾楊煒所述屬實,亦相信聯發數碼公司提供書面資料內容屬實,誤認該公司賺錢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又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9、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我因有配股且曾楊煒繼續向我鼓吹該公司有賺錢,復因該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寄發股東類似營運財報書面資料,讓我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有遠景而參加現金增資,事後始知悉該書面資料不實而被騙,如知悉該不實資訊,我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1至120頁)。
⑷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曾榮枝於警詢中證稱:因曾楊煒向我介紹表示聯發數碼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很高,叫我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我以每股15元認購現金增資股10張,在購買股票前,都會發給聯發數碼公司投資說明資料等語(參卷2第67、68頁)。
⑸證人即聯發數碼公司股東余鑑泉於警詢中證稱:因案外人歐陽耿向我推薦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並表示因聯發數碼公司的世界任我行軟體可搭上開放陸客熱潮,前景看好,讓我覺得可投資。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我有收到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說明書而加購10張。我之前參加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發現監察人未出席會議,才覺得該公司會計報表可能有問題等語(參卷3第1、2頁)。
⑹證人即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張秀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間經姐姐張秀鳳推薦,並看過該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誤信該公司有遠景而購買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後,曾參加廣發資訊公司股東大會,為確認該公司何時上市,當時有股東針對財報問題詢問廣發資訊公司人員,結果一問三不知,後來沒有再開第2次。另我有參加廣發資訊公司103年9月現金增資。嗣後廣發資訊公司又寄送相同內容之股東大會紀錄,始察覺該公司有問題,如知悉上揭不實資訊,我不會購買該公司股票等語(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21至124頁)。
⑺查上揭證人各自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均係因他人鼓吹推薦暨因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提供公司宣傳資料屬實,而誤認該等公司前景看好,始參加該等公司現金增資。況陳建良、張秀珠均證稱,若其等知悉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提供宣傳資料內容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亦不實在,且公司股票並無宣稱價值,均不會參加公司現金增資等語明確,益徵陳建良、張秀珠確係因被告利用美化公司財務、對外宣稱公司前景看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投資人股東誤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陷於錯誤,因而參加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等情甚明。又被告亦自承聯發數碼公司之財報係陳功源指導、經過美化等語(參卷9第75頁),堪認被告寄發予股東之相關宣傳資料內容均屬誇大不實,且其提供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財報內容亦為不實,該等公司股票均無辦理現金增資時所宣稱之價值等情,亦應可認定。
7.此外,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憑:
⑴余鑑泉於警詢中證稱:聯發數碼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曾寄送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說明書予我收受等語(參卷3第1、2頁)。
⑵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發數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曾寄送「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含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100年度經營展望、聯發數碼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予我收受等語(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1至120頁)。
⑶張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廣發資訊公司網頁對外宣傳該公司在大陸設立1個臺灣體驗館,讓大陸的人體驗臺灣的名產或是當地的一些特色。我看到這張資料,覺得這家公司是有遠景,因為跟大陸有做某方面結合,且該資料與原審證人回函卷第189頁所示資料內容雷同等語(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22頁)。
⑷審酌陳建良、余鑑泉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時寄送相關書面資料、證人張秀珠則誤信廣發資訊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業經證人余鑑泉、陳建良、張秀珠分別證述明確;又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各年度公司現金增資計畫說明書或增資計畫書記載內容顯屬不實,均已如前述,故自卷附「聯發數碼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說明書」(參卷3第16頁)記載「…1.世界任我行ONLINE導覽預計100年上線,本遊戲平台將增設類似世博各國特色館,有關『平台進度與計畫說明』請詳計畫書,將可望帶來豐碩成果…2.近期本公司接獲下列訂單,使得本公司客製化產品業績增加數倍,大大提升本公司研發設計領導地位。如:中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自卷附「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參卷1第199至202頁)介紹宣傳聯發數碼公司記載:「世界任我行online旅遊導覽平台之計畫自去年開始進入正式開發階段,至今在遊戲核心上已臻至完成,並已逐步發展在商家招攬與業務行銷方面的準備,同時在這個籌備階段,有著越來越多的單位與相關合作廠商都深感興趣,開始談立合作方式與條件,並給予我們更多的建議與空間,讓世界任我行on line逐漸完美,如今世界任我行已有著截然不同的風貌,有更多的功能與技術發展,並且帶著更寬廣的經營市場空間,等待著成熟正式上線的時刻來臨。為了妥善經營廣泛有意願合作的商家進行合作協調的簽約業務,以及全台各行各業委託之模組建置的順遂,並建立完善的客服服務以及兩岸廠商的溝通銜接處理窗口,聯發數碼科技公司勢必要拓展當下的規模,來面對上線後的廣大客服業務與行銷需求,故以此說明公司未來之營運方針以及世界任我行on line的發展計畫與預定進度之時程安排。」等語;另自卷附廣發資訊公司宣傳在大陸設置臺灣體驗館文宣(參卷13第122頁)載明:「3.參與中國大陸各旅遊區及市政府舉辦之美食節活動開闢另類通路,目前7/19-8/ 18日參與深圳大梅沙-沙灘、臺灣美食展,接下來9月份東部華僑城美食展與長隆樂園等,而市政府方面接受邀約的有東旺美食展、廣州啤酒節美食展、廣東玉市場美食節等,各地參展除可獲取可觀營業收入,更有助於執行加盟連鎖方案。4.明年度挑戰人生3D遊戲上市後,透過臺灣味體驗館建立之實體通路,將進行商務平台化,直接發行販售並與大型通路商點卡合作,在行銷通路上推廣更能事半功倍。肆、資金計畫與效益本公司預定增資額度9,000,000股‧每股溢價發行新台幣16元整,將來用途如下。1.大陸各大城市建立城市旗艦店實體營業及銷售據點,擴增事業版圖。2.承接中國各大型企業員工餐廳販售,打造專業形象及提升企業知名度。3.研發3D動畫遊戲(APP、平板電腦、PC三版本共用)並承包各類專案,增聘人員及強化設備。」等語觀之,益徵余鑑泉、陳建良誤信聯發數碼公司於辦理現金增資時寄送相關書面資料、證人張秀珠則誤信廣發資訊公司介紹宣傳資料,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等語屬實。
8.再參酌被告:⑴於警詢中自承:「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所對外之宣傳迄今沒有實現,只有幾個點有簽約(參卷17第9頁)等語;⑵於偵訊中亦供稱:世界任我行產品沒有實際獲利,還沒有上線,該營運計畫沒有實現;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該等公司股票當時均無辦理增資時之發行價值。現金增資部分,我有提供不實報表給股東等語(參卷17第30、32頁,卷25第186、187頁);據此益徵,上揭證人即參與現金增資投資者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誤。
9.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聯發數碼公司研發軟體曾獲得經濟部補助,故股東認為該公司具有前瞻性而參與現金增資等語,並提出經濟部99年、101年「ASSTD、SIIR」專案補助名單(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8、19頁)為證,然查:
⑴聯發數碼公司曾於99年、101年分別獲得ASSTD及SIIR專案補助,然主管機關於上開專案補助,僅就公司執行計畫所需經費項目查核,並未實際查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且聯發數碼公司於聲請補助時,無須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供審查等情,此有經濟部105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502433270號函1份(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174頁)附卷可參,是尚難僅因聯發數碼公司曾於99年、101年分別獲得經濟部ASSTD、SIIR專案補助等情,逕行推論相關投資者,係因此而認為該公司具有前景而參與投資等情屬實。
⑵陳建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述關於聯發數碼公司獲得經濟部專案補助資料,我參加聯發數碼公司現金增資時,該公司人員亦無提過該公司獲得補助此事(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115頁)等語明確,堪認陳建良參加聯發數碼公司100年間現金增資時,核與該公司是否獲得前開經濟部專案補助無涉,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⑶況聯發數碼公司縱曾於99年、101年分別獲得ASSTD及SIIR專案補助等情,亦與被告鄧建宜施用詐術方式取信股東,而使股東參加聯發數碼公司3次現金增資等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建宜事實之認定。
10.被告另辯稱:現金增資是股東要攤平成本,我未施用詐術等語,然參酌上揭證人即投資者前揭證詞內容暨其等提出文書、被告供述內容綜合觀之,足徵被告對外宣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獲益佳、營運良善、前景看好,並提供不實公司產品宣傳資料及財務報表,對股東施用上揭詐術,致使股東因而誤信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並交付款項等情屬實,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另辯稱: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均係由各該公司原股東認購,屬可得特定之人,而未對外販賣,故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等語。惟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參以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投資抱有「倍數利潤」之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為社會投資大眾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且由於未上市(櫃)公司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者很難掌握真正資訊,復因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保障尚有不足。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指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之情形,均不以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
⑵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上開所示規定內容可知,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否履行公開發行程序,可歸納如下:①如為公開發行公司,無論有價證券是對不特定人公開承銷,或由原有股東、員工認足,或洽特定人認購,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但如依私募規定將新股洽由特定人認購者,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②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如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但依公司法第268條規定,如僅由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則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所示部分,因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該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時,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上揭公司股票交予程駿傑暨其旗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人,顯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所示部分增資認購發行新股時,此部分增資認購者,雖係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東,然此等股東身分均係因被告承前揭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部分之同一犯意所致,實與前揭所述之新股對外公開承銷,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無異,尚難僅因該股東、員工或特定人認購,即認為無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是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均再辯稱:關於證券詐偽犯行部分,因被告不知悉程駿傑等人實際獲利金額,僅取得自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千餘萬元,尚未達1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經查: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經查,被告就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係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犯(詳下述),是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者因被告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等人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交付之總金額,即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合併計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合計3億6668萬1400元(詳下述)。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故被告實際分配獲利金額部分僅係沒收時(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應此金額計算,核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無涉。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取得自程駿傑出賣不法所得即股票價金3千餘萬元,尚未達1億元,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然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並無具體說明,已難率認為均係採「差額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均係利用虛偽不實資訊,誘使投資者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而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溢價現金增資部分)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該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相異,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行為模式相同。另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於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以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之際,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等情相同。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應以投資人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利用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施詐而成功買賣、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為斷,附此敘明。
4.被告及程駿傑等人於本案共同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者遭詐騙合計金額):
⑴因被告、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共同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鄧建宜利用虛偽方式而買賣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總金額:
①就聯發數碼公司部分,股票合計389萬35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億8157萬8500元(詳如附表1所示);
②就廣發資訊公司部分,股票合計230萬10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億1757萬9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③上開合計金額2億9915萬7500元(上述二公司合計股數619萬4500股)。
⑵被告利用虛偽方式而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
①關於聯發數碼公司股票部分為333萬18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共計5403萬5900元(詳如附表1-1、1-2、1-3所示);
②關於廣發資訊公司股票部分為84萬3000股,投資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348萬8000元(詳如附表2-1所示),
③上揭合計總詐騙金額為6752萬3900元(詳如附表3所示)。
⑶據上,本案合計總犯罪所得為3億6668萬1400元(計算式:2億9915萬7500元+6752萬3900元=3億6668萬14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部分,均難以採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核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為本院所採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核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發行前,係指公司設立後,為增加實收資本或營運資金,而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同法第171條定有處罰明文。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詐欺,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如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提供虛偽不實資訊,製造假象即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誘使投資人信以為真,而分別購買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詐欺、虛偽手段,各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募集;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部分,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未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報生效,而將上揭公司股票交予程駿傑暨其旗下盤商,逕自對外公開販售或募集,均屬違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均已如前述。
㈢廣發資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然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1年9月7日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蕭鴻銘,於102年5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黃建霖,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0月間起至103年7、8月止,被告自101年9月7日起已非廣發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非與登記負責人蕭鴻銘或黃建霖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責相繩。惟被告既為廣發資訊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財務作業及處理公司登記事宜,核屬刑法第215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係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此部分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規定。
㈣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㈤被告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部分不含陳文彬、程駿傑)、曾楊煒(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證人謝岱融、盧亞君、潘佳青開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㈨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犯行;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犯行;就如附表4所示開立不實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證券詐偽或非法買賣、募集(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之㈠、㈡所示,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而為上揭各犯行,且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詐偽買賣、募集等期間重合,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虛偽對開統一發票,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被告鄧建宜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處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0151、20590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048、22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核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接受陳功源之指導,利用俗稱「印股票換鈔票」方式,虛偽為上開公司增資,再印製公司股票,取得資金,與陳功源、陳文彬、程駿傑等人共犯本案證券詐偽犯行,因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證券詐偽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酌被告實際收受獲利共計9849萬6400元,合計總犯罪所得高達3億6668萬1400元,投資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巨大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金融、證券交易秩序,其惡性非輕,在客觀上顯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實際獲得股款僅3千餘萬元,縱認定被告現金增資部分亦屬不法所得,然被告已將上揭金額全部用於經營前述公司,且被告誤聽從程駿傑等人建議,而為本案犯行本身惡性非屬重大,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為本院所採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如附表1之4及附表2之2所示之股票出售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程駿傑等人所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有罪,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量刑暨沒收部分併同據此為其依據,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復明知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營運不佳,且該等公司股票並無其所對外宣稱價值,竟利用不實公司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詐騙投資人及股東,而對外買賣、募集公司股票,且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以買賣、募集該等公司股票方式,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證券市場秩序管理,所生危害程度甚鉅。況其向如附表1、1-1、1-2、1-3、2、2-1所示投資者,利用證券詐偽方式詐取款項,受騙民眾人數眾多,詐得金額合計高達3億餘元,數額龐大,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自始辯稱其對程駿傑等人如何以高價轉賣公司股票等情不知情、未有謀議、無直接參與股票販賣等語,復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本案現金增資部分,係經過股東會同意,沒有施用詐術等語,關於此等部分犯行,均難認被告心中有所悔意,復未能賠償投資者損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認定,暨其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從事臺灣小吃國外行銷。無固定所得,目前負債累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應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又本件被告所為販售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及增資部分,雖形式上曾有部分金額匯入公司帳戶內,然觀諸上揭公司股東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實質掌控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暨公司資金暨其運用,是本案被告上揭所為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沒收宣告,爰分述如下:
1.本案關於被告交付如附表1、附表2所示股票與程駿傑以憑販售部分:本案雖有如附表5、附表8所示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可供參酌,然其金額總數與被告自承之實收金額,亦不相吻合;再參酌陳文彬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曾應程駿傑之要求持現金交付與被告,而向被告取得股票等情節;是上揭帳戶資料金額是否確皆屬被告因販賣上揭股票所得,尚非無疑。又被告自始即堅稱此部分其僅係以每股5元賣斷與程駿傑,且前後內容相互一致,亦與陳文杉於調查站所述,被告與陳功源、程駿傑有談好價格約每月5元至10元等(參卷24第2頁),大致吻合。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關於附表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每股5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實際所得應係3097萬2500元(389萬3500股+230萬1000股=619萬4500股,619萬4500股X每股5元=3097萬2500元)。
2.現金增資募集股票部分:
⑴聯發數碼公司:被告於本案因公司現金增資部分,如前述,所得金額共計5403萬5900元;
⑵廣發資訊公司:被告於本案因公司現金增資部分,如前述,所得金額共計1348萬8000元。
⑶據上,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合計共6752萬3900元。
3.據上,本件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9849萬6400元(計算式:3097萬2500元+6752萬3900元=9849萬6400元)。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與陳功源雖一致陳稱,本案陳功源共同參與販賣股票及增資等犯行而從中拿取所得資金3%之佣金,惟此乃被告因實行上揭犯罪行為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自不能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5.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鄧旭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與鄧建宜同住,鄧建宜曾向我借款4、5百萬元,復因鄧建宜經營公司不善欠錢,故鄧建宜已將原同住房屋出售。至該公司運作情形其均不清楚(參本院前審卷三第59至61頁)等語,爰審酌鄧旭東就被告經營上揭公司運作情狀均不清楚,且其此部分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將出售房屋款項運用於上述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鄧建宜事實之認定。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暨如附表8編號4所示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7「備註欄」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編號1-1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之樣品,為該公司印好要給投資人或股東之股票樣品;編號1-4是要讓渡股票給程駿傑之資料;編號1-13是聯發數碼公司股票;編號1-18是通知股東開會資料;編號1-19是程駿傑宣傳聯發數碼公司資料;編號1-22至1-24是廣發資訊公司及聯發數碼公司股東開會時公司提供資料;編號1-31為廣發資訊公司增資時間表;編號1-38至1-48為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股票;編號1-4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存根;編號1-51為被告鄧建宜工作使用電腦;編號3-1至3-4為聯發數碼公司形式上投資國外公司資料;編號3-13為公司會計人員使用電腦;編號3-17為陳功源指示廣發資訊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應該有作金流;編號3-27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編號3-30為聯發數碼公司印製股票明細;編號3-31為元大證券考察聯發數碼公司資料;編號3-33為聯發數碼公司增資說明書;編號3-39為公司營運計畫資料;編號3-41聯發數碼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聯發數碼公司以美元400萬元投資皆耀、萬能、龍禧及領貿等公司,但該美金400萬元實際未匯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與上述4間境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編號3-51至3-55為聯發數碼公司股東會資料;編號3-56至3-59為聯發數碼公司股票樣品;編號3-72之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無實現,亦無成立上市櫃推動小組等情,業據被告鄧建宜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判中陳述明確(見卷19第95、9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㈡第47、48頁),然上述物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或廣發資訊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7「備註欄」未記載「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因無證據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⑶①如附表7編號3-44、3-47、3-49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分別為證人紀曲峰、陳柏翰、鄧旭東所有之股票,均非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②另編號3-45、3-46、3-48所示廣發資訊公司股票,股東名義人雖分別為被告、蕭鴻銘、參與人聯發數碼公司,然無證據證明核與本案有關;③如附表7編號1-32、3-14、3-42、3-69、3-71所示之物部分,或非屬被告本人書寫,或屬被告雜記使用,或係被告交代廣發資訊公司會計刻章及公司工程師開會使用,或係上揭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之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原審金重訴字卷㈢第275、276頁),且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④如附表8編號4所示被告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無從認定為被告為本案實際獲利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陳功源、程駿傑雖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各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其等既非本案被告(皆已死亡,有如前述),依上揭證券交易法及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另以:被告除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即附表1、2部分)之犯行外,另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非法販售如附表1-4、2-2所示之聯發數碼公司及廣發資訊公司予同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內容、曾楊煒等人證述暨卷附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整理之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交易明細等為憑。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聯發數碼公司、廣發資訊公司等公司股票賣斷與程駿傑等事實,惟否認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1.本案被告與程駿傑係利用人頭戶林冠志、林俋汝、鮑瑋婷、矯采倫、陳正祖、楊芷芃、謝思葦、林妤柔、黃雅惠、郭俞均、紀岱伶、葉品卉、石彩萱、孫鈺婷(原名孫偉玲)、廖沛緹(原名廖倚君)、梁瓊予、黃劉桓、黃明秀、簡秀蓮、汪遂揚、黃亮滋、黃雋勛、張怡君、車成俊、何樹德、車成驕、李再益、李勝珍等人,藉由被告所提供不實資訊、資料,使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上揭數量的股票,已詳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述;而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投資人之股票購買來源,並非上述之人頭戶,而係王立勤、力美伶等不詳人士,是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之股票出賣人,究竟與被告、程駿傑等人有何關係,即非無疑?
2.被告歷次供述均一再表明並不認識此等股票出售人或投資人,對股票買賣詳情亦不知悉等語,另觀諸程駿傑、陳功源、韓美安、李勝剛、張華山等人所述,渠等提供之人頭戶亦僅有前述之林冠志等人,則如附表1之4、2之2所示之股票出賣人,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自難認係被告與程駿傑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
3.本案經函詢承辦調查機關結果,其中: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復稱略以:本案中因有部分人士購買股票後反悔,要求退款之情形,且因本案受害投資人大部分因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到案意願均不高,故若全數重新清查恐耗費司法資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9月19日調振法字第1075552000號函暨檢送附件可憑(參本院卷一第393至444頁);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則復稱,該站所調查者僅限於人頭帳戶販售廣發公司股票,已排除一般投資人購買廣發公司股票後再次轉手之情形,故不及於其他一般投資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5、336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年9月7日彰防字第10762538700號函);由上,本案股票買賣交易因數量眾多,且涉及一般投資人,故除如前揭之人頭戶外,並不排除有一般投資人存在,該一般投資人因輾轉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其間或存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究與被告所應負之刑事責任無涉。據上,原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1之4、2之2之股票出賣人,既無從查證屬被告及程駿傑所使用之人頭戶,自難遽予認定渠等與被告、程駿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指訴被告此部分(即附表1之4、2之2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美屬薩摩亞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1第14、15頁)。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3117 7
號函(卷1第19頁)
3、證人陳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6月13日證人陳
柏翰指認)(卷1第25頁)
4、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22日、102年5月4日工商
時報報載資料(卷1第29、30頁)
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宣傳資料(含未來三
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1第31至36
頁)
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含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
1第37至49頁)
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1第50至53頁、第199至202頁)
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
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第
54至71頁)
9、聯發數碼公司未來三年財務預估(99-101年)、預估成本分
析、投資報酬預估(卷6第139至141頁)
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世
界逍遙遊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卷1
第72至86頁)
11、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
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司董
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業務行
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模式與收
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OO奇摩股
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1第87至106頁)
1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
偽交易及營業收支清查表(卷1第124至126頁)
1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卷1第
127至131頁)
1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進項資料清查表(
卷1第132至138頁)
1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銷項資料清查表(
卷1第139、140頁)
16、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進項資料清查表(
卷1第141至144頁)
17、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3年銷項資料清查表(
卷1第145頁)
18、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
金金額清查表(卷1第146至165頁)
19、鄧建宜等人涉嫌違法販售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吸
金金額清查表(卷1第166至169頁)
20、本案到案投資人遭地下券商職員詐騙買股票金額清查影本(
卷1第170、171頁)
21、陳碧娥、邱正文、曾楊煒、陳秀美、黃國勝等人正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之仲達企業社名片(卷1第172至
174頁)
22、(認購人李惠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
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李惠珍)99年4月28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卷1第
184頁)
23、(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2張(卷1第185頁)
24、99年3月25日、99年4月1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1第186頁
)
2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1第
187至190頁)
26、(股東李惠珍)100年增資股股票影本2張、(受讓人李惠珍
、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
申請書、(證券買受人李惠珍)100年5月31日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05、
206頁)
2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2張、(受讓人李惠珍、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份、(證券買受人李惠珍)
102年9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08、209頁)
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股票影本5張(卷1第210至212頁)
29、證人李惠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6月13日證人李
惠珍指認)(卷1第213頁)
30、證人徐迦瑩手寫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料(
卷1第216頁)
31、(認購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
認購確認單、(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4月15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17
、218頁)
32、(股東江文賓)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11張(卷1第219至228頁)
33、(證人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
繳款書(卷1第229、230頁)
34、(股東徐迦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影本10張、(證券買受人徐迦瑩)100年5月30日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卷1第231至241頁)
35、100年6月7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1第242
頁)
3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10張及(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徐迦瑩)之聯發數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2份、(證券買受人徐迦瑩
)102年9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43至253頁)
3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影本21張(卷1第254至274頁)
38、曾楊煒收取徐迦瑩5萬9千元之收據影本1紙(卷1第276頁)
39、(證券買受人徐迦瑩)99年6月10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1第277頁)
40、黃國聖、陳秀美、曾楊煒之正大投資有限公司名片及曾楊煒
仲達企業社名片(見鄧建宜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
卷證據23至26)(卷2第3頁)
41、(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葉品卉)99年4月8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
5頁)
42、(股東廖元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2第5至15頁)
43、100年4月2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2第15頁
)
44、(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7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第16頁)
45、(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16頁)
46、(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增資股股票
21張(卷2第17至37頁)
47、(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鄧建宜)100年7月26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卷2第38頁)
48、(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38頁)
4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10張(卷2第39至48頁)
50、(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2第49至59頁)
51、(受讓人陳建良、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59頁)
52、(證券買受人陳建良、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60頁)
53、聯發數碼科技獲利預估(卷2第61頁)
54、99年3月25日工商時報報載資料(卷2第61頁)
5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資料(卷2第62至65頁)
56、曾楊煒之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69頁)
57、(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廖倚君)99年4月22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
第70頁)
5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2第71至80頁)
59、(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雅婷)99年6月10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
第81頁)
6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韓茹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92頁)
61、(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
卷2第93、94頁)
62、(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鄭振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第95頁)
63、(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張(
卷2第96至98頁)
64、(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高景寬)99年7月30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
第99頁)
65、(股東江萬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
卷2第100、101頁)
66、(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怡君)100年11月16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2第102頁)
67、(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1張
(卷2第144至164頁)
68、(受讓人曾榮枝、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2第165頁)
69、(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21張(卷2第166至186頁)
70、(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年8月22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2第187頁)
71、(證券買受人曾榮枝、出賣人張齡尹)100年8月25日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紙
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2紙(卷2第187頁)
72、(股東賴仁傑)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
卷2第193至212頁)
73、(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2張
(卷2第213、214頁)
74、102年9月10日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寄發通知(卷
2第215頁)
75、(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增資股股票2張
(卷2第216、217頁)
76、(匯款人曾榮枝)101年8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現金增資繳款書3紙(卷2第
218頁)
77、(股東曾榮枝)燦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8張
(卷2第219至226頁)
78、(申請人曾榮枝)舊票代收申請書(卷2 第227 頁)
79、(指認人曾榮枝)103年7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第
228頁)
80、曾榮枝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
2第230至232頁)
81、陳宜峰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
2第235頁)
82、(洪鈴資、葉綉花)100年2月19日和解書(卷2第236頁)
83、(指認人廖淑禎)103年7月16日指認犯罪人紀錄表(卷2第
239頁)
84、廖淑禎持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卷
2第241頁)
85、何承軒之德盛亞洲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卷2第242頁)86
、(匯款人廖淑禎)97年5月14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1紙、(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雅惠)99年5月
12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卷2第243頁)
87、(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2第244至253頁)
88、(證券買受人廖淑禎、出賣人黃雋勛)99年6月22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2
第254頁)
89、(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張
(卷2第255至274頁)
90、(指認人余鑑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鄧建宜等人涉
嫌違反證交法案情報告書卷證據27至28)(卷3第3、4頁)
91、(編號AA0009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委託書(
卷3第5頁)
92、(匯款人余鑑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證券買受人
余鑑泉、出賣人李再益)100年2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5頁)
93、(股東紀曲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3第6至15頁)
94、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卷3第
16頁)
95、(匯款人余鑑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卷3
第17頁)
96、(股東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10張(卷3第18至22頁)
97、(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31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23頁)
9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
(卷3第24至33頁)
99、(受讓人余鑑泉、出讓人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第34頁)
100、(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5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3第35頁)
10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21張(卷3第36至56頁)
102、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卷3第
57至60頁)
103、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1頁)
104、(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3第62頁)
105、100年4月20日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卷3第62
頁)
106、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第63至66頁)
10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觀光虛擬實境遊戲專案-
世界任我行臺灣篇資訊、科技、地圖、遊戲營運計畫書(
卷3第66至83頁)
108、(余鑑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3第84頁)
109、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3第86至90頁)
110、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及認股
繳款通知書(卷3第91、92頁)
11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卷3第92至99頁)
112、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挑戰人生之福爾摩沙宣傳資料
(含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沿革、公
司董監事、經營團對及研發團對、營運總部、研發中心與
業務行銷地址、公司產品介紹、公司經營策略、產品行銷
模式與收費對象、未來三年財報預估、預估成本分析、YAH
OO奇摩股市相關產業股市分析等資料)(卷3第128至147頁
)
113、(匯款人余鑑泉)103年2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郭孚華)103年2月21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3第148頁)
114、(股東蕭鴻銘)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3第149頁)
115、(證券買受人余鑑泉、出賣人陳乃君)103年2月21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3第150頁)
116、(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3第151頁)
117、(指認人徐活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3第155、156
頁)
118、(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鮑瑋婷)99年3月15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
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郭俞均)99年3月29日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紙(卷3
第157頁)
11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
(卷3第158至162頁)
120、(股東嚴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5張
(卷3第163至167頁)
121、(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3第168至177頁)
122、(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黃亮姿)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第
178頁)
123、(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3第179至198頁)
124、(匯款人徐活騰)竹南鎮農會匯款委託書及(出讓人鄧建
宜、受讓人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
轉讓申請書(卷3第199頁)
125、(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3第199頁)
126、(股東徐活騰)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40張(卷3第200至239頁)
127、(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3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卷3第240頁)
128、(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0
張(卷3第241至280頁)
129、(受讓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3第281頁)
130、(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3第282頁)
131、(證券買受人徐活騰、出賣人洪曉棣)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3第283頁)
132、(證券買受人鄧玉菊、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8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4第6頁)
133、(戶名吳郁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影本(卷4第45頁)
134、(匯款人吳郁葶)99年3月30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
(卷4第45頁)
135、(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郭俞均)99年4月2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4第45頁)
136、(匯款人張崇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㈡(卷4第46頁)
137、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增資計畫書
(卷4第46至51頁)
13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任我行ONLINE營運計畫書
(含101年度現金增資說明書、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04人力銀行資料查詢、聯發數碼科技簡體中文契約書)
(卷4第51至61頁)
139、(股東林俊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
張(卷4第62至86頁)
140、(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6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4第123頁)
141、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4 第124 頁)
142、(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5張(
卷4第125至149頁)
143、(證券買受人張崇浩、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卷4第150頁)
144、(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張崇浩)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4第151頁)
145、(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63張(卷4第152至214頁)
146、(指認人陳乃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16頁)
147、李勝剛103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3份(借用陳佳祈、陳乃君
、李詩茹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17、
218頁)
148、(指認人胡中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2頁)
149、李勝剛103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1份(借用黃軒城身分證影
本借名登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27頁)
150、(指認人黃中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28頁)
151、李勝剛103年6月12日手寫切結書1份、103年6月10日手寫聲
明書3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31至234頁)
152、(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委託
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第235頁)
15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1032606239號函(卷4第236頁)
154、(郭孚華)持有喜洋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股票資料(卷4第
236頁)
155、(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第237頁)
156、(指認人李啟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38頁)
157、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39頁)
158、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廣
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卷4
第243頁)
159、103年6月12日李勝剛手寫切結書1份及106年6月10日手寫聲
明書3份(借用李啟造、郭孚華、李郁瑩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44、245頁)
160、(股東李郁瑩)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股東常會委託
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卷4第246頁)
161、(郭孚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稅額試算通知書(卷4第247頁)
16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
1032606239號函(卷4第248頁)
163、(指認人郭孚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49頁)
164、郭孚華與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51頁)
165、106年6月10日手寫聲明書(借用林秀玉身分證影本借名登
記未上市股票)(卷4第253頁)
166、(證券買受人黃啟智、出賣人李美綺)102年12月24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4第256頁)
167、(股東鄧建宜)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張
(卷4第257頁)
168、102年6月8日工商時報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載資料
(卷4第259頁)
169、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卷4第260、261頁)
170、林妤柔股票交易清查表(卷4第263頁)
171、101年10月3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卷4
第264頁)
172、100年7月30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林妤柔證件影本)(卷4
第266頁)
17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9月21日中區國稅
臺中二字第1010034254A號函(卷4第267、274頁)
174、林冠志、紀岱伶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
錄(卷4第269頁)
175、(指認人邱瑞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71頁)
176、(紀岱伶)101年10月15日申請書(卷4第272、273頁)
177、(紀岱伶)103年7月17日說明書(卷4第276頁)
178、黃雋勛與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卷4第
279頁)
179、101年10月3日韓美安聲明書(借用黃雋勛證件影本)(卷4
第280頁)
180、(指認人黃雋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4第281頁)
181、103年7月張明山借用聲明書4份(借用黃劉桓、黃亮滋、黃
明秀、黃雋勛身份證影本)(卷4第283至286頁)
182、鄧建宜等人移轉聯發數碼及廣發資訊公司股票流程圖(卷4
第287頁)
183、(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陳碧娥、林享
時)冠峰國際空股有限公司、高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片
(卷5第6頁)
184、(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4至23頁)
185、(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黃亮滋)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24頁)
186、(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5至34頁)
187、(股東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20張(卷5第35至54頁)
188、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卷5 第55頁)
189、(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第55頁)
190、(證券買受人趙維源、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56頁)
191、(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第57至76頁)
192、(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77頁)
193、(出讓人鄧建宜、受讓人趙維源)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卷5第77頁)
19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增資股股
票42張(卷5第78至119頁)
195、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NLINE世界任我行臺灣篇(含
未來3年財物預估、預估成本分析、投資報酬預估)(卷5
第120至124頁)
196、聯發數碼相關報載資料(⑤卷第125至127頁)
197、(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劉桓)99年4月28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130頁)
198、(股東楊程鵬)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31至140頁)
199、(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黃亮滋)99年5月17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141頁)
200、(股東溫玉女)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142至151頁)
201、(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現金增資繳款
書(卷5第152頁)
202、(股東劉德光)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20張(卷5第153至172頁)
203、(證券買受人劉德光、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7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173頁)
20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
張(卷5第174至193頁)
205、(指認人劉德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5第198頁)
206、(指認人劉德光)指認陳碧娥之相片及基本資料(卷5第
199頁)
207、(陳碧娥)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卷5 第200 頁)
208、解忠燑購買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清單(卷5
第203頁)
209、(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謝思葦)99年3月23日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
5第204頁)
210、(股東顏煌龍)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05至214頁)
211、(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現金增資繳
款書(卷5第215頁)
212、(股東解忠燑)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增資股股
票10張(卷5第216至225頁)
213、(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卷5第226頁)
214、(股東鄧建宜)聯發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0
張(卷5第227至236頁)
215、(證券買受人解忠燑、出賣人鄧建宜)102年9月16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
(5卷第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