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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簡婉倫黃司熒蔡美華

  • 被告
    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中文名:廖娃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中文名:廖娃蒂,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唯以被告申辦多達5個電信門號,且預付卡遺失 後,亦未見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實屬異常,另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卡實為常態,有無必要使用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預付卡來實施詐騙,亦屬有疑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已詳細分析被告因屬外籍人士,未必明確了解我國國情,且在語言上亦未必能與我國警察機關溝通良好,是無法僅以被告於其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遺失後,未能報警處理或報遺失,即遽認被告確有將所申辦之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至被告短期內申辦多個門號卡乙節,非無因其離鄉背井來台工作,益須藉由行動電話以解鄉愁,或因而須申辦其認較為便宜之門號卡或預付卡,與印尼親友聯繫,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而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亦難以此逕行質疑被告同時申辦多門號卡之動機,且本件除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有涉案外,並未見其他被告申辦之門號卡亦有違法使用之情,此亦與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販賣圖利之情形有別等,詳予說明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應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並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中文名:廖娃 蒂) 女 (民國68年12月21日)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高 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廖娃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ITI KUSMAWATI BT MUHAMAD ALI (廖娃蒂)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給某犯罪者使用。某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為曹永福之朋友,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給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曹永福,告知急需用錢。曹永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俊傑),某犯罪者隨即以金融卡將該8 萬元予以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曹永福於警詢中指訴遭詐欺之經過,㈡被告短時間內申辦多個電信門號不合常情,並有相關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電信業者提供之電話基本資料,㈢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俊傑)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承認其有申辦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想要申辦1 個門號,但第一廣場承辦之推銷人員有多贈送門號卡,伊把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卡內的餘額使用完後,就擺在房間桌上,後來該門號卡就不見了,伊也不知道到哪去了,但伊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他人使用,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所申辦,且係預付型門號卡(下稱預付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號卡之申請書、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56 號偵卷第7 、8 頁)。又被害人曹永福確有因接到持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來電,而受騙匯款8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曹永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6 年9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所檢送游竣傑之基本資料、代理收付密碼設定申請書及106 年7 月1 日至列為警示帳戶期間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手機簡訊內容畫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卷第24064 號偵卷第19至24、29、30、32、34、35、38、39頁),然此固足徵被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聯絡使用,但尚不足以直接推論該預付卡確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㈡、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門號是預付卡,伊有使用過一次,後來裡面沒有錢了,伊就沒再使用,是不是丟掉,伊也不清楚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第一廣場申辦一個門號卡,業者有送免費的儲值預付卡,但伊打完預付卡金額,就沒再使用了。因為伊一直換雇主,預付卡落在哪裡,伊也不曉得,伊沒有賣給別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大致相符。被告辯稱上開預付卡因儲值金額使用完畢而遺失不見乙情,此一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不當可議之處,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主動提供上開預付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至被告所辯上開預付卡係業者免費贈送乙節,或可能因語言隔閡被告誤解業者意思,或可能被告記憶錯誤,或可能被告因涉刑案,杜撰說詞以避免訟累,或可能業者當時確有某部分促銷活動,皆有可能,就此部分之申辦緣由,被告之供詞或容有可疑,惟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無遺失上開預付卡之情事下,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辯稱遺失乙情,定屬虛妄。 ㈢、又查,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預付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或儲值之方式,輸入補充卡或儲值之啟用密碼後,即可繼續使用,而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納通話費之方式,有所不同。本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預付卡,被告可另行以實體儲值、虛擬儲值或線上儲值方式,無需申辦人證件,即可進行儲值繼續使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7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6217 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所申辦者既係預付卡門號,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客觀上是否能將之與金融機構帳戶等視,將之視為個人重要財產、信用之表徵,要求所有人須謹慎小心保管,尚非無疑,又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或儲值始得接續使用,與一般行動電話遺失後,怕遭人盜打須負擔巨額損失,尚有不同,則一般使用者於預付卡遺失後,亦應無恐遭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職是,使用者在保管預付卡上因而或較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預付卡後,未報警或掛失,亦可理解,且每個人智識之聰明愚痴,個性謹慎小心與否,本有不同,被告辯稱遺失等語,尚難遽認顯與常情有違。且本案上開預付卡之儲值,無需申辦人即被告之證件,即可繼續為之,換言之,任何人無須被告之配合仍可為之,益難排除遺失後遭人拾獲而為儲值使用之可能。又查,被告為印尼籍看護,有其居留資料可參(見106 年度偵卷第24064 號偵卷第12頁),以其非本國人身分,對於在我國之預付卡遺失應如何處理、報警等流程,未必知悉,在語言上亦未必能與我國警察機關溝通良好,是無法僅以被告於其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遺失後,未能報警處理或報遺失,即遽認被告確有將所申辦之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 ㈣、至公訴人雖質疑被告短期內申辦多個門號卡不合常情乙節,然查:被告因來台工作,離鄉背井,益須藉由行動電話以解鄉愁,或因而須申辦其認較為便宜之門號卡或預付卡,與印尼親友聯繫,尚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而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亦難以此逕行質疑被告同時申辦多門號卡之動機。況依目前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申辦之多個門號卡,除上開0000-000000 號預付卡有涉案外,並未見其他門號卡亦有違法使用之情,此亦與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以販賣圖利之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乙情,既難認定必屬無稽,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即難逕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預付卡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本件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件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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