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梓喻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梓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馮梓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 月1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於108 年1 月17日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 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11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