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王姿婷
- 被告楊志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志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非現今集團式、組織性詐欺,且只有一人犯罪,犯罪所得也僅新臺幣3,500元,用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 欺罪評價有過嚴苛?雖被告民國105年4月至106年7月都還有犯相同性質之罪的紀錄,但從被告前案之判決確定案件可得知,被告詐欺案件分案判決,已重判10餘年,本案也是獨立出來,一個案件就要讓被告刑期再累加1年,是否真的沒有 過於嚴苛?㈡雖說本案結案後,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但從被告前案紀錄可得知,幾乎定刑累加後,都只縮刑1個月左 右。故希望法院可以重新檢視被告犯行判決紀錄,再評估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㈠現今一般民眾電信、網路使用頻繁、倚賴性躍昇,相對地網路交易信憑性更顯重要,而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顯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而並不因其實行犯罪行為非屬集團式、僅有一人,即可認犯行非屬重大。而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齡已達23歲有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非智識淺薄及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運用網際網路頻繁,更確知上情,復知悉應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劉育玟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以被告上揭犯行犯罪情狀以觀,並酌以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准許。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謂,其前案經定應執行刑時,並未獲大幅減輕刑責,故請求審酌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述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他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刑期,未能大幅減少刑期,與被告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據為本案是否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本案被告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請求本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因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 之有無,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本院併酌以被告自105年間起迄今,屢犯詐欺案件 ,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未獲取教訓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過重可言,本院難再為對其有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翔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邱美華取得臉書帳號、密碼後,明知其無法取得西堤餐券可供販售,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19時7 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邱美華之臉書帳號刊登販售西堤餐券之訊息,劉育玟閱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旋與楊志翔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西堤餐券之協議。楊志翔復以邱美華之臉書帳號,向不知情之許福強稱欲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2人達成協議後,楊志翔即指示劉育玟匯款3500元至許福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育玟不疑有他,遂於106年7月29日19時7 分許,匯款3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許福強收受該筆款項後,隨即與楊志翔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將二手智慧型手機1 支交予楊志翔。嗣劉育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移送本署偵辦,迭經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7年度偵字第33165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5頁、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玟於警詢證稱:伊透過賣家臉書帳號「邱美華」向賣家購買價值3500 元之西堤餐券,伊以ATM方式轉帳支付,伊匯款後賣家即未回覆訊息,始知悉遭詐騙等語( 見警卷第17、19頁 ),證人邱美華於警詢、偵訊證稱臉書帳號出售予被告一節(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4頁)、證人許福強於警詢、偵 訊證稱:使用臉書帳號「邱美華」之人在網路上向伊購買手機,伊將郵局帳號告知對方,對方匯款3500元至伊的帳戶,伊在一中街交付手機予一名男生,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志翔等語(見偵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福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臉書對話列印資料19張、許福強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育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81頁、第97至107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楊志翔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散布販售餐券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本案以網際網路騙取之財物雖僅為3500元,然審酌被告自105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多次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 第958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47頁、第85至115頁),堪信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販售,仍 多次以相同手段詐取財物,其惡性非輕,尚無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4 萬元,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詐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為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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