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金位
- 即被告
- 馮梓喻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立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711 、85
2 、1197、1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7 號、107 年度偵
字第3269、5550、55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2513、5752、7721、9630、13210 、15441 號;併辦案號: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部分,均撤銷。
柯金位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
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馮梓喻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㈩、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余立陽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㈤至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㈠、㈤至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庭」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庭」)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集團,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編號5 至編號9 部分);或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部分),推由柯金位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或於車手提款時擔任把風工作;另馮梓喻、余立陽則擔任車手,負責持柯金位交付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詐得款項,柯金位、余立陽及馮梓喻均可獲取報酬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金額1 %;並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嗣經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或直接交付被害人本人申設提款卡及密碼後,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即先後共同提領該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其等提領情形各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所示,再各自取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以此方式與綽號「阿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二、馮梓喻、羅宇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藍文澤(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維」成年人(下稱綽號「維」)共組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集團,而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馮梓喻、羅宇鈞擔任車手,負責持綽號「維」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由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款項,馮梓喻、羅宇鈞共可獲取報酬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金額1 %;並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嗣經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帳戶後,馮梓喻、羅宇鈞即共同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且將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其等提領情形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並各自取得如附表三編號㈩「犯罪所得欄」所示報酬,以此方式與藍文澤及綽號「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三、案經顏志聖、劉奉奇、林楊璧菁、蘇德川、陳啟賢、蘇宜君、余星鋒、余勝騏、劉宏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金位、余立陽(下稱被告柯金位、余立陽)、上訴人即被告馮梓喻(下稱被告馮梓喻)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32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馮梓喻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柯金位、余立陽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如附表一之
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特殊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363 頁)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陳述內容;或同案被告羅宇鈞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詳見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證據欄所示;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242 頁、第343 頁至第363 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前揭自白內容,核與上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各於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或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所不否認,且有前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部分外;理由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分工方式,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核屬其等可得預期認知範圍事項;況如附表一之一(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部分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人頭帳戶部分,亦有部分申辦帳戶者,因他人利用不正方法而交付自己開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另案被告陳柏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371 頁至第379 頁)附卷可參,益徵此部分事實屬實。是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部分外)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利用人頭帳戶提款所為,顯係基於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之,應可認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此部分辯解,其等無特殊洗錢犯意或犯行云云,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前揭坦承犯行部分,應可採信;另其等辯稱無違反特殊洗錢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3 條業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 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㈡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參與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另被告馮梓喻、同案被告羅宇鈞加入綽號「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為轉交,係屬分工合作型態,益徵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均已知悉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又綽號「阿庭」或綽號「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柯金位、馮梓喻或同案被告羅宇鈞後,再行指示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益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參與之綽號「阿庭」或綽號「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均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已如前述。是①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入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②另被告馮梓喻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入「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工作,此部分所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部分外;理由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方式,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所為及罪名,各詳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所示。
㈤另公訴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就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被害人劉宏榮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213 頁至第219 頁),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按車手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之二),故併予審酌。
㈥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綽號「阿庭」或「維」、案外人藍文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均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他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匯款,另指派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被害人申設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加入「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或被告馮梓喻、同案被告羅宇鈞加入綽號「維」、案外人藍文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均已如前述。是①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及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部分;②被告柯金位、馮梓喻及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部分;③被告柯金位、余立陽及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部分;④被告馮梓喻、同案被告羅宇鈞及綽號「維」、案外人藍文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所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名(除如附表三編號㈣部分外)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或因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首次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劉家榮,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余勝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柯金位、余立陽、馮梓喻分別參與綽號「阿庭」或綽號「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特殊洗錢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365 頁至第366 頁)等語,顯有誤會,此部分為無理由。
㈨被告柯金位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馮梓喻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至編號㈣、編號㈩所示;被告余立陽所犯如附表三編號㈠、編號㈤至編號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柯金位曾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認為105 年9 月6 日因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前揭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上揭所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366 頁)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無法判斷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取得相關帳戶,認為此部分犯行其等毫無知悉為由,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顯係漏未審酌本案各該詐欺集團之共犯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情狀;或未予審酌部分帳戶係被害人申辦帳戶提款卡,非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所示帳戶,均有未當。
⒉原判決就如附表三編號㈩部分,認為被告馮梓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其首次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馮梓喻參與犯罪組織後,其首次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就如附表三編號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理由,顯有未當。
⒊原判決雖就被告柯金位為如附表一之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所得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就如附表一之二編號7部分誤算被告柯金位之犯罪所得金額為8 百元,實際此部分應為1 千元,是原判決就被告柯金位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宣告沒收金額,容有錯誤(原判決認定金額為8,160 元)。
⒋從而,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或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角色,個人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除造成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外,復導致社會彼此人際信任關係瓦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間、擔任角色、獲得報酬、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211 頁、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24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柯金位所有且供其與共犯即被告馮梓喻、余立陽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柯金位於原審審判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82 頁);②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手機,則為被告馮梓喻所有且供其與共犯即被告柯金位、綽號「阿庭」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等情,亦據被告馮梓喻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82 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柯金位、馮梓喻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①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參與綽號「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部分,被告馮梓喻、余立陽每次提領可得提領金額之1 %至2 %,被告柯金位每次提領可得提領金額1 %等情,業經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7 頁、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846號卷宗第343 頁至第363 頁),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參與綽號「阿庭」詐欺取財集團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提領金額1 %,即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②另被告馮梓喻、同案被告羅宇鈞就參與「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三編號10、11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告馮梓喻、同案被告羅宇鈞供承在卷(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並於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金融卡、提款卡,雖係共犯即綽號「阿庭」交予被告馮梓喻預備供提領款項所用,然非被告馮梓喻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均與本案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現金,雖係被告馮梓喻所有,然其陳稱:該1,700 元是我自己的錢(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82 頁反面)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羅宇鈞所有,然同案被告羅宇鈞供稱:其跟被告馮梓喻或綽號「維」聯絡時,並非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913-600683號),而係使用另外1 支三星廠牌手機跟門號,因其於騎車時摔壞該手機,已將該三星廠牌手機跟門號丟棄(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第186 頁)等語明確,亦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固屬於供被告遂行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復未扣案,執行沒收恐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認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所示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4 所示被害人警詢陳述及卷附提款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於本院審判中,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經查,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柯金位、馮梓喻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部分,均係拿取綽號「阿庭」利用詐欺取得各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憑以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因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提領上揭所示帳戶款項等情事實,遽認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原判決理由欄以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無法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式取得此部分帳戶使用,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妥,附此敘明。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特殊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同案被告羅宇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後)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之一: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參與「阿庭」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11 、1508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欺過程 │證據(卷頁) ││號│ │ │ │├─┼───┼────────────┼─────────────────┤│1 │劉宏榮│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馮梓喻、余立陽於警詢││ │ │11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 、偵查、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他││ │(即原│電話予劉宏榮並佯稱:因健│ 2304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28至││ │審107 │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及販賣毒│ 33、38至39頁、59至68、71正反面、││ │年度訴│品之案件,需將華南銀行之│ 原審107 訴711 卷第197 頁反面) ││ │字第15│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信封袋內│⑵告訴人劉宏榮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08號追│後,再放置在臺中市東勢區│ 107 他2304第4 頁正反面、第56頁)││ │加起訴│詒福街22號旁某車輛之後輪│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部分;│下方云云,致使劉宏榮因而│ (107 他2304第9 頁) ││ │或臺灣│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9 │⑷劉宏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臺中地│日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 詢、存摺封面(107 他2304第12至15││ │方法院│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頁、第16頁反面) ││ │檢察署│號帳戶(下稱劉宏榮華南銀│⑸劉宏榮郵局帳號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 │107 年│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信封袋│ 、存摺封面(107 他2304第10頁、第││ │度偵字│包裝並放置在前揭車輛車輪│ 16頁) ││ │第2152│下方後,該詐欺取財集團成│ ││ │0 號移│員再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 │送併案│卡取走,並於不詳時間及地│ ││ │審理部│點交予柯金位。該詐欺取財│ ││ │分) │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1日│ ││ │ │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 ││ │ │劉宏榮,並要求劉宏榮將郵│ ││ │ │局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信封袋│ ││ │ │內後,再放置在臺中市東勢│ ││ │ │區詒福街55巷旁某處,劉宏│ ││ │ │榮於106 年11月11日(原判│ ││ │ │決誤載為9 日)某時許,將│ ││ │ │其申設中華郵政東勢郵局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下稱劉宏榮郵局帳戶)之提│ ││ │ │款卡以信封袋包裝並放置在│ ││ │ │該處後,該詐欺取財集團成│ ││ │ │員再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取走,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 ││ │ │交予柯金位。柯金位取得劉│ ││ │ │宏榮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 │ │戶提款卡後,即與馮梓喻、│ ││ │ │余立陽共同持上開提款卡負│ ││ │ │責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共計│ ││ │ │提領85萬6 千元,提款情形│ ││ │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 │├─┼───┼────────────┼─────────────────┤│2 │顏志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馮梓喻於警詢、偵查、││ │ │11月20日下午2 時46分,撥│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6 偵33677 第││ │(即原│打電話予顏志聖並佯稱:伊│ 22至23、92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2││ │審107 │係友人「張文耀」,因急需│ 9 頁、107 偵5554第21頁反面至第22││ │年度訴│用錢,而欲借款10萬元云云│ 頁、105 頁反面、原審107 訴711 卷││ │字第 │,使顏志聖陷於錯誤,於10│ 第192 頁反面) ││ │711 號│6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⑵告訴人顏志聖於警詢之指述(106 偵││ │起訴書│、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33677 第35反至36頁) ││ │犯罪事│安東路二段工作地點,以網│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實一㈠│路銀行方式共匯款10萬元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 │、㈡)│彰化銀行戶名陳柏村帳號60│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 式表、網路銀行匯款資訊手機翻拍照││ │ │柏村彰化銀行帳戶)。該詐│ 片(106 偵33677 第38至41頁) ││ │ │騙集團成員復又於106 年11│⑷陳柏村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6 ││ │ │月22日中午12時24分,發送│ 偵33677 第32頁) ││ │ │簡訊予顏志聖並佯稱:係友│ ││ │ │人「張文耀」欲再借錢,顏│ ││ │ │志聖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 ││ │ │1 時7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 ││ │ │長安東路二段工作地點,以│ ││ │ │網路銀行方式匯款5 萬元至│ ││ │ │陳柏村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 │ │顏志聖匯款完畢後,詐騙集│ ││ │ │團成員即通知柯金位,柯金│ ││ │ │位則持事先取得陳柏村彰化│ ││ │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 │與馮梓喻共同前往提領贓款│ ││ │ │,共計提領14萬9 千9 百元│ ││ │ │,提款情形如附表一之三編│ ││ │ │號1 、2 、3 所示。 │ │├─┼───┼────────────┼─────────────────┤│3 │劉奉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馮梓喻於警詢、偵查、││ │ │11月23日中午某時許,撥打│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6 偵33677 第││ │(即原│電話予劉奉奇並佯稱:伊係│ 22至23、93、128 頁反面至129 頁、││ │審107 │某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借│ 107 偵5554第22、105 頁反面、原審││ │年度訴│款3 萬元云云,致使劉奉奇│ 107 訴711 卷第193 頁正反面) ││ │字第 │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1│⑵告訴人劉奉奇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711 號│月23日下午1 時7 分,在嘉│ 5554第79至80頁) ││ │起訴書│義縣○○鎮○○路000 號彰│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7 偵5554第81││ │犯罪事│化銀行大林分行,以無摺存│ 頁) ││ │實一㈢│款3 萬元至陳柏村彰化銀行│⑷陳柏村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6 ││ │) │帳戶內。嗣劉奉奇匯款完畢│ 偵33677 第32頁) ││ │ │後,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通│ ││ │ │知柯金位,柯金位則持事先│ ││ │ │取得陳柏村彰化銀行帳戶之│ ││ │ │提款卡及密碼,與馮梓喻共│ ││ │ │同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 ││ │ │3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一│ ││ │ │之三編號4 所示。 │ │├─┼───┼────────────┼─────────────────┤│4 │林楊璧│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馮梓喻於警詢、偵查、││ │菁 │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撥│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6 偵33677 第││ │ │打電話予林楊璧菁並佯稱:│ 22至23、93、128 頁反面至129 頁、││ │(即原│因健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及一│ 107 偵5554第22頁、原審107 訴711 ││ │審107 │筆銀行盜領存款案件,須將│ 卷第193頁反面) ││ │年度訴│郵局提款卡放在信封袋內後│⑵告訴人林楊璧菁於警詢之指述(106 ││ │字第 │,再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嘉│ 偵33677 第47至48頁) ││ │711 號│興街43號旁空地某車輛之擋│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起訴書│風玻璃上云云。致使林楊璧│ 6 偵33677 第50頁反面至51頁) ││ │犯罪事│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⑷林楊璧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 │實一㈣│午12時許,將其在中華郵政│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06 偵33677 ││ │) │草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 第46頁、第49頁正反面) ││ │ │735224號帳戶(下稱林楊璧│ ││ │ │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信│ ││ │ │封袋包裝並放置在前揭車輛│ ││ │ │擋風玻璃處後,該詐欺取財│ ││ │ │集團再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 ││ │ │卡取走,並於不詳時地交予│ ││ │ │柯金位。柯金位再於不詳時│ ││ │ │間及地點,將該郵局帳戶之│ ││ │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馮梓喻提│ ││ │ │領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提領│ ││ │ │14萬8 千元,提款情形如附│ ││ │ │表一之三編號5 、6 所示。│ │├─┼───┼────────────┼─────────────────┤│5 │蘇德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余立陽於警詢、偵查、││ │ │11月29日下午3 時許,撥打│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5550第12││ │(即原│電話予蘇德川並佯稱:伊係│ 、117 、128 頁反面至129 頁、原審││ │審107 │表弟「黃裕芳」,因急需用│ 107 訴711 卷第194 頁) ││ │年度訴│錢,而欲借款3 萬元云云,│⑵告訴人蘇德川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字第 │致使蘇德川因而陷於錯誤,│ 5550第60至61頁) ││ │711 號│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5│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 │起訴書│分,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320 號新化中山路郵局匯款│ (107 偵5550第59頁) ││ │實一㈤│3 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戶名│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 偵5550第││ │) │陳巧芸帳號0000000000(下│ 62頁) ││ │ │稱陳巧芸三信銀行帳戶)內│ ││ │ │。嗣蘇德川匯款完畢後,詐│ ││ │ │欺取財集團成通知柯金位,│ ││ │ │並將陳巧芸三信商業銀行帳│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柯│ ││ │ │金位,柯金位則指示余立陽│ ││ │ │前往提領贓款,共計提領3 │ ││ │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一之│ ││ │ │三編號7 所示。 │ │├─┼───┼────────────┼─────────────────┤│6 │陳勇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余立陽於警詢、偵查、││ │ │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利用│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5550第12││ │(即原│LINE通訊軟體向陳勇吉佯稱│ 至14、117 、129 頁、原審107 訴71││ │審107 │:伊係友人「太昌」,因急│ 1 卷第194 頁反面) ││ │年度訴│需用錢,而欲借款8 萬元云│⑵告訴人陳勇吉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字第71│云,致使陳勇吉因而陷於錯│ 5550第68頁) ││ │1 號起│誤,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 │訴書犯│11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罪事實│瑞隆路421 號板信商業銀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一㈥)│前鎮分行匯款8 萬元至台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 │ │銀行戶名凌璿珽、帳號0482│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 │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凌│ 5550第70至71、73頁) ││ │ │璿珽台中銀行帳戶)。嗣陳│⑷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7 偵55││ │ │勇吉匯款完畢後,詐欺取財│ 50第72頁) ││ │ │集團成員即柯金位,並將凌│ ││ │ │璿珽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 │ │及密碼交付予柯金位,柯金│ ││ │ │位則指示余立陽前往提領贓│ ││ │ │款,共計提領7 萬9 千元,│ ││ │ │提款情形如附表一之三編號│ ││ │ │8 、9 、10所示。 │ │├─┼───┼────────────┼─────────────────┤│7 │陳啟賢│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余立陽於警詢、偵查、││ │ │12月5 日上午11時3 分,撥│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5550第14││ │(即原│打電話予陳啟賢並佯稱:伊│ 、117 、129 頁、原審107 訴711 卷││ │審107 │係鄭姓房客,可否代為清償│ 第195 頁) ││ │年度訴│伊積欠凌璿珽之3 萬元債務│⑵告訴人陳啟賢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字第 │云云,致使陳啟賢因而陷於│ 5550第80至81頁) ││ │711 號│錯誤,於106 年12月5 日中│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起訴書│午12時44分,在南投縣埔里│ 投縣○○○○○○○○○○○○○○○○ ○○○○○鎮○○路00號台中銀行埔里│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偵55││ │實一㈦│分行臨櫃存款3 萬元至凌璿│ 50第76至78頁) ││ │) │珽台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⑷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07 偵5550││ │ │啟賢匯款完畢後,詐欺取財│ 第82頁) ││ │ │集團成員通知柯金位,柯金│ ││ │ │位則指示余立陽前往提領贓│ ││ │ │款,共計提領3 萬元,提款│ ││ │ │情形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1所│ ││ │ │示。 │ │├─┼───┼────────────┼─────────────────┤│8 │蘇宜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余立陽於警詢、偵查、││ │ │12月5 日下午4 時41分,撥│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555 第14││ │(即原│打電話予蘇宜君並佯稱:因│ 至15、117 正反面、128 頁反面至 ││ │審107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 129 頁、原審107 訴711 卷第195 頁││ │年度訴│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 反面) ││ │字第 │操作云云,致使蘇宜君因而│⑵告訴人蘇宜君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711 號│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5 │ 5550第100 至101 頁) ││ │起訴書│日下午6 時29分、39分,在│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路附近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實一㈧│家便利商店及統一超商共匯│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款6 萬元至凌璿珽申設台中│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 │ │銀行帳戶內。嗣經蘇宜君匯│ 7 偵5550第85至87、91頁) ││ │ │款完畢後,詐騙集團成員即│⑷蘇宜君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 │ │通知柯金位,柯金位再指示│ 易明細、郵局存摺(107 偵555 第95││ │ │余立陽前往提領贓款,共計│ 至96、99頁) ││ │ │提領6 萬元,提款情形如附│ ││ │ │表一之三編號12、13所示。│ │├─┼───┼────────────┼─────────────────┤│9 │林語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被告柯金位、余立陽於警詢、偵查、││ │ │12月5 日下午6 時13分,撥│ 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5550第15││ │(即原│打電話予林語萱並佯稱:因│ 至16、117 頁反面、128 頁反面至12││ │審107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重複│ 9 頁、原審107 訴711 卷第195 頁反││ │年度訴│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 面至196 頁) ││ │字第 │操作云云,致使林語萱因而│⑵被害人林語萱於警詢之指述(107 偵││ │711 號│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5 │ 5550第105 至106 頁) ││ │起訴書│日下午5 時42分,在雲林縣│⑶雲林縣○○○○○○○○○○○○○○○ ○○○○○○○鎮○○路000 號使用彰│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實一㈨│化銀行提款機匯款2 萬9985│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 偵││ │) │元至凌璿珽台中銀行帳戶內│ 5550第108 、110 頁) ││ │ │。嗣經林語萱匯款完畢後,│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 偵5550第││ │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知柯金位│ 113 頁) ││ │ │,柯金位則指示余立陽前往│ ││ │ │提領贓款,共計提領2 萬9 │ ││ │ │千元,提款情形如附表一之│ ││ │ │三編號14所示。 │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一編號1 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號│手 │戶 ├──────┤ │(均為提│ ││ │ │ │提款地點 │ │領金額1 │ ││ │ │ │ │ │%) │ │├─┼───┼───┼──────┼────┼────┼─────────┤│1 │馮梓喻│劉宏榮│106 年11月15│6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郵局帳│日上午11時44│6 萬元。│1 千2 百│ 拍照片(107 他23││ │ │戶 │分、45分 │ │元 │ 04第5 頁反面) ││ │ │ │ │共計:12│ │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萬元。 │馮梓喻:│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石岡區│ │1 千2 百│ 04第2 頁) ││ │ │ │石岡街86號「│ │元 │⑶劉宏榮郵局帳戶查││ │ │ │石岡郵局」外│ │ │ 詢6 個月交易明細││ │ │ │之自動櫃員機│ │ │ (見107 他2304第││ │ │ │ │ │ │ 10頁) │├─┼───┼───┼──────┼────┼────┼─────────┤│2 │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1月15│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上午11時44│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45分 │另各有手│ │ 04第44頁) ││ │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 │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石岡區│ │ │ 04第2 至3 頁) ││ │ │ │豐勢路1103號│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全家便利商│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店石岡鐵馬門│ │ │ 詢(107 他2304第││ │ │ │市」內之自動│ │ │ 12頁) ││ │ │ │櫃員機 │ │ │ ││ │ │ │ │ │ │ │├─┼───┼───┼──────┼────┼────┼─────────┤│3 │馮梓喻│劉宏榮│106 年11月15│3 萬元 │柯金位:│⑴107 年3 月11日偵││ │ │郵局帳│日中午12時10│ │3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 ││ │ │戶 │分 │ │ │ 2304第2 頁) ││ │ │ ├──────┤ │馮梓喻:│⑵劉宏榮郵局帳戶查││ │ │ │臺中市豐原區│ │3 百元 │ 詢6 個月交易明細││ │ │ │豐原大道7 段│ │ │ (見107 他2304第││ │ │ │25號「葫蘆墩│ │ │ 10頁) ││ │ │ │郵局」外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4 │柯金位│劉宏榮│106 年11月15│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中午12時17│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18分 │另各有手│ │ 04第29至30頁) ││ │ │ │ │續費5 元│ │⑵107 年5 月10日偵││ │ │ ├──────┤) │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豐原區│ │ │ 04第75頁) ││ │ │ │豐中路12 5號│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統一超商豐│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勇門市內」之│ │ │ 詢(107 他2304第││ │ │ │自動櫃員機 │ │ │ 12頁反面) │├─┼───┼───┼──────┼────┼────┼─────────┤│5 │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1月16│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28│2 萬元、│6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及29分許 │2 萬元(│ │ 04第45頁) ││ │ │ │ │另各有手│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續費5 元│6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東區精│) │ │ 04第2 至3 頁) ││ │ │ │武東路36號「│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新光銀行十甲│共計: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分行」之自動│6 萬元 │ │ 詢(107 他2304第││ │ │ │櫃員機 │ │ │ 12頁反面) ││ │ │ │ │ │ │ │├─┼───┼───┼──────┼────┼────┼─────────┤│6 │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1月16│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39│1 萬元、│380 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40分及44│8 千元(│ │ 04第46頁) ││ │ │ │分 │另各有手│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續費5 元│380 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太平區│) │ │ 04第2 至3 頁) ││ │ │ │太源十八街1 │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號便利超商內│共計: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之自動櫃員機│3 萬8 千│ │ 詢(107 他2304第││ │ │ │ │元 │ │ 12頁反面) ││ │ │ │ │ │ │ │├─┼───┼───┼──────┼────┼────┼─────────┤│7 │柯金位│劉宏榮│106 年11月17│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2 │2 萬元、│1 千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3 分、4 │2 萬元、│(原判決│ 04第30至31頁) ││ │ │ │分 │2 萬元、│誤載為8 │⑵107 年5 月10日偵││ │ │ ├──────┤2 萬元(│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太平區│另各有手│ │ 04第75頁) ││ │ │ │長億一街53之│續費5 元│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55號郵局外之│)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自動櫃員機 │ │ │ 詢(107 他2304第││ │ │ │ │共計: │ │ 12頁反面) ││ │ │ │ │10萬元 │ │ ││ │ │ │ │(原判決│ │ ││ │ │ │ │誤載為8 │ │ ││ │ │ │ │萬元) │ │ │├─┼───┼───┼──────┼────┼────┼─────────┤│8 │柯金位│劉宏榮│106 年11月18│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6 │1 萬8 千│380 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7 分 │元(另各│ │ 04第31至32頁) ││ │ │ │ │有手續費│ │⑵107 年5 月10日偵││ │ │ ├──────┤5 元) │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太平區│ │ │ 04第75頁) ││ │ │ │宜昌路400 號│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統一超商宜│3 萬8 千│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昌門市」內之│元 │ │ 詢(107 他2304第││ │ │ │自動櫃員機 │ │ │ 12頁反面) │├─┼───┼───┼──────┼────┼────┼─────────┤│9 │柯金位│劉宏榮│106 年11月19│6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郵局帳│日凌晨0 時3 │6 萬元、│1 千5 百│ 拍照片(見107 他││ │ │戶 │分、4 分及7 │3 萬元 │元 │ 2304第32至33頁)││ │ │ │分 │ │ │⑵107 年5 月10日偵││ │ │ ├──────┤共計: │ │ 查報告(見107 他││ │ │ │臺中市太平區│15萬元 │ │ 2304第75頁) ││ │ │ │中山路一段 │ │ │⑶劉宏榮郵局帳戶查││ │ │ │325 號郵局外│ │ │ 詢6 個月交易明細││ │ │ │之自動櫃員機│ │ │ (見107 他2304第││ │ │ │ │ │ │ 10頁) │├─┼───┼───┼──────┼────┼────┼─────────┤│10│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7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13│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許 │另各有手│ │ 04第47頁) ││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太平區│) │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振福路427 號│ │ │ 04第2 至3 頁) ││ │ │ │「全家便利商│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店太平再福門│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市」內之自動│ │ │ 詢(107 他2304第││ │ │ │櫃員機 │ │ │ 14頁反面) │├─┼───┼───┼──────┼────┼────┼─────────┤│11│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8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13時12分及│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13分許 │另各有手│ │ 04第48頁) ││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太平區│) │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廣三街33號「│ │ │ 04第2 至3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內之自動櫃│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員機 │ │ │ 詢(107 他2304第││ │ │ │ │ │ │ 14頁反面) │├─┼───┼───┼──────┼────┼────┼─────────┤│12│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8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13時21及22│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許 │另各有手│ │ 04第49頁) ││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太平區│) │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新平路3 段 │ │ │ 04第2 至3 頁) ││ │ │ │146 號「全家│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便利商店」內│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之自動櫃員機│ │ │ 詢(107 他2304第││ │ │ │ │ │ │ 15頁) │├─┼───┼───┼──────┼────┼────┼─────────┤│13│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8 │1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下午1 時29│另有手續│1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 │費5 元)│ │ 04第50頁) ││ │ │ ├──────┤ │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太平區│ │1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樹德路275 號│ │ │ 04第2 至3 頁) ││ │ │ │「全家便利商│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店太平金城門│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市」內之自動│ │ │ 詢(見107 他2304││ │ │ │櫃員機 │ │ │ 第15頁) │├─┼───┼───┼──────┼────┼────┼─────────┤│14│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8 │1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下午1 時38│另有手續│1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 │費5 元)│ │ 04第51頁) ││ │ │ ├──────┤ │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太平區│ │1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新興路31 2號│ │ │ 04第2 至3 頁) ││ │ │ │「統一超商金│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興門市」內之│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自動櫃員機 │ │ │ 詢(107 他2304第││ │ │ │ │ │ │ 15頁) │├─┼───┼───┼──────┼────┼────┼─────────┤│15│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10│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11│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 │另各有手│ │ 04第52頁) ││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臺中市東區十│) │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甲路262 號「│ │ │ 04第2 至3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共計: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台中十甲」內│4 萬元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之自動櫃員機│ │ │ 詢(107 他2304第││ │ │ │ │ │ │ 15頁) │├─┼───┼───┼──────┼────┼────┼─────────┤│16│余立陽│劉宏榮│106 年12月10│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華南銀│日凌晨0 時25│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他23││ │ │行帳戶│分、26分及27│2 萬元(│ │ 04第53頁) ││ │ │ │分許 │另各有手│余立陽:│⑵107 年3 月11日偵││ │ │ ├──────┤續費5 元│4 百元 │ 查報告(107 他23││ │ │ │臺中市太平區│) │ │ 04第2 至3 頁) ││ │ │ │賢路156 號│ │ │⑶劉宏榮華南商業銀││ │ │ │「全家便利商│共計: │ │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 │ │ │店太平育賢」│6 萬元 │ │ 詢(107 他2304第││ │ │ │內之自動櫃員│ │ │ 15頁) ││ │ │ │機 │ │ │ │└─┴───┴───┴──────┴────┴────┴─────────┘附表一之三:附表一之一編號2 至9 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號│手 │戶 ├──────┤ │ │ ││ │ │ │提款地點 │ │ │ │├─┼───┼───┼──────┼────┼────┼─────────┤│1 │馮梓喻│陳柏村│於106 年11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21日上午11時│2 萬元、│8 百元 │ 拍照片(106 偵33││ │ │行帳戶│56分至58分 │2 萬元、│ │ 677 卷第54頁正反││ │ │ │ │2 萬元(│馮梓喻:│ 面) ││ │ │ ├──────┤另各有手│8 百元 │⑵交易明細查詢(10││ │ │ │臺中市北區│續費5 元│ │ 6 偵33677 第32頁││ │ │ │才南街33號5 │) │ │ ) ││ │ │ │樓商場內臺中│ │ │ ││ │ │ │商銀之自動櫃│共計: │ │ ││ │ │ │員機 │8 萬元 │ │ │├─┼───┼───┼──────┼────┼────┼─────────┤│2 │馮梓喻│陳柏村│於106 年11月│1 萬9,90│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21日中午12時│0 元(另│199 元 │ 拍照片(106 偵33││ │ │行帳戶│21分 │有手續費│ │ 677卷第55頁) ││ │ │ ├──────┤5 元 │馮梓喻:│⑵交易明細查詢(10││ │ │ │臺中市北區雙│) │199 元 │ 6 偵33677 第32頁││ │ │ │十路2 段119 │ │ │ ) ││ │ │ │號「臺中雙十│ │ │ ││ │ │ │路郵局」外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3 │馮梓喻│陳柏村│於106 年11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22日下午1 時│2 萬元、│5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32││ │ │行帳戶│25分 │1 萬元(│ │ 69卷第49至54頁)││ │ │ ├──────┤另各有手│馮梓喻:│⑵交易明細查詢(10││ │ │ │臺中市東區進│續費5 元│5 百元 │ 6 偵33677 第32頁││ │ │ │化路184 號「│) │ │ ) ││ │ │ │臺中進化郵局│ │ │ ││ │ │ │」外之自動櫃│共計: │ │ ││ │ │ │員機 │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4 │馮梓喻│陳柏村│於106 年11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彰化銀│23日下午1 時│1 萬元(│3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23分 │另各有手│ │ 54卷第60至61頁)││ │ │ ├──────┤續費5 元│馮梓喻:│⑵交易明細查詢(10││ │ │ │臺中市北區尊│) │3 百元 │ 6 偵33677 第32頁││ │ │ │賢街9 號1 樓│ │ │ ) ││ │ │ │「水利大樓」│共計: │ │ ││ │ │ │內之自動櫃員│3 萬元 │ │ ││ │ │ │機 │ │ │ │├─┼───┼───┼──────┼────┼────┼─────────┤│5 │馮梓喻│林楊璧│於106 年11月│6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菁郵局│24日凌晨0 時│6 萬元 │1千2百元│ 拍照片(106 偵33││ │ │帳戶 │9 分至10分 │ │ │ 677卷第56頁) ││ │ │ ├──────┤共計: │馮梓喻:│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臺中市北區雙│12萬元 │1千2百元│ 本(106 偵33677 ││ │ │ │十路2 段119 │ │ │ 第49頁反面) ││ │ │ │號「臺中雙十│ │ │ ││ │ │ │路郵局」外之│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6 │馮梓喻│林楊璧│於106 年11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菁郵局│24日凌晨0 時│8 千元 │280 元 │ 拍照片(106 偵33││ │ │帳戶 │14分至15分許│ │ │ 677 卷第56頁反面││ │ │ ├──────┤共計: │馮梓喻:│ ) ││ │ │ │臺中市北區雙│2 萬8 千│280 元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 │ │ │十路2 段47號│元 │ │ 本(106 偵33677 ││ │ │ │「統一超商雙│ │ │ 第49頁反面) ││ │ │ │行店」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7 │余立陽│陳巧芸│於106 年12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三信銀│1 日上午11時│1 萬元(│3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6 分 │另各有手│ │ 50卷第32至34頁)││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富│) │3 百元 │ 務報告(107 偵55││ │ │ │台東街72號「│ │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共計: │ │ ││ │ │ │新富台門市」│3 萬元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8 │余立陽│凌璿珽│於106 年12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4 日上午11時│2 萬元(│4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57分 │另各有手│ │ 50卷第35至37頁)││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自│) │4 百元 │ 務報告(107 偵55││ │ │ │由路3 段95號│ │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共計: │ │ ││ │ │ │店金自由門市│4 萬元 │ │ ││ │ │ │」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9 │余立陽│凌璿珽│於106 年12月│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4 日中午12時│另有手續│2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許 │費5 元)│ │ 50卷第38至39頁)││ │ │ ├──────┤ │余立陽:│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自│ │2 百元 │ 務報告(107 偵55││ │ │ │由路169 之1 │ │ │ 50第9 頁) ││ │ │ │號「統一超商│ │ │ ││ │ │ │綠都門市」內│ │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10│余立陽│凌璿珽│於106 年12月│1 萬9 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4 日中午12時│元(另有│190 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5 分 │手續費5 │ │ 50卷第40頁) ││ │ │ ├──────┤元) │余立陽:│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富│ │190 元 │ 務報告(107 偵55││ │ │ │台東街72號「│ │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新富台門市」│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11│余立陽│凌璿珽│106 年12月5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日下午2 時1 │1 萬元(│3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分 │ │ │ 50卷第41至43頁)││ │ │ ├──────┤另各有手│ │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富│續費5 元│余立陽:│ 務報告(107 偵55││ │ │ │台東街72號「│) │3 百元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新富台門市」│共計: │ │ ││ │ │ │內之自動櫃員│3 萬元 │ │ ││ │ │ │機 │ │ │ │├─┼───┼───┼──────┼────┼────┼─────────┤│12│余立陽│凌璿珽│106 年12月5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日下午6 時40│1 萬元(│3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分 │另各有手│ │ 50卷第44至45頁)││ │ │ ├──────┤續費5 元│ │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富│) │余立陽:│ 務報告(107 偵55││ │ │ │台東街72號「│ │3 百元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共計: │ │ ││ │ │ │新富台門市」│3 萬元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13│余立陽│凌璿珽│106 年12月5 │2 萬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日下午6 時46│1 萬元(│3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分 │另各有手│ │ 50卷第46至47頁)││ │ │ ├──────┤續費5 元│ │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自│) │余立陽:│ 務報告(107 偵55││ │ │ │由路三段95號│ │3 百元 │ 50第9 頁) ││ │ │ │「全家便利商│共計: │ │ ││ │ │ │店金自由門市│3 萬元 │ │ ││ │ │ │」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14│余立陽│凌璿珽│106 年12月5 │2萬 元、│柯金位:│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台中銀│日晚上7 時57│9 千元(│290 元 │ 拍照片(107 偵55││ │ │行帳戶│分 │另各有手│ │ 50卷第49至50頁)││ │ │ ├──────┤續費5 元│余立陽:│⑵107 年2 月9 日職││ │ │ │臺中市東區自│) │290 元 │ 務報告(107 偵55││ │ │ │由路169 之1 │ │ │ 50第9 頁) ││ │ │ │號「統一超商│共計: │ │ ││ │ │ │綠都門市」內│2萬9千元│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附表二之一:馮梓喻、羅宇鈞(即同案被告)參與綽號「維」、案外人藍文澤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犯加重詐欺部分,即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52 、1197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證據(卷頁) │備註 ││號│ │ │ │ │├─┼───┼────────────┼─────────────────┼───┤│1 │余星鋒│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同案被告羅宇鈞、被告馮梓喻於警詢│ ││ │ │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 、偵查、原審審判時之自白(107 偵│ ││ │(即原│電話予余星鋒並佯稱係余星│ 2513第8 頁至9 頁、警0000000000卷│ ││ │審107 │鋒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 第1 頁至2 頁、107 偵7721第11頁反│ ││ │年度訴│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使余│ 面至12頁、原審107 訴711 卷第198 │ ││ │字第 │星鋒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 頁) │ ││ │852 號│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0分,│⑵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星鋒於警詢之指述│ ││ │追加起│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華│ (107 偵2513第41頁) │ ││ │訴部分│南銀行櫃臺匯款,共匯款15│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0│ ││ │) │萬元至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戶│ 7 偵2513第43頁) │ ││ │ │名陳語彤申設、帳號136005│⑷余星鋒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 ││ │ │032066號帳戶(下稱陳語彤│ 南商業銀行存摺(107 偵2513第42、│ ││ │ │土地銀行帳戶),嗣經該詐│ 44頁) │ ││ │ │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⑸陳語彤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 │ │、地點將陳語彤土地銀行帳│ 細查詢資料(107 偵2513第11頁)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羅宇│ │ ││ │ │鈞及馮梓喻,羅宇鈞及馮梓│ │ ││ │ │喻即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共│ │ ││ │ │計提領4 萬元,提款情形如│ │ ││ │ │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 │ │ │├─┼───┼────────────┼─────────────────┼───┤│2 │余勝騏│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06 年│⑴同案被告羅宇鈞、被告馮梓喻於警詢│ ││ │ │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 、偵查、原審審判時之自白(警1070│ ││ │(即原│電話予余勝騏並佯稱係余勝│ 002963卷第8 至10頁、107 偵 5752 │ ││ │審107 │騏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 第11頁、原審107 訴711 卷第198 頁│ ││ │年度訴│欲借款云云,致使余勝騏因│ 反面) │ ││ │字第 │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⑵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勝騏於警詢之指述│ ││ │1197號│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 (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0頁) │ ││ │追加起│區明燈路彰化銀行以現金轉│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 │訴部分│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華南銀│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 │) │行戶名李詩苓、帳號211201│ 帳戶通報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137142號帳戶(下稱李詩苓│ 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 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41│ ││ │ │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至43頁) │ ││ │ │、地點將李詩苓華南銀行帳│⑷余勝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1070│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羅宇│ 002963卷第45頁) │ ││ │ │鈞及馮梓喻,羅宇鈞及馮梓│⑸李詩苓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10│ ││ │ │喻即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共│ 00000000卷第16頁) │ ││ │ │計提領2 萬元,提款情形如│ │ ││ │ │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 │ │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一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犯罪所得│證據(卷頁) │備註 ││號│手 │戶 ├──────┤ │ │ │ ││ │ │ │提款地點 │ │ │ │ │├─┼───┼───┼──────┼────┼────┼─────────┼───┤│1 │馮梓喻│陳語彤│106 年10月19│2 萬元、│羅宇鈞:│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土地銀│日凌晨0 時2 │2 萬元(│2 百元 │ 拍照片(107 偵25│ ││ │ │行帳戶│分 │另各有手│ │ 13卷第12至13頁)│ ││ │ │ ├──────┤續費5 元│馮梓喻:│⑵陳語彤土地銀行帳│ ││ │ │ │臺中市新社區│) │2 百元 │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 │ │ │中和街四段 │ │ │ 細查詢資料(107 │ ││ │ │ │226 號新社農│共計: │ │ 偵2513第11頁) │ ││ │ │ │會外之自動櫃│4 萬元 │ │⑶被告馮梓喻、羅宇│ ││ │ │ │員機 │ │ │ 鈞分別於原審審判│ ││ │ │ │ │ │ │ 中陳述(原審107 │ ││ │ │ │ │ │ │ 年度訴字第711 號│ ││ │ │ │ │ │ │ 卷第198 頁)。 │ │├─┼───┼───┼──────┼────┼────┼─────────┼───┤│2 │馮梓喻│李詩苓│106 年10月18│2 萬元(│羅宇鈞:│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 ││ │ │華南銀│日下午3 時17│另有手續│1 百元 │ 拍照片(警107000│ ││ │ │行帳戶│分 │費5 元)│ │ 2963卷第28至29頁│ ││ │ │ ├──────┤ │馮梓喻:│ ) │ ││ │ │ │臺中市東區十│ │1 百元 │⑵李詩苓華南銀行帳│ ││ │ │ │甲東路217 號│ │ │ 戶交易明細(警10│ ││ │ │ │「統一超商雙│ │ │ 00000000卷第16頁│ ││ │ │ │行店」內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⑶被告馮梓喻、羅宇│ ││ │ │ │ │ │ │ 鈞分別於原審審判│ ││ │ │ │ │ │ │ 中陳述(原審107 │ ││ │ │ │ │ │ │ 年度訴字第711 號│ ││ │ │ │ │ │ │ 卷第198 頁反面)│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犯法條及主文欄 ┌─┬────┬───────┬──────┬──────────────┐ │編│犯罪事實│被告實際取得之│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犯罪所得 │ │ │ ├─┼────┼───────┼──────┼──────────────┤ │㈠│如附表一│柯金位:8,360 │⒈組織犯罪防│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 元 │ 制條例第3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1 │(附表一之二各│ 條第1 項後│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犯罪所得欄│ 段之參與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之加總) │ 罪組織罪 │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⒉刑法第339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條之4 第1 │徵其價額。 │ │ │ │ │ 項第2 款之│ │ │ │ │馮梓喻:1,500 │ 三人以上共│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 │ 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 │ │(附表一之二 │ 財罪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編號1 、3 犯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所得欄之加總)│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余立陽:3,580 │ │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 │(附表一之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捌│ │ │ │編號2 、6 、10│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6犯罪所得欄│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之加總) │ │額。 │ ├─┼────┼───────┼──────┼──────────────┤ │㈡│如附表一│柯金位:1,499 │⒈刑法第339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 元 │ 條之4 第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2 │(附表一之三編│ 項第2 款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號1-3 犯罪所得│ 三人以上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欄之加總) │ 同犯詐欺取│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 │ 財罪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⒉洗錢防制法│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15條第1 │ │ │ │ │馮梓喻:1,499 │ 項第2 款特│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元 │ 殊洗錢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附表一之三編│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號1-3 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欄之加總) │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㈢│如附表一│柯金位:300 元│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3 │號4 犯罪所得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馮梓喻:300 元│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號4 犯罪所得欄│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如附表一│柯金位:1480元│刑法第339 條│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之4 第1 項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4 │號5 、6 犯罪所│2 款之三人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得欄之加總) │上共同犯詐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取財罪 │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馮梓喻:1480元│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 │號5 、6 犯罪所│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得欄之加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 │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㈤│如附表一│柯金位:300 元│⒈刑法第339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條之4 第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5 │號7 犯罪所得欄│ 項第2 款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三人以上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同犯詐欺取│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財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⒉洗錢防制法│價額。 │ │ │ │ │ 第15條第1 │ │ │ │ │余立陽:300 元│ 項第2 款特│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殊洗錢罪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號7 犯罪所得欄│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㈥│如附表一│柯金位:790 元│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6 │號8-10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欄之加總)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余立陽:790 元│ │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號8-10犯罪所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 │ │欄之加總)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如附表一│柯金位:300 元│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7 │號11犯罪所得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余立陽:300 元│ │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號11犯罪所得欄│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㈧│如附表一│柯金位:600 元│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8 │號12、13犯罪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得欄之加總)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余立陽:600 元│ │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號12、13犯罪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得欄之加總)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㈨│如附表一│柯金位:290 元│ │柯金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附表一之三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9 │號14犯罪所得欄│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余立陽:290 元│ │余立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附表一之三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號14犯罪所得欄│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㈩│如附表二│馮梓喻:200元 │⒈刑法第339 │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 │ 條之4 第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1 │(同案被告羅宇│ 項第2 款之│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鈞:200 元) │ 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同犯詐欺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財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⒉洗錢防制法│ │ │ │ │ │ 第15條第1 │ │ │ │ │ │ 項第2 款之│ │ │ │ │ │ 特殊洗錢罪│ │ ├─┼────┼───────┼──────┼──────────────┤ ││如附表二│馮梓喻:100元 │⒈組織犯罪防│馮梓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一編號│ │ 制條例第3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2 │(同案被告羅宇│ 條第1 項後│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鈞:100 元) │ 段之參與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罪組織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⒉刑法第33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條之4 第1 │ │ │ │ │ │ 項第2 款之│ │ │ │ │ │ 三人以上共│ │ │ │ │ │ 同犯詐欺取│ │ │ │ │ │ 財罪 │ │ │ │ │ │⒊洗錢防制法│ │ │ │ │ │ 第15條第1 │ │ │ │ │ │ 項第2 款之│ │ │ │ │ │ 特殊洗錢罪│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名稱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 │ │號│ │ │ │ │ │ ├─┼─────────┼───┼───┼────┼────────┤ │1 │智慧型手機 │1 支 │柯金位│嘉義市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IMEZ00000000000000│ │ │區吳鳳北│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 │(Apple IPhone 6 │ │ │路312號 │目錄表(107 年度│ │ │Plus金色) │ │ │前 │偵字第5554號卷第│ │ │ │ │ │ │41頁)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馮梓喻│臺中市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000000000000) │ │ │子區中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 │路二段 │目錄表(106 年度│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 張 │ │199 號(│偵字第33677 號卷│ │ │(0000000000000000│ │ │彰化銀行│第15頁) │ │ │) │ │ │潭子分行│ │ ├─┼─────────┼───┤ │前) │ │ │4 │玉山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5 │兆豐銀行提款卡 │1 張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6 │現金(新臺幣) │1700元│ │ │ │ ├─┼─────────┼───┤ │ │ │ │7 │智慧型手機 │1 支 │ │ │ │ │ │IMEZ00000000000000│ │ │ │ │ │ │(Apple IPhone 7 │ │ │ │ │ │ │Plus) │ │ │ │ │ ├─┼─────────┼───┼───┼────┼────────┤ │8 │智慧型手機 │1 支 │同案被│臺中市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三星廠牌、藍色)│ │告羅宇│社區崑南│東勢分局扣押物品│ │ │ │ │鈞 │街崑中巷│目錄表(107 年度│ │ │ │ │ │17號 │偵字第2513號卷第│ │ │ │ │ │ │3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