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輝
- 即被告
- 王智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伊純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108號、第1213號、第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林建輝、王智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林建輝、王智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林建輝、王智勇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