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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 被告
    PHAM HONG SON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韓竺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NG SON(中文譯名:范宏山) 越南籍 第 三 人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第 三 人 韓竺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7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3號、第29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HAM HONG SON(范宏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HONG SON(中文譯名:范宏山,下稱范宏山或被告) 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自原居留工作地點逃逸),其與鄭元維、李俊慶及越南籍之NGUYEN DUC LOC(中文譯名:阮德祿,下稱阮德祿)、DICH VAN CUONG(中文譯名:迪文疆,下稱迪文疆)、PHAM CONG THANH(中文 譯名:范功城,下稱范功城)(鄭元維、李俊慶、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5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宏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於107年6月14日前某時,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 林),持電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及整理、搬運所鋸切下來之扁柏角材離開盜採地點,並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處(達 盤橋頭旁)約定地點。鄭元維、李俊慶則於107年6月14日中午,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中港店,以鄭元維之女友林美愔(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名義租得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聖達公司中正店,以鄭元維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韓竺均),然後由鄭元維駕駛000-0000號小客貨車,於107年6月14日18時許抵達上開達盤橋頭旁約定地點,搭載范宏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離開,欲將竊得之扁柏角材運下山變賣牟利,並由李俊慶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在前帶路及把風警戒(以無線電回報)。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冠仲、廖錦偉發現後報案,警方於107年6月14日18時25分許,在臺8線81.5公里處攔查000- 0000號小客貨車,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范宏山(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則趁隙逃逸;李俊慶因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或贓木,且警方當時尚未發現其涉嫌情形,經警盤查後亦獲放行離開),當場扣得范宏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貨車1輛及車上放置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15塊(共171公斤),再循線先後在達盤橋附近及 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內,分別發現並扣得其等竊取得手 而尚未搬運下山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共553.5公斤)、5塊(230公斤)。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范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冠仲(梨山工作站護管員)、廖錦偉(梨山工作站技正)、陳俊豪(出租000-0000號自小客貨租賃店長)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扁柏、樹瘤及手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案發暨查獲地點地圖、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材積調查表(押存之贓證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地台通聯紀錄、東勢林管處107年6月29日勢政字第107310447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7 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107年6月14日、被告等人盜取搬運情形與查獲扣案物品地點照片、東勢林管處107年7月11日勢政字第1073104918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 被害位置圖107年6月27日、被告等人盜取搬運情形與查獲扣案物品地點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輛租賃契約、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11日勢梨字第1073503504號函及所 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以上附於29621號偵卷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偵字第357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 125至170頁)可佐,以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查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 屬於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影本為憑(29621號偵卷第49 至51、61至6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該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加重條件,被告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元維、李俊慶、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竊取之樹種為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定之貴 重木,已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①關於量刑部分: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有指認共犯鄭元維、李俊慶於107年6月14日中午進出聖達公司中港店、中正店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供稱:鄭元維就是開車來載我們和木頭的人,其他3人(按即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 有跟我講,前面有人在帶路叫我不要緊張,我在車內有聽到鄭元維跟別人一直講電話,我們有2輛車同時被攔下來,我 才知道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帶路的,帶路的是照片上穿黑色衣服的(按即李俊慶)等語(17373號偵卷第72頁、77頁 反面)。鄭元維、李俊慶、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5人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於108年2月25日偵結起訴,起訴書中並載明被告范宏山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認及具結證述鄭元維、李俊慶上開參與犯罪經過(本院卷第125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31323、31324、32745、33456號、108年偵字第3570號起訴書),可見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實有助於檢警順利查獲鄭元維、李俊慶等人,雖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被告減免其刑,而與森林法第52條第6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然仍應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參考,始符「罰當其罪」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鄭元維、李俊慶等人起訴在後),而以被告固於偵查中指證疑似本案之共犯,然並無事證顯示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從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及將上述犯後態度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加以斟酌,致所處刑度尚嫌過重,且就事實部分未及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即係鄭元維、李俊慶等人,容有不當。②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屬第三人所有,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詳後述理由四),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㈤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與共犯多人結夥竊取臺灣扁柏15塊(共171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 、11塊(共553.5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5塊(共230公斤,材積合計0.2681立方公尺),對於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幸而被告與共犯等人未及將竊得貴重木搬運下山即遭查獲,損害未進一步擴大,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積極協助檢警查獲共犯鄭元維、李俊慶等人,有具體悔過表現,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17373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貴重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15塊(共171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11塊( 共553.5公斤,材積合計0.2126立方公尺)、5塊(共230公 斤,材積合計0.2681立方公尺),山價分別為191,340元、 619,560元、257,490元,卷內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記載甚明,是其贓額合計應為1,068,390元。本院依上開規定 ,於贓額10倍即10,683,900元以上,20倍即21,367,800元以下之範圍內,併予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10,700,000元;因其罰金總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之虞調節。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第三人韓竺均所有而由聖達公司出租與本案共犯鄭元維,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並經韓竺均及聖達公司負責人林祈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屬實。本院認為,韓竺均及聖達公司均無從審酌鄭元維租借車輛之用途為何,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輛、韓竺均及聖達公司為善意第三人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等人所竊得而以車輛載運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15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業據該工作站護管員陳冠仲於警詢時陳明(26921 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26921號 偵卷第45頁);被告等人所竊得而未及載運下山之扁柏角材11塊、5塊,則由東勢林管處在林班地內尋獲,足認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原審卷第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利益,故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0頁),且依卷附網路基地台通聯紀錄所示,可認該行動電話係作為被告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9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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