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 被告謝進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0時至1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蔡慧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事故,謝進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利用警方不及注意之際,搭乘其父親謝國生的機車,離開現場(謝進興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 第641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謝進興發生車禍前之飲酒行為已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無罪確定)。謝進興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住處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從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從上開住處離開,並於同日19時或2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鬱金香歡唱廣場」。謝進興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仍在「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4、5瓶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或30分許,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休息。嗣經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述戶籍地址找到謝進興,將其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下稱塗厝派出所),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經警在塗厝派出所測得謝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謝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蔡慧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雖經警方到場處理,其仍搭乘其父親謝國生的機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之後,其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上開住處,於同日20時許,至「鬱金香歡唱廣場」飲酒,之後再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戶籍地休息,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並不是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戶籍地,而是將踏板裝上去,以人力踩踏的方式,慢慢騎回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10至12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蔡慧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謝進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搭乘其父親謝國生的機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 處後,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從上開住處離開,於同日20時許,至「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4 、5瓶後,再於同日20時20分或30分許,以上開電動輔助自 行車為交通工具,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休息,而同日晚間,在前述戶籍地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塗厝派出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293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5頁至第206頁、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 4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駕車與被告發生車禍的蔡慧美、警員柯岳良、曾正義之證述情節(見107年度他字第2936號偵查 卷第17頁、第101頁至第114頁【蔡慧美】、第76頁至第100 頁【柯岳良】、第142頁至第149頁【曾正義】),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柯岳良出具 之職務報告及所附Google地圖照片、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證人李楊美花出具之證明書、「鬱金香歡唱廣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警員柯岳良、吳致緯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936 號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175頁至第 18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107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卷第 3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21頁、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而依該公司於108年2月19日以可愛馬字第108021900001號函,表示:「‧‧來函附件所示之腳踏板為用來踩踏驅動輔助動力用。在不使用電力下是可以使用腳踏騎乘的,但較不好騎」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33頁),顯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動力來源,以「電力」為主,「踩踏」為輔,一般使用情形應為單純使用「電力」驅動,或使用「電力」驅動外,並輔以「踩踏」方式驅動,如未使用「電力」提供動力的情況下,單純以「踩踏」方式騎乘,則較不好騎,而有所不便。再觀卷附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裝上腳踏板之照片(見108年 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31頁),顯示腳踏板裝上後,腳踏板是位於車輛前座墊桿偏後的位置,以人體乘坐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時,雙腿若非向前伸展,就是自然垂直,難以有效踩踏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腳踏板,必須身體稍微向前傾斜,使雙腿得以朝後方伸展之方式,始能踩踏腳踏板,但此姿勢,顯與一般人習慣的踩踏模式不同,致確實難以踩踏。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謝國生於警詢時證稱:電動機車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只能電動行駛,警方於107年6月17日21時許,前往和美鎮西美路80巷25號戶籍地找到被告,該部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我剛好人在派出所,所以請派出所員警載我去和美鎮西美路80巷25號戶籍地,將電動機車騎回和美鎮潭北路135巷24號的住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謝陳桂香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天都要去菜市場買菜,都是使用電動機車代步,所以可以正常使用,每天晚上也都會充電,所以電源充足,家中電動機車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只能電動行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192頁);被告之妹夫陳文雄證稱:家中電動機車是我丈母娘謝陳桂香的,家中成員都會使用,107年6月17日該日家中電動機車可堪用,不能用腳踩的方式行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196頁)。是依證人謝國生、謝陳桂香、陳文雄之證詞,顯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除提供被告母親每日前往菜市場買菜時,代步使用外,被告的親人,平常亦會依據個人的使用需求,自行騎乘使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而其等平常使用的習慣,都是以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電力」,提供動力,從未使用「踩踏」的輔助動力,因此主觀上不知或業已忘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以使用踩踏方式來騎乘。 ㈣依卷附警方就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所拍攝的照片(見107年 度他字第2936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108年度偵字第 106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未裝有任何腳踏板,而核與證人謝國生、謝陳桂香、陳文雄前述證稱從未使用踩踏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一節相符。而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被告從「鬱金香歡唱廣場」騎乘返回戶籍地址後,係由警員吳致緯陪同被告父親謝國生至前述戶籍地址,由被告父親謝國生以電力驅動方式,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騎乘至彰化縣○○鎮○○路000巷 00號住處一節,則經證人吳致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46頁),而證人吳致緯於該次偵查中證稱:陪同謝國生到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的戶籍地址,謝國生騎電動自行車離開,印象中該機車並無腳踏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46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鬱金香歡唱廣場」返回戶籍地址後,有將腳踏板拔下來,並拿出充電器進行充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有關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被告騎回戶籍地址後,並未裝有腳踏板乙情相符,證人謝國生於偵查中證稱:警察陪同我到戶籍地址時,看見被告穿著短褲睡覺,我就將車牽回去,當時因為沒有電了,所以我是用腳踏的方式,騎乘離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80 頁),顯屬不實之詞,應係為迎合被告有關其係以踩踏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說詞而為,自無可採。 ㈤倘如被告所辯,因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電力,即使電池充滿,仍無法長時間騎乘,致常需使用踩踏的方式騎乘,案發當日,因母親早上曾使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去市場買菜,所以下午時,我才騎1小時就沒電了,所我就以踩踏方式騎 乘去「鬱金香歡唱廣場」,之後,再以踩踏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回戶籍地址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則上開電力輔助自行車既然常因電力不足,而常需以「踩踏」方式騎乘,則身為被告親人,且平日亦常會使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父親謝國生、母親謝陳桂香、妹夫陳文雄豈有可能沒有遇過電力不足,而需以「踩踏」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經驗,進而不知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可以使用「踩踏」方式騎乘之理!何況,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既然經常因電力不足,致需以「踩踏」方式騎乘,衡情應會將腳踏板固定裝設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以免發生電力欠缺,需要以人力「踩踏」時,尚需耗費時間與精力進行裝設腳踏板。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其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發生沒電的情況,其就從前方的置物箱取出腳踏板,予以裝上後,以「踩踏」方式騎乘,後來從「鬱金香歡唱廣場」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騎回戶籍地址時,就將腳踏板拆除云云,有關其頻繁裝設、拆除腳踏板之情形,顯與其有關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會經常發生電力欠缺,致常需以「踩踏」方式騎乘之說詞,有所矛盾,而不可採。尤其,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腳踏板的位置,不符合人體踩踏的運動模式,被告於案發當日,果真以「踩踏」方式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騎回戶籍地址,理應會相當疲累,而依上所述,被告父親謝國生偕同警員至戶籍地址時,發現被告正在睡覺休息,顯示被告因酒精作用,而精神不濟,以當時的狀況,衡情被告應會急於進行休息,且客觀上不僅無拆除腳踏板的急迫情形,依被告所述,反而應繼續保留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裝設有腳踏板的狀態,以利其他家人有使用「踩踏」方式騎乘時使用,被告又何必急於休息前,花費時間與精力,將裝設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腳踏板予以拆除? ㈥又前述提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936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係本案於107年6月17日發生後,相隔兩個月餘,警方於107年9月19日製作證人謝國生的筆錄後,前往被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查看上開電 動輔助自行車時所拍攝,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問:警察去拍你的電動機車的時候,是沒有裝腳踏板的?)答:對,警察拍的時候是9月19日,平常我母親在騎,沒有在用 腳踏板」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卷第37頁),由此可見 ,從案發當日警方陪同證人謝國生至戶籍地址牽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直到兩個月後,警方基於蒐證的需求,前往被告住處拍攝照片時,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始終都處於未裝設腳踏板的狀態。倘如被告前揭所辯,使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常會發生電力欠缺,致需使用「踩踏」方式騎乘的情形,何以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長期以來,都處於未裝設腳踏板的狀態?再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質疑騎電動腳踏車是否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告知「是啊,輔助也不是腳踏車啊!你都不能踩啊!對不對?這哪有可以踩的地方?有沒有?你們家那個就是電動機車啊!對不對?這就是動力交通工具啊!要不要翻法條給你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機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法警拿法條給被告看),動力交通工具就不是人力啦吼,騎電動或者是汽油引擎、柴油引擎、電子驅動的都算,這樣瞭解嗎?」,被告回答「瞭解」,檢察官接著又問被告「願意認罪嗎?」,被告回答「認罪」(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勘驗筆錄),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檢察官指出其所騎乘的電動輔助自行車不能用踩踏方式騎乘時,被告並未爭執,甚至為認罪之表示。由此可證,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設計上,並不適宜以「踩踏」方式來騎乘,且被告與其家人長期使用的結果,亦均以「電力」驅動的方式來騎乘,因而將不必要的「腳踏板」予以拆除,證人謝國生、謝陳桂香、陳文雄接受警詢時,針對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能以「踩踏」方式騎乘乙事,基於各自使用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經驗中,從未使用「踩踏」方式騎乘,且原應裝於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腳踏板,長期處於拔除的狀態,因而不知或忘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踩踏」方式騎乘的可能性,而一致於警詢時表示無法以腳踏方式騎乘。而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在「鬱金香歡唱廣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返家的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未裝有腳踏板,堪認定被告係以電力驅動之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回其戶籍地址。 ㈦被告就案發當日,其如何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狀況,於原審中辯稱:「(問:你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 00號之現住地後,是否又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鬱金香歡唱廣場飲酒?)答:是」、「(問:鬱金香歡唱廣場是用電動的方式騎的?)答:是」、「我在鬱金香歡唱廣場喝完酒下樓之後就把腳踏板裝上去,慢慢騎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主張其於案發當日,從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住處出發後,始終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一直到「鬱金香歡唱廣場」喝完酒後,從「鬱金香歡唱廣場」離開時,才裝上腳踏板,改以「踩踏」方式騎乘返回其戶籍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爸爸先騎機車載我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後來我 就把衣服換過來,因為衣服上有血跡,大約下午6點40分左 右我騎我媽媽的電動輔助自行車出門,後來我就一直找醫院,但是星期日晚上沒有開,後來我就騎著逛來逛去,約1小 時候,自行車就沒有電了,踏板就放在電動輔助自行車前面菜籃下面的置物箱裡面,我就把踏板拿出來裝上去,我就去鬱金香歡唱廣場那邊休息喝酒,喝了4、5瓶啤酒之後,我就用腳踏的方式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回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的家,然後拿出充電器,插在牆壁充電,後來過了1個 多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其前往「鬱金香歡唱廣場」途中,就因電力欠缺,而改以「踩踏」方式騎乘。是被告就案發當日,其何時改以「踩踏」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後說詞反覆,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 起生效,然原條文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內容,並無任何的修正,僅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為,係犯 未經任何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 前,即曾先後4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與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8、101及103年間,均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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