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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馮梓喻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梓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梓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 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 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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