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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文碩田德煙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3 分之1 。」,故符合累犯規定者,於執行時累進處遇之標準與非累犯不同,法官不能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否則即超脫上開解釋意旨之範疇,並滋生執行時發生能否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

三、經查,司法院為合理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並使刑事判決書更加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針對刑事判決之主文、案由、犯罪事實、理由之製作,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06983號函檢送「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予所屬各法院供參,而上開精簡原則中已載明「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有該函文及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全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 頁)。次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見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之㈣),是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尚不至滋生執行時發生能否依累犯之標準計算責任分數之爭議。至於原審判決未於判決主文內記載「累犯」2 字,及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合於上開司法院檢送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為違法,尚有誤會。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
    加入梁志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徐仕哲(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號
    判決判決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7
    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
    獲取3,000 元之報酬。甲○○即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月7日某
    時,撥打電話予乙○○(原名張妙玉),向乙○○佯稱係姪
    子張孝遠,並訛稱:因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
    俊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而後由梁志豪指
    示甲○○、徐仕哲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
    仕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由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持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接續自福安郵局ATM 提
    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甲○○、徐仕哲再
    依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梁志豪指定之帳戶。嗣乙○○
    發現受騙報案,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
  ㈢共犯梁志豪、徐仕哲於偵訊時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26日)詐騙
    集團車手於ATM 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
    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福
    安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共犯徐仕哲遭
    警方盤查時所留之姓名、身分證號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 張
    、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ATM提款機交易明
    細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原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1996號函1 紙
    暨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員王永川106年5
    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乙○○,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被害人乙○○前
    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依共犯梁志豪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予
    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
    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於上繳贓
    款時,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甲○○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開車搭載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合
    庫商銀帳戶提款卡,自福安郵局ATM 提款機多次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
    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態樣日趨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亦藉由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
    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
    被告甲○○正值青年,並非無勞動或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
    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
    局ATM 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共犯梁志豪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共犯梁志豪指定之帳戶,被告甲○○可
    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4,200 元之
    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
│106年3月7日 │13時17分2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8分3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9分19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01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5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1分4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2分27秒  │2萬000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