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原 告 翁榮松 被 告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被 告 簡文奎 簡勝彥 徐亞慧 簡曼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8、6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翁榮松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395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免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人於怡聚工作期間,經技術員、作業員、研磨組組長及物管組副組長,後因母喪請喪假,接到總經理簡勝彥來電,並與其在怡和興辦公室見面,並口頭承諾公司一切依照政府規定及勞基法規定,故於喪假後到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組立課組長一職,本人在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之主管加給短發,經向人事經理詢問多次均無回應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8、674 號被告簡文奎、徐亞慧、簡曼玲等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原告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補陳充)狀係於107年8月31日提出到達本院,有本院蓋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陳充)狀之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係於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