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蒨雯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蒨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熟悉法律程序,又無辯護人協助,而原審審判程序極為冗長,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原否認犯罪,然公訴檢察官一直嚴詞逼迫被告認罪,被告於協商時已無法清楚陳述,被告始認罪,是被告所為協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審判長及法官並未退庭,法院並未踐行審判外協商,該協商並非適法。再者,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由審判長提出協商,致被告有不接受將會遭重判之心理壓力,而被迫同意,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審判中,法官不得依職權進行協商程序,亦不得參與協商」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開庭後之民國108 年4 月5 日即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更足證明被告所為協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係依憑證人董秀玲之證述,認被告對假發票知情,惟董秀玲所提供之支票簽收領據上之簽名筆跡非屬被告,顯見實施犯罪之嫌疑人並非被告,董秀玲稱其為被告所簽領,並非事實,其虛偽證詞亦涉有偽證罪嫌。況且,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理由均以此受領簽名作為被告知情之重要依據,然於審判中竟未提示該簽名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心證判斷,逼迫被告認罪協商,並非有據。而依日常商業往來習慣,簽領支票之簽收人欄位通常都會要求簽領人簽署其姓名,而非簽署公司名稱,本案簽領欄位僅填寫「聯興9/1 」,應係又允公司自行紀錄開票對象使用,並非被告所簽,被告僅依指示開立發票及前往兌現,對此假發票之事毫不知情,更與董秀玲素昧平生,連又允公司在哪都不知道,被判有罪實屬冤枉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8 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嗣由檢察官表示被告對於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已認罪,且同意接受科刑之範圍,為處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被告亦表示認罪並願接受上開科刑,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無再有意見補充後,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於108年4 月16日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原審108 年4月2 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9頁、第85頁至90頁)。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108 年4 月2 日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詳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該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足認被告既能就其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等事項,依其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顯見被告於協商程序當時並無受外力壓迫或思慮不週之情形。而在原審協商程序中,被告協商之意思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所為協商之程式,並無罔顧或違反被告自由意思之處,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另稱原審所為協商係由審判長提出,導致被告受有心理壓力,而被迫同意協商;且被告與檢察官並未於法庭外進行協商,原審所為協商程序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稱「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係被告與檢察官兩造之間進行協商,旨在明定法院於協商階段不得參與協商之意,非謂必須離開法院廳舍而在院外其他處所進行協商,如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暫時休庭,而由當事人雙方留在法庭內進行協商者,仍不失為「審判外」協商。本件原審法院審判長及法官於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縱然未離開法庭,然其就協商之內容並無介入或任何干預,致影響協商程序或結果,尚難認為違法;且原審法院審判長就系爭協商程序之開啟,係預先探詢被告及檢察官雙方之意願及可行性,嗣後仍由檢察官以言詞當庭向法院聲請,難認於法有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另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係對於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得對於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有違,被告自不得據以提起上訴,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