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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慧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佩瑜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告
唐偉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李沂庭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告
張皆福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蘇德勝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被告
黃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告
許火旺
被告
楊儒發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被告
王國竹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告
陳月鶯
被告
鄭士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告
張棟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王騰寬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
被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被告
林順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告
劉子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俊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簡佩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林俊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毅為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醫學公司)、漢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青公司)及鼎泰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司)之代表人,另擔任泰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泰晶殿國際有限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佩瑜為吳俊毅之配偶,並擔任豐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俊利則係泰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旗下事業「泰晶殿養生會館」之董事。於民國102年上半年,吳俊毅亟思將其經營之美加醫學公司轉型為上櫃公司,遂經由私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收購經營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其上櫃目的。自102年4月起,吳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刊登「臺中美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EPS逾12元」等美加醫學公司即將上櫃之利多消息,再輔以「生技類股將係未來趨勢」、「股價會像葡萄王一樣上看100元」等號召,先後向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資後,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從事半導體製程之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間更名為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再由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仲達公司及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唐偉智擔任董事長,張皆福及案外人林畯棕(為鼎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董事會於同日即決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萬股,現金增資2億5,000萬元,並於102年6月27日,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司應募550萬股、聚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公司應募730萬股、豐利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另有寄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募200萬股)。而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由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張國偉等6人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總計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式握有9%之凌越公司股份,加計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完成借殼上櫃之目的;吳俊毅嗣以漢青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凌越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詎吳俊毅、簡佩瑜及林俊利均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以避免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及交易秩序,不得意圖造成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使用其掌握之不知情簡瑞妍(元大證券296249號帳戶)及林畯棕(群益金鼎證券117981號、富邦證券226594號帳戶)之人頭證券帳戶,而林俊利則使用其本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478342號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3人謀議約定配合炒作,而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林俊利聯絡,並指示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約定買賣該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生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上開期間買進890仟股(占總成交量31.61%)、賣出875仟股(占總成交量31.08%),累積買超15仟股,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6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42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7.64%、賣出數量48.45%及占總成交量15.05%。影響股價部分,計有如【附表三】所示61日影響股價向上、18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而影響操縱股價。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俊毅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頁;被告簡佩瑜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頁;被告林俊利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三第1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援用原審書狀及陳述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105偵7759卷一第219、3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核與被告林俊利就渠等間有為上開相對交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客觀行為之供述相符,且經人頭證券帳戶提供人即證人林畯棕、簡瑞妍證述明確(證人林畯棕部分:105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見105偵7759卷三第116至118頁;105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759卷三第136至138頁。證人簡瑞妍部分:105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見調查局卷一第84至85頁);復有①扣押物編號5-13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號存摺2本封面影本(群益證券)(見105偵7759卷一第26頁正反面)、②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WeChat」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三第74至79頁;105偵7759卷一第121至122、123至128頁)、③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利「WeChat」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128至200頁;調查局卷三第1至73頁;105偵7759卷一第121至122、129至200頁;調查局卷三第1至73頁)、④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105偵7759卷一第201至207頁反面)、⑤林畯棕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見105偵7759卷一第208至217頁反面)、⑥扣押物編號5-41「iphone(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三第80至88頁反面;105偵7759卷一第367至384頁反面)、⑦林畯棕委託買賣情形(見105偵7759卷三第119至128頁)、⑧簡瑞妍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一第86至94頁)、⑨簡瑞妍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一第95至103頁)、⑩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一第114至120頁反面;105偵7759卷一第201至207頁反面)、林俊利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一第121至127頁反面)、⑫簡佩瑜與林俊利相對交易委託明細(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二第356至380頁反面)、⑬簡佩瑜與林俊利相對交易成交明細(期間:102年6月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二第381至397頁反面)、⑭吳俊毅之基本資料、三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89至95頁反面)、⑮簡佩瑜之基本資料、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之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139至142頁反面)、⑯林俊利之基本資料、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親等之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174至175頁反面)、⑰林畯棕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即凌越公司,下同)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⑱簡瑞妍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林俊利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52至56頁),及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6年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六第193、237至2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1袋、簡瑞妍存摺、被告吳俊毅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簡佩瑜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俊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亦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96、100頁;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雖於原審審理期間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俊利目前擔任元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林俊利當初受被告吳俊毅之請託,請被告林俊利以其富邦證券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林俊利每次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及購買數量等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從不知悉被告吳俊毅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之個人富邦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當時基於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始答應幫忙下單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林俊利個人並無進出該檔股票,被告林俊利亦無因幫忙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受有任何報酬。起訴書係針對被告林俊利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共同意圖造成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佩瑜使用其掌握之簡瑞妍及林峻棕之證券帳戶,而被告林俊利則使用其本人富邦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出」方式,由被告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被告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於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賣,持續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表象,意圖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云云,遽認定被告林俊利為本件共同正犯。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數量等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僅係單純受被告吳俊毅所託而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之股票,足徵,被告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與被告吳俊毅間無犯意聯絡,自非本件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林俊利當初僅因受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被告林俊利方以個人富邦證券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被告林俊利每次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被告吳俊毅從未告知被告林俊利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名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何種價格下單購買、多少數量等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此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歷次訊問之證詞,可以清楚知悉被告林俊利對於以何時點、價格下單、購買多少數量的凌越公司股票均不瞭解,更未給予被告林俊利任何報酬,被告林俊利自不可能持自己平時用以買賣股票之富邦證券帳戶去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亦無製造凌越公司股票買賣活絡現象之意圖,客觀上被告吳俊毅亦從未告知被告林俊利要請被告林俊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原因及有使用不同人之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事,從而,被告林俊利對於被告吳俊毅之行為並無認識,是被告林俊利與被告吳俊毅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林俊利有參與被告吳俊毅謀議、甚或知悉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用途之積極證據,起訴書所載僅憑虛擬揣測,即推測被告林俊利夥同被告吳俊毅持續相對成交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全無憑據,應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7759卷一第219、3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外,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渠等間有為上開相對交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亦供承不諱,且有前開㈠①至⑲所載書證附卷及物證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簡佩瑜(下稱A)與被告林俊利(下稱B)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資料顯示:「A:賣出3張36.5以後。接著買3張37.15。就是現在快唷。B:搞定。」(見調查局卷一第151頁反面左下截圖)、「A:賣出一張36.25,然後買進37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2頁右下截圖)、「A:賣出36.9一張、36.85一張、36.7一張。接著再買進37.3三張。再買38.2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2頁反面右下截圖)、「A:賣37一張,再買38三張。更正。賣37一張,再買38.1三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左下截圖)、「A:賣出36.65二張+36.5三張,接著買進。買37三張,37.5二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反面右上截圖)、「A:賣出一張34.8。買進35.6。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6頁右下截圖)、「A:賣出35.05一張、35.0一張。接著買36一張。再買36.95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6頁反面右下截圖及第157頁左上截圖)、「A:賣出一張35.15、再賣35.1一張。再買進36一張、36.75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7頁左下截圖)、「A:賣出35六張,再買進36一張、再買36.5四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9頁反面右上截圖)、「A:賣出31.5二張,買進32.85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64頁左下截圖)、「A:賣出30.3一張,再買進31一張,31.8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68頁反面左上截圖)、「A:賣出2張33、接著買一張34、再買一張34.5。」等情以觀(見調查局卷一第185頁右上截圖),被告簡佩瑜受被告吳俊毅之指示後,均係轉指示被告林俊利以較低之委賣價格掛賣凌越公司股票後,旋即以較高之委買價格掛買凌越公司股票,此一操作股票買賣之委買委賣情形,顯與一般股票投資人希冀以高價賣出後,再以低價買入之情況迥然有別,被告林俊利接獲被告簡佩瑜上開委買、委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訊息後,均未提出任何疑問,而多以「笑臉」之大頭貼貼圖回應,顯見被告林俊利對於上開操作委買委賣凌越公司股票之作為予以認同,且給予完全之支持與配合。

⒊被告林俊利不僅對上開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迥異於一般股票投資人之操作方式未予置喙,甚且與被告簡佩瑜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中尚有下列訊息之傳送:「A:以後有關股票或錢的事都不要在電話講。B:忘記。A:佩蓉的部分也是。B:好喔。」(見調查局卷一第150頁右上截圖)、「A:現在買的全取消。我重新講。現在的盤,我怕有你掛的,我搞不清楚。B:好。我都沒掛了。A:買進35.5二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8頁反面左上截圖)、「A:有個南部的傢伙。一直把我們的盤往下壓。拉高就壓下去。再拉高,他就再壓。氣死我。B:會不會又是之前那個呀。」(見調查局卷一第173頁右下截圖)、「你要去辦網路下單。讓我使用。不然我們聯絡都有時間差。會影響買賣。B:恩恩,真的。A:真的你這星期去處理出來。」(見調查局卷一第177頁左下及右下截圖)、「有白目的一直往下亂掛。機。車。」(見調查局卷一第182頁右下截圖)、「A:你剛沒回應,我會不知道盤上是不是你。」(見調查局卷一第186頁反面左上截圖)、「A:買到別人的。唉。你去申請電子下單沒。用電話有時差。B:是因為妳傳給我時。A:很容易買到別人的。B:結果我沒立即收到。A:不是。是現在都有人一直盯盤。B:沒啦,真的是這樣。因為妳打給我,我看WeChat。它才跳出訊息。」(見調查局卷一第195頁反面左上及右上截圖),足見被告林俊利對於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要求其配合下單委賣及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目的,係意圖就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涉入人為操縱,而不當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判斷及交易秩序,且欲以短期內同時為凌越公司股票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方式,造成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活絡表象,使生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而為操縱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要臻明確。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詞,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所供述之:「我知道錯了,我承認犯罪。」「承認犯罪,…我承認在幫助他們做活絡凌越公司市場股票。」「當初吳俊毅沒有特別說要炒作股票,因為後來他給我信息的時候,我也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們是朋友,也沒有拒絕他。」「認罪,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100頁;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暨被告林俊利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俊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一節則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利自身之證券帳戶,謀議約定配合炒作而由被告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指示被告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約定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生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係間接正犯。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於上開期間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股票動作,應均屬該時期之接續犯罪行為,各只論以單純一罪。

㈤至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於上開期間分別使用林畯棕、簡瑞妍、林俊利之證券帳戶交易凌越公司股票,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一節。按目前司法實務有關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以行為人在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以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以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其次,「擬制性獲利金額」,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上開手續費及稅捐,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又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20元者,按20元計收」,故本院係以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計算證券商手續費,依成交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證券交易稅。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經依檢察官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買賣價差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該中心以108年3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80001451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27至499頁)。本院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使用之林畯棕、簡瑞妍及林俊利3人證券帳戶,於104年3月2日至105年3月23日止,共計買進凌越公司股票885仟股,賣出凌越公司股票815仟股,目前仍持有凌越公司股票計70仟股,應屬所謂「買超」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計算之所得為-1,200,457元,而認其等並無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獲利金額-811,349=(每股賣出均價34.4769〈賣出金額28,098,650/賣出數量815,000〉-每股買進均價35.2696〈買進金額31,213,600/買進數量885,000〉)×賣出股數815,000-買進及賣出手續費81,002(〈28098.65+815×35.2696〉×千分之1.425估算)-證券交易稅84,296〈賣出金額28,098.65×千分之3)。

⒉擬制性獲利金額-389,108=(期末收盤價29.9-每股平均買價35.2696)×買超股數70,000-買進及賣出手續費6,957(買超數量70,000×〈35.2696+34.4769〉×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6,279(買超數量70,000×期末收盤價29.9×千分之3)。

⒊合計-1,200,457:實際獲利金額-811,349+擬制性獲利金額-389,108。

㈥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見105偵7759卷一第219頁),且與被告簡佩瑜於偵查中共同具狀自白犯罪,有渠等105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見105偵7759卷三第387頁)可參,是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既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且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其等並無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之行為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從事炒作所營凌越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有一定之惡性,惟審酌被告林俊利係受被告吳俊毅之指使始為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坦承犯行,審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參以其共犯操控凌越公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至鉅,且並未因該操控行為而有實際獲利等情,復念及被告林俊利尚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實有給予其非在監處遇之改過自新機會,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其勢必即須入監執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㈡記載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持續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利自身之證券帳戶,謀議約定配合炒作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股票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審卷六第193、237至290頁)中記載該段期間影響股價向上之最先1日為104年3月2日、最後1日為105年3月23日(見原審卷六第246頁反面、247頁),且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係自104年3月2日開始(見原審卷六第242、243、246頁反面、247頁),是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23日間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亦有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而依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顯係認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自104年3月2日起方有本案犯行之該當,故就檢察官起訴渠等3人於104年3月1日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4、5、6、7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相較,僅就第2項原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4、5項原關於「全部所得財物」部分,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就第6項原關於「犯罪所得利益」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7項原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為「犯罪所得」,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第2項立法理由謂:「⒈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⒉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⒋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暨其餘修正理由所載內容觀之,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將渠等被訴於104年3月1日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另原審係直接引用被告吳俊毅提出104年3月間至105年3月間使用林畯棕、簡瑞妍及林俊利3人證券帳戶交易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損益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3頁)為據,然被告吳俊毅提出之交易損益彙總表,所引用之簡瑞妍、林畯棕及林俊利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期間並非均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此有被告吳俊毅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三)狀載(見本院卷五第63、65頁)可明,自仍應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檢送自104年3月1日起(惟仍自104年3月2日起始為本案操縱行為)至105年3月23日止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利用上開帳戶操縱股票之起訖時間,計算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符合實情,原審直接引用被告吳俊毅於原審所提出上開資料計算,亦有未當;復按被告吳俊毅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簡佩瑜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所有,亦為其等對該等扣案物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卻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無犯罪所得計算一節,雖為無可採(詳下述六),另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上訴意旨雖均以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長,公益捐金額過高等情為由,均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俊利部分,均屬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毅及簡佩瑜均有罪部分、被告林俊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謀議及分工進行凌越公司股票之相對交易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渠等共同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結果,確實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秩序;參以被告吳俊毅擔任本件炒作股票之實際操盤者,其犯後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簡佩瑜因係被告吳俊毅之配偶受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亦屬良好;被告林俊利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其僅就有無參與犯罪之主觀犯罪意圖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等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金額,使其等知所警惕並彌補因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又本院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維持與原審相同緩刑期間及公益捐之諭知,係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屬經商有成之企業主,財力雄厚,此有其等自102年至106年間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被告吳俊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1頁;被告簡佩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被告林俊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2頁)可稽,卻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更多利潤,反操縱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企圖謀取更多利潤,雖終未有實際獲利,然已造成投資人誤判,干擾自由市場之正常運作。被告吳俊毅、簡珮瑜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多份其等與康呈公司熱心公益、捐助資料等件(見本院卷六第187至231頁;本院卷七第223至239頁)為據,被告林俊利則提出其與家人於106年、107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七第331至345頁)為據,被告吳俊毅之辯護人並整理不同法院諭知緩刑期間之長短、公益捐額度多份判決,希望本院參酌考量(見本院卷六第13至145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等人本案犯行輕重、危害嚴重性,其等社會地位、資力、財產狀況等,仍認諭知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緩刑期間及公益捐額度為適當。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被告吳俊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簡佩瑜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其2人供作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20頁),則上開手機自應分別在其2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併予沒收。

⒊至扣案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1袋、簡瑞妍存摺等物,雖係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偵辦過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未符合其他宣告沒收之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因本案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前所述為-1,200,457元,已屬負數,此外,復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偵查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俊毅擔任凌越公司負責人,不知妥善經營以提升公司股價,卻透過人為操縱方式影響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原審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予以宣告緩刑,難認妥適。再被告林俊利於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已認罪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卻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宣告緩刑,亦難認妥適。此外,原審以被告吳俊毅等人該段期間相對成交買進及賣出之價格計算,認無實際獲利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吳俊毅當初係以私募10元及公開收購17.5元之價格取得超過9成之股份,其相對成交之目的,自係希望抬高凌越公司股價,以便其當初私募及公開收購之股票不會遭受鉅額損失,而非在相對成交過程中獲利,原審卻以該段期間多數為相對成交之買進及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置其手中大量持股之利潤而不論,其計算方式亦有可議。此部分宜囑託專業人士予以鑑定計算為當。然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予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上開情狀,認為其等均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認為其等均無再犯之虞,故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至其上訴意旨以認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無犯罪所得為不當一節,惟此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計算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所得時,確實以上開貳、三、㈤所載方式得出犯罪所得為-1,200,457元之結論,其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吳俊毅等人透過相對成交方式,以避免其以私募及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凌越公司9成股票受到鉅額損失一節,已經原審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詳下無罪部分之論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經無罪認定之透過私募、公開收購方式取得9成凌越公司股票之利潤,即為被告吳俊毅、簡珮瑜、林俊利本案犯罪所得,指摘本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有罪部分經認定無犯罪所得一節為不當,尚非有據,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二、借殼上櫃及鎖定市場籌碼】:緣102年上半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亟思將其等經營之美加醫學公司轉型為上櫃公司,遂謀議經由私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收購經營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其上櫃目的。自102年4月起,被告吳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刊登「臺中美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EPS逾12元」等美加醫學公司即將上櫃之利多消息,再輔以「生技類股將係未來趨勢」、「股價會像葡萄王一樣上看100元」等號召,先後向被告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資達3億0,077萬元後,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從事半導體製程之凌越公司,再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合發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被告唐偉智擔任董事長,被告張皆福及案外人林畯棕(為鼎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董事會於同日即決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萬股,現金增資2億5,0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司應募550萬股、聚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資產管理公司應募730萬股、豐利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另有非被告吳俊毅掌握之寄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募200萬股)。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成功入主凌越公司後,因前開私募股份受有3年閉鎖期之交易限制,渠等為能集中股權吸納籌碼以利日後拉抬股價,再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復利用渠等所掌握之李麗櫻、被告蘇德勝、被告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被告張國偉等6人之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總計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式握有9%之凌越公司股份,以及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至102年6、7月間於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萬3,883股(僅佔公司發行股份4.15%),而完成借殼上櫃並達成其鎖定市場籌碼之目的。【三、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因凌越公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續於每股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然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月間為成功勸進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被告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及劉子瑩等人,而其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期間一」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擔任整體謀議統籌角色,並夥同被告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等人,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個人證券帳戶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戶,先由被告簡佩瑜出售其個人及案外人林畯棕、簡瑞妍之證券帳戶持股後,再由被告吳佩蓉、李沂庭、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許火旺等人,以開盤前高於或等於開盤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或開盤後以高於或等於當盤最高買賣價格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盤可成交總委賣量之方式,以每股11.7元至33.75元不等之漲停價格,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其中有102年6月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7月1日至5日、8日共計17日,其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且於102年6月19日、20日、24至28日,7月1至5日、8日共計14日,更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使凌越公司股價均以漲停作收,並於隔日跳空漲停開盤,而影響凌越公司股價。嗣經櫃買中心於102年7月9日以該公司未能提供經營權異動後之具體營運計畫為由,停止凌越公司之股票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㈡「期間二」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止間:停止交易期間,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使凌越公司股票恢復交易,除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吳俊毅外,更將美加醫學公司訂單轉予凌越公司,致使凌越公司帳面營收漲幅較去年同期相比達1,342%。嗣凌越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前述被告吳俊毅及唐偉智等人復承前統籌謀議角色,夥同王騰寬、王國竹、陳月鶯、楊儒發、許火旺、蘇德勝、黃永興、張皆福、劉子瑩、林順隆,利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個人證券帳戶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戶,再以每股33.6元至80.7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日於開盤前或開盤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其中有102年12月17日及20日,其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並於該2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量,占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亦達50%以上;另其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大於50仟股)之102年12月17日、23日至26日等5日,有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致凌越公司股票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及25日6個交易日,無論是否成交,股價均以漲停開盤,鎖住至收盤,並於隔日持續跳空漲停開盤,該段期間,凌越公司股票共僅成交196仟股,股價卻每日均以漲停作收,13個交易日,每日均量僅15仟股,漲幅卻高達139%。凌越公司股價更由102年12月17日收盤價每股36.1元,漲至103年1月7日盤中最高價達每股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四、意圖抬高或壓低而為之相對交易行為】:被告吳俊毅等人於前述時點以每日漲停價大量委買方式拉抬股價後,因已達到其預設的高點,且被告吳俊毅、唐偉智2人,亦與各投資金主約定於103年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前開集團成員間明知可透過盤後進行股票轉讓,亦明知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被告吳俊毅竟仍與被告唐偉智、簡佩瑜、蘇德勝、張皆福、吳佩蓉、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林順隆、張國偉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⑴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下稱「期間三」),由被告吳俊毅決定出售時間、價格及張數後,各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控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承接被告蘇德勝、吳佩蓉等2人自渠等證券帳戶所掛賣之凌越公司股票,經統計自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9日,分別各賣出20仟股予被告王國竹及張棟樑、於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9日及103年10月30日賣出198仟股予被告林順隆(其中103年9月30日之30仟股係以被告劉子瑩名下證券帳戶承接,103年10月9日之60仟股及103年10月30日48仟股係以劉寶珍名下證券帳戶承接)、於103年9月10日賣出60仟股予被告許火旺;另自被告蘇德勝帳戶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共賣出119仟股予被告許火旺。而前開凌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統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及簡佩瑜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張皆福等人。⑵另於104年2月間,由被告唐偉智決定買賣時間及價格後,由被告張國偉配合被告唐偉智將名下200仟股凌越公司股票分2次全數出售,因被告張國偉係以1股50元認購40仟股,故第一次賣出40仟股所得241萬9,247元,由被告張國偉全數領取,被告張國偉獲利41萬元9,247元,第二次賣出160仟股所得561萬7,034元及帳戶內餘額1萬餘元共563萬元,則由被告張國偉全數交還被告唐偉智,而上開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達成其影響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11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劉子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劉子瑩辯護稱:本案起訴書被告欄中,雖有記載被告劉子瑩之年籍,但綜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包含附表一、二、三),並未記載被告劉子瑩之具體犯罪事實,認本案就被告劉子瑩部分,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請求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惟審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內容係先以「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因凌越公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續於每股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然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月間為成功勸進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及劉子瑩等人,而渠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起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及劉子瑩等18人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形成犯意聯絡之犯罪動機、謀議過程,認上開被告間形成犯意聯絡後,始分為兩期間而分別於「期間一」及「期間二」利用個人或人頭證券帳戶,以人為方式操作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欄㈣⒈中亦記載: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欄㈣⒉中復記載: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劉子瑩所涉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不受理諭知之情狀。另公訴人106年5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中雖將被告劉子瑩增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起訴之犯罪嫌疑人中,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及被告劉子瑩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欄㈣⒊中並未論述到被告劉子瑩,是堪認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並未經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或補充更正被告劉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實有未洽,然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檢察官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俊毅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入主凌越公司之資││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下稱│金籌措過程,及其個人所掌││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之│握或可得指示之證券帳戶等││ │詢答及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2 │被告簡佩瑜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買賣凌越公司股票││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乃至相關交割股款匯放事宜││ │之供述 │,均是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 │ │示完成等事實。 │├──┼───────────┼────────────┤│ 3 │被告唐偉智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入主凌越公司之資││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金籌措過程,及與被告張國││ │之供述 │偉約使股票交易等事實。 │├──┼───────────┼────────────┤│ 4 │被告吳佩蓉於法務部調查│其相關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由被告吳俊毅使用,並受被││ │之供述 │告吳俊毅指示進行匯款等事││ │ │實。 │├──┼───────────┼────────────┤│ 5 │被告李沂庭於法務部調查│其相關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由被告吳俊毅使用,並受被││ │之供述 │告吳俊毅指示進行凌越公司││ │ │股票買賣及匯款等事實。 │├──┼───────────┼────────────┤│ 6 │被告張皆福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7 │被告蘇德勝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8 │被告黃永興於法務部調查│佐證受被告蘇德勝指示,於││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查核期間內掛單委買凌越公││ │之供述 │司股票之事實。 │├──┼───────────┼────────────┤│ 9 │被告許火旺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唐偉││ │之供述 │智間之投資協議,以及其於││ │ │上開查核期間買賣交易凌越││ │ │公司股票等事實。 │├──┼───────────┼────────────┤│ 10 │被告楊儒發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其於上開查核期間││ │之供述 │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等事││ │ │實。 │├──┼───────────┼────────────┤│ 11 │被告王國竹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唐偉智間之投││ │之供述 │資協議,以及其於上開查核││ │ │期間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 │ │等事實。 │├──┼───────────┼────────────┤│ 12 │被告陳月鶯於法務部調查│其證券交易帳戶均係交由被││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本署偵│告王國竹使用,並受王國竹││ │查中之供述 │指示進行與本案相關匯款等││ │ │事實。 │├──┼───────────┼────────────┤│ 13 │被告鄭士東於法務部調查│佐證受被告王國竹指示,於││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查核期間內買賣凌越公司股││ │之供述 │票之事實。 │├──┼───────────┼────────────┤│ 14 │被告張棟樑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張皆福約定││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行為。 │├──┼───────────┼────────────┤│ 15 │被告王騰寬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及與被告吳俊毅間之投││ │之供述 │資協議,以及其於上開查核││ │ │期間買賣交易凌越公司股票││ │ │等事實。 │├──┼───────────┼────────────┤│ 16 │被告張國偉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唐偉智約定││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行為。 │├──┼───────────┼────────────┤│ 17 │被告林順隆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以及與被告吳俊毅約定││ │之供述 │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交易之││ │ │行為。 │├──┼───────────┼────────────┤│ 18 │被告劉子瑩於法務部調查│佐證本件投資凌越公司之過││ │局中機站之詢答及偵查中│程,並於查核期間買賣凌越││ │之供述 │公司股票,以及與被告林順││ │ │隆約定於市場進行股票相對││ │ │交易行為等事實。 │├──┼───────────┼────────────┤│ 19 │證人張碧淵、張坤南、張│佐證其等均係提供證券帳戶││ │陳品、張春秀、許碧珊、│,供各關係被告使用以買賣││ │林玉英、劉宣佑、林畯棕│凌越公司股票交易之人頭。││ │、劉蕙明、蔡昇發等人於│ ││ │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之詢│ ││ │答 │ │└──┴───────────┴────────────┘㈡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私募股東持股股述明細資│佐證凌越公司實際私募應募││ │料影本1 份(詳如移送卷│人員及持股比例。 ││ │證據編號11) │ │├──┼───────────┼────────────┤│ 2 │被告吳俊毅之金主匯款資│佐證本件各出資人出資金額││ │料表1份(詳如移送卷證 │之事實。 ││ │據編號12) │ │├──┼───────────┼────────────┤│ 3 │康呈公司(即凌越公司)│佐證左列公司之代表人、董││ │、漢青公司、聚合發公司│監事及股東組成身分等事實││ │、仲達公司及豐利富公司│。 ││ │登記資料(詳如移送卷證│ ││ │據編號13) │ │├──┼───────────┼────────────┤│ 4 │凌越公司股權結構圖(詳│佐證被告等人於炒股前鎖定││ │如移送卷證據編號14) │市場籌碼之股權分配比例。│├──┼───────────┼────────────┤│ 5 │凌越公司100年至102年第│佐證凌越公司自100年起至 ││ │三季財務報告資料(資料│102年第3季止之營業及損益││ │來源:103年1月櫃買中心│變動均屬虧損之事實。 ││ │製作之交易意見分析書第│ ││ │2 頁)(詳如移送卷證據│ ││ │編號15) │ │├──┼───────────┼────────────┤│ 6 │本件炒股集團成員使用之│佐證上開炒股帳戶之實際掌││ │證券帳戶資料一覽表、證│握者及開戶明細。 ││ │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細各1份(詳如移送卷證 │ ││ │據編號16至17) │ │├──┼───────────┼────────────┤│ 7 │本件炒股集團成員,於10│佐證本件操縱股價之事實。││ │2年6月1日103年1月7日期│ ││ │間委買凌公司股票明細表│ ││ │、103年9月至103年11月 │ ││ │間成交明表及獲利金額統│ ││ │計表各1份(詳如移送卷 │ ││ │證據編號18) │ │├──┼───────────┼────────────┤│ 8 │本案相關匯款金額匯整表│佐證本件投資及相對交易資││ │、資金圖、金融帳戶開戶│金往來明細 ││ │資料及銀行傳票影本資料│ ││ │1 份(詳如移送卷證據編│ ││ │號19) │ │├──┼───────────┼────────────┤│ 9 │102年、103年櫃買中心製│佐證本件查核期間操縱股價││ │作之交易意見分析書(詳│之事實。 ││ │如移送卷證據編號20) │ │├──┼───────────┼────────────┤│ 10 │105年櫃買中心製作之交 │佐證本件查核期間操縱股價││ │易意見分析書(詳如移送│之事實。 ││ │卷證據編號21) │ │├──┼───────────┼────────────┤│ 11 │媒體專訪康呈公司截圖、│佐證本件被告於操縱股價前││ │康見公司直銷課程網路截│對市場釋放利多消息之事實││ │圖(詳如移送卷證據編號│。 ││ │23至24) │ │├──┼───────────┼────────────┤│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 │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 │本各1份 │ │├──┼───────────┼────────────┤│ 13 │被告唐偉智開立並由被告│佐證被告等人私下籌資及操││ │吳俊毅背書之3,000萬元 │縱股價動機之事實。 ││ │商業本票本2張(詳如移 │ ││ │送卷證據編號28) │ │├──┼───────────┼────────────┤│ 14 │美加醫學公司102年11月 │佐證凌越公司遭停止交易後││ │票資料影本1份(詳如移 │,美加醫學公司轉移訂單虛││ │送卷證據編號29) │增凌越公司帳面獲利之事實││ │ │。 │└──┴───────────┴────────────┘

五、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張棟樑、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於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吳俊毅辯稱:

⒈針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並無任何抬高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上漲實係因市場供需法則所致:凌越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交易之上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之日成交量本就不大,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日成交量僅有個位數、十位數實屬常見;且凌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316,540,390元,屬股本較小之公司,與一般資本額動輒百億元之中、大型股票相較,股價本就容易受到波動,為此,凌越公司股價之上漲實係市場供需法則所致,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尚不得以凌越公司股票有價格上漲之情形,或單一投資人之單日買賣百分比之比重較高,即遽認被告吳俊毅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及行為。

⑵關於連續高價買入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被告吳俊毅主觀上並無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

①被告吳俊毅為取得凌越公司經營權而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並無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與犯意:依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金上更㈥字第108號、9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需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如行為人係基於經濟上之因素,例如:取得經營權,而買賣股票,實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經查,被告吳俊毅因欲取得凌越公司經營權,故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間陸續買賣凌越公司之股票,累積對凌越公司之持股,進而於102年9月9日凌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取得凌越公司之經營權並當選為董事長,益徵,被告吳俊毅基於取得經營權之目的而買賣凌越公司之股票,確無任何為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操作意圖;且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吳俊毅既係因希冀能取得凌越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股票,自不得僅以被告吳俊毅購入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遽認有操縱股價之意思。

②被告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間買入凌越公司股票,主觀上不僅無操作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凌越公司股票之日交易量少,業如前述,故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搓合交易原則下,被告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會視當日之交易狀況決定委買或委賣價格,有時為確保其委買或委賣能優先取得成交,以期能順利成交凌越公司股票,被告吳俊毅會採取前開實務肯認投資人為確保優先成交之常態作法進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難謂有任何違法,亦不得遽認被告吳俊毅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③起訴書「附表二」均為與被告吳俊毅無涉之帳戶交易,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間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核與被告吳俊毅無關: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期間二所使用證券帳戶明細」中所列之帳戶,均非被告吳俊毅利用之帳戶,實與被告吳俊毅無關,且按前引司法實務見解,投資人以漲停價、跌停價作為委託價格,或以前一盤之上下5檔內任1檔,或超過所揭示之5檔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以確保能夠買到(或賣出)或優先買到(或賣出)股票,此為實務常態,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④檢察官起訴書及櫃買中心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似乎均指凌越公司於私募及遭公開收購後,於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3,883股,被告吳俊毅藉凌越公司股票於市場流通股數極少之情形下,於起訴書所謂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或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謂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利用人頭證券帳戶,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拉抬凌越公司股價。惟觀起訴書「附表一」所謂被告吳俊毅於期間一所使用之「簡佩瑜、李沂庭、簡瑞妍、林峻棕」證券帳戶,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㈠第224頁正反面所謂「吳俊毅、簡佩瑜使用人頭委買情形,二者相互勾稽,起訴書所謂被告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使用「簡佩瑜、李沂庭、簡瑞妍、林畯棕」證券帳戶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之明細,凌越公司於102年6月21日接獲鄭麗淑、蘇德勝、李麗櫻、張名村、張國偉、吳佩蓉進行公開收購凌越公司股票通知,收購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至102年7月3日,成交股票交割時間為102年7月10日前,而截至收購截止日累計應買股數為2,850,658股,實際成交股數為2,850,658股,又參與應買股東須將凌越公司股票交存予受委任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故於102年6月24日至102年7月10日間,應買股數2,850,658股固然無法於市場上交易,然前開2,850,658股於102年6月24日公開收購期間開始前,尚未參與應買,股東自得於市場上自由交易,是則檢察官起 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謂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3日間,以及櫃買中心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謂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23日間,於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3,883股,被告吳俊毅並藉此操縱凌越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云云,論理顯有重大疏漏,且亦與客觀事證相左。復查,被告吳俊毅因欲取得凌越公司經營權,故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間陸續委買凌越公司之股票(按:事實上,被告吳俊毅於102年7月5日起即未再委買),累積對凌越公司之持股,而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23日間,公開收購期間尚未開始,應買股數2,850,658股尚未參與應買,股東自得於市場上自由交易,並無起訴書及櫃買中心前述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稱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3,883股之情;又102年6月3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價均為11.10元,而被告吳俊毅於臨近收盤前才以11.10元委託買進,嗣再以低於開盤價格之11.00元委託買進,何來意圖拉抬股價,以及影響市場價格可言,102年6月4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價為11.70元,最低、收盤價為11.00元,而被告吳俊毅委託買進價格均未超過當日最高價,甚至有2筆委託買進價格低於當日最低價,顯見被告吳俊毅絕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更無造成影響市場價格,102年6月5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價均為10.60元,而被告吳俊毅於臨近收盤前才以10.60元委託買進,絕不可能影響開盤價,102年6月6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價為11.20元,最低、收盤價為10.00元,而被告吳俊毅委託買進價格均未超過當日最高價,甚至有1筆委託買進價格低於當日最低價,顯見被告吳俊毅絕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更無造成影響市場價格,102年6月10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價為10.70元,最低、收盤價為10.35元,而被告吳俊毅委託買進價格均未超過當日最高價,甚至有2筆委託買進價格低於當日最低價,顯見被告吳俊毅絕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更無造成影響市場價格,102年6月11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價均為10.35元,而被告吳俊毅於臨近收盤前才以10.35元委託買進,何來意圖拉抬股價,以及影響市場價格可言,102年6月13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價均為10.95元,而被告吳俊毅委託買進價格均未超過當日最高價,甚至有1筆委託買進價格低於開盤價,顯見被告吳俊毅絕無拉抬股價之意圖,更無造成影響市場價格,102年6月14日凌越公司股票開盤、最高、最低、收盤價均為11.70元,而被告吳俊毅於開盤後1小時才以11.70元委託買進,絕不可能影響開盤價;惟因市場賣盤不多,被告吳俊毅於102年6月17日、18日觀望2日後,因102年6月17日、18日凌越公司股價均以漲停作收,被告吳俊毅為確保能夠買到或優先買到凌越公司股票,以累積對凌越公司之持股,方於102年6月19日起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然被告吳俊毅另一方面仍持續觀望,並非每日都委託買進,且於102年7月5日起不再委託買進),不得因被告吳俊毅以漲停價作為委託價格,即謂被告吳俊毅有何操縱凌越公司股價之情事;況被告吳俊毅並進而於102年9月9日凌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取得凌越公司之經營權並當選為董事長,益徵,被告吳俊毅基於取得經營權之目的而買賣凌越公司之股票,確無任何為抬高交易價格,引誘他人買賣及不法利得之操作意圖,且被告吳俊毅既係因希冀能取得凌越公司之經營權而購入股票,自不得僅以被告吳俊毅購入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即遽認有操縱股價之意圖。

⒉針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吳俊毅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目的,係為將實際參與凌越公司私募及公開收購投資人之持股,返還予各該投資人,並無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與犯意: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成交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係因其他目的,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吳俊毅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縱有起訴書所指各帳戶間彼此交易之情事,其目的係為將實際參與凌越公司私募及公開收購投資人之持股,返還予各該投資人,顯見被告吳俊毅並非為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價之目的,參諸前引實務見解,被告吳俊毅實無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

㈡被告簡佩瑜辯稱:被告簡佩瑜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及四、㈠所載之股票交易,皆係依其丈夫即被告吳俊毅之指示而為;且該等交易之目的,係為將「凌越(康呈)公司」之股票,返還予「前已參與凌越(康呈)公司股票公開收購」之投資者,乃出於合理之商業上目的及動機,與一般「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行為有異。依此買入或取回「凌越(康呈)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均係基於自身對市場行情、利多消息、公司經營信心…等因素之判斷而為,被告簡佩瑜從未與其等有共同操縱「凌越(康呈)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誘使其他投資人因而跟進追高,再俟機以高價出脫圖謀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簡佩瑜所為,顯然欠缺「抬高或壓低凌越(康呈)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同條第2項所定之犯行,請為無罪判決。

㈢被告唐偉智辯稱:被告唐偉智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㈡及四、㈠所載之交易行為,係為將股票返還予參與公開收購、並償還提供資金之投資者,係基於經濟上因素,並非基於炒作股價。被告唐偉智邀集投資人投資凌越公司,係因看好凌越公司之前景,欲長期投資,因此凌越公司於股價高達8、90元時,被告唐偉智曾勸說被告張國偉「不要出售」,然被告張國偉一再表示用錢急需,被告唐偉智始於市場上買受被告張國偉之股票,以利變現予被告張國偉,要與炒作股價無關。被告唐偉智並未承諾「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被告唐偉智係因看好生技產業前景,邀集被告張皆福、被告許火旺、被告張國偉等人長期投資,並未與任何人謀議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及意圖抬高或壓低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㈣被告吳佩蓉辯稱:

⒈被告吳佩蓉任職於泰晶殿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負責泰晶殿公司之店面管理、營業收入、日記帳記載等,此觀之被告吳俊毅於105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中已陳述「相關決策、資金調度是由我決定,平時業務則由吳佩蓉管理…」等語即明。而當初雖受老闆即被告吳俊毅之請託,以被告吳佩蓉之個人名義到群益金鼎證券三重分行(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與台新銀行南京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交割帳戶)分別辦理證券戶、交割戶之開戶,惟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與台新銀行交割帳戶於開立後,被告吳佩蓉即將上開2個帳戶的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直接交給被告吳俊毅保管、使用,被告吳俊毅從未告知被告吳佩蓉要以其名義擔任公開收購人收購凌越公司股票等語。是以,被告吳佩蓉從未知悉被告吳俊毅有使用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從事凌越公司股票買賣,被告吳佩蓉亦從未過問被告吳俊毅持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帳戶之用途及使用狀況。從而,被告吳俊毅決定於何時點以何價格購買哪一檔股票及股票數量等情形,被告吳佩蓉均無從知悉,亦從未過問。而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如有款項、款項如何動用,均係由被告吳俊毅全權處理,被告吳佩蓉對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來源或去向一無所悉,更無從置喙,亦即被告吳佩蓉受僱於被告吳俊毅單純僅處理「業務」之部分而已。

⒉被告吳佩蓉既從不知悉被告吳俊毅借用被告吳佩蓉之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帳戶之用途及使用狀況,當時係基於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而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吳俊毅保管、使用,被告吳佩蓉更無因出借上開2個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詎料,竟無故受牽連無端捲入本案中,實感冤屈。

⒊參酌被告吳俊毅於105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中陳述:「其中吳佩蓉部分,是我借用她的名義公開收購當時凌越公司股票,其他人則是自行投資收購,吳佩蓉之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由我保管、使用,其他人的證券及交割銀行帳戶則是各自保管、使用…」、「我是於102年5、6月…公開收購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用,買賣股票之股款都是由我本人處理、調度,買賣之股票也是我所有。」「要提領或存入交割銀行帳戶款項時,我會陪同或指示吳佩蓉自行至銀行存入或領取現金。」;105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自己持有的人頭證券戶有哪一些?)李沂庭、林畯棕、吳佩蓉、簡佩瑜。」「(檢察官問:根據資金查核,為何公開收購人購買股票的金額是來自你的錢?)那是他們自己的錢,只有吳佩蓉是我的錢…」等語;再於105年11月1日調查筆錄中亦稱:「(問:吳佩蓉有無參與投資凌越公司股票?)是我借用吳佩蓉的群益證券帳戶公開收購凌越公司股票,吳佩蓉只借我戶頭,對於買賣經過並不清楚。」「吳佩蓉只是借我帳戶使用,唐偉智沒有以自己名義參與公開收購,但有協助尋找前述出資人,我可確認吳佩蓉沒有出資及參與公開收購。」此部分再參酌被告簡佩瑜於105年11月1日之調查站筆錄亦同此陳述「…我老公吳俊毅有向吳佩蓉借用名下證券帳戶…」等語亦明。

⒋起訴書係針對被告吳佩蓉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止,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盤可成交總委賣量之方式,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買進,致使凌越公司股價均以漲停作收,並於隔日跳空漲停開盤,而影響凌越公司股價。另外,被告吳俊毅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止決定出售時間、價格及張數,各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控制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承接被告蘇德勝、吳佩蓉2人自渠等證券帳戶所掛賣之凌越公司股票,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云云,遽為認定被告吳佩蓉為本件共同正犯。惟查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且被告吳佩蓉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被告吳俊毅使用被告吳佩蓉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戶以多少價格購買哪一檔股票及股票數量,主觀上欠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與被告吳俊毅間無犯意聯絡,自非本件共同正犯至明。被告吳佩蓉當初僅因基於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而出借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與台新銀行交割戶予被告吳俊毅使用,對於被告吳俊毅借用系爭2個帳戶之用途及使用狀況等細節均不知悉,此由被告吳俊毅歷次訊問之證詞,可以清楚知悉被告吳佩蓉對於被告吳俊毅使用系爭2個帳戶買賣股票之細節均不暸解,更未給予被告吳佩蓉任何報酬,足資證明被告吳佩蓉主觀上欠缺故意,亦無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被告吳俊毅亦從未告知被告吳佩蓉有使用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於何時點、何價格、購買哪一檔股票,從而,被告吳佩蓉對被告吳俊毅使用其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認識,是被告吳佩蓉與被告吳俊毅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吳佩蓉有參與被告吳俊毅謀議,甚或知悉出借系爭2個帳戶用途之積極證據,起訴書所載僅憑虛擬揣測,即推測被告吳佩蓉夥同被告吳俊毅連續買賣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對凌越公司股票為相對交易行為云云,全無憑據,應不可採信。被告吳佩蓉對於被告吳俊毅借用其之系爭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交割帳戶作為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認識,且起訴書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佩蓉與被告吳俊毅間關於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一事有所接觸、聯繫之訊息,自難認被告吳佩蓉有與被告吳俊毅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及操縱股價而為相對交易之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吳佩蓉無罪之諭知。

⒌就起訴書所列被告吳佩蓉為「泰晶殿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部分,被告吳佩蓉並無意見,但被告吳佩蓉並非「康是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㈤被告李沂庭辯稱:被告李沂庭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被告吳俊毅使用被告李沂庭富邦證券南屯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間,從事「連續多日」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李沂庭自96年間任職於泰晶殿養身會館(下稱泰晶殿)大墩店,被告吳俊毅則為泰晶殿之實際負責人,至102年間升任為經理,屬泰晶殿之員工,負責人事及業務,不涉及經營權。被告李沂庭本身未曾買賣股票,對於股票操作之相關知識,幾無涉獵,於102年間開立上開富邦帳戶,後因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李沂庭開立該富邦帳戶,被告李沂庭遂照指示辦理;惟因不懂股票之買賣,始將該帳戶交給被告吳俊毅。後因股價上漲,且為安排婚後規劃,已向被告吳俊毅提出離職申請,遂同意被告吳俊毅賣出所認購之8張股票。經被告吳俊毅賣出後,被告吳俊毅交付被告李沂庭現金18餘萬元,被告吳俊毅告知被告李沂庭,經其計算獲利8萬8,726元,被告李沂庭遂不疑有它,收受該筆現金。綜上,上情為被告李沂庭主觀上之全部認知,斷無起訴書所述夥同被告吳俊毅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股票買賣行為,且並無主觀犯意。

㈥被告張皆福辯稱:被告張皆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及四、㈠所載期間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均係本於自己投資判斷,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共同被告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為上揭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行;被告張皆福固有以其親人張碧淵、張坤南、張雅屏、張皓閔、張陳品等人設於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190962、193095、194023、194036號等股票交易帳戶下單買入凌越公司股票,惟均係基於自己對當時市場行情、利多消息、整體經濟景氣及對該凌越公司經營業績信心等判斷而下單買入,主觀上並無「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客觀上亦無「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且其行為亦無「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亦無對被告張皆福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被告張皆福於調詢、偵查中自白有上開承諾云云,乃出於記憶錯誤及遭誤導所致。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皆福果有上揭犯行。

㈦被告蘇德勝辯稱:

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論是相對交易抑或連續買賣犯行,除客觀上須有相對交易及連續買賣之行為外,主觀上須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即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今起訴書認定被告蘇德勝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的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主要在於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等人因於102年3至4月間勸進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推論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而夥同被告蘇德勝等人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的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詳參起訴書第6頁以下),惟起訴書此部分之推論不僅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試問,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真有向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承諾會補貼差額,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推論,被告蘇德勝等人更不可能會有誘因去配合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等人來從事操縱股價等鋌而走險的行為(因屆時若未達溢價,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會補貼差額),起訴書僅以此承諾補貼之協議來推論,被告蘇德勝與他被告間因此有犯罪動機並因此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起訴書另認定被告蘇德勝利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黃永興之帳戶,於102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及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兩個期間,從事操縱凌越公司股價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惟事實上,被告蘇德勝除曾於103年10月30日請同案被告黃永興代為買入2張凌越公司股票外,先前102年12月18、19、23、25日之掛單委買,乃同案被告黃永興為自己之利益,自行起意所為,並非受被告蘇德勝之指示,此有被告黃永興於其提出刑事準備㈠狀第4頁中自承:「被告黃永興聽聞公司同事即同案被告蘇德勝提及股票代號6236有新的經營團隊,轉型成很夯的生技醫療類股等語…被告黃永興見機不可失,分別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以每股單價38.6元、41.3元、47.2元、54元掛單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各30張、30張、30張、20張,…被告黃永興因過度緊張及記憶不清,將同案被告蘇德勝於103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黃永興委買股票代號6236與被告黃永興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為自己利益委買股票代號6236之情事,誤以為均受同案被告蘇德勝之委託下單」等語可證,復與被告蘇德勝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有委託被告黃永興購買2張凌越公司股票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黃永興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見105偵7759卷二第57頁)等語相符。由前述可知,事實上被告蘇德勝並未利用、控制被告黃永興之帳戶,於起訴書所載之102年6月3日至同年7月8日及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兩個期間,從事操縱凌越公司股票之犯行,起訴書此部分之指摘,恐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起訴書認定被告蘇德勝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共賣出119仟股(按應為120仟股)予被告許火旺,違犯意圖抬高而為之相對交易犯行(詳參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四、㈠),惟事實上,被告蘇德勝會在103年10月6日及9日賣出120仟股,乃因被告蘇德勝當初公開收購凌越公司股票共600張,其中有部分是他人認購之股票(被告許火旺180張、被告王國竹40張、被告張皆福200張,均先放在被告蘇德勝帳戶中),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賣出共120仟股(張),乃因當時被告張皆福向被告蘇德勝表示,當初認購者要取回認購之股票,請被告蘇德勝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分別賣出共120仟股,被告蘇德勝主觀上並無與任何同案被告有操縱股價(意圖抬高)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之指摘,實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黃永興辯稱:

⒈被告黃永興分別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以每股單價38.6元、41.3元、47.2元、54元掛單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各30張、30張、30張、20張之部分,係被告黃永興於接受調查時,因過度緊張及記憶不清,致部分供述反於真實,反於真實供述之部分:被告黃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在102年12月18、19、23、25日各購買25張凌越公司股票,下單數量跟購買金額均係蘇德勝叫其買的,而從其證券帳戶下單,4次委買金額都是60元,其不知道蘇德勝為何要買凌越公司股票云云(見105偵7759卷二第92頁第一、二之問答)。正確事實為:被告黃永興聽聞公司同事即被告蘇德勝提及股票代號6236有新的經營團隊,轉型成很夯之生技醫療類股等語。眾所周知,倘若一公司有熱門之生技醫療題材,該公司股價勢必有利可圖,被告黃永興見機不可失,分別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以每股單價38.6元、41.3元、47.2元、54元掛單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各30張、30張、30張、20張,惟均鍛羽而歸。被告黃永興因過度緊張及記憶不清,將被告蘇德勝於103年10月30日委託被告黃永興委買股票代號6236與被告黃永興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為自己利益委買股票代號6236之情事,誤以為均受被告蘇德勝委託下單,此亦據被告蘇德勝於警詢、偵訊否認指示被告黃永興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掛單委買之情相符(見105偵7759卷二第57頁)。

⒉本案僅被告蘇德勝、張皆福認識被告黃永興。被告張皆福與被告黃永興係表兄弟關係,被告黃永興並不知被告張皆福所涉犯行,被告張皆福亦無指示被告黃永興為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蘇德勝與被告黃永興係公司同事,被告黃永興僅於103年10月30日一次替被告蘇德勝掛單委買2張凌越公司股票,由此可見,被告黃永興與本案共同被告之犯行毫無瓜葛;甚且,倘若被告黃永興有操縱股價之意圖,理應於首日即102年12月18日以50餘元掛單買入,豈會為了節省買入成本,逐日提高買入單價!?被告黃永興僅因聽聞同事提及該公司有熱門之生技醫療題材,主觀上判斷有利可圖,故掛單委買該公司股票,惟其量少且具生技熱門題材,故以高於現價買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學術見解(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第133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期,第55、56頁),一般人欲取得優先買進之機會,會以高於現價買入,故被告黃永興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負被告黃永興有操縱股價意圖之舉證責任,絕不能單憑被告黃永興於上揭時日以高於現價掛單委買該公司股票,即遽認被告黃永興之行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被告黃永興於103年10月30日受被告蘇德勝委託以被告黃永興設於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掛單委買證券代號6236康呈公司股票2張,以5萬1,700元及5萬2,000元交割成交之部分,據被告蘇德勝於偵訊供稱:「…我看好康呈公司的股價,所以我請黃永興幫我買2張,目前該2張在黃永興帳戶裡面,錢是我出的,我是拿現金10萬幾千元給他,買進的價格是我決定的。」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56頁),可證被告黃永興於該日純粹受被告蘇德勝委託掛單買入該公司股票2張,參照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永興既無意圖抬高該公司之交易價格,顯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構成要件。被告黃永興除先前於102年12月18、19、23、25日為自己利益委買股票代號6236之外,於103年10月30日幫被告蘇德勝掛單買入該公司股票2張,前後相距長達10月,顯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入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黃永興於接受調查時,因過度緊張及記憶不清,於調詢時錯誤供述:「(問:你曾於103年1月6日從彰化六信福興分社匯350萬元給蘇德勝,該資金來源、去向、用途為何?)蘇德勝告訴我係公司要增資用,至於哪一家公司要增資,我不清楚,該350萬元資金應該是蘇德勝以現金交給我,再由我匯到蘇德勝彰化五信帳戶。」(見105偵7759卷二第73頁),經被告黃永興比對上揭帳戶對帳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正確事實為被告黃永興之友人黃茂順因參與投資之領鉅鋼構有限公司約需350萬元週轉,故透過被告黃永興向被告蘇德勝借款。嗣被告蘇德勝於102年12月2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黃永興,被告黃永興於同日即匯款345萬5,000元予領鉅鋼構有限公司;嗣領鉅鋼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6日簽發面額35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1張作為還款之用,被告黃永興同日即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蘇德勝。由此見得,該350萬元之金流明確,被告黃永興並無收受被告蘇德勝之該筆資金為任何買入股票行為。綜上所陳,被告黃永興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㈨被告許火旺辯稱:被告許火旺係長期投資凌越公司股票,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要件:

⒈查被告許火旺係於102年4月間以900萬元透過被告蘇德勝名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共180張(180仟股,相當於每股50元),有下列證據可參:⑴被告許火旺於102年4月15日匯款900萬元予被告蘇德勝之銀行匯款單(見105偵7759卷二第155頁)。⑵被告蘇德勝於105年3月17日受詢問時陳稱:「吳俊毅和張皆福熟識,我跟張皆福是多年好友,又是公司股東,所以張皆福有把這個投資訊息告訴我,我就決定去投資,當初雖然還沒有找好投資標的,但講好每股是以50元計價,吳俊毅分配我的股票張數是600張(每張100股),總投資金額是3,000萬元,我把我獲分配額度的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其中有王國竹願意從我的額度內投資200萬元(40張)、張皆福1,000萬元(200張)、許火旺900萬元(180張)、我900萬元(180張),王國竹跟許火旺是將款項匯到我設於彰化五信東芳分社的帳戶。」(見105偵7759卷二第32頁反面)。

⒉因被告許火旺以每股50元透過被告蘇德勝名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共180張(102年4月當時尚不知係凌越公司,之後始知),被告許火旺於103年間開始透過被告張皆福等陸續催討欲取得該180張股票,103年9月、10月間,由於凌越公司係屬在集中市場交易之股票,被告吳俊毅透過被告唐偉智及被告張皆福等將相當於180張凌越公司股票當時市場價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許火旺,由被告許火旺以103年9月10日、10月6日、10月9日之盤中價格取得本應屬被告許火旺所有之180張股票。

⒊被告許火旺於103年9月、10月間取得本屬被告許火旺所有之前開180張凌越公司股票後,因被告許火旺於102年4月間係以每股50元購買該180張股票,103年9月、10月間之凌越公司股價為50元至76元間,被告許火旺僅須將該股票賣出任何1張即可獲利,然被告許火旺基於長期投資凌越公司,並未曾出賣所取得凌越公司任何1張股票,至今被告許火旺仍持有180張凌越公司股票,此有被告許火旺以女兒許碧珊、兒子許竣翔名義開設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可參。由被告許火旺可賣出股票獲利但卻未曾賣出,且至今從未曾出賣凌越公司任何1張股票,足徵被告許火旺係長期投資凌越公司股票,實未有任何炒作股票之動機,否則若有炒股豈可能有至今從未賣出任何1張股票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許火旺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長期投資之目的,被告許火旺毫無任何炒股之動機可言,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款之要件。

⒋有關「期間一: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記載被告許火旺所使用證券帳戶明細,但卻於起訴書第7頁第1行將被告許火旺列為「期間一」之共犯,起訴書明顯有矛盾。

⒌有關「期間二:102年I2月I7日至103年1月7日」,被告許火旺雖於102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有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但並未曾買得任何凌越公司股票,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⑴查凌越公司股票自102年6月14日至102年7月8日止,每日之股價均連續以漲停板作收,有相關網路新聞可參,由此可見,凌越公司在102年12月17日恢復交易前之十數個營業日皆以漲停板作收,堪稱漲勢熱門之股票。⑵又凌越公司於102年6月間辦理私募2.5億元,共有包含F-金可(8406)董事長蔡國洲個人投資的寄生公司等5家企業參與私募,F-金可(8406)股票係當時相當熱門之股票且股票市價高達每股500多元。⑶被告許火旺為鹿港東區扶輪社之社員,F-金可(8406)集團之蔡國正則為鹿港東區扶輪社之創社社長(參被證6號),且輔導成立鹿港東區扶輪社為彰化東區扶輪社,彰化東區扶輪社之創社社長即為F-金可(8406)董事長蔡國洲(即上開蔡國正之兄長)。因被告許火旺曾投資F-金可(8406)私募股票,是以,被告許火旺認為F-金可(8406)董事長蔡國洲個人投資之寄生公司參加凌越公司股票私募,顯示凌越公司之股價前景應與F-金可(8406)之股價同樣看好。⑷且被告許火旺前已於102年4月間以每股50元之價格透過被告蘇德勝購買凌越公司股票180張,被告許火旺認為停止交易前最後1個營業日即102年7月8日之收盤價僅每股33.75元,仍遠低於被告許火旺先前以每股50元買進之價格,被告許火旺因此認為102年12月17日開始恢復交易後之凌越公司股票,若在每股50元以下之合理價格內,仍具有投資之價值,蓋因F-金可(8406)股票當時之股價係高達500多元。⑸被告許火旺因看好凌越公司股票,並認為其具有F-金可(8406)股票之潛力,因此於102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分別以每股低於45元之委買價格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然因當時證券市場上欲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人相當多,因此被告許火旺當時並未買得任何凌越公司股票。因12月20日之後,凌越公司股票價格已接近每股50元,由於被告許火旺於102年4月即曾以每股50元購買凌越公司股票,故被告許火旺當時認為買進成本若與先前相同即無需再購買,因此遂未再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由上開情形,足證被告許火旺僅係因看好凌越公司股票而欲長期持有凌越公司股票,始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且並未買得股票,此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⒍有關「期間三」103年9、10月間,被告許火旺僅係取得先前於102年4月間透過被告蘇德勝名義所購買之凌越公司股票,並以各該日之盤中市場價格取得本屬自己之股票,此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⑴如前所述,被告許火旺於102年4月匯款900萬元予被告蘇德勝,並透過被告蘇德勝之名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共180張(180,000股)(相當於每股50元)。⑵因被告許火旺於102年4月當時所得知之資訊為被告吳俊毅需花時間來將其所經營之泰晶殿等關係企業整併進入新購買之公司,因此透過被告蘇德勝所購買之股票需於1年後始能將股票過戶。然被告許火旺於103年4月之後並未得到所購買之180張股票,被告許火旺遂透過被告張皆福等要求取得所購買之180張股票。⑶因當時凌越公司股票係在證券集中市場交易之股票,因此僅得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蘇德勝取得該180張股票。因此,被告唐偉智及被告張皆福等遂交付與103年9、10月凌越公司180張股票股價相當之金錢,由被告許火旺於證券集中市場上向被告蘇德勝取得本屬被告許火旺所有之180張股票。⑷被告許火旺於103年9、10月向被告蘇德勝取得本屬自己之180張股票,在證券集中市場上所購買之價格,皆係各該日之盤中價格,並未有任何抬高股價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11頁)。⑸由此可知,被告許火旺僅係取得先前於102年4月間透過被告蘇德勝名義所買之凌越公司股票,並以各該日盤中之市場價格取得本屬自己之股票以獲得投資保障,並無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之意圖,亦未有與被告蘇德勝約定價格購買其名下股票之行為,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㈩被告楊儒發辯稱:

⒈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於102年3、4月間為成功勸進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等人出資投資凌越公司,曾以口頭承諾「公司股價日後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被告楊儒發及其他共同被告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故被告等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⒉惟被告楊儒發於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期間及該犯罪期間之前,根本沒有投資凌越公司,被告楊儒發自無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⑴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於102年3、4月間為成功勸進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等人出資投資凌越公司,曾以口頭承諾「公司股價日後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云云,然依據被告蘇德勝於105年3月17日受詢問時陳稱:「吳俊毅和張皆福熟識,我跟張皆福是多年好友,又是公司股東,所以張皆福有把這個投資訊息告訴我,我就決定去投資,當初雖然還沒有找好投資標的,但講好每股是以50元計價,吳俊毅分配我的股票張數是600張(每張100股),總投資金額是3,000萬元,我把我獲分配額度的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其中有王國竹願意從我的額度內投資200萬元(40張)、張皆福1,000萬元(200張)、許火旺900萬元(180張)、我900萬元(180張),王國竹跟許火旺是將款項匯到我設於彰化五信東芳分社的帳戶」(見105偵7759卷二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於102年3、4月間之集資對象並不及於被告楊儒發。⑵另被告楊儒發雖投資豐利富公司,然此係103年3月間始為之投資,此由被告張棟樑於105年8月30日受詢問時陳稱:「第3次…是在103年3月18日又將250萬元分別匯至騏園國際有限公司200萬元及吳佳玲50萬元」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329頁反面),足堪佐證。故被告楊儒發投資豐利富公司為103年3月間的事,於此之前無任何人向被告楊儒發詢問是否要投資凌越公司,被告楊儒發完全未有投資凌越公司或其他起訴書所指漢青公司等4家法人。⑶承前,被告楊儒發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期間102年6月3日之前及犯罪期間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完全未持有任何凌越公司股票,對凌越公司亦無任何投資,更遑論有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合意「公司股價日後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之情形,則何來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夥同被告楊儒發炒作凌越公司股票?故被告楊儒發對凌越公司既無任何投資,實無炒作凌越公司股價之動機,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楊儒發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一」及「期間二」,均各僅有1日有委託買進,且係以開盤價委託買進,並無公訴意旨指稱有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云云,足見被告楊儒發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⑴被告楊儒發因於大陸工作關係,經常性往返臺灣及大陸之間。被告楊儒發於102年6月29日至102年7月17日返台期間,始聽聞扶輪社之社友談起有人投資凌越公司股票,且投資金額似乎不在少數,又見市場上凌越公司之股價已連續多日漲停,故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一: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僅於102年7月8日透過營業員以開盤價委託買進10張;及於102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25日返台期間,於公訴意旨所載「期間二: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止」,僅於102年12月17日透過營業員以開盤價委託買進10張。由此足見被告楊儒發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否則豈有可能於前開「期間一」及「期間二」均僅有1日有委託買進,而非連續大量委託買進。⑵從而,被告楊儒發僅係在扶輪社聚會時耳聞社友有人投資凌越公司,加以見市場上凌越公司之股價已連續多日漲停,自己認為買賣此檔股票有獲利可能,故而委託買進,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國竹辯稱:(選任辯護人張慶宗之辯護如下:)

⒈被告王國竹⑴並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先後向其與被告張棟樑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募資高達3億0,077萬元、⑵不知其2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合發資產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⑶不知其2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⑷不知其2人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⑸不知其2人利用所掌握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及張國偉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⑹不知凌越公司股票籌碼已遭其2人所鎖定、⑺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唐偉智並無任何投資協議(起訴書第11頁),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係受騙上當始以每股50元參與凌越公司私募,就此已對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提出刑事告訴(歷經2次不起訴處分及2次再議發回,最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並非凌越公司派董監事或大股東,不知私募內情,絕無可能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被告王國竹雖有多年投資股票之經驗,惟從未曾接觸私募股票,對於私募流程及法規並未深入瞭解,因原凌越公司董事唐偉智曾拿一張工商時報報導「台中美加醫學泰晶殿轉投資」資料,報導內容略為該公司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元,EPS逾12元,由中台灣規模最大之泰晶殿皇家養身連鎖集團轉投資之美加醫學集團,專攻醫學美容、保健食品與保養品市場,成立短短不到4年,營收成三級跳,以後可能在市場上借殼上市」,始受騙上當以每股50元參與該公司私募認購。因被告王國竹係以每股50元參與私募認購,而依電腦查詢資料顯示,凌越公司股票多日開盤即漲停,102年6月11日收盤10.35元、6月13日10.95元、6月14日12.5元、6月18日13.35元,致被告王國竹誤認該股票下跌風險有限,且與私募價格有數十元價差,可作攤平,乃邀被告鄭士東合資300萬元(各150萬元)買進凌越公司股票,被告鄭士東與其妻張春秀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9日至7月8日以14.25元至33.75元,前後總共買進71張,係被告王國竹請被告鄭士東買進,直至102年7月8日收盤價33.75元,因櫃買中心停止該檔股票交易,被告王國竹即請被告鄭士東不要繼續買進;被告王國竹主觀上僅係因該段期間凌越公司股價與其私募認購價格差距甚大,可作攤平始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因該股票於102年6月19日起幾乎每天均漲停板且成交量極少,被告王國竹始於開盤前以漲停價掛單買進,目的僅係為增加撮合機率(在每日上午9時開盤前,如各委託者均係以漲停價買進,係電腦隨機撮合),又因該股票當時係遭櫃買中心警示而改以預收股款方式買賣(即類似全額交割制度,必須先繳足股款,始得委託買進),實際買進張數甚少,被告王國竹始在盤後再以漲停價買進,撮合數量仍甚少,被告王國竹以漲停價格買進該股票純粹係因買進價格遠低於私募價格,欲作攤平,主觀上絕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炒作犯意。

⒊被告王國竹⑴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已與「公訴意旨所指各投資金主約定103年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⑵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計畫透過盤中或盤後進行股票轉讓、⑶絕未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張皆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相對成交行為,被告王國竹與張棟樑於103年9月9日各以每股76.1元各買進20張(共40張)凌越股票時,並不知該40張凌越股票係由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所賣出,並不知該40張凌越股票交割款項係由被告吳俊毅所支付(當時係由被告張皆福出面交付310萬元),並無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及吳佩蓉有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完全係遭受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矇騙誤以為係以此方式取得閉鎖期1年期滿之私募股票20張。

⒋被告王國竹與公司派董事長吳俊毅並無任何交情,參與私募認購純粹係因被告唐偉智於102年3月間拿上開工商時報刊載有關臺中美加醫學之報導,致被告王國竹受誤導而受騙上當以每股50元參與私募認購120張(100+20)、被告張棟樑認購70張(50+20),被告唐偉智當時向被告王國竹佯稱被告王國竹與張棟樑所私募認購集中各20張閉鎖期僅1年,被告王國竹乃於102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40張=40仟股×每股50元)至被告唐偉智(透過被告張皆福)所指定被告蘇德勝彰化五信東芳分社帳戶;另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各以每股50元私募認購100張及50張(共150張),被告唐偉智佯稱閉鎖期為3年,被告王國竹於102年5月20日匯款750萬元(其中被告張棟樑250萬元)至被告唐偉智所指定康是優有限公司合庫松山分行帳戶(康是優公司係被告唐偉智所設立,已於103年1月21日辦理解散),匯款後便沒消息,直到102年6月中旬始聽聞被告唐偉智借殼上櫃擔任凌越公司董事長,被告王國竹對於被告唐偉智如何借殼上櫃、凌越公司如何變更為康呈公司、被告吳俊毅如何成為康呈公司董事長,均不知情,事後始知所謂102年4月15日私募部分1年後始可賣出;102年5月20日私募部分3年後始可賣出,乃騙局一場。被告王國竹絕無與被告唐偉智、吳俊毅有何閉鎖籌碼、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

⒌凌越公司係於102年5月6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25,000張(以私募現金增資方式發行新股),當時實收資本額僅6,654萬0,390元,於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該私募案(該次股東會後召開董事會改選康是優公司董事長唐偉智為凌越公司董事長,原董事長為楊偉宏),於102年6月24日繳款完成,私募2億5,000萬元完成後實收資本額變更為3億1,654萬0,390元,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2.4元,董事會決議前1日(102年5月5日)收盤價為17.10元,定價日102年6月17日前3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12.32元,以股價8成以上定私募價格為每股10元。因私募對象不得為公司內部人(董監事)或關係人,一般均係引進「策略投資人」,所謂「策略投資人」大都是原經營者所安排之對象(甚或人頭)或想借殼上市之人所安排(在本案即係被告吳俊毅或被告唐偉智所安排),該次私募共計引進所謂「策略投資人」5名,分別為寄生公司認購金額2,000萬元、漢青公司(被告吳俊毅)認購金額5,500萬元、聚合發公司認購金額5,200萬元、仲達公司認購金額7,300萬元、豐利富公司認購金額5,000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凌越公司辦理本件私募係委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依承辦單位永豐金證券所辦理私募之「資金用途及預計達成效益」說明,該次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於股東會決議之日(102年6月17日)1年內於額度內1次辦理,且私募股票3年內不得自由轉讓,顯見凌越公司辦理私募僅1次,並無2次私募問題。詎唐偉智竟向被告王國竹佯稱第2次私募認購價格仍為每股50元,致被告王國竹陷於錯誤,再於103年3月18日以每股50元價格認購50張(共250萬元),其中50萬元匯款至吳佳玲合庫南屯分行帳戶、200萬元匯款至合庫南屯分行騏園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顯係再次受騙上當。

⒍102年7月3日精實新聞及7月4日工商時報均刊載F金可(8406)蔡國洲旗下寄生等5家參與凌越公司本次私募,本次私募資金預期將用於凌越公司營運週轉金及生技等新業務推展之預備資金,被告王國竹係因誤信上開公司參與私募認購價格均為每股50元,始於102年7月4日至7月8日(扣除假日)以妻陳月鶯在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凌越公司股票,買進價格從29.5元到33.75元,共買進42張,因凌越公司股票連續漲停被暫停交易5個多月,直至12月17日恢復交易,被告王國竹再以妻陳月鶯上開證券帳戶買進36.1元1張及44.1元2張,因已近私募價格每股50元,之後即未再買進,被告王國竹以妻陳月鶯上開證券帳戶買進凌越股票前並未與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等人有何事先謀議,絕無任何炒作意圖。

⒎被告唐偉智向被告王國竹佯稱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各私募20張(共40張)1年後即可賣出,惟2年閉鎖期滿竟無私募股票可交付,被告唐偉智於103年9月9日透過被告張皆福拿現金310萬元至被告王國竹住處佯稱可從公開交易市場買回該40張私募股票(當時凌越公司已更名為康呈生醫),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受矇騙上當,於當日各拿155萬元至證券商以每股76.1元各買進20張,含手續費共交割152萬4,168元(剩餘2萬5,832元),當時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均不知該40張康呈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所賣出,更不知該40張凌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係由被告吳俊毅所支付,直至105年3月17日遭中機站搜索調查約談後,被告王國竹始知凌越公司私募價格僅每股10元,被告唐偉智竟向被告王國竹佯稱私募認購價每股50元,且係被告王國竹繳款在先、被告唐偉智與被告吳俊毅借殼上櫃凌越公司在後,被告唐偉智與被告吳俊毅實際上係拿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私募認購之股款作為其等繳交私募款項之用,從中詐欺每股40元,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可謂係「證券詐欺」之被害人。被告王國竹⑴確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已與「公訴意旨所指各投資金主約定103年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⑵確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計畫透過盤中或盤後進行股票轉讓、⑶絕無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張皆福有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完全係遭受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矇騙誤以為係以此方式取得閉鎖期1年期滿之私募股票20張。

⒏被告王國竹請被告鄭士東買進之凌越公司股票,以妻陳月鶯證券帳戶買進之凌越股票共45張,係因凌越公司102年及103年財報顯示,102年Q4賺0.26元、103年Q1賺0.43元、Q2賺0.35元、Q3虧0.21元、Q4虧0.19元,已轉盈為虧,故而認無長期投資價值,始在長抱約1年及長抱約1年4個月後分別於103年5月20日起及103年11月10日起陸續賣出,足證被告王國竹並非出於短期炒作。被告王國竹以每股50元價格共私募認購170張(120+50),除遭矇騙誤以為其中20張私募股票已屆滿1年閉鎖期而於103年9月9日以每股76.1元買進外,其餘150張私募股票迄今已逾3年仍未取得,顯係「證券詐欺」之被害人。

⒐公訴意旨認「…王國竹自103年5月20日至103年10月14日間,以每股55.3元至66.8元不等價格,將本人與陳月鶯帳戶內65仟股(65張)凌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總賣出金額為404萬5,000元,扣除成本獲利為155萬6,750元,加上與鄭士東合資炒股獲利金額81萬9,825元,王國竹總計獲利達237萬6,575元」,惟被告王國竹僅係單純散戶投資人,並未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有任何影響凌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無任何能力操控凌越公司股價。(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魏宏哲律師之辯護如下)

⒑被告王國竹並無操縱該股價之意圖,更無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系爭股票謀利之企圖:⑴查工商時報於102年3月11日報導「台中美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四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元,EPS逾12元」,內容略以:美加醫學集團(被告吳俊毅為創辦人之一,現為康呈公司董事長)是由中臺灣規模最大的泰晶殿皇家養身連鎖集團轉投資的,專攻醫學美容、保健食品與保養品市場,成立短短不到四年營收三級跳。98年底創立的美加醫學集團,99年時年營收約1.2億元,到100年,其營收已衝到5億元,EPS約6元;101年營收更衝破10億大關,EPS超過12元,大幅激增一倍;欲仿效同樣出身於臺中服務業龍頭王品集團,規劃於102年第3季掛牌上市。年營收目標上看12至15億元,由於資本額提高,預估EPS維持在8至10元的水位。美加醫學集團目前資本額1.2億元,最近將增資到3億元等語,被告唐偉智以上開報導向被告王國竹佯稱「臺中美加醫學」即將借殼上市,私募價格每股50元,被告王國竹當時誤以為係私募認購「臺中美加醫學」股票,故被告王國竹認購120張,被告張棟樑則認購70張,其中被告王國竹與被告張棟樑各20張(40張)閉鎖1年,共計200萬元,業於102年4月15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被告蘇德勝帳戶。其餘150張(被告王國竹100張及被告張棟樑50張,共計150張)合計750萬元,則於102年5月20日依其指定匯款至被告唐偉智所成立之康是優公司,合先敘明。⑵嗣後由營業員黃秀滿處得知被告許火旺以其配偶名義買進凌越公司股票,經被告王國竹查證至6月18日止,凌越公司股價已漲3支停板,且被告唐偉智於102年6月17日擔任凌越公司董事長,故被告王國竹研判推測,凌越公司即被告唐偉智所稱美加醫學借殼上市之公司。而當時凌越公司股價只有10餘元,遠低於被告王國竹認購之每股50元,若以報載美加醫學102年預估EPS 8至10元而言,凌越公司本益比偏低、股價偏低,故邀約被告鄭士東合資購買,自10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價格到33.75元,共買進71張,總交割金額共181萬多元。⑶又102年7月3日精實新聞及同年7月4日工商時報分別刊載F金可(8406)蔡國洲旗下寄生等5家公司參與本次私募,而本次私募資金,預期將用於凌越公司營運週轉金,以及生技等新業務推展的預備資金。被告王國竹至此真正確定,前開於102年6月18日研判推測者係正確無誤,故除與營業員分享心得外,並於102年7月4日至同年7月8日間,以被告陳月鶯帳戶開始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價位自29.5元至33.75元間買進42張,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再以被告陳月鶯帳戶買進36.1元1張,44.15元2張,被告王國竹當時考量私募認購每股50元,參以凌越公司本益比偏低,價格偏低,故急於在45元之前掛單買進,遂以每天盤前或盤後一張一掛,多筆多張掛單買進,以期在股價漲至45元前,增加撮合或然率,嗣股價漲至44.15元以後,即未曾再掛單買進,然凌越公司股價則連續漲停至80.4元。⑷再者,衡諸一般共同炒作哄抬股價之情形,應於事前或事中就掛單買進時間、數量、資金籌措、掛單賣出時間、利差分配等有所協議,以達炒作哄抬股價、分配利得之目的,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任何「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任何行為分擔之協議,若果有起訴書所稱之行為,本件被告竟如一盤散沙,各自為政,如何確保能達到炒作哄抬股價之目的,更有甚者,近年類似之案件量與日遽增,被告王國竹以自己之資金、自己或親朋之帳戶買進股票,竟毫不擔心觸犯刑章,令人殊難想像,況且,若被告間有起訴書所述之犯意聯絡,為達哄抬股價之目的,則被告王國竹應於集中市場交易買賣,藉以哄抬炒作股價,何需復於103年3月18日又以每股50元認購50張,而將其中50萬匯款至南屯吳佳玲之帳戶,其餘200萬元匯款至騏園國際有限公司,實與常情不符。⑸是以,被告王國竹係因遭受被告唐偉智、吳俊毅之詐欺,始以每股50元之價格參與私募,復因依據投資股市多年之判斷,以美加醫學102年預估EPS 8至10元而言,凌越公司本益比偏低、股價偏低,始自10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與被告鄭士東合資購買71張,價格自10餘元至33.75元,並於102年7月4日至同年7月8日間,以被告陳月鶯帳戶開始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價位自29.5元至33.75元間買進42張,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再以被告陳月鶯帳戶買進36.1元1張,44.15元2張,復因看多凌越公司之股價,為增加撮合率,遂以盤前或盤後一筆一張大量多掛買進之方式買進凌越公司之股票,是被告王國竹係因前開原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其目的僅在逢低買進,但絕無操縱該股價之意圖,更無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系爭股票謀利之企圖,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構成犯罪。

⒒被告王國竹並無利用拉抬後股價牟利之行為:按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少數人所能操控。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況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是即便價格上有劇烈變動,亦不能率認其中涉及不法情事。且買入或賣出股票之目的,本在圖利,未有聽聞買賣股票其目的在虧本者。查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本屬投資行為之準則,縱被告王國竹有高價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後再行出售之行為,原則上並無不法可言,況被告王國竹於102年間以每股50元參與私募認購120張,103年3月18日又以每股50元認購50張。自10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與被告鄭士東合資購買71張,並於102年7月4日至同年7月8日間,以被告陳月鶯帳戶開始買進42張,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再以被告陳月鶯帳戶買進3張,但買進後連同與被告鄭士東合資部分,僅出售136張,並無在客觀上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再趁該股票價格大漲,市場交易熱絡時另以更高價拋售之情形,反之,被告王國竹抱股1年有餘,嗣觀察其獲利不如預期,始逐步出脫持股,核與一般炒作股票者藉此炒作以牟利之動機有殊,從而被告王國竹雖有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必有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

⒓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集中交易市場中之相對委託行為仍須以行為人具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王國竹於102年4月15日私募認購之20張凌越公司股票,經被告唐偉智告知之閉鎖期1年屆至後,幾經催討,被告唐偉智始於103年9月9日委託被告張皆福拿現金310萬元,要求被告王國竹及被告張棟樑各以155萬元在交易市場上買回當初私募各20張股票。被告王國竹雖曾質疑為何不直接透過股票過戶之方式移轉,當下更詢問被告張皆福,惟被告張皆福則一再保證此為合法之方式,被告王國竹始依其指示於集中市場以每股76.1元掛單買進20張,含手續費共1,524,168元,剩餘25,832元則交還被告張皆福。是以,被告王國竹聽從被告張皆福於集中市場以每股76.1元價格買進20張之目的,係取回被告王國竹於102年4月15日私募認購之20張凌越公司股票,絕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價之意圖。遑論每股76.1元尚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76.2元,如何抬高凌越公司股價。被告陳月鶯辯稱:

⒈被告陳月鶯⑴並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先後向其與被告王國竹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募資高達3億0,077萬元、⑵不知其2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合發公司及仲達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⑶不知其2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⑷不知其2人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⑸不知其2人利用所掌握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及張國偉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⑹不知凌越公司股票籌碼已遭其2人所鎖定,被告陳月鶯在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係夫即被告王國竹所使用,該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4日至8日(扣除假日)及102年12月17日至20日所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被告王國竹下單買進,被告陳月鶯並無任何下單行為,各該買進凌越股票之前,被告陳月鶯絕未與凌越公司派有任何謀議。

⒉被告陳月鶯於105年3月17日調詢已明確供稱:「…我本人沒有在買賣股票,在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有證券帳戶,交割銀行是臺中銀行鹿港分行,是我先生(王國竹)要求我開戶的,開戶後,該帳戶就交給我先生使用,…不清楚我在兆豐證券的帳戶曾於102年7月4日至8日、12月17日至20日分別委買6236凌越股票436張及498張,分別成交42張及3張,103年9月25日委賣9張、成交9張,該帳戶股票買賣都是我先生決定,不清楚以漲停價大量委買的情形」等語及105年3月18日偵訊已明確供稱:「我個人在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有帳戶,營業員是黃秀滿,下單電話都是我先生王國竹打的,我沒有打過下單電話」等語,被告陳月鶯既未曾下單買賣凌越公司股票,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可言。

⒊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即兆豐證券9338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由配偶即被告王國竹所使用,被告陳月鶯為家管,對被告王國竹之下單買賣股票,並未置喙或過問,自不清楚系爭帳戶之證券買賣情形,則對102年7月4日至8日、102年12月17日至20日之凌越公司股票交易情形,無客觀買入或賣出之行為,遑論有何無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稽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要旨,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上開事實,由被告王國竹於偵查中供述:「(問:陳月鶯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證券及交割銀行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使用?目前該等帳戶由何人使用?)該股票帳戶是我在使用,買賣股票都是我個人決定…」「(問:前述陳月鶯兆豐銀行證券帳戶開戶迄今由何人下單?營業員係何人?)我配偶及我名下股票帳戶開戶迄今都是由我打電話下單,營業員是黃秀滿。」「(問:據查陳月鶯設於兆豐證券之帳戶曾於102年7月4日至8日及同年12月17日至20日分別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各436張及498張,成交42張及3張,103年9月25日委賣9張,成交9張,該等交易由何人下單?股票數量、價位、買進賣出時間由何決定?買進賣出股票之資金係何人所有?)都是我下單,在102年7月4日至8日5天共委買436張,成交42張;102年12月17日至20日4天共委買498張,成交3張,後來在103年9月25日委賣9張,成交9張都是我決定的,資金也是我自有的。」「(問:你太太的股票帳戶是否都是你在使用?)都是我在用。」(見105偵7759卷二第214頁反面中間、215頁倒數第7行、215頁反面中間、231頁中間)。證券營業員黃秀滿亦於偵查中供稱:「(問:陳月鶯是否有在兆豐公司鹿港分公司設立證券帳戶?帳戶號碼為何?102年6月1日迄今,該等帳戶係由何人下單?)是的,陳月鶯有在兆豐公司設立帳戶,但是帳戶號碼我也沒有記起來,陳月鶯的帳戶主要是由她先生王國竹下單…」(見105偵7759卷三第277頁反面倒數第8行)。是可知,被告陳月鶯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均由配偶王國竹使用、股票買賣都是王國竹決定、是王國竹打下單電話、被告陳月鶯自己並未買賣股票,亦無打過下單電話之陳述(見105偵7759卷二第244頁第1至3行、259頁中間),在在屬實。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均由配偶王國竹所使用、下單買賣,被告陳月鶯並無下單買賣凌越股票之客觀行為,遑論有何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值之主觀意圖,更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等人對凌越公司股票有何計畫甚至有何內幕,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謀議。被告鄭士東辯稱:

⒈被告鄭士東⑴並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先後向其與被告王國竹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募資高達3億0,077萬元、⑵不知其2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合發公司及仲達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⑶不知其2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⑷不知其2人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⑸不知其2人利用所掌握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及張國偉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⑹不知凌越公司股票籌碼已遭其2人所鎖定,被告鄭士東僅單純與被告王國竹合資300萬元(各150萬元)買進凌越公司股票,2人約定如有獲利一人一半,被告鄭士東與妻張春秀於102年6月18日前往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張春秀證券帳戶開戶後就委託授權被告鄭士東保管使用),開戶及各次買進之前絕未與凌越公司派有任何謀議。

⒉被告鄭士東與妻張春秀在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營業員黃家織)於102年6月19日至7月8日以14.25元至33.75元,每日委買張數15至85張不等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前後總共買進71張,102年7月8日收盤價33.75元,因櫃買中心停止該檔股票交易,被告鄭士東即未繼續買進,被告鄭士東下單買進凌越公司股票均係由被告王國竹於每天開盤前打電話告訴被告鄭士東要以被告鄭士東及妻張春秀之證券帳戶分別要掛買之張數、價格及時間,通常是指示被告鄭士東於開盤前委買,被告王國竹有時在收盤前打電話給被告鄭士東,告訴被告鄭士東要在盤後掛委買,被告鄭士東均係依被告王國竹之指示與營業員黃家織聯繫,若有成交,即由被告鄭士東向被告王國竹回報當日成交情形。出脫時間也是被告王國竹每天打電話告訴被告鄭士東委賣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被告鄭士東與被告王國竹合資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主因係被告王國竹告知凌越股價於50元以內均可購買,102年6月初股價僅約10元,事後始知被告王國竹係受騙上當以每股50元參與私募認購,其後被告王國竹告訴被告鄭士東凌越公司之獲利不符預期,始於投資1年多之後,於103年11月間,分批以50餘元至60元不等價格出脫持股,被告鄭士東與被告王國竹係單純自行買進及賣出凌越公司股票,絕未與本案他人有任何謀議,絕無影響凌越公司股價之意圖。

⒊被告鄭士東與被告王國竹僅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一」(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8日)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並未於「期間二」(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買進,僅係單純散戶,並未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有任何影響凌越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無任何能力操控凌越公司股價。被告鄭士東自92年起不間斷每月至少捐款5萬元、每年以支票或現金捐6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給中台襌寺,此次買賣凌越公司股票81萬9,825元已全數作為捐款之用,足見被告鄭士東並非貪圖股票暴利之人,被告鄭士東確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借殼上櫃方式入主凌越公司後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更不知公開收購及凌越公司股票籌碼遭其2人鎖定等相關細節,不知本案背後遭隱藏之真相致「誤入叢林」。

⒋被告王國竹105年3月18日調查局筆錄第1至2頁:「(問:提示105年3月17日王國竹調查筆錄,你前述提示筆錄有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詳情為何?)(經檢視後)我曾經跟鄭士東討論合作買賣凌越公司股票,我跟鄭士東表示凌越公司股價很便宜,值得投資,因當時我已經私募凌越公司股票達120張,我聽說如有私募就不能再購買,所以我們談好由我們各出150萬元來投資凌越公司股票,由我提供鄭士東買賣凌越公司股票的下單時間、價位及張數。」「(問:前述你已私募持有凌越公司股票120張,何以仍持續看好凌越公司股票前景,而與鄭士東合夥在集中市場以市價追加買進該檔股票?)最初我以每股50元透過唐偉智私募買進凌越公司股票,當時唐偉智向我表示,凌越公司未來會變更為生技業,未來的股價不會輸給葡萄王,當時葡萄王的市價1股約130元左右,我認為凌越公司股票未來一定看漲,且當時市價才10多元,所以才積極與鄭士東合作,由鄭士東下單買賣該檔股票。」(見105偵7759卷二第225頁),被告鄭士東105年3月18日調查局筆錄第1至3頁:「(問:你於102年6月19日至7月8日間配合王國竹炒作凌越公司股票,詳情經過為何?)約於102年6月中左右,王國竹某天打電話邀我去他家,我到了以後,陳月鶯也在場,王國竹便告訴我,凌越公司當時股價只有1股10元左右,這檔股票將會一直漲,他想邀我一起投資該股,但是因為他先前已經先買了5,000張,他不能再買這檔股票,而該5,000張股票閉鎖3、4年左右不能買賣(註:被告鄭士東於本案前從未買賣股票,對於證券市場的基礎概念一無所知,此應為被告鄭士東口誤,被告王國竹共私募凌越公司股票170張,詳106年3月30日開庭筆錄第11頁被告王國竹辯護人張慶宗律師陳述,特此澄清),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能繼續,我也沒有追問,因為我認識王國竹8年,我知道他專門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在這方面很有研究也賺了很多錢,所以我相信他,也接受王國竹的邀約,由我與王國竹1人出資150萬元去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問:為何王國竹知道這檔股票一直漲?)我不知道。但王國竹只告訴我,1股50元以內,這個價格都可以買。」(見105偵7759卷二第307至308頁);由上開筆錄可知,被告王國竹從事股票投資買賣多年,對於股票市場擁有一定的經驗,被告王國竹基於自己投資股票的經驗,分析凌越公司之當時股價、發展潛力及同類股(生技業)之前景等經濟性因素,判斷凌越公司之股價有上漲潛力,故告知友人即被告鄭士東,一起合夥投資凌越公司股票,然被告鄭士東對於股票市場投資瞭解不多,於本案前也從未投資股票,且基於對被告王國竹專業的信賴,也沒有深究為何被告王國竹不自行購買股票,而要輾轉透過被告鄭士東下單。亦即,被告王國竹乃依據自行分析股票市場和凌越公司前景等經濟性因素而邀約被告鄭士東共同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國竹、鄭士東2人並無拉抬該公司股價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張棟樑辯稱:

⒈被告張棟樑⑴並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先後向其與被告王國竹及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募資高達3億0,077萬元、⑵不知其2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合發公司及仲達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⑶不知其2人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⑷不知其2人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⑸不知其2人利用所掌握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名村及張國偉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⑹不知凌越公司股票籌碼已遭其2人所鎖定,被告張棟樑與被告王國竹係受騙上當始以每股50元參與凌越公司私募,就此已對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341號偵辦中(經2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發回,仍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張棟樑與被告王國竹並非凌越公司派,不知私募內情,絕無可能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有任何犯意聯絡。

⒉被告張棟樑除參與認購凌越公司股票120張(共600萬元)外,未曾以漲停買進任何1張凌越公司股票,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棟樑⑴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已與「公訴意旨所指各投資金主約定103年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⑵不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計畫透過盤後進行股票轉讓、⑶絕未與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張皆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相對成交行為,被告張棟樑與被告王國竹於103年9月9日各以每股76.1元各買進20張(共40張)凌越公司股票時,並不知該40張凌越公司股票係由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所賣出,並不知該40張凌越股票交割款項係由被告吳俊毅支付(當時係由被告張皆福出面交付310萬元),並無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及吳佩蓉有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完全係遭受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矇騙,誤以為係以此方式取得閉鎖期1年期滿之私募股票20張。被告王騰寬辯稱:被告王騰寬於102年3月1日認購葉老師健康養身會館200股股份、被告吳俊毅認購200股股份及泰晶殿皇家養身連鎖集團認購600股後,被告王騰寬、吳俊毅2人皆為葉老師健康養身會館之合夥人,而於同年3月11日,被告王騰寬看到工商時報提及「師法王品臺中美加醫學集團規劃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EPS逾12元」,並有美加醫學集團總座吳俊毅人物側寫新聞,而被告吳俊毅為美加集團之總經理,其即向被告吳俊毅詢問臺中美加醫學集團何時上市上櫃,惟被告吳俊毅以告知上開情事,恐有觸法之虞而未告知,被告王騰寬於同年6月21日從網路新聞上知悉鄭麗淑、蘇德勝、李麗櫻、張名村、張國偉、吳佩蓉公開收購凌越公司股份之新聞後,該新聞上呈現凌越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唐偉智(為泰晶殿養生會館董事)、董事為被告林俊利(為泰晶殿養生會館董事)、監察人為林畯棕(為泰晶殿養生會館總務),發現凌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多為泰晶殿集團之成員,被告王騰寬即推測美加醫學集團或泰晶殿集團欲轉投資凌越公司,而依被告吳俊毅等人過去經營事業之情況,認為凌越公司是可投資之標的,其即於102年7月2日開始委買凌越公司股票,於同年7月4日聯合晚報新聞報導「凌越遭借殼下半年全面改組由具生技醫療產業背景的新團隊借殼入主」,被告王騰寬看到上開報導後,其推測借殼入主之公司應為美加醫學集團,如此凌越公司未來將前景看好,值得投資,遂於「期間一」及「期間二」時間多次委買凌越公司之股票,並於上開期間內買進7張凌越公司股票,後於103年2至3月間,被告王騰寬向被告吳俊毅提及若有機會願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吳俊毅稱「好,若有機會會告知」,而於104年1月凌越公司會計向被告王騰寬稱有人要出賣股票,被告王騰寬即以每股26元價格,購入20張凌越公司私募股票(股款共計52萬元,此有104年1月13日國內匯款聲請書為憑,當時即已註記為康呈股票款為憑),當時因被告王騰寬信任被告吳俊毅而未細查股權證明書之公司名稱,經調查局人員傳訊後,始發現上開股權證明書為聚合發公司,是事實經過如上所述,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次查,被告王騰寬於「期間一」及「期間二」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係出於知悉上開新聞報導後,其認為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未來上漲可能性甚高,出於其經濟性判斷認為有利可圖,而為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而非出於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共同謀議操縱凌越公司股價而為上開委買凌越公司股票,是被告王騰寬並無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有犯意之聯絡或有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再者,被告王騰寬於104年1月購買凌越公司20張私募股票係於103年2至3月間經詢問被告吳俊毅後,因日後有股東出賣始得為之,而非被告吳俊毅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王騰寬募資,難認被告王騰寬與被告吳俊毅有何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更甚者,被告王騰寬於「期間一」僅用其永豐金五權000000-0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10張而未成交、用林玉英永豐金五權99976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17張而僅成交1張,後凌越公司股票於102年7月9日停止交易並於同年12月7日恢復交易後,被告王騰寬鑑於「期間一」僅買入1張,考量凌越公司股票購入不易及有上漲之可能,衡量自己財力,使用上開兩帳戶於「期間二」每日委買凌越公司股票約20餘張,難認其有何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凌越公司股票,而利用股價落差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有違。被告張國偉辯稱: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內容觀之,該等相關事實、人物、帳戶、交易,均完全與被告張國偉無關,則公訴人認被告張國偉因參與「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行為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罪云云,顯屬誤會,自應為被告張國偉無罪之判決。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張國偉係於102年6月21日以公開收購方式,以每股17.5元之價格注入共計350萬元投資凌越公司,並購得20萬股。上開350萬元股金中,有200萬元為被告張國偉自有資金,其餘150萬元為被告唐偉智借名投資,故中機站之移送書中載稱被告張國偉公開收購資金皆係來自被告吳俊毅乙節,不僅毫無證據,且絕非事實。

⒊被告張國偉自102年6月21日投資取得凌越公司20萬股後,直至104年2月間始於公開市場上出售,顯係長期投資,並無短期持有以操縱股價之意圖或犯行。再被告張國偉於104年2月間欲將持股出售時,雖有告知被告唐偉智,惟此乃基於當初係被告唐偉智邀請被告張國偉投資,被告張國偉基於朋友情誼始禮貌上通知而已,況其中部分股權實為被告唐偉智所有,僅借名在被告張國偉名下,則被告張國偉欲取回自有資金200萬元而欲出脫股票,事先知會被告唐偉智一聲,亦屬情理之中;至其餘屬於被告唐偉智之股權,既被告唐偉智指示被告張國偉出售,被告張國偉自認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理當配合出售,所得股款自亦應歸屬於被告唐偉智,但絕無與被告唐偉智通謀操縱股價之行為。

⒋況查,被告張國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⑵所示,於104年2月6日及13日兩次出售股票時,均係以市場價掛賣,至於何人以何價格承買,被告張國偉自不知情,而實際成交價亦係正常市場價格(即2月6日以40.5元成交、2月13日以40.3元成交),並無異常之處。是以,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國偉與被告唐偉智或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互為通謀而就交易價格互為約定買賣之相對成交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張國偉有何藉該兩次出脫股票而有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且被告張國偉於104年2月間出售股票之行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任何交易,在時間點上顯均毫無關聯,自無任何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情事或跡象發生,即應為被告張國偉無罪之判決。被告林順隆辯稱:

⒈被告林順隆僅認識被告吳俊毅、劉子瑩,至於其餘共同被告事前毫無認識,絕無任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然被告林順隆與被告吳俊毅間僅單純投資關係,就其投資何公司、投資方式均未參與;而就被告劉子瑩部分僅單純引薦其投資,遑論有任何共謀實施犯罪之聯絡;然公訴意旨僅記載「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間如何犯意聯絡,或有任何行為分擔,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有違誤。

⒉另據被告劉子瑩於調查站中機組供稱:「我約從事股票投資買賣20、30年之久,平常股票投資金額都有100、200萬元以上,…,我在102年6月17日賣掉儒鴻公司股票10張,賣出價額約200多萬元,當時我看凌越公司的財報不錯,都有賺錢,所以我把賣儒鴻的錢,在102年6月18日、6月24日、7月2日、7月8日各買進14張、1張、19張及13張凌越公司股票,總計47張。…。我就是看了不錯,我就進場投資了,沒有人告訴我要買凌越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下單,股票數量、價位、委買時間也都是由我自己決定,而資金是賣掉儒鴻公司股票的錢來買的。」等語;嗣後於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被告劉子瑩並明確供稱「(問:你是否為林順隆的人頭?)不是。(問:林順隆投資凌越公司的事情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由被告劉子瑩供述內容可知,其於上揭時間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其自己意志、自有資金,概與被告林順隆無關,被告劉子瑩並提出買賣紀錄、資金來源佐證,此有卷附資料可稽,被告劉子瑩所稱應屬真正;則公訴意旨無任何證據率爾認定被告劉子瑩係被告林順隆之人頭,即不可採。

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順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即期間一】,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然公訴意旨記載「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林順隆參與該等犯行,且被告林順隆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更無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確有違誤;退萬步言,被告林順隆於此期間從未購買凌越公司任何股票,此有卷附被告林順隆開設於富邦證券苗栗分行交易紀錄可佐,益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已存違誤。

⒋另查被告林順隆於「期間二」、「期間三」並無任何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⒌末查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林順隆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林順隆從未「利用」被告劉子瑩帳戶,業如前述,且亦從未於103年9月30日自公開收購人吳佩蓉帳戶承接41仟股凌越公司股票,就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退萬步言,其記載所稱「購入或售出平均價格」計算方法、犯罪所得計算式等均語意不清。

⒍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林順隆係利用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自被告吳佩蓉處承接30仟股,然公訴意旨認定確屬違誤。被告劉子瑩辯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認定被告吳俊毅等人於「期間一: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及「期間二: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止」,持續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被告劉子瑩於前開「期間一」之期間內,雖確曾買進凌越公司股票,然買進該公司股票之原因係在於被告劉子瑩本就有長年投資購買股票經驗,遂有長期自行透過報章雜誌、網路、電視等媒體蒐集觀察股市交易市場,遂獲知凌越公司之相關訊息,是經過其自己多年投資股票經驗判斷後,亦認為凌越公司有投資價值,應可獲得合法之短、中、長期投資利益,方決定買入凌越公司股票;而關於「期間二」之期間內,被告劉子瑩雖有買進康呈公司股票,然買進該公司股票,係因當時其在「台灣善行天下發展協會」認識之會員即被告林順隆推薦生技公司未來之發展性高,遂由被告林順隆推薦買進康呈公司股票,且被告劉子瑩再經過自己多年投資股票經驗判斷後,亦認為康呈公司有投資價值,應可獲得合法之短、中、長期投資利益,方決定買入康呈公司股票;又事實上,被告劉子瑩係在第1次向證券交易營業員下單欲購買康呈公司股票時,始經由證人即營業員余麗芳告知「康呈公司即為更名前之凌越公司」等語,此有證人余麗芳可證。是被告劉子瑩於該期間內係完全使用被告劉子瑩自己個人所有之資金投資,並非受他人指示、使用他人資金所為炒作股價行為。準此,被告劉子瑩並無明知凌越公司已毫無投資價值,仍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吳俊毅等人共同不法手段炒作凌越公司股價之情事。況本案起訴之多名被告中,被告劉子瑩亦僅認識被告林順隆,其他被告吳俊毅等人,與被告劉子瑩均不認識。又被告劉子瑩於103年9月間,確曾購買凌越公司更名後之康呈公司股票41張,惟此次購買康呈公司股票,係因友人即被告林順隆推薦後,其亦認為屬於生技類股之康呈公司前景可期,故決定允諾被告林順隆,願以每股50元之價格購買康呈公司股票,亦無任何與被告林順隆或其他被告共同炒作康呈公司股票之行為。

⒉被告林順隆於調詢及偵訊中均稱:102年間,被告吳俊毅說要成立生技公司即康呈公司,邀約我投資,我允諾後,交付現金5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吳俊毅。嗣後被告吳俊毅即指示我透過公開市場,以每股50元價格購買康呈公司股票100張。而我當時認為康呈公司為生技股,應有前景可期,故詢問被告劉子瑩有無興趣以每股50元價格投資。被告劉子瑩表達投資興趣及意願後,欲向我購買40張康呈公司股票。因我當時尚未購得康呈公司股票,故我指示被告劉子瑩透過公開市場購買。嗣後被告劉子瑩以每股60元許購得,而我原已允諾被告劉子瑩可以每股50元價格購買,故我即將被告劉子瑩額外支付之10多元價差退還予被告劉子瑩等語。參以被告林順隆上開證述之情,堪認被告劉子瑩購買康呈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因被告林順隆推薦該屬於生技類股之股票可合法獲利,方決定投資,並無任何不法炒作行為。而被告劉子瑩於調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買進康呈公司股票之過程,所述亦與被告即證人林順隆所述相符,被告劉子瑩並無任何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情,堪信被告劉子瑩所述其投資康呈公司股票,係基於期待合法獲利所為,應屬實在。

⒊被告劉子瑩於歷次調詢及偵訊中均稱:我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係於102年6月間,因我自行判斷凌越公司之公開資訊,認為該公司前景不錯,方決定買入該股票。且我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後,長期持有,並無短期持續買進、賣出之炒作行為。遲至103年9月間,被告林順隆再向我推薦康呈公司股票前景不錯,亦可投資後,我決定購買康呈公司股票時,營業員余麗芳始告知我已買過康呈公司更名前之凌越公司股票等語。而被告劉子瑩於105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持有凌越公司股票72張,自其開始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後,僅賣出16張,被告劉子瑩並無任何大量、多次、持續、短期間買進、賣出凌越公司股票之「不法炒作」或「不法相對交易」之哄抬股價行為。且上開偵訊期日,凌越公司股價已遠低於被告劉子瑩當初購入之價格。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劉子瑩真有與被告吳俊毅等人共同炒作凌越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主觀上一定知悉凌越公司毫無價值,只是遭人炒作之空殼公司,則被告劉子瑩豈有可能於帳面上獲利時,仍繼續且長期持有該公司股票至105年10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未將毫無價值之凌越公司股票售出,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準此,益徵被告劉子瑩投資凌越公司及康呈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本於認定該2家公司前景可期,應可獲得合法投資之利益,方決定投資,絕無與他人不法炒作該等股價已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為無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⒈櫃買中心以凌越公司於10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8日因連續14個營業日經該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於102年6月25日、7月2日及7月4日達處置作業標準,而以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為查核期間,開始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發現:

⑴集團一:李沂庭、簡佩瑜、陳美蓮、陳月鶯、張碧淵、黃素珍等6名投資人,於該查核期間買進62.672仟股(占總成交量19.64%)、賣出12仟股(占總成交量3.76%),累積買超50.672仟股,計有6/3,6/10,6/11,6/13,6/21,7/3,7/4,7/5,7/8等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凌越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計有18日(6/10、6/14、6/17、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開盤跳空漲停,且除6/10外均以漲停價收盤。該集團於前述日期中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有6/14等1日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大於50%。⑵集團二:張春秀、鄭士東等2名投資人,於該查核期間買進71仟股(占總成交量22.25%)、賣出0仟股(占總成交量0.00%),累積買超71仟股,計有6/19,6/20,6/21,6/25,6/26,6/27,6/28,7/1,7/3,7/5等10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凌越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計有18日(6/10、6/14至7/8間)開盤跳空漲停,且除6/10外均以漲停價收盤。該集團於前述日期中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有6/24、6/26、6/27、7/1、7/2等5日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大於50%。⑶另將集團一、二合併分析為集團三:李沂庭、簡佩瑜、陳美蓮、陳月鶯、張碧淵、黃素珍、張春秀、鄭士東等8名投資人,因集團二下單券商為日盛臺中,而本次私募應募人公司所在地多為臺中,且經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2人(即張春秀、鄭士東)均為102/6/18新開戶(與凌越股票起漲日期相近),另經查閱其於102年度買賣所有上櫃股票資料,2人僅有買賣凌越股票,其交易行為明顯改變,故將集團一、二合併分析之:買進133.672仟股(占總成交量41.89%)、賣出12仟股(占總成交量3.76%),累積買超121.672仟股,計有6/3,6/10,6/11,6/13,6/19,6/20, 6/21,6/25,6/26,6/27,6/28,7/1,7/3,7/4,7/5,7/8等16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有多日委託買進影響開盤價之情形;凌越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計有18日(6/10、6/14至7/8間)開盤跳空漲停,且除6/10外均以漲停價收盤。該集團於前述日期中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有6/14、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5日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大於50%。⑷個別投資人:18劉子瑩,於該查核期間買進47仟股(占總成交量14.73%)、賣出0仟股(占總成交量0.00%),累積買超47仟股,計有6/18、6/24、7/2等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凌越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計有18日(6/10、6/14、6/17、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開盤跳空漲停,且除6/10外均以漲停價收盤。該投資人於前述日期中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有6/17、6/18等2日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大於50%。結論:經查分析期間成交買賣較大投資人、較大券商之投資人、影響股價之投資人及開盤委託比重較大投資人,經核對投資人開戶資料檔及地緣關係,依彼此之疑似關係歸納2個可能投資人集團及其他1名個別投資人,發現集團二有明顯交易集中及影響開盤價之情形,因認疑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依櫃買中心內部規定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以進行進一步查核;然該中心因無調查權限,是以歸戶分析方式進行查核,並以(關聯情形)李沂庭、簡佩瑜之聯絡人均為吳俊毅;簡佩瑜、陳美蓮之聯絡人均為簡秀慧;吳俊毅為應募人漢青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同時亦為應募人聚合發公司董事;陳月鶯申報受任人為王國竹,王國竹為私募應募人漢青公司之股東;張碧淵與公開收購人蘇德勝連絡電話相同,與私募應募人寄生公司之代理人、申報受任人均為黃淑貞;黃素珍申報受任人為許火旺,許火旺為私募應募人漢青公司之股東。黃素珍、許火旺為夫妻關係;張春秀之申報受任人為鄭士東,兩人為夫妻關係,連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均相同;劉子瑩為分析期間成交買賣交易數量最大投資人,且買進後均未賣出,最早委託買進日期為6/17,與最早連續漲停價開盤日期6/14接近,尚未發現前開投資人間有明顯之關聯,故暫不列入同一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等情,以上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303至321頁反面)可憑。⒉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8月21日調振法字第10475545240號函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計有李沂庭、簡佩瑜、陳美蓮、陳月鶯、張碧淵、黃素珍、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許碧珊、楊儒發、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張坤南、陳美蓮、李麗櫻、吳佩蓉等19人),以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7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指分析交易期間即102年6月1日(起訴書指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發現該段期間有6/14、6/17、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7日開盤跳空漲停且以漲停價收盤,且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4日漲停未成交張數均大於100仟股。該集團投資人計有6/14、7/4等2日漲停委託買進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惟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李麗櫻4人並無委託買賣之情形);且該集團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之6/19、6/21、7/4、7/5、7/8等5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6/3、6/4、6/6、6/10、6/11、6/13、6/21、7/3、7/4、7/5、7/8等1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因認李沂庭等19人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為止間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影響開盤價情形,且該集團於股價漲停各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均大等情,以上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103偵27326卷第36至48頁)可憑。⒊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3日調振法字第10575551930號函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計有李沂庭、林畯棕、吳佩蓉、王騰寬、林玉英、陳月鶯、張春秀、鄭士東、張碧淵、蘇德勝、張坤南、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許碧珊、楊儒發、陳美蓮、劉子瑩等19人),以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7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指交易期間即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發現該段期間有6/14、6/17、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7日開盤跳空漲停且以漲停價收盤,且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4日漲停未成交張數均大於100仟股。該集團投資人計有6/14、6/17、6/18、6/19、6/20、6/21、6/ 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7日漲停委託買進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惟蘇德勝並無委託買賣之情形);且該集團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買進數量占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0%以上者有6/14、6/17、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7日;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大於50仟股)之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14日,有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6/3、6/4、6/5、6/6、6/10、6/11、6/18、6/19、6/20、6/21、6/24、6/25、6/26、6/27、6/28、7/1、7/2、7/3、7/4、7/5、7/8等2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因認李沂庭等19人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間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影響開盤價情形,且該集團於股價漲停各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均大等情,以上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332至345頁)可憑。惟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4人是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應審究者乃渠等間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二記載:「八、依中機站卷一第228頁所示,被告許火旺於第一階段期間,僅曾於102年6月13日9時14分許以其妻黃素珍帳戶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1張,且該張確有成交,嗣於該階段並無其他買賣紀錄,尚難以黃素珍帳戶於102年6月13日開盤後委買1張成交,遽認被告許火旺於該階段有參與炒作,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第一階段關於被告許火旺部分應係誤載(原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記載到被告許火旺及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事實就此部分爰予以更正縮減。」(見原審卷五第183頁),是被告許火旺應確無於此一階段期間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部分:依櫃買中心提供之交易分析光碟資料顯示,被告簡佩瑜、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以被告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及人頭證券帳戶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證券帳戶,分別委託買入或賣出(見原審卷五第172頁以下附件七之等價投資人委託檔,一份以日期排序,一份以證券帳戶名義人排序,其中簡瑞妍之證券帳戶於該段期間亦僅有委託出售,全部共26張,且依原審卷六第174頁以下附件八之等價成交買賣檔所示,全部成交,顯見簡瑞妍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3日前即已開始陸續購入凌越公司股票),而其中有成交部分,亦多屬上開人頭戶相對成交(見原審卷五第174頁以下附件八之等價成交買賣檔,其中一份係以上開人頭證券帳戶為買方搜索得出,一份係以上開人頭證券帳戶為賣方搜索得出,另原審卷五第176頁以下附件九則為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第一階段完整之等價成交買賣檔)。而相關人頭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⑴依原審卷五第156頁以下附件五及原審卷五第161頁以下附件六之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及等價成交買賣檔,吳佩蓉、林畯棕之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3日13時6、7分許各以11.1元委託買入5張、5張,簡佩瑜、簡瑞妍證券帳戶於同日13時10餘分許各以11元委託賣出12張、5張,而簡瑞妍賣出之5張分別為吳佩蓉、林畯棕承接2張及3張,簡佩瑜賣出之2張亦由林畯棕承接,餘10張由案外人侯榮顯承接,而依原審卷五第148頁以下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7張,全係來自簡佩瑜、簡瑞妍所出售(當時為每30分鐘撮合一次)。⑵吳佩蓉、林畯棕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4日9時多許至12時多許,分別以11.7至10.4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買入3張、2張、2張(以上為吳佩蓉帳戶)、7張(林畯棕證券帳戶),簡瑞妍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多許、13時多許各以10.7元及10.35元委託賣出3張、1張,亦是同時委買及委賣,惟簡瑞妍出售4張分別為案外人許振村、侯榮顯承接,而吳佩蓉、林畯棕各承接到3張、7張,分別為案外人楊政雄、侯榮顯售出各5張、5張。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4張,吳佩蓉、林畯棕亦係委託買入14張並成交10張,另4張則係簡瑞妍證券帳戶售出,當日成交量均與人頭證券帳戶相關。⑶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5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6元委託買入3張、3張,林畯棕證券帳戶則於同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6元委託賣出3張、3張,其中1張李沂庭、林畯棕證券帳戶相對成交,林畯棕售出之其餘5張則為案外人侯榮顯攔截承接。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7張(依原審卷五第176頁以下附件九所示,其中一筆為零股交易共672股,故當日成交量應係6張,而李沂庭、林畯棕原有意相對成交之數量即達6張。⑷林畯棕、簡瑞妍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6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元及9.86元委託賣出6張及17張,另以吳佩蓉、李沂庭證券帳戶於同日9時多許至13時多許,以10至10.6元不等價格委託買入5張(吳佩蓉證券帳戶)、3張、3張、3張(李沂庭證券帳戶),林畯棕售出之6張為吳佩蓉、李沂庭承接各3張、3張,簡瑞妍售出之17張,則分別為侯榮顯等人承接。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24張,林畯棕、簡瑞妍委託出售即達23張。⑸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7日委託買進3張,未以人頭證券帳戶委託售出。依附件四、附件九所示,當日成交量為0,顯見非被告等人介入操控,該日凌越公司股票並無成交量。⑹102年6月8、9日為假日,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0日10時多許及12時多許,以10.3至10.7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張、5張、4張,林畯棕證券帳戶於同日13時多許,以10.3元委託賣出1張,林畯棕賣出1張部分為案外人侯榮顯以10.35元承接,而李沂庭買到1張,則為侯榮顯以10.7元售出。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3張。⑺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1日13時3分以10.35元委託買入2張,林畯棕證券帳戶於同日13時5分許,以10.35元委託售出1張,李沂庭、林畯棕相對成交1張。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僅此1張。⑻102年6月12日為端午節休假,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3日委託買入1張、1張、2張,未以人頭戶委託售出。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張(依附件九所示,該張係被告許火旺之妻黃素珍交易成功)。

⑼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李沂庭證券帳戶均於開盤前之8時40幾分至50幾分許,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入,數量剛開始時均一筆委託高達15至30張,嗣後則同日分為多筆委託,每筆4至10張不等。依照上開⑴至⑻所示,被告簡佩瑜、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6月13日止,以其等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證券帳戶多筆相對成交,且佔該段期間全部交易量之大部分,扣除其等相對交易之交易量後,實際交易量甚至為0,顯見當時該凌越公司股票確實交易量甚低;嗣於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李沂庭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於開盤前之8時40幾分至50幾分許,開始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入,使股價持續漲停拉高等情固堪認定,惟依被告吳俊毅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於102年5、6月間經吳佩蓉同意借用她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用,買賣股票之股款均由我本人處理、調度,買賣之股票也是我所有;於102年5、6月間經李沂庭同意借用她於富邦證券帳戶作為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用,係指示簡佩瑜電話下單買賣股票,價位由我決定等語(見105偵7759卷一第20頁第9至14行、21頁第8至11行),核與被告吳佩蓉、李沂庭之辯解相符,是上開以被告吳佩蓉、李沂庭2人之證券帳戶所為買賣凌越公司股票行為,既係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所為,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上開時間以被告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及人頭證券帳戶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甚至與其他被告張皆福、楊儒發、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甚值懷疑(詳後述⒏)。

⒊被告張皆福部分:依被告張皆福於105年3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張碧淵等人帳戶於102年6月間至102年12月20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被告張皆福買賣,與張碧淵等人無關(見105偵7759卷二第19頁第16至19行),核與證人張碧淵於105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證稱:102年6月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都是被告張皆福下單的,這些陳述是實在的等語(見105偵7759卷三第9頁第2行以下),顯見張碧淵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時間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確係被告張皆福所決定,其等嗣後改稱此部分係張碧淵自行購買云云,應無足採。而被告張皆福以張碧淵前開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9日、20日、21日、25日、26日下單委買凌越公司股票,除19日及21日外,其餘均係於上午8時40幾分及50幾分開盤前下單,且每日均以漲停價下單委買10張,共委買50張,惟均未成交(被告張皆福此一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2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張皆福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楊儒發、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後述⒏)。

⒋被告楊儒發部分:依被告楊儒發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我太太陳美蓮在元大證券公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係我決定下單買入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161頁第17行以下)。而被告楊儒發以陳美蓮前開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8日8時54分開盤前以漲停價下單,且分10筆,每筆1張下單,共委買10張,成交3張(被告楊儒發此一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30頁,陳美蓮證券帳戶此一階段成交情形見105偵7759卷二第20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楊儒發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後述⒏)。

⒌被告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部分:依被告王國竹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之供述:我配偶即被告陳月鶯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帳號93386號帳戶係我使用下單,而交割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是我與被告陳月鶯共同保管使用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214頁反面第6行以下、215頁第13行以下;至同日筆錄第214頁反面第7行記載交割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等語,應係指起訴書所指期間二使用之交割銀行帳戶,因被告陳月鶯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係於102年11月6日始開戶,見調查局卷二第236頁反面之帳戶基本資料);另被告陳月鶯於同日調詢中亦供稱: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我與被告王國竹共同使用,有關銀行進出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國竹委託我代為處理,很多都是股票交割需要,被告王國竹指示我從一個帳戶匯到另一個帳戶或提領現金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243頁反面第14行以下、244頁反面第3至9行)。雖102年6、7月時凌越公司股票需先繳足股款始能買賣,被告陳月鶯前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102年7月4日、5日及8日下單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分別由其帳戶轉出300萬元、285萬元及263萬元(見調查局卷二第231頁),係由被告陳月鶯處理,而被告陳月鶯就被告王國竹以其上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買賣凌越公司股票是否明確知悉,應無從僅由被告陳月鶯聽從其夫即被告王國竹之指示辦理,即當然認為被告陳月鶯與被告王國竹間就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被告王國竹於105年3月18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被告鄭士東係依我指示之下單時間、價位及張數下單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225頁反面第2行以下);而被告鄭士東於同日在中機站調詢中供述:我與被告王國竹1人出資150萬元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國竹要求我分別以本人及太太張春秀名義開立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張春秀帳戶開戶後委託授權我保管使用,被告王國竹之150萬元係由被告陳月鶯拿現金交付,委買之張數、價格及時間均係被告王國竹告知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307頁反面第5行以下),顯見被告王國竹亦有與被告鄭士東一同使用被告鄭士東、張春秀之證券帳戶買入凌越公司股票。而被告王國竹、鄭士東於102年6月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同年7月1日、2日、3日,以被告鄭士東及張春秀之證券帳戶連續於上午8時30幾分及40幾分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下單;另於同年7月4日、5日、8日,以被告陳月鶯、鄭士東及張春秀之證券帳戶連續於上午8時30幾分及40幾分開盤前或下午2時多許收盤前,連續以漲停價下單,前後被告陳月鶯證券帳戶共委買436張、被告張春秀證券帳戶共委買734張、被告鄭士東證券帳戶共委買681張,合計共委買1851張(被告王國竹等此一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31至255頁反面),而前後被告陳月鶯證券帳戶共成交42張、被告張春秀證券帳戶共成交33張、被告鄭士東證券帳戶成交38張,合計共成交113張(被告陳月鶯證券帳戶此一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54頁正反面;被告鄭士東、張春秀證券帳戶此一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56至58頁)。堪認被告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等人於上開時間確有連續以大量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且被告鄭士東、張春秀證券帳戶此一階段之操作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有明顯交易集中及影響開盤價之情形,已如前述,然其等是否以此方式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楊儒發、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則殊值懷疑(詳後述⒏)。

⒍被告王騰寬部分:依被告王騰寬於105年8月30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我本人及我岳母林玉英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我下單買賣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346頁反面第3行以下),核與證人林玉英於105年8月30日中機站調詢中所述相符(見105偵7759卷三第70頁第15行以下)。而被告王騰寬以其本人及林玉英證券帳戶,於102年7月2日(王騰寬本人證券帳戶)、3日、5日(林玉英證券帳戶),連續於上午8時40幾分及50幾分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分多筆下單,前後被告王騰寬證券帳戶共委買10張;林玉英證券帳戶共委買17張,合計共27張(被告王騰寬此一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66頁),僅林玉英帳戶成交1張(林玉英帳戶此一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63頁)固堪認定,惟被告王騰寬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楊儒發、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後述⒏)。

⒎被告林順隆、劉子瑩部分:依被告林順隆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我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開設之帳號177060號證券帳戶是我本人使用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402頁倒數第1行及反面第1至3行)。另依被告劉子瑩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每日以開盤跳空漲停價格連續委買,是受被告林順隆指示,他跟我說這檔股票可以買,我就一直買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465頁),顯見被告林順隆、劉子瑩均有使用各自證券帳戶買入凌越公司股票。而被告林順隆之證券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以漲停價12.5元委買5張,另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則於102年6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同年7月1日、2日、3日、4日、5日、8日,除102年6月17日外,其餘均係於上午8時50幾分至9點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分別下單20張至40張不等,前後共委買544張(被告林順隆、劉子瑩此一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65頁),而102年6月17日則分3筆下單各高達40張,被告林順隆證券帳戶未成交,被告劉子瑩證券帳戶前後則共成交47張(被告劉子瑩證券帳戶此一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6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林順隆、劉子瑩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王國竹、鄭士東、陳月鶯、王騰寬、楊儒發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後述⒏)。

⒏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書所載對上市(上櫃準用)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次按「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所載對上市(上櫃準用)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克該當。查被告唐偉智於此一階段期間並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吳佩蓉、李沂庭之證券帳戶雖有為上開⒉所述之交易凌越公司股票行為,然實際操作者乃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此經被告吳佩蓉、李沂庭均供述明確,亦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所均是認,足認被告吳佩蓉、李沂庭2人亦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雖有為上開⒌所述之交易凌越公司股票行為,然實際操作者乃被告王國竹,此亦經被告陳月鶯供述明確,亦為被告王國竹所是認,復經證人黃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月鶯應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張皆福、楊儒發、王國竹、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雖分別有上開⒊至⒎所述實際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其等下單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等均由自己決定,資金亦為自有等語,且因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於102年間均參與投資凌越公司股票之私募或分攤公開收購之股份,且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計價,被告林順隆於102年間並答應投資500萬元至被告吳俊毅所營生技事業,吳俊毅允諾給其股份100張,以每股50元計價(此即被告林順隆參與公開收購部分),至被告楊儒發因為認識被告吳俊毅,於102年間依其經驗評估凌越公司股票之線型進入多頭看漲趨勢,故進場買進(見105偵7759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0頁),被告王騰寬基於認同被告吳俊毅之公司經營理念,於102年間出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因為都沒買到,越買不到越想要買(見105偵7759卷二第346頁反面、382頁),被告劉子瑩看凌越公司股票每天有漲,遂於102年6、7月間追高買入該檔股票(見105偵7759卷二第439頁正反面、440頁),分別經其等供述在卷。在此一階段期間,被告張皆福係以每股漲停價14.25元至19.8元之價格以其所掌控之張碧淵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楊儒發係則僅於102年7月8日單一日分10筆,每筆1張以漲停價每股33.75元下單委買10張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國竹、鄭士東係以每股漲停價14.25元至33.75元之價格以被告鄭士東、被告陳月鶯及張春秀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騰寬係以每股漲停價25.8元至31.5元之價格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則係以每股漲停價12元至33.75元之價格委買凌越公司股票;由上可知,其等雖均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惟上開漲停價之價格相對於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林順隆參與私募或公開收購之每股50元或投資被告吳俊毅每股50元計算之價格確實仍處在相對之低檔,或預期凌越公司股票有上漲空間故而持續買入,則其等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林順隆、楊儒發、王騰寬、劉子瑩),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林順隆),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事後因而獲致利益,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故意炒作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實不能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科。況依前述櫃買中心以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所製作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表示,係「集團二」即張春秀、鄭士東2名投資人有明顯交易集中及影響開盤價之情形,因認疑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4款之情事,並未提及被告簡佩瑜、吳俊毅所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證券帳戶、被告張皆福所掌控之張碧淵等人之證券帳戶、被告楊儒發暨其妻陳美蓮之證券帳戶、被告王騰寬暨其岳母林玉英之證券帳戶、被告林順隆之證券帳戶;而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雖係分析期間成交買賣交易數量最大投資人,然其買進後均未賣出,且除與被告林順隆認識外,並未發現與其他有參與此階段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間有何明顯之關聯,益徵其等間應無主觀之犯意聯絡甚明。

⒐公訴檢察官雖於106年12月1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及107年9月25日上訴理由書一、(一)謂以:⑴依卷附櫃買中心分析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2年7月8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6頁(見調查局卷二第310頁反面及原審卷五第145頁)所載,凌越公司於102年5月底總發行股數為31,654,039股,扣除私募26,600仟股(其中25,000仟股應為102年6月始進行之私募,另1,600仟股則為董事元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持有),上櫃股數僅5,054,039股,另當時全體董監事持股為2,489,498股(包含前開元利公司私募股1,600仟股及公募股數為889,498股),故總發行股數扣除私募及董監事持有之公募股數889,498股後,在公開收購前在外流通股數為4,164,541股。而依前開分析報告第6頁(見調查局卷二第305頁反面及原審卷五第146頁)所載,102年6月17日改選後之新任監察人即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持有使用之人頭證券戶林畯棕申報持有股數146仟股,另依同分析報告第31頁(見調查局卷二第318頁及原審卷五第147頁)所載,被告簡佩瑜於追溯期間及查核期間僅有賣出,賣出股數共有83仟股,此亦為被告吳俊毅實際掌控之股數,是在外流通股數再扣除林畯棕、被告簡佩瑜之持股,僅餘3,935,541股,在外流通股數並不甚多。⑵又依凌越公司於102年1月至7月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48頁附件四,資料來源:櫃買中心網站之上櫃個股歷史行情交易資料查詢網頁),凌越公司股票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4月23日止,成交量僅2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於102年4月24日起,開始有零星交易,而102年4月29日爆大量成交101張,其中100張乃透過林畯棕在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開設之帳號226594號帳戶買入(見原審卷五第155頁附件五之拷貝光碟及光碟擷取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資料來源:櫃買中心於105年8月25日以證櫃視字第1050025061號函檢送給中機站之光碟資料),而依林畯棕所述,該帳戶乃係交給簡佩瑜使用(見105偵7759卷三第116頁反面及117頁調詢筆錄)。再參照上開附件四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及附件五之交易明細,凌越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30日成交1張、5月3日成交1張、5月6日成交1張、5月7日成交2張(林畯棕買入1張)、5月8日成交1張、5月13日成交2張,各該日之成交量,除5月7日外,均係林畯棕帳戶所交易。另於5月15日成交2張(林畯棕買入1張)、5月17日成交5張(林畯棕買入2張)、5月22日成交10張(林畯棕買入5張)、5月24日成交8張(林畯棕買入3張)、5月28日成交4張(林畯棕買入2張)、5月29日成交19張(林畯棕以富邦證券帳戶買入5張,另以群益證券帳號117981號帳戶買入3張,詳附件六光碟擷取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資料來源同附件五櫃買中心檢送給中機站之光碟資料拷貝片)、5月30日成交41張(林畯棕以群益證券帳戶買入10張)、5月31日成交16張(林畯棕以群益證券帳戶買入10張),亦多係林畯棕帳戶參與交易,由上可知凌越公司股票因當時凌越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過多,致股價不振,交易量萎縮,在外流通股數並無交易意願,如非被告簡佩瑜、吳俊毅使用人頭戶介入購買,實際上幾乎無交易量,縱當時流通在外之普通股約有393萬餘股可於市場上自由交易,惟實際上持有人並無買賣意願。

⑶另凌越公司在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改選經營團隊及通過私募前,扣除被告吳俊毅、簡佩瑜以人頭戶買賣之成交股數後(詳下述),實際成交量均甚低,甚至為0,且當時經營團隊是否改選、私募資金之對象為何及是否將進行公開收購,均屬「尚未公開之訊息」,僅被告吳俊毅等人知悉,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自有藉此操控凌越公司股價之動機。嗣於102年6月21日被告吳俊毅再利用公開收購之手段取得285萬0,658股,實際在外流通股數更僅餘1,084,883股(被告簡佩瑜嗣後雖陸續出售持股,惟多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掌控之人頭戶相對成交,詳後述,故原本林畯棕、被告簡佩瑜名下之持股仍為被告吳俊毅等人實際掌控,起訴書記載之市場流通股數131萬3,883股,並未計入被告吳俊毅等人實際掌控之股數,故實際在外流通股數應更低),自足認被告吳俊毅等人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以實際掌控之人頭戶相對成交拉抬交易量或以高價大量漲停價委買方式拉抬股價,確有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操控股價之意圖及事實。⑷依櫃買中心提供之交易分析光碟資料,被告簡佩瑜、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以被告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及人頭戶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帳戶,分別委託買入或賣出(見原審卷五第172頁附件七之等價投資人委託檔,一份以日期排序,一份以帳戶名義人排序,其中簡瑞妍之帳戶於該段期間亦僅有委託出售,全部共26張,且依附件八之等價成交買賣檔所示,全部成交,顯見簡瑞妍帳戶於102年6月3日前即已開始陸續購入凌越公司股票),而其中有成交部分,亦多屬上開人頭戶相對成交(見原審卷五第174頁附件八之等價成交買賣檔,其中一份係以上開人頭戶為買方搜索得出,一份係以上開人頭戶為賣方搜索得出,另附件九則為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第一階段完整之等價成交買賣檔)。茲就相關人頭戶交易情形析論如下:①依附件五、六之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及等價成交買賣檔,吳佩蓉、林畯棕帳戶於102年6月3日13時6、7分許各以11.1元委託買入5張、5張,簡佩瑜、簡瑞妍帳戶於同日13時10餘分許各以11元委託賣出12張、5張,而簡瑞妍賣出之5張分別為吳佩蓉、林畯棕承接2張及3張,簡佩瑜賣出之2張亦由林畯棕承接,餘10張由侯榮顯承接,而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7張,全係來自簡佩瑜、簡瑞妍所出售(當時為每30分鐘撮合一次)。②吳佩蓉、林畯棕帳戶於102年6月4日9時多許至12時多許,分別以11.7至10.4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買入3張、2張、2張(以上為吳佩蓉帳戶)、7張(林畯棕帳戶),簡瑞妍帳戶於同日12時多許、13時多許各以10.7元及10.35元委託賣出3張、1張,亦是同時委買及委賣,惟簡瑞妍出售4張分別為許振村、侯榮顯承接,而吳佩蓉、林畯棕各承接到3張、7張,分別為楊政雄、侯榮顯售出各5張、5張。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4張,吳佩蓉、林畯棕亦係委託買入14張並成交10張,另4張則係簡瑞妍帳戶售出,當日成交量均與人頭戶相關。③李沂庭帳戶於102年6月5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6元委託買入3張、3張,林畯棕帳戶則於同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6元委託賣出3張、3張,其中1張李沂庭、林畯棕帳戶相對成交,林畯棕售出之其餘5張則為侯榮顯攔截承接。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7張(依附件九所示,其中一筆為零股交易共672股,故當日成交量應係6張,而李沂庭、林畯棕原有意相對成交之數量即達6張。④林畯棕、簡瑞妍帳戶於102年6月6日13時多許分別以10元及9.86元委託賣出6張及17張,另以吳佩蓉、李沂庭帳戶於同日9時多許至13時多許,以10至10.6元不等價格委託買入5張(吳佩蓉帳戶)、3張、3張、3張(李沂庭帳戶),林畯棕售出之6張為吳佩蓉、李沂庭承接各3張、3張,簡瑞妍售出之17張,則分別為侯榮顯等人承接。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24張,林畯棕、簡瑞妍委託出售即達23張。⑤李沂庭帳戶於102年6月7日委託買進3張。未以人頭戶委託售出。依附件四、九所示,當日成交量為0,顯見非被告等人介入操控,該股票並無成交量。⑥102年6月8、9日為假日,李沂庭帳戶於102年6月10日10時多許及12時多許,以10.3至10.7元之價格委託買入5張、5張、4張,林畯棕帳戶於同日13時多許,以10.3元委託賣出1張,林畯棕賣出1張部分為侯榮顯以10.35元承接,而李沂庭買到1張,則為侯榮顯以10.7元售出。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3張。⑦李沂庭帳戶於102年6月11日13時3分以10.35元委託買入2張,林畯棕帳戶於同日13時5分許,以10.35元委託售出1張,李沂庭、林畯棕相對成交1張。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僅此1張。⑧102年6月12日為端午節休假,李沂庭帳戶於102年6月13日委託買入1張、1張、2張,未以人頭戶委託售出。依附件四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張(依原審卷五第176頁附件九所示,該張係許火旺之妻黃素珍交易成功)。

⑨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李沂庭帳戶均於開盤前之8時40幾分至50幾分許,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入,數量剛開始時均一筆委託高達15至30張,嗣後則同日分為多筆委託,每筆4至10張不等。依照上開①至⑧所示,被告簡佩瑜、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以其等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帳戶多筆相對成交,且佔該段期間全部交易量之大部分,扣除其等相對交易之交易量後,實際交易量甚至為0,顯見當時該凌越公司股票確實交易量甚低,堪認被告簡佩瑜、吳俊毅等人初期先利用人頭戶相互交易,拉抬交易量,製造交易開始活絡之假象,嗣於102年6月14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李沂庭及其他共犯使用人頭戶即開始介入大量下單買入參與炒作,李沂庭帳戶並於102年6月19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於開盤前之8時40幾分至50幾分許,開始連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入,使股價持續漲停拉高,自足認被告簡佩瑜、吳俊毅等人有操控凌越公司股價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42至179頁)。惟查:

⑴證人林怡芳即上揭「期間一」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人於原審106年8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上櫃股票有股票價量異常變化或是有其他重大消息、特殊事件,我們都會列入初步分析,初步分析的結果有異常,我們會經過部門內的討論,如果討論確定真的是交易異常,我們會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陳報主管機關,我們的例行業務之外還有如果外單位來函或是投資人檢舉,我們都會進行處理。」「當時這支股票(指凌越公司股票)在6月19日跟6月20日連續好多天都達到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依據我們內部規定,股價價量變化達到一定的標準,我們就會進行初步分析。」「我們在結論段確實有發現集團有交易集中跟影響開盤價的情況,是否有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各款的情事,還是要檢調、法院認定,但是我們覺得有異常的情形。」「我覺得最主要在鄭士東集團跟劉子瑩,鄭士東集團跟張春秀在本來第一份報告裡面是集團㈡,還有最大個個別投資人劉子瑩是本來我們無法歸進來的,加上前三大的投資人加進來之後,整個比重拉高很多。」「依據金管會的規定,金管會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為維持櫃檯買賣交易之公平性,防止違法操縱股價,由本中心設置監視單位,負責市場交易之監視及調查。其監視辦法由本中心另訂之』。」「櫃買中心監視辦法全名為『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問:依照該監視辦法,你們設定的規範在怎樣的情況之下會跳出交易異常?)可能是交易量的變化、價格變化,我們不僅是股票價格或交易量的變化都有可能,有可能是媒體報導及其他重大訊息或是投資人檢舉,這些都有可能納入分析。」「(問:怎樣會跳出一個警示或是交易異常?)如果股票價量變化、週轉率這些交易情況達到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法規標準才會跳出來,這個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警示投資人注意交易風險,因為這個股票價量變化已經異常到一個水準,我們只是告訴投資人要審慎買賣,我們沒有說這個股票是有問題或炒作的意思。(問:為何會有警示或交易異常的訊息跳出來?)達到法規的標準就會跳出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四第35、36頁反面、38、40、41頁正反面)。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固有如公訴檢察官上揭所述於102年6月3日起至6月13日止,以其等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證券帳戶為多筆凌越公司股票之相對交易,且自102年6月14日起至7月4日止,於開盤前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入,惟其等之操作交易行為顯然均未達到櫃買中心依法規所規範而認定達警示交易異常之範圍內。

⑵復按被告吳俊毅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然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被告吳俊毅等人固有前揭漲停價連續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情事,然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林順隆皆以每股50元之價格參與公開收購或私募或投資,其等為攤平股價,暨被告楊儒發、王騰寬、劉子瑩根據自身投資經驗研判認為有投資獲利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基於上開經濟因素、自身利益之考量,為上開連續買入之行為,尚難認定即係為意圖抬高凌越公司之交易價格,哄抬凌越公司股價之犯意而為。

⑶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近時間內以相當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而相對成交,其外觀上雖有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有價證券所有權之實質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倘行為人係因有合理投資或其他正當性之目的,即不該當其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禁止相對成交行為,實為意圖操縱股價之連續緊接且頻繁之大量買進、賣出之行為,而所謂有價證券之交易活絡,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特定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之股份數納入考量,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週轉率越高,代表該股票之交易越活絡。而被告吳俊毅於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以其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等人之帳戶雖有多筆相對成交之情形,惟依被告吳俊毅行為時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101年12月26日修正)第8條第1項規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一、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且其累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當日週轉率百分之五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以上。而依公訴意旨前述①至⑧所示所指被告吳俊毅掌控之帳戶於102年6月3日至13日相對成交情形,於102年6月3日僅相對成交7張,6月4日0張,6月5日1張,6月6日6張,6月7日、10日均0張,6月11日1張,6月13日0張,以凌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54,039股,或扣除流通在外股份總數4,164,541股(扣除元利公司私募股數及其餘董監事公募股數)計算之當日日週轉率為百分之0.015至百分之0.168不等,均未達百分之5,亦未最近6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80之情者,是以,縱認被告吳俊毅以其所掌控之人頭戶為上開相對成交,亦未達致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遑論上開交易情形,亦未達被告吳俊毅行為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當日交易時間內週轉率超過百分之10之標準,足見被告吳俊毅上開相對成交行為並未達致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亦未達櫃買中心之「成交價異常」函送偵辦標準,尚難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使股票交易活絡已達到引誘他人投資之不法意圖可言。至被告吳俊毅於原審106年11月14日審理時辯稱:當時應該是想要調解一下這些帳戶的數量,忘記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做(見原審卷五第77頁),而未能交待相對成交之理由,惟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不得僅因其否認犯罪,遽行認定其犯罪。是以,被告吳俊毅客觀上雖有上開相對成交行為,惟主觀上尚欠缺不法意圖,仍難為其此部分該當相對成交之不利認定。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⑷參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函復本院稱:該中心前於107年1月31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因公告期間屆滿登記求償之投資人未達20人,故該中心無法代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相關求償資料已寄還投資人,並無審查投資人求償資格,亦均未留存投資人資料,以上有該中心109年4月27日證保法字第109000132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97、399頁)可參,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因被告吳俊毅等人上開高買行為或相對成交行為因而受損。

⑸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佩蓉除提供證券帳戶供被告吳俊毅使用外,另以公開收購人身分參與凌越公司之公開收購,並有收受吳俊毅交付之現金並存款至證券交割帳戶,已有實際參與公開收購凌越公司股票借殼上市之行為;另被告李沂庭除提供帳戶供吳俊毅使用外,另亦自被告吳俊毅處取得利潤,另被告唐偉智與被告吳俊毅擔任整體謀議統籌角色,本人亦有參與公開收購及擔任凌越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皆福、王國竹當知悉凌越公司公開收購及私募股價均遠低於每股50元,被告林順隆與被告吳俊毅談妥以每股50元投資,而當時股價僅12.5元,其等如認有虧損可能,自應及時向被告吳俊毅反應或表達如何處理,而非為攤平而持續以漲停價去追買股票,致可能蒙受損失;另陳月鶯係王國竹配偶,並直承鄭士東開設證券帳戶之資金係其依照王國竹指示提領交付鄭士東;另被告楊儒發與許火旺係親家,與被告王國竹、吳俊毅、張皆福均認識,而王騰寬與被告吳俊毅為投資夥伴,亦投資凌越公司,關係密切;另劉子瑩先坦承受林順隆指示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事後復改供稱自行研判有獲利空間而持續以漲停價購買,不符合常理;足見吳佩蓉、李沂庭、唐偉智、張皆福、王國竹、陳月鶯、楊儒發、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連續以漲停價下單,主觀上均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之不法意圖。惟本案起訴意旨所指期間一(102年6月3日至103年7月8日)就被告吳俊毅及其所掌控之人頭戶,已不能證明有意圖抬高凌越公司之交易價格之連續高買行為或相對成交行為,就被告張皆福、王國竹、林順隆、楊儒發、王騰寬、劉子瑩皆基於自身判斷而為上開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行為,均其等證明屬實,縱使客觀上其等有連續高買行為,然均不能證明其等主觀上具有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不法犯意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⒈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月7日調振法字第10375501180號函,提供凌越公司自102年12月17日恢復交易後迄103年1月7日止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而以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為查核期間,開始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發現有投資人於分析期間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影響開盤價情形,其中有部分投資人與現任公司派有關,(僅臚列與本案被告相關者)並指出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且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以上投資人有:①與張皆福有關(申報受任人為王國竹)之陳月鶯於102年12月17日以漲停價委買138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44.66%;於102年12月20日以漲停價委買112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32.65%。

②與許火旺有關(許碧珊之介紹人為許火旺)之許碧珊於102年12月20日以漲停價委買23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6.7%。③與張皆福有關(黃永興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之介紹人為張皆福)之黃永興於102年12月23日以漲停價委買30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13.51%;於102年12月25日以漲停價委買20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11.56%。④王騰寬於102年12月23日以漲停價委買12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4%;於102年12月24日以漲停價委買9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35%;於102年12月26日以漲停價委買10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8.54%;於102年12月27日以漲停價委買5仟股,占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81%。買賣較大投資人交易分析:①與監察人張皆福有關之集團成員中,除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外,其餘投資人(指陳月鶯、張碧淵、張坤南、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於分析期間之12/17、12/18、12/19、12/20、12/23、12/25共計6日以漲停價委買。集團成員中僅陳月鶯、張雅屏有成交,於102年12月17、20日合計買進5仟股(占總成交量2.10%)、無賣出,買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52.77%及33.51%。②與漢青公司股東許火旺有關之集團成員中,許碧珊、楊儒發於分析期間除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外,其餘投資人(指陳月鶯、張碧淵、張坤南、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於分析期間之12/17、12/18、12/19、12/20共計4日以漲停價委買。集團成員中僅陳美蓮有成交,於102年12月30日賣出3仟股(占總成交量1.26%)、無買進,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6.10%。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322至331頁反面)可憑。⒉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8月21日調振法字第10475545240號函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計有李沂庭、簡佩瑜、陳美蓮、陳月鶯、張碧淵、黃素珍、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許碧珊、楊儒發、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張坤南、陳美蓮、李麗櫻、吳佩蓉等19人),以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7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指交易期間即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發現該段期間有102年12/20、12/23、12/24、12/25、12/26、12/27、12/30、12/31、103年1/2、1/3等10日開盤跳空漲停且以漲停價收盤,且102年12/20、12/23、12/24、12/25、12/26、12/27等6日漲停未成交張數均大於100仟股。該集團投資人計有102年12/18、12/19等2日漲停委託買進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惟張皆福、寄生公司、蘇德勝、李麗櫻4人並無委託買賣之情形);且該集團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之102年12月17日,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02年12月17日及12月20日等2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因認李沂庭等19人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7日間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影響開盤價情形,且該集團於股價漲停各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均大。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103偵27326卷第36至48頁)可憑。⒊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3日調振法字第10575551930號函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計有李沂庭、林畯棕、吳佩蓉、王騰寬、林玉英、陳月鶯、張春秀、鄭士東、張碧淵、蘇德勝、張坤南、張陳品、張皓閔、張雅屏、黃永興、許碧珊、楊儒發、陳美蓮、劉子瑩等19人),以102年6月1日至103年1月7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指交易期間即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發現該段期間有102年12/17、12/20、12/23、12/24、12/25、12/26、12/27、12/30、12/31、103年1/2、1/3等11日開盤跳空漲停且以漲停價收盤,且102年12/17、12/20、12/23、12/24、12/25、12/26、12/27等7日漲停未成交張數均大於100仟股。該集團投資人計有12/17、12/20等2日漲停委託買進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惟蘇德勝並無委託買賣之情形);且該集團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買進數量占開盤前可成交委託比重達50%以上者有10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20日2日;於開盤前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大於50仟股)之102年12/17、12/23、12/24、12/25、12/26等5日,有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情形;102年12/17、12/20、12/23、12/27等4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因認李沂庭等19人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間有以漲停價大量委買影響開盤價情形,且該集團於股價漲停各日漲停價委託未成交數量均大。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332至345頁)可憑。惟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2人是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應審究者乃渠等間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經查:

⒈被告張皆福部分:依被告張皆福於105年3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我於102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使用張碧淵、張坤南、張皓閔、張雅屏、張陳品等人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等語以觀(見105偵7759卷二第21頁第10至16行),堪認此一期間,被告張皆福確有於此一階段期間使用張碧淵、張坤南、張皓閔、張雅屏、張陳品等人之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無訛;又前開各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連續於8時30幾分及40幾分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分多筆下單,且每日均係以上開5個證券帳戶各自下單約3至5筆(大多同時下單5筆),每筆均1張,前後張碧淵證券帳戶共委買20張;張坤南證券帳戶共委買19張;張皓閔證券帳戶共委買18張;張雅屏證券帳戶共委買20張;張陳品證券帳戶共委買20張,合計共委買97張(被告張皆福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二第225至226頁反面),前後僅張雅屏證券帳戶成交2張(成交明細詳見原審卷五第188頁附件,資料來源:櫃買中心於104年10月14日以證櫃視字第1040024667號函檢送給中機站之光碟資料),足認被告張皆福於上開時間確有以前開各證券帳戶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張皆福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⒉被告蘇德勝、黃永興部分:被告黃永興固於105年3月17日在

司股票,係依被告蘇德勝指示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92頁),惟被告蘇德勝、黃永興嗣後均改稱此部分係被告黃永興自行購買等語。而被告黃永興以其證券帳戶,在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3日、25日,於8時30分及9點多甫開盤前後,除25日下單4筆,每筆5張,共20張外,其餘每日均以漲停價分別下單各30張(其中17日係1筆下單30張,其餘日期均分5筆,每筆6張),另於102年12月17日14時許收盤前,再以漲停價下單30張,前後共委買170張,均未成交(被告蘇德勝、黃永興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27頁),是被告黃永興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蘇德勝、黃永興縱於上開時間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⒊被告許火旺部分:依被告許火旺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我女兒許碧珊在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帳號208265號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是我決定下單買入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97頁第9至11行)。而被告許火旺以前開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於8時40幾分至8點50幾分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分別下單多筆,每筆1張,前後共委買86張,均未成交(被告許火旺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28至229頁反面),足認被告許火旺於上開時間確有以許碧珊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許火旺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⒋被告楊儒發部分:依被告楊儒發於105年9月9日在中機站調詢中所述:我本人在元大證券公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帳號17918號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是我自行決定下單買入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199頁第3至8行)。而被告楊儒發以前開本人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8時36分開盤前以漲停價下單,且分10筆,每筆1張下單,共委買10張,均未成交(被告楊儒發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30頁),足認被告楊儒發於上開時間確有以自己之證券帳戶於同一日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楊儒發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⒌被告王國竹、陳月鶯部分:依被告王國竹於105年3月17日在中機站調詢中之供述:我配偶即被告陳月鶯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開設之帳號93386號帳戶是我使用下單,而第二階段之交割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是我與被告陳月鶯共同使用,我會指示被告陳月鶯協助我去銀行作匯款,以支付股票交割款,通常是被告陳月鶯去跑銀行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214頁反面第6行以下、215頁第13行以下);及被告陳月鶯於同日調詢中亦供稱: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係交給被告王國竹使用,有關銀行進出的事情都是被告王國竹委託我代為處理,很多都是股票交割需要,被告王國竹指示我從一個帳戶匯到另一個帳戶或提領現金等語(見105年偵7759卷二第243頁反面第4行以下、244頁反面第3至9行)。雖102年12月當時凌越公司股票需先繳足股款始能買賣,而被告陳月鶯前開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均有由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轉回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款項(見調查局卷二第237頁),該款項係由被告陳月鶯處理,且被告王國竹以被告陳月鶯之前開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連續於8時30幾分至50幾分開盤前,每日以漲停價大量下單每筆1張,共委買498張(被告王國竹等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64頁),前後共成交3張(被告陳月鶯帳戶該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54頁反面)固堪認定;然被告陳月鶯就被告王國竹以其上開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買賣凌越公司股票是否明確知悉,應無從僅由被告陳月鶯聽從其夫即被告王國竹之指示辦理,即當然認為被告陳月鶯與被告王國竹間就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王國竹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⒍被告王騰寬部分:被告王騰寬有使用本人及其岳母林玉英之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㈠⒍之記載)。而被告王騰寬以其本人及林玉英之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連續於8時30幾分至50幾分開盤前或9點多甫開盤後,每日以漲停價大量下單。另於102年12月23日、24日、25日、26日,亦同時連續於14時多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下單,前後被告王騰寬證券帳戶共委買141張;林玉英證券帳戶共委買91張,合計共232張(被告王騰寬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66頁最後一筆至269頁反面),被告王騰寬證券帳戶前後共成交6張;林玉英證券帳戶則未成交(被告王騰寬帳戶該階段成交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63頁),足認被告王騰寬於上開時間確有以自己及林玉英之證券帳戶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王騰寬於上開時間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⒎被告林順隆部分:被告劉子瑩雖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每日以開盤跳空漲停價格連續委買,是受被告林順隆指示,他跟我說這檔股票可以買,我就一直買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465頁),惟被告林順隆否認有指示被告劉子瑩為操作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於102年12月19日、20日、23日,於8時50幾分至9點甫開盤前後,每日以漲停價分別下單各5張,前後共委買15張,均未成交(被告林順隆、劉子瑩該階段詳細委買情形見調查局卷一第265頁),是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時間確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固堪認定,惟被告林順隆是否有指示被告劉子瑩為上開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已有可疑;另被告林順隆縱藉由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於上開時間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方式是否因而拉抬凌越公司股票之股價,而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等人,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聯絡亦殊值懷疑(詳如下述⒏)。

⒏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條文中雖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本案行為後,於104年7月1日修正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未明文規定誘使他人買賣之主觀意圖。然鑑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是就成立該罪與否,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即其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乃至基於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而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為必要,然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至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則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仍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再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乃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闡釋法條文所定主觀構成要件蘊含精義及完整內涵,俾有助於正確判斷,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佐以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所以行為人如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種股票之行為,但並無操縱該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成立本罪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連續買進個股本為正常投資行為,因此就本條之規範目的而言,要將此種正常投資行為入罪,係立於建置市場公平機制,避免人為因素干擾股價為目的,故除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外,行為人仍應有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方可能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查被告唐偉智於此一階段期間並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吳俊毅於本案中所關聯及掌控之簡佩瑜、吳佩蓉、李沂庭、林畯棕、簡瑞妍之證券帳戶於此一階段期間依上開3份櫃買中心製作之分析意見書所載,亦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吳俊毅、唐偉智2人是否涉犯此部分犯嫌,則視其等與被告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等人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得入罪。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雖有為上開⒌所述之以漲停價連續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行為,然實際操作者乃被告王國竹,此經被告陳月鶯供述明確,而為被告王國竹所是認,復經證人黃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陳月鶯應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黃永興之證券帳戶雖有為上開⒉所述之以漲停價連續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行為,惟此行為經被告蘇德勝所否認,且據被告黃永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蘇德勝無涉,是被告蘇德勝此階段期間應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雖有為上開⒎所述之以漲停價連續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行為,惟此行為據被告劉子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個人行為而與被告林順隆無涉,況被告林順隆於本案中亦有自己之證券帳戶可為交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實無需另行指示被告劉子瑩為此階段之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行為,是被告林順隆此階段期間應無任何買賣或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再被告張皆福、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王騰寬等人雖分別有上開⒈至⒍所述實際連續以漲停價格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然因被告王國竹、張皆福、許火旺、蘇德勝均有參與投資凌越公司之私募或分攤公開收購之股份,而被告吳俊毅邀請其等參與私募或公開收購,每股均係以50元計價,其等為攤平股價,至被告黃永興自蘇德勝處獲悉凌越公司以每股50元之價格私募股份,認為50元以下均可進場(見原審卷五第123頁),被告楊儒發因為認識被告吳俊毅,於102年間依其經驗評估凌越公司股票之線型進入多頭看漲趨勢,故進場買進(見105偵7759卷二第199頁反面至200頁),被告王騰寬基於認同被告吳俊毅之公司經營理念,於102年間出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因為都沒買到,越買不到越想要買(見105偵7759卷二第346頁反面、382頁),被告劉子瑩因營業員余麗芳告知告知凌越公司有恢復交易,遂於102年12月19日、20日、23日掛買(見原審卷七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分別經其等供述在卷。在此一階段期間,被告張皆福係以每股漲停價36.1元至44.15元之價格以其所掌控之張碧淵、張坤南、張皓閔、張雅屏、張陳品等人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黃永興係自102年12月17日、18日、19日、23日係以每股漲停價36.1元至47.2元之價格以其所有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僅102年12月25日單一日分4筆,每筆5張,以每股漲停價54元下單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許火旺係以每股漲停價36.1元至44.15元之價格以其所掌控之許碧珊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楊儒發則僅於102年12月27日單一日分10筆,每筆1張以漲停價每股36.1元下單委買10張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國竹係以每股漲停價36.1至44.15元之價格以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委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王騰寬係以每股漲停價36.1至66元之價格委買凌越公司股票,惟委買數量並非鉅大;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則於102年12月19日、20日、23日共計3日,每日分別以每股漲停價38.6元、44.15元及47.2元,下單委買各5張凌越公司股票。由上可知,其等雖均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惟上開漲停價之價格相對於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參與私募或公開收購之每股50元價格確實係居於相對低價,亦與被告林順隆投資被告吳俊毅,而吳俊毅允諾給予1股50元計價之凌越公司股票價格(此即被告林順隆參與公開收購部分),確屬低檔,而知悉蘇德勝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私募凌越公司股份之被告黃永興,與評估認為凌越公司股票仍有上漲空間、呈現多頭漲勢、前景看好之被告楊儒發、王騰寬、劉子瑩等人,於決定價格後掛單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其等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雖或有造成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波動,然其等於此一階段除委買之行為,或有少量成交之行為外,並無任何因委賣而有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有故意炒作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實不能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論科。

⒐公訴檢察官雖於107年9月25日上訴理由書一、(二)謂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雖無使用帳戶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然其等與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林順隆等投資人間,均存有不管投資標的為何,均會炒作至50元以上以便獲利之合意,否則無須每日存提大額款項且分多筆下單之必要,足認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黃永興偵查中供稱係依被告蘇德勝指示下單,被告劉子瑩偵查中供稱係依被告林順隆指示下單,原審均翻異其詞,改供稱是其等個人行為,均不可採,足見其等均與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等人均係基於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而連續以高價買入等情。惟此部分同前述㈠⒏⒐⑴⑵⑷⑸之理由,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此部分事實,固據⒈櫃買中心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8月23日調振法字第10575551930號函所提供之投資人名單(計有吳佩蓉、劉蕙明、李麗櫻、張棟樑、陳月鶯、張春秀、鄭士東、張碧淵、蘇德勝、許碧珊、劉子瑩、劉寶珍、蔡昇發、許竣翔等14人),以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為查核期間,進行分析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發現該段期間該集團:⑴集中度分析:買進561仟股(占總成交量37.88%)、賣出926仟股(占總成交量62.52%),累積賣超365仟股,計有103年9/9、9/10、9/18、9/22、9/23、9/24、9/25、9/29、9/30、10/3、10/6、10/9、10/13、10/14、10/21、10/30、10/31、11/3、11/4、11/5、11/10、11/11、11/1 3、11/17、11/18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⑵相對成交分析:計有103年9/9、9/10、9/30、10/6、10/9、10/21、10/30、10/31、11/11、11/17等10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4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96.25%、賣出數量58.31%及占總成交量36.46%;計有103年10月9日等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⑶影響股價分析:計有103年10月9日(1次)、103年10月31日(1次)等2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3年9月25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103年10月6日(2次)、103年10月30日(4次)、103年11月11日(2次)、103年11月17日(2次)等4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因認吳佩蓉等14人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間買進561仟股(占總成交量37.87%)、賣出926仟股(占總成交量62.52%),累積賣超365仟股,計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2日影響股價向上,4日同時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相對成交共計540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96.25%、賣出數量58.31%及占總成交量36.46%,有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見調查局卷二第346至355頁)可憑。惟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人是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應審究者乃其等間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具有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坦認有指示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之群益證券公司帳號213130號帳戶,於103年9月9日12時58分許,以每股76.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筆40張,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於同日12時59分許,各以其本人證券帳戶以每股76.1元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各20張,並均以每股76.1元之價格各相對成交20張(被告吳佩蓉、王國竹、張棟樑詳細委賣及委買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資料來源:櫃買中心於104年10月14日以證櫃視字第1040024667號函檢送給中機站之光碟資料,另被告吳佩蓉、張棟樑部分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105偵7759卷二第336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又依凌越公司於103年8月至11月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見原審卷五第202頁附件三,資料來源:櫃買中心網站之上櫃個股歷史行情交易資料查詢網頁),凌越公司股票於103年8月間,成交量最高僅8月1日3張,8月27日為2張,有13天為0張,其餘均為1張,而股價則從8月1日最高之83元,逐步跌至76.8元。另103年9月1至3日交易量亦為0張,9月4日、5日交易量均僅1張,股價跌至76.2元,而9月9日交易量40張,則全來自被告吳佩蓉與被告王國竹、張棟樑之相對交易,且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4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再由被告張皆福交給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購買等情,上情均經被告張皆福、王國竹、張棟樑均供述明確(被告張皆福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20頁;被告王國竹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被告張棟樑部分見105偵7759卷二第342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10日11時53分至57分許,以每股76.3元、76.2元、76.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3筆各20張,被告許火旺使用其女兒許碧珊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1時54分至58分許,各以每股76.3元、76.3元、76.1元之價格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3筆各20張,並以每股76.2元、76.3元、76.1元之價格相對成交各20張,合計共60張(被告吳佩蓉、許火旺詳細委賣及委買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另被告吳佩蓉部分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又依前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60張,全來自被告吳佩蓉與許碧珊之相對交易,且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許火旺等情,已經被告許火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固堪認定。

⒊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29日12時37分及48分許,以每股64.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張及60張,被告林順隆以其本人帳戶於同日12時48分許起至51分許止,以每股64.8元之價格分別買入凌越公司股票6筆各10張,並以每股64.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1張、9張及5筆10張,合計共60張(被告吳佩蓉、林順隆詳細委賣及委買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105偵7759卷二第423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又依前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67張,被告吳佩蓉與被告林順隆之相對交易佔60張,且被告林順隆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吳俊毅交給被告林順隆等情,亦經被告林順隆供述明確(見105偵7759卷二第429頁反面),固堪認定。

⒋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30日13時許,以每股63.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筆40張,被告劉子瑩以其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許起至13時3分許止,以每股63.7元及63.8元之價格分別買入凌越公司股票40張、29張、30張,並以63.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30張,被告劉子瑩之證券帳戶另有與其他投資人成交凌越公司股票11張(被告吳佩蓉及劉子瑩詳細委賣及委買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被告吳佩蓉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被告吳佩蓉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被告劉子瑩部分可參照同卷第60頁)。又依上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43張,被告吳佩蓉與被告劉子瑩之相對交易佔30張(被告劉子瑩證券帳戶買入之成交量共41張),且被告劉子瑩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股款,係由被告吳俊毅交給被告林順隆,被告林順隆再轉交給被告劉子瑩等情,亦經被告林順隆供述明確(見105偵7759卷二第402、430頁),固堪認定。

⒌被告許火旺使用其女兒許碧珊之證券帳戶,於103年10月6日9時26分至10時45分許,以每股52.8元及53.5元之價格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10張、13張、17張、1張、19張,合計共60張;被告蘇德勝於同日9時27分許至10時45分許,以52.8元及53.5元之價格委託售出凌越公司股票23張、17張、20張,合計共60張(被告許火旺、蘇德勝詳細委買及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並以52.8元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10張、13張;以53.5元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16張、1張、19張,合計共相對成交59張(被告許火旺、蘇德勝實際均成交60張,惟各有1張係與其他人交易成功,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被告蘇德勝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2頁,被告許火旺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151頁)。又依前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68張。再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再由被告張皆福轉交給被告許火旺等情,已經被告許火旺、張皆福均供述明確(被告許火旺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被告張皆福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固堪認定。

⒍被告許火旺使用其兒子許竣翔之證券帳戶,於103年10月9日9時49分至59分許,以每股55.2元及55.5元之價格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36張、24張,合計共60張;被告蘇德勝於同日9時49分及59分許,以每股55.2元及55.5元之價格委託售出凌越公司股票36張、24張,合計共60張,並以每股55.2元之價格相對成交36張;以每股55.5元之價格相對成交24張,合計共相對成交60張(被告許火旺、蘇德勝詳細委買及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2頁;105偵7759卷二第151頁)。又依前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142張(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6分及36分許,以每股56.8元及58.5元之價格委託售出凌越公司股票50張、10張,合計共60張,而案外人劉寶珍《未經起訴,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誤列為被告林順隆承接,被告林順隆涉案事實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縮減》之證券帳戶於同日12時16分及36分許,亦以每股56.8元及58.5元之價格委託買入凌越公司股票50張、10張,並以每股56.8元之價格相對成交50張;以每股58.5元之價格相對成交10張,合計共相對成交60張;被告吳佩蓉及劉寶珍詳細委買及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被告吳佩蓉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案外人劉寶珍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三第19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105偵7759卷三第191頁),且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再由被告張皆福透過張碧淵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被告許火旺,已經被告許火旺、張皆福均供述明確(被告許火旺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被告張皆福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固堪認定。

⒎此一階段期間櫃買中心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述成交賣出數量佔當日交易量甚高比例之情形如下:⑴依前開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103年9月11日、15日、16日成交量均為0張,12日、17日成交量均為1張,而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18日以每股75.9元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0張,並成交8張,未相對成交(被告吳佩蓉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成交量為13張。⑵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103年9月19日成交量為0張,22、23日成交量為6張、1張。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24日以每股69.5元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30張,並成交28張,未相對成交(被告吳佩蓉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成交量為43張。⑶被告王國竹以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25日以每股65.5元、65元、64.7元之價格各委託出售凌越公司股票1張、1張、7張,另以被告王國竹本人帳戶於同日以每股64.7元之價格委託出售凌越公司股票9張,被告陳月鶯之證券帳戶成交9張,被告王國竹之證券帳戶則成交1張,未相對成交(被告陳月鶯、王國竹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55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成交量為29張。⑷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於103年10月1日10時30分及22分,各以每股59.4元及6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19張及5張,被告王國竹部分成交5張,被告張棟樑部分未成交,該日未相對成交(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另被告張棟樑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6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被告王國竹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55頁,被告張棟樑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7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15張。⑸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於103年10月2日9時多許至14時許,各以每股55.4元、55.3元及56元、55.6元、57元、59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各2張、7張及1張、1張、1張、1張,被告王國竹部分成交9張,被告張棟樑部分成交2張,未相對成交(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另被告張棟樑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6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被告王國竹部分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55頁,被告張棟樑部分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7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19張。⑹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10月3日11時24分及27分許,各以每股54.9元、58.3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5張、30張,並成交35張,未相對成交(被告吳佩蓉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270頁)。另被告張棟樑於同日9時13分許及10時59分許,各以每股55.1元、5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凌越公司股票各2張、1張,並成交3張(被告張棟樑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另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6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另可參照105偵7759卷二第337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46張。⑺被告簡佩瑜使用被告吳佩蓉前開證券帳戶於103年10月13日11時4分許,以每股58.5元之價格委託售出凌越公司股票30張,並成交30張,未相對成交(被告吳佩蓉詳細委賣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7頁附件一,亦可參照調查局卷一第71頁;成交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99頁附件二,亦可參照調查卷一第270頁),依附件三凌越公司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示,當日交易量為57張。

⒏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matchorders)」。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場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所謂「同時」,也不必於同一時刻為買賣委託,因投資人的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可能,均解為「同時」。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行為,自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行為,自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禁止,重點在有無操縱行為之故意,該相對委託所占比例多寡,雖對判斷有無前揭意圖有所影響,然並非重要之點,更非滿足該構成要件所必需,仍應依個案認定之。查:

⑴103年9月9日凌越公司股票交易量40張,雖全係自被告吳佩蓉與被告王國竹、張棟樑間之相對委託交易,且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4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吳俊毅指示簡佩瑜自鼎泰皇合庫文心分行帳戶內提領800萬元交給唐偉智(有鼎泰皇合庫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凌越公司炒股案相關人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五第389至391頁之序號93記載可明),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310萬元,再由被告張皆福交給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購買,張棟樑將其中155萬元存入元大寶來證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有凌越公司炒股案相關人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五第393之序號93記載可明),並經證人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張皆福等人均證述明確。惟其等間之交易緣由係因被告王國竹、張棟樑2人先前已因參與以每股50元購買凌越公司公開收購之股票各20仟股,而先於102年4月15日匯款共計200萬元入被告蘇德勝彰化五信東芳分社之帳戶內(此有本院卷五第387頁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其後其等為取回股票,始聽從被告唐偉智之指示在公開市場上購回,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亦係為返還投資人之股票,且因唐偉智欲將其原置於被告吳俊毅所掌控之吳佩蓉證券帳戶下之100仟股股票移置被告蘇德勝證券帳戶內,遂聯絡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將其使用之人頭公開收購戶吳佩蓉證券帳戶下之股票40仟股於約定時間內在公開市場上委託賣出等情,業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張皆福、王國竹、張棟樑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一致。

⑵103年9月29日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67張,雖被告吳佩蓉與被告林順隆之相對交易佔60張,且被告林順隆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吳佩蓉於103年9月24日自其台新三重分行帳戶提領400萬元交給被告林順隆,被告林順隆於103年9月30日將40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五第413頁),103年9月30日凌越公司股票日交易量43張,被告吳佩蓉與被告劉子瑩之相對交易佔30張(被告林順隆於103年6月邀約被告劉子瑩亦以每股50元投資40仟股生技股票,即林順隆將其原本投資500萬元,出讓其中200萬元予劉子瑩),被告吳俊毅原不知被告林順隆業已轉讓40仟股予被告劉子瑩,被告林順隆遂轉知被告劉子瑩於公開市場買回,且被告劉子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40張之股款(被告劉子瑩另所承接之10仟股係由另外之投資人掛單賣出而未相對成交),係由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於103年9月29日自晶好國際有限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5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五第395頁),交給被林順隆,被告林順隆再轉交給被告劉子瑩,並經證人吳俊毅、林順隆、劉子瑩等人均證述明確。惟其等間之交易緣由係因被告林順隆先前已因參與以每股50元購買凌越公司公開收購之股票100仟股,已先於102年3月8日匯款共計500萬元入被告吳俊毅指定之「泰雅殿國際有限公司」合庫松山分行之帳戶內(有本院卷五第411頁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其等嗣後為取回股票,始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在公開市場上購回,而被告吳俊毅亦係為返還投資人之股票始指示被告簡佩瑜將其使用之人頭公開收購戶吳佩蓉帳戶下之股票100仟股於約定時間內在公開市場上委託賣出等情,業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順隆、18劉子瑩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一致。

⑶103年9月10日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60張,雖全係被告吳佩蓉與被告許火旺所使用之許碧珊證券帳戶之相對交易,且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張之股款,係由被告吳俊毅指示簡佩瑜於103年9月9日自鼎泰皇提領800萬元後交給被告唐偉智,被告唐偉智轉交470萬元交割款予被告許火旺,被告許火旺並於103年9月10日存入兆豐證券交割專戶(此有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附於本院卷五第399頁可參),並經證人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許火旺等人均證述明確;103年10月6日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為68仟股,雖有59仟股係被告蘇德勝與被告許火旺所使用之許碧珊證券帳戶之相對交易(被告許火旺、蘇德勝實際均成交60仟股,惟各有1張係與其他投資人交易成功),且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仟股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被告張皆福於103年10月6日匯款至許碧珊帳戶內,許火旺先行墊款後,張皆福再於103年10月14日以蘇德勝帳戶匯款至許火旺帳戶內,以返還許火旺交割款(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於本院卷五第401至407頁可參),並經證人張皆福、許火旺等人均證述明確;103年10月9日凌越公司股票當日交易量為142仟股,雖有60仟股係被告吳佩蓉與被告許火旺所使用之許竣翔證券帳戶之相對交易60仟股,且被告許火旺該日購買凌越公司股票60仟股之股款,係由被告唐偉智交給被告張皆福,再由被告張皆福透過案外人張碧淵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許竣翔帳戶內,許火旺再墊款20萬元後,張皆福再交付20萬元予許火旺(此有元大存摺、存摺內頁及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附於本院卷五第409頁可參),並經被告張皆福、許火旺均證述明確。惟其等間之交易緣由係因被告許火旺先前已因參與以每股50元購買凌越公司公開收購之股票180仟股,已先於102年4月15日匯款共計900萬元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指定之被告蘇德勝彰化五信東芳分社帳戶內(此有本院卷四第91頁即本院卷五第397頁所附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在卷可按),其為取回股票,始聽從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之指示在公開市場上購回,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亦係為返還投資人之股票,且因唐偉智欲將其原置於被告吳俊毅所掌控之吳佩蓉證券帳戶下之100仟股股票移置被告蘇德勝證券帳戶內,遂聯絡被告吳俊毅指示被告簡佩瑜自被告吳佩蓉證券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在公開市場上委託賣出60仟股股票,而另指示被告蘇德勝自其證券帳戶於約定時間在公開市場上委託賣出其餘120仟股股票予被告許火旺承接等情,業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蘇德勝、許火旺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一致。

⑷被告張國偉以每股50元共計投資200萬元而與被告唐偉智合資參與凌越公司之公開收購程序,購得200仟股凌越公司股票(被告張國偉分得40仟股,被告唐偉智分得160仟股)後,雖於104年2月6日自被告張國偉證券帳戶出售60仟股予被告唐偉智,又於104年2月13日出售140仟股,而有139仟股由被告唐偉智承接,有被告張國偉凌越公司股票委買、成交情形明細在卷(見105偵7759卷二第392頁)可參。惟其等間之交易緣由係因被告張國偉先前已出資200萬元與被告唐偉智出資150萬元共同承購凌越公司公開收購之股票200仟股,嗣因被告張國偉個人有資金上之需要,才經被告唐偉智之同意在公開市場上與被告唐偉智約定時間售出凌越公司股票,而由被告唐偉智承接,被告唐偉智自購入後即未再行售出等情,業據被告張國偉、唐偉智供述明確,審以被告唐偉智購入該199仟股凌越公司股票後,並未再有委賣之交易行為,堪認其確係為使被告張國偉得以取回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始互為相對委託之行為。

⑸綜上可知,上開參與相對委託交易之委買人即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林順隆、劉子瑩、許火旺、唐偉智等人,雖客觀上有鎖定凌越公司股票,而為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之「相對委託」行為,惟其等之目的顯非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有操縱行為之故意,雖其等相對委託所占比例均佔當日凌越公司股票成交量之多數,然究無法逕自推斷其等有前揭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雖其後被告王國竹有以被告陳月鶯及其個人之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25日委賣凌越公司股票而成交10張;被告王國竹、張棟樑於103年10月1日委賣凌越公司股票各19張及5張,計僅被告王國竹成交5張;於103年10月2日再委賣凌越公司股票共計13張,各成交9張及2張;惟由此客觀情狀觀之,上開客觀上「相對委託」之行為人多數係購入後即未再出脫持股,如其等目的係在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有上開操縱行為,則其等既已取得凌越公司股票,自可繼續在公開市場為委賣、委買之相對委託行為以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

⒐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07年1月8日出具補充理由書五(見原審卷五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及上訴理由書三(見上訴理由書31至48頁)認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相對買賣委託交易行為,固須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始足當之,如無該意圖,固不違反該款之規定。惟如其係基於其他目的,大量相對委託既買又賣而操縱影響市場行情,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使一般投資人錯誤判斷該股票買賣活絡而進場買股並進而影響股價,自亦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仍屬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本案被告吳俊毅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應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所為之相對買賣委託行為,因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大量相對買賣委託,明顯人為操縱拉抬交易量,並造成交易熱絡假象,影響投資人之正常判斷及股票價格,且於該段期間集團之人並陸續趁機出售持股(見原審卷五第191頁以下補充理由書四所述),已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縱其等無抬高或壓低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仍有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上櫃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而仍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且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有無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有所不同,請貴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乃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規定,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以,本罪之構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人雖客觀上有上述⒈至⒍所示之相對委託行為,惟渠等並無「連續」大量相對買賣委託,且除各該被告間單筆之大量相對成交外,其餘投資人並無因而跟進為大量委買或委賣之交易情形出現,意即並無因此而拉抬交易量,或造成交易熱絡假象,進而影響投資人之正常判斷及股票價格,自亦不足以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以該第7款之構成要件僅需有誤導投資人,並使該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情事,並舉凌越公司上開⒈至⒍所示之相對委託行為,佔各該當日交易量之大多數,有意誤導投資人係不同人買入而誤認股市交易活絡,進而拉抬股價影響市場秩序一節(見上訴理由書第31至47頁),或至少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等人就期間三部分,確有連續多次與他人「相對委託成交」之情形(見上訴理由書第47頁),惟被告吳俊毅係為返還股票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林順隆(含劉子瑩在內)、被告張國偉欲出售股票並返還其與唐偉智合夥股票(張國偉出名)予唐偉智,而有上開相對委託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凌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為上開相對委託,或基於操縱行為之故意而為,上訴意旨認至少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簡佩瑜等人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行為,亦為本院所不採。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雖論告稱:被告吳俊毅等人果係要對特定人轉讓交付股票,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規定:「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是其等直接依上開規定辦理股票之過戶即可,自無須在上櫃市場買賣並額外支付相關證券交易稅金之必要,其等捨此而不為,卻在上櫃市場透過買賣方式為之,自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干擾凌越公司市場股價之意圖云云。惟依被告吳俊毅等人之供述,被告吳俊毅係為返還實際參與凌越公司公開收購投資人之持股,而被告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則係為取得借名在被告吳佩蓉、蘇德勝、張國偉等公開收購人名下之凌越公司股票,始為上開相對委託買賣行為,其等倘依上開規定,程序上尚需「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其手續必然較諸於公開之上櫃股票交易市場買賣更為繁複,而被告等人或為圖一時之便利,或未予察明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股票之轉讓,而於公開之上櫃股票交易市場為相對委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固屬可議,惟渠等間既如前所述,並未有意圖抬高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上開相對委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而致凌越公司於集中交易巿場之價格有異於正常供需方式之變動結果,自難以其等圖一時便利之行為即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㈣另公訴意旨雖謂:「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月間為成功勸進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及劉子瑩等人,而其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亦於107年8月7日提出論告書記載稱:「㈡本案被告吳俊毅、唐偉智與投資人即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間有、無起訴書三部分所載協議凌越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部分:「訊據被告吳俊毅等人於審理中雖均改稱沒有協議之事,查扣之本票是借款云云,被告張皆福則改稱係將協議買土地之事誤認為本案股價補貼差額云云。惟被告吳俊毅(見105偵7759卷一第21頁反面、54頁)、張皆福(見105偵7759卷二第6、19、21、22頁)、蘇德勝(見105偵7759卷二第33、53頁)、許火旺(見105偵7759卷二第98頁反面、133頁等)等人分別於105年3月17日調詢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均坦承確有補貼差額一事,經核其等所述相符,足認應確有其事。雖被告張皆福於106年10月17日審理中改稱其是與土地買賣協議之事搞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正反面),惟依其提出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股東合作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17頁),並無何補貼之協議,且被告張皆福於調詢中經詢問與被告吳俊毅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其供稱103年被告吳俊毅在南投地區打算購買一塊祭祀公業土地,當時有邀其投資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5頁),而被告張皆福於107年4月24日審理中亦自承調詢所述土地投資與前開不動產投資開發股東合作協議書係同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6、7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張皆福於調詢時已明確知悉本案投資與土地投資係屬兩事,自無將兩者誤認之可能。況該合作協議書並無被告蘇德勝參與,且被告張皆福於107年4月24日審理中明確證稱借款及土地投資被告蘇德勝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5頁反面至76頁),顯見被告蘇德勝完全無將補貼與借款或土地投資誤認之可能。惟被告蘇德勝係於105年3月18日2時45分許結束調詢筆錄,當時其已供述有補貼之情事,而被告張皆福則係於同日4時30分許結束調詢筆錄,被告許火旺係於同日4時40分許結束調詢筆錄,被告吳俊毅於同日5時45分許結束調詢筆錄,被告張皆福、許火旺、吳俊毅均係在筆錄結束前始被問及補貼之事,顯見被告蘇德勝係最先供出此事之人,另被告蘇德勝於106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覆主詰問以當時有無調查站人員告知說有某人已經供出這樣的情形,所以其才做這樣的供述,被告蘇德勝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蘇德勝最先之供述並未受他人影響,係被告吳俊毅、張皆福、許火旺見有人已坦承,故於偵查中坦承補貼之事,其等審理中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訊據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均否認其等間有前開協議(見原審卷四第108頁正反面、123頁反面、175至176、177頁反面、191、20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9頁反面、18、23頁反面至24、34頁反面;原審卷十第68頁反面至69、81、86頁反面至87頁),且卷內雖有被告吳俊毅簽發之發票日102年1月2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02年3月7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2,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扣案,惟其等於原審106年10月17日及107年4月24日審理時均供證述:102年1月間係被告唐偉智陪同被告吳俊毅向被告張皆福、許火旺借款共900萬元,由被告張皆福開立一紙66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唐偉智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月28日兌現並代收,其餘240萬元則由被告許火旺出借並於102年1月25日匯款至被告吳俊毅經營之泰晶殿公司帳戶;再於102年3月間被告吳俊毅復向被告張皆福、9許火旺借款2,100萬元,被告張皆福出借部分,由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案外人吳碧玉於102年3月8日分別匯款570萬元、300萬元及670萬元至被告吳俊毅指定之泰迷淳公司帳戶內,另由被告許火旺於同日匯款560萬元至泰晶殿公司帳戶內;而被告吳俊毅嗣後於102年4月15日指示被告唐偉智匯款660萬元至被告張皆福帳戶內,於102年4月12日指示被告簡佩瑜分別匯款570萬元、300萬元及670萬元至被告張皆福之帳戶、被告蘇德勝之帳戶及案外人吳碧玉之帳戶,並匯款800萬元至被告許火旺之帳戶內,以為還款;核其等借貸之金額共計3,000萬元,即102年1月間借款900萬元、102年3月間借款2,100萬元,與前開2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其等辯稱係因借款而簽發該2紙本票,堪信為真實。又觀諸被告吳俊毅、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於105年3月17日及105年9月9日中機站調詢時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俊毅於105年3月7日調詢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於102年4、5月間與許火旺、張皆福、蘇德勝協議,倘若私募股票於3年閉鎖期間後,【股票沒有達到成本價每股50元,會向其等買回私募股票】;【4人有共同簽訂1份協議書】等語(見105偵7759卷一第21頁反面、49頁)(嗣又改稱並無簽立協議書,也沒有保證未達50元會買回等情:見同卷第59頁反面、89頁反面),被告張皆福於105年3月7日調詢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於102年5、6月間與吳俊毅協議,【倘若日後股票沒有達到溢價成本每股50元,會補貼我差額】;【我知道我就簽自己的那1份協議書】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6、20、22頁),被告蘇德勝於105年3月7日調詢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吳俊毅並未保證公開收購的600張股票以後一定可以用50元價格賣出獲利】;於103年、104年間受讓的280張私募股票,與吳俊毅協議,倘若私募股票於3年閉鎖期間後,股票市價低於50元,【豐利富公司會以每股50元贖回並加計利息給我】,如果市價高於50元,我會轉換成公司股票;【我與吳俊毅沒有簽訂書面協議】等語,及於105年9月9日調詢時供稱:吳俊毅並沒有向我保證閉鎖期結束後,凌越公司的股價會高於50元,若低於50元會補差額給我,而係閉鎖期結束後,公司股價低於50元,我會選擇不認購公司股票,請求公司以當時認購價加上利息返回給我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33、53、53-1、64頁),被告許火旺於105年3月7日調詢及105年3月18日偵查中係供稱:我與吳俊毅協議,【倘若日後股票沒有達到溢價成本每股50元,會補貼我差額】;【有沒有簽書面協議以及是誰跟我提及我不記得了】,又改稱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出資後,吳俊毅是說每個人出資1股50元,他說不會虧錢,【就有簽具協議書】,及於105年9月9日調詢時又再改稱【沒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98頁反面、132、149頁反面);是其等間之協議內容於股價未達50元時,被告吳俊毅究係承諾買回股票,或補貼差額,抑或贖回股票並加計利息,實互不相符;且就渠等間究有無簽訂協議書乙情,係4人共同簽訂1份協議書,抑或各自與被告吳俊毅簽訂,均互核不符,復未有任何協議書經查扣在案可資佐證;況依被告張皆福於102年間,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係以1,000萬元公開收購200張股票(每股50元);被告蘇德勝於102年間,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係以900萬元公開收購180張股票(每股50元);被告許火旺於102年間,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亦係以900萬元公開收購180張股票(每股50元);合計渠3人於102年間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凌越公司股票為2,800萬元,實與被告吳俊毅於102年1月及3月間所簽發上開合計3,000萬元之本票金額並不相符,若合計被告張皆福(公開收購1,000萬元、參與私募認購1,200萬元)、蘇德勝(公開收購900萬元、參與私募認購1,280萬元)、許火旺(公開收購900萬元、參與私募認購2,125萬元)3人之總投資金額則更逾該2紙本票合計之金額,倘其等確有上開協議,則被告吳俊毅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顯無法完全擔保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3人之全部投資款項;再倘如檢察官起訴所稱,被告吳俊毅曾以口頭或簽立本票方式承諾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日後若凌越公司股價未達50元會補貼渠等差額為真,則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既已可得確保其等所投資凌越公司之成本,必定不會遭受損失,蓋倘凌越公司股價未達50元時,被告吳俊毅將補貼差額至50元,甚至簽立本票加以擔保,則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又何須為了被告吳俊毅要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之目的,而與被告吳俊毅於「期間一」、「期間二」共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以拉抬凌越公司股價,而甘冒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由檢察官起訴所稱,被告吳俊毅為承諾補貼差額所簽立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觀之,該2紙票據之請求權時效應係分別於105年1月23日及105年3月6日屆滿,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倘為維護其等權利,理應於時效屆期前要求被告吳俊毅換票,惟迄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5年3月17日發動搜索時,該2紙本票之時效皆已逾期,然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均未進行換票之舉動,益徵該2紙本票應非被告吳俊毅為承諾補貼差額所簽立無訛。又縱被告張皆福、蘇德勝及許火旺3人曾得到被告吳俊毅關於凌越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之承諾,然其他共同被告諸如被告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及劉子瑩等人,均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亦有獲得被告吳俊毅補貼差額之承諾,被告楊儒發供稱:我投資當時康呈公司的股價每股是由80餘元降到60餘元左右,我認為我以每股50元價格投資還有賺,當時吳俊毅等人並沒有提到若日後股價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時要怎麼處理(見105偵7759卷二第199頁),被告王國竹供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沒有協議(見105偵7759卷二第229、231頁;原審卷七第11頁反面),被告張棟梁供稱:吳俊毅等人並沒有承諾若股價沒有超過50元,有何補償措施或是保證全額退費等語(見105偵7759卷二第332頁),被告王騰寬供稱:我並沒有跟吳俊毅有何入股凌越公司或是康呈公司的協議(見105偵7759卷二第383頁);則上開7人又何須因為被告吳俊毅炒股之目的即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而與被告吳俊毅於「期間一」共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而拉抬凌越公司股價。是縱使被告楊儒發為被告許火旺之親家,被告王國竹為私募凌越公司股票之漢青公司股東,被告陳月鶯為被告王國竹之配偶,被告鄭士東為被告王國竹之友人,被告王騰寬為被告吳俊毅旗下事業泰晶殿公司之合夥人,被告林順隆為被告吳俊毅之舊識,被告劉子瑩為被告林順隆之友人,惟上開關係亦無足以推論渠等7人有於「期間一」為共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而拉抬凌越公司股價行為之共同謀議,更不足以推論渠等7人甘冒刑罰危險而有與被告吳俊毅共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之動機,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渠等7人與被告吳俊毅有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凌越公司股票,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之共謀犯意與行為分擔。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人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人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自不得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張棟樑、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以各該罪名相繩。

八、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庭、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張棟樑、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四、㈠所載之各該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堪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證述:我在102年12月間購買凌越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
之行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第2項)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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