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 當事人劉俊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30號、 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夾鏈袋1包,均沒收;未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劉俊佑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劉俊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通訊軟體「wickr」聯繫,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雅琪共3次、施羽杰1次及蔡俊偉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劉俊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意圖製造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以電腦上網學習栽種及製作大麻之技術,復向卓家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購得大麻種子,而非法持有大麻種子,並購買栽種大麻之土壤、器具後,自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租屋處內,備妥燈具、溫 度計、風扇及大麻營養素等栽種設備後,將上開向卓家和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大麻營養素,以溫度計、風扇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劉俊佑以暱稱「Lii Lii 」在臉書社團「臺灣大麻合法化」內留言「要飯私我」(亦即要大麻者可私訊聯繫),而加入劉俊佑即「Lii Lii」之臉書好 友後,警員經與劉俊佑於臉書上短暫交談後,應劉俊佑之要求下載並申設通訊軟體「wickr」帳號,喬裝為欲購買大麻 之人,以該通訊軟體帳號與劉俊佑攀談,雙方分別於106年 12月1日、12月5日約定交易毒品,然均未交易成功,而於同年12月11日,劉俊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警方喬裝人員約定販賣5公克大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且約定翌日即同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查緝之警員抵達上開交易地點,確認劉俊佑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隨即由警員表明身分後加以逮捕,劉俊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並為警當場扣得大麻花4包(毛重共3.3公克)、蘋果廠牌 Iphone型號手機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劉俊佑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前揭栽種大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員警坦 承其上揭栽種大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1至13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3至18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8至15、79至83、113至117、180至183、卷二第67、68頁、聲羈卷第7 至9頁、偵聲卷第9、10頁、原審審理卷第14至19、81至85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66至273頁、卷二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劉于瑄、蔡俊偉、施羽杰、李雅琪、卓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70至72、74 至76頁、卷二第8至10、26至28、41至43、56至58頁、偵字 第9655號卷第140至145、164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查報告暨附件網路偵查所得資料4張(偵查對象:暱稱「Lii Lii」)、「Lii Lii」販售 之大麻種類查證資料、警方3次誘捕被告之對話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年12月28日國世大里字第1060000123號函覆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與藥腳「李約」(李雅琪)對話截圖32張、「施羽杰」對話截圖17張、「蔡俊偉」對話截圖2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1頁、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至64、98至105、110、125至132、 134至138、161至167頁)。此外,復有大麻花6包、大麻種 子3包、大麻植株3株、電子磅秤、夾鏈袋、燈具、溫度計、定時器、風扇、大麻營養素及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近一次是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以3萬5000元之價格,向卓家和購買50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2頁),足認被告購買1公克大麻之進價約7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賣給喬裝為警察之買家 ,原本約定5公克,每公克1500元,警方現場查獲的大麻共 3.5公克,是因為伊想要多賺一點,所以才偷工減料,只帶 3.5公克前來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79頁背面)。再者,被告於106年11、12月間,以每公克1500元至1600 元之價格出售大麻予證人李雅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雅琪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1頁、卷二第57頁背面至58頁),堪認被告係為藉由轉售 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顯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 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乃被告以暱稱「Lii Lii」在臉書社團「臺灣大麻合 法化」內留言「要飯私我」(亦即要大麻者可私訊聯繫)等暗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喬裝買家之警員加入「Lii Lii」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上與被告短暫交談後,應被 告之要求下載並申設通訊軟體「wickr」帳號,並以該通訊 軟體帳號與被告攀談,聯繫交易第二毒品大麻,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雖佯裝買家之警員本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營利意圖及主觀犯意,並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經警當場逮捕, 而無法完成交易,既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 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大麻植株3株之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且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7頁),再觀諸該等植株業已長出子葉(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60頁),已達可供製造 毒品施用之程度,是其栽種大麻行為即屬既遂。再扣案之植株,係在被告上開租屋處之閣樓查獲,仍在盆栽內栽培、養植,尚屬栽種行為,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 其租屋處扣案之大麻成品(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被告製 造之毒品,自難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各該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事實上未發生賣出毒品所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蘇千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經誘捕被告而查獲後,警方先將他帶回隊部,被告有坦承種大麻的部分,所以警方有再去他的租屋處搜索,之後在隊部問筆錄時,伊有用扣案被告手機內之軟體對話內容問被告,問對話的內容是不是大麻交易。被告的手機是屬於犯罪工具之一,所以當時警方就被告手機的部分進行附帶搜索,伊當時曾就被告手機內的通話訊息大略詢問被告,當時警方還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交易毒品的對象、金額、重量。本案是於106年12月12日查獲的,警方於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曾對被告各製作1次警詢筆錄,於106年12月13日該次筆錄警方有詢問被告有沒有販賣大麻的事情,當時被告有提到販賣的對象「李約」,該人就是李雅琪,當時被告說他與「李約」只有交易過1次,他說他無法確定和「李約」 到底交易過幾次,警方在問被告該次筆錄前,因為從被告的手機對話內容裡面發現疑似毒品的對話內容,所以才在筆錄中詢問他,跟他確認。在106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的警 詢筆錄裡面,被告沒有提到他有販賣大麻給施羽杰、蔡俊偉,施羽杰、蔡俊偉的部分是被告在收押期間,警方過濾被告手機內的資料才另外發現的,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有販賣大麻給施羽杰、蔡俊偉。後來警方於107年1月22日對被告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將警方自被告手機內的資料、及調閱相關超商物流、銀行金流資料,也將購買人的人別資料調閱出來整理後,就該等警方懷疑被告販賣大麻之犯行詢問被告,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前,警方已經懷疑被告曾於106年11月1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1日販賣大麻給李雅琪、及販賣大麻給施羽杰、蔡俊偉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至44頁)。 ②、依警方於106年12月12日對被告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 容中,確實完全未載及被告販賣大麻既遂犯行部分(見偵字第33330號一卷第8、9頁);警方於106年12月13日對被告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中,警方曾提示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截圖供被告指認販賣大麻之對話內容,當時被告僅提及與「李約」曾於105年11月15日交易過1次(即附表一編號1 ),另提及尚有出售予「林立洋」、「Oscar Chen」2人(並非施羽杰、蔡俊偉),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330號一卷第13頁、第14頁正面)。嗣警方就被告手機 內疑似販賣大麻犯行之對話內容、銀行資料加以整理,並調閱相關證據後,乃於107年1月22日對被告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於該次筆錄中,被告就警方詢問其於106年11月24日該 次與「李約」即李雅琪交易,答稱其忘記約定見面做什麼,然承認於106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11日販賣 大麻予李雅琪、於105年11月間利用超商取貨之方式,販賣 大麻予施羽杰1次、於105年11月間利用超商取貨之方式,販賣大麻予蔡俊偉1次,但未提及曾於105年12月4日凌晨,販 賣大麻予蔡俊偉1次,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一卷第114、115、116頁),核與證人蘇千錚前揭證 述之內容相符。 ③、觀諸前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6年11月15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雅琪部分,於106年12月13日在警 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該次販賣大麻犯行,於警方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整理,並調閱相關販賣對象、金流及交付方式之資料而認被告有販賣大麻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蘇千錚陳明確曾於前揭時間販賣大麻予「李約」即李雅琪之犯行,其後經警方整理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查證後,因而查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係於員 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前,即自首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 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販賣大麻犯行前,並未向警方主動陳明該部分犯行,嗣警方已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整理,並調閱相關證據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況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亦未坦承該部分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蘇千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查獲被告時,有詢問被告家中是否還有大麻,被告主動表示他有栽種大麻,也同意警員前往他的住處搜索,伊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閣樓拉門的後面看到3株大麻植株,伊在誘捕被告當時,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被告有種植大麻,這部分是被告主動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3、104頁),足認被告就其栽種大麻之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其販賣大麻之員警表明其租屋處另有栽種大麻,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之調查與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卓家和(見偵字第33330號一卷第14頁正 面、第81頁背面),惟卓家和已於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前之106年12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 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外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8包、 現金7萬1600元及手機2支,卓家和於106年12月6日警詢筆錄中即坦承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655號卷第221至236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始為警誘捕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係卓家和,是被告之毒品來源卓家和,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9日以中檢宏誠106偵33330字第1079054113號函覆「尚無依 被告劉俊佑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7月12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070027178號函覆「本案係本大隊員警佯裝加入臉書社群網站名為『台灣大麻合法化』之社團進行調查,發現臉書暱稱『Lii Lii 』(即劉俊佑)於該社團留言板公開發表販賣大麻之訊息,員警遂與之聯繫後,報請指揮偵辦,規劃誘捕偵查行動,期間另犯嫌卓家和以臉書暱稱『Yao Lily』主動告知員警渠係『Lii Lii』之上手毒販,並提供不同品種之大麻價格,嗣 經員警二次誘捕『Lii Lii』未果,卓嫌稱已對『Lii Lii』停止供應大麻,員警遂於106年12月5日誘捕卓嫌到案,嗣於106年12月12日另執行誘捕偵查行動成功緝獲劉俊佑,劉嫌 到案後坦承販毒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臉書暱稱『Yao Lily』購得,經警方提示卓家和之照片,劉嫌確認卓嫌即『Yao Lily』本人無誤」等情,有前開函文2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蘇千錚於107年7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88至90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就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⑴、雖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考量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年僅19、20歲,因年輕識淺,誤蹈法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顯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僅年紀為19、20歲,惟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網友,人數為3人(不含員 警誘捕該次)、金額分別為1600元、2600元、3100元(2次 )、4800元、6500元、1萬9500元不等,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微,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尤有甚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犯行,明知其僅有3.5公克之大麻,卻向佯裝買家之員警表示欲出售5公克之大麻,而收取5公克大麻之代價7500元;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甚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符合自首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符合未遂犯之規 定,而遞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則其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以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就此之請求,實無可憑採。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 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係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 ,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輕,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 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本件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非長,且為警查獲時僅成功栽種3株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甚少,與一般大規模栽種製毒對外牟利之行為,有所差別,且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自警詢即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甚且自首該部分犯行,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雖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審酌上情,基於衡平法理,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 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經送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1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7頁),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 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大麻花,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花2包,經送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警方在伊租屋處扣到的大麻花2包,是伊自己要抽 的等語(見偵字第33330號卷第11頁背面、第80頁),且依 卷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香檳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二編號7、10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0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8之菸紙1盒、編號9之研磨器1臺,均是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06頁背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菸紙、研磨器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與本案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均經被告實際收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2頁背面、原審審 理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 第14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 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 於違禁物。查: ⑴、被告遭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並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 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驗餘合計淨重56.26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21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包的大麻種子叫火麻仁(附表二編號6),是專門餵鴿 子用的,伊向有養鴿子的朋友要的,伊以為可以種得起來,但事實上炒過的大麻種子沒有發芽的能力,完全種不起來。另外2小包的大麻種子,其中7顆裝(附表二編號5)的就是 沒有炒過具有發芽能力,那是伊向卓家和以每顆300元購買 10顆種子,成功種植3顆所剩餘的種子,另外8顆裝(附表二編號4)的大麻種子是伊從大麻花裡取出的種子,伊不確定 有無發芽能力等語(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2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自承:大麻種子3包,其中1包最大包的,是已經炒過的,不具有發芽能力,只有其中1包卓家和賣給伊的, 裡面只剩下7顆大麻種子,是具有發芽能力,還有1包裡面有8顆大麻種子,是伊從大麻花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第17頁背面)。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5之大麻種子1包(7顆),係被告向卓家和購買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而 附表二編號4之大麻種子1包(8顆)係從大麻花取出之種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均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二編號6之大麻種子1包,是炒過之火麻仁,不具有發芽能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遭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且為被告栽種大麻之成果,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守法 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為供製造大麻以便吸食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固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不法利益尚非巨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為警查獲之大麻數量不多,以及栽種出苗之大麻植株僅3株,並兼衡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審理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沒收及不應沒收部分詳加說明。核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有自首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為由,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雖已就被告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2、量刑及沒收之諭知: ⑴、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然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甚高,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大麻係毒品,仍鋌而走險販賣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毒品數量、所獲之不法利益,均非甚巨,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尚屬有間,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⑵、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按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已逾緩刑宣告要件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⑶、沒收部分: ①、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之香檳色手機1支(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裝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0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所得4800元,經被告實際收取,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3330號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82頁背面、原審審理卷 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大麻部分 ┌──┬─────┬────┬──────┬─────────┬────────────┐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數量及價格│ │ │ ├──┼─────┼────┼──────┼─────────┼────────────┤ │ 1 │106年11月 │李雅琪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5日晚間某│ │麻3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起 │時,在臺中│ │ │與李雅琪聯繫,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市北區興進│ │價金新臺幣(│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路60號之「│ │下同)4800元│,由劉俊佑交付3公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統一超商」│ │ │克大麻予李雅琪,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嘟嘟店。 │ │ │俊佑並向李雅琪收取│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 │ │ │販毒所得4800元,隨│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即離開。 │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一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2 │106年11月 │李雅琪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日上午7 │ │麻1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 起 │時41分許,│ │ │與李雅琪聯繫,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在臺中市北│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區興進路60│ │ │,由劉俊佑交付1公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號之「統一│ │ │克大麻予李雅琪,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超商」嘟嘟│ │ │俊佑並向李雅琪收取│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店。 │ │ │販毒所得1600元,隨│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即離開。 │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二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106年11月 │李雅琪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4日上午10│ │麻2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起 │時43分許(│ │ │與李雅琪聯繫,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起訴書誤載│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為13分許)│ │ │,由劉俊佑交付2公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在臺中市│ │ │克大麻予李雅琪,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北區興進路│ │ │俊佑並向李雅琪收取│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30號 │ │ │販毒所得3100元,隨│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即離開。 │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三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4 │106年12月 │李雅琪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日上午12│ │麻2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起 │時29分許,│ │ │與李雅琪聯繫,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在臺中市北│ │ │於左列時地交易毒品│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區興進路60│ │ │,由劉俊佑交付2公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號之「統一│ │ │克大麻予李雅琪,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超商」嘟嘟│ │ │俊佑並向李雅琪收取│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店。 │ │ │販毒所得3100元,隨│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即離開。 │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四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5 │105年11月 │施羽杰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1日某時,│ │麻5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起 │在桃園市桃│ │ │與施羽杰約定販賣毒│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園區南平路│ │價金6500元(│品大麻,先由施羽杰│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416號「統 │ │不含運費60元│於105年10月26日(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一超商」箱│ │) │起訴書誤載為25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根店(起訴│ │ │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書誤載為 │ │ │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105年11月 │ │ │:000000000000000 │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五 │上旬某時,│ │ │號)匯款6560元至劉│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在臺中市南│ │ │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區某超商)│ │ │帳戶(帳號:258506│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53708號)內,再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劉俊佑以「統一超商│價額。 │ │ │ │ │ │」店到店寄送服務,│ │ │ │ │ │ │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 │ │ │ │ │ │ │施羽杰,嗣施羽杰於│ │ │ │ │ │ │105年11月11日,在 │ │ │ │ │ │ │左列時、地,取得前│ │ │ │ │ │ │揭大麻。 │ │ ├──┼─────┼────┼──────┼─────────┼────────────┤ │ 6 │105年11月 │蔡俊偉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日凌晨1 │ │麻2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起 │時許,在臺│ │ │與蔡俊偉約定販賣毒│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北市萬華區│ │價金2600元(│品大麻,先由蔡俊偉│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桂林路160 │ │不含運費60元│於105年11月9日(起│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號「統一超│ │) │訴書誤載為8日)以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商」桂林店│ │ │其名義申設之國泰世│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 │ │ │華銀行帳戶(帳號:│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0000000000000000號│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六 │ │ │ │)匯款2660元至劉俊│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 │ │戶(帳號:00000000│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3708號)內,再由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俊佑以「統一超商」│價額。 │ │ │ │ │ │店到店寄送服務,販│ │ │ │ │ │ │賣2公克之大麻予蔡 │ │ │ │ │ │ │俊偉,蔡俊偉復於左│ │ │ │ │ │ │列時、地,取得前揭│ │ │ │ │ │ │大麻。 │ │ ├──┼─────┼────┼──────┼─────────┼────────────┤ │ 7 │105年12月4│蔡俊偉 │第二級毒品大│劉俊佑以通訊軟體「│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凌晨1時 │ │麻15公克 │Facebook messnger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起 │許,在臺北│ │ │與蔡俊偉約定販賣5 │附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 │ │ 訴 │市萬華區桂│ │價金1萬9500 │公克大麻,先由蔡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 │ 書 │林路旁 │ │元(不含運費│偉於105年11月18日 │碼000000000000000號、內 │ │ 附 │ │ │60元) │以其義申設之中華郵│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表 │ │ │ │政公司帳戶(帳號:│卡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 │ │ 編 │ │ │ │0000000000000000號│示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 │ 號 │ │ │ │)匯款6560元至劉俊│號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 │ │ 七 │ │ │ │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戶(帳號:00000000│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 │ │ │ │3708號)內,原先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定由劉俊佑循先前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易模式以統一超商店│徵其價額。 │ │ │ │ │ │到店寄送服務,寄送│ │ │ │ │ │ │大麻給蔡俊偉。然因│ │ │ │ │ │ │劉俊佑遲遲未將大麻│ │ │ │ │ │ │寄出,蔡俊偉恐受騙│ │ │ │ │ │ │,故於同年12月2日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日 │ │ │ │ │ │ │),復以通軟體「 │ │ │ │ │ │ │Facebook messnger │ │ │ │ │ │ │」向劉俊佑再購買10│ │ │ │ │ │ │公克大麻,並要劉俊│ │ │ │ │ │ │佑連同先前訂購的5 │ │ │ │ │ │ │公克大麻一併送至臺│ │ │ │ │ │ │北,雙方約定於左列│ │ │ │ │ │ │時、地交易毒品,由│ │ │ │ │ │ │劉俊佑交付15公克大│ │ │ │ │ │ │麻予蔡俊偉,並向蔡│ │ │ │ │ │ │俊偉收取販毒所得1 │ │ │ │ │ │ │萬3000元後,隨即離│ │ │ │ │ │ │開。 │ │ ├──┼─────┼────┼──────┼─────────┼────────────┤ │ 8 │106年12月 │喬裝買家│第二級毒品大│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劉俊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 │12日下午1 │之警員 │麻5公克 │發現劉俊佑以暱稱為│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 │時2分許, │ │ │「Lii Lii」在臉書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訴 │在臺中市西│ │價金7500元 │社團「臺灣大麻合法│大麻花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書 │區向上南路│ │ │化」內留言「要飯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 │ 犯 │1段459號前│ │ │我」(亦即要大麻者│表二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Iph│ │ 罪 │ │ │ │可私訊聯繫),加入│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 │ │ 事 │ │ │ │劉俊佑即「Lii Lii │000000000000000號、內插 │ │ 實 │ │ │ │」之臉書好友後,警│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二 │ │ │ │員與劉俊佑於臉書上│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 │ │ ︶ │ │ │ │短暫交談後,應劉俊│電子磅秤壹臺、附表二編號│ │ │ │ │ │佑之要求下載並申設│10所示夾鏈袋1包,均沒收 │ │ │ │ │ │通訊軟體「wickr」 │之。 │ │ │ │ │ │帳號,喬裝為欲購買│ │ │ │ │ │ │大麻之人,以該通訊│ │ │ │ │ │ │軟體帳號與之攀談,│ │ │ │ │ │ │雙方前後分別於106 │ │ │ │ │ │ │年12月1日、12月5日│ │ │ │ │ │ │約定交易毒品,然均│ │ │ │ │ │ │未交易成功,於同年│ │ │ │ │ │ │12月11日,劉俊佑基│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 │ │ │ │ │麻之犯意,與警方喬│ │ │ │ │ │ │裝人員約定販賣5 公│ │ │ │ │ │ │克大麻,金額為7500│ │ │ │ │ │ │元後,復約定翌日即│ │ │ │ │ │ │同年12月12日下午1 │ │ │ │ │ │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 │ │ │ │ │ │向上南路1段459號前│ │ │ │ │ │ │進行毒品交易,為警│ │ │ │ │ │ │當場查獲,致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未遂。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附註 │ ├──┼───────┼───┼───────┼─────────┤ │1 │大麻花 │4包 │臺中市西區向上│經送驗後,均檢出含│ │ │ │ │路1段459號前 │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成分。 │ ├──┼───────┼───┼───────┼─────────┤ │2 │蘋果廠牌Iphone│1支 │同上 │內插入行動電話門號│ │ │型號手機壹支(│ │ │0000000000號SIM卡1│ │ │IMEI碼00000000│ │ │張。 │ │ │0000000號) │ │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 │ │ │ │1至8所示犯罪事實所│ │ │ │ │ │用之物品。 │ ├──┼───────┼───┼───────┼─────────┤ │3 │大麻花 │2包 │臺中市北屯區文│經送驗後,均檢出含│ │ │ │ │心路4段528號10│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樓之3 │大麻成分。 │ │ │ │ │ │供被告所施用,與本│ │ │ │ │ │案無關 │ ├──┼───────┼───┼───────┼─────────┤ │4 │大麻種子1包 │8顆 │同上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隨機抽樣│ │5 │大麻種子1包 │7顆 │同上 │20顆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其中6顆具有發 │ │6 │大麻種子1包 │毛重 │同上 │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 │ │47.16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公克 │ │,種子驗餘合計淨重│ │ │ │ │ │56.26公克。 │ ├──┼───────┼───┼───────┼─────────┤ │7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 │ │ │ │ │麻犯行所用之物品 │ ├──┼───────┼───┼───────┼─────────┤ │8 │煙紙 │1盒 │同上 │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 │ │ │ │ │物,與本案無關。 │ ├──┼───────┼───┼───────┼─────────┤ │9 │研磨器 │1臺 │同上 │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 │ │ │ │ │物,與本案無關。 │ ├──┼───────┼───┼───────┼─────────┤ │10 │夾鏈袋 │1包 │同上 │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大│ │ │ │ │ │麻犯行所用之物品 │ ├──┼───────┼───┼───────┼─────────┤ │11 │大麻植株 │3株 │同上 │送驗植株檢品3株, │ │ │ │ │ │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12 │燈具(含燈泡)│5組 │同上 │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 │ │ │ │所用物品 │ ├──┼───────┼───┼───────┼─────────┤ │13 │溫度計 │1個 │同上 │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 │ │ │ │所用物品 │ ├──┼───────┼───┼───────┼─────────┤ │14 │定時器 │1個 │同上 │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 │ │ │ │所用物品 │ ├──┼───────┼───┼───────┼─────────┤ │15 │風扇 │1臺 │同上 │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 │ │ │ │所用物品 │ ├──┼───────┼───┼───────┼─────────┤ │16 │大麻營養素 │1瓶 │同上 │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 │ │ │ │ │所用物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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