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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豹子」、「阿豹」、「豹哥」)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0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即當時為少年之萬○○(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永隆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丁○○於悉肇事後,見乙○○人車倒地,已預見乙○○會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丁○○於案發後,指使少年萬○○協尋其友人盧○○出面頂替,由盧○○於105 年10月23日0 時35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佯稱係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者,而遭乙○○提出告訴並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盧○○於檢察官開庭偵訊中,坦承上揭頂替犯行,始悉上情(少年萬○○教唆頂替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盧○○頂替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他卷9500卷第16至20頁)。辯護意旨雖謂:檢察官偵訊時以「給你一次機會」、「沒有給你列被告」、「你有頂替罪」、「你偽證罪判下去你就直接進去關」、「你不要讓我把一個車禍案件,一個被告變成三個被告」、「你今天沒有吐實,我今天就把你押起來」、「我現在先跟你講一個脈絡……」等語,利誘、恫嚇、脅迫及誘導證人丙○○指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教唆他人頂替,證人丙○○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267 、419 頁)。惟查:細酌辯護人提出之證人丙○○偵訊筆錄對話錄音譯文全文,乃檢察官依偵辦進度及掌握之證據情資,於偵訊過程中,認為證人丙○○未據實陳述,故對證人丙○○提出質疑而對其陳稱:「不要講謊話」、「可是這個案件跟你有關係」、「我在給你一次機會啦,我還沒有給你列被告,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照實講」、「……你不要讓我像擠牙膏這樣子,我擠什麼你講什麼,……你自己從頭到尾交代清楚,你不要讓我查什麼你像擠牙膏……,你剛剛不是說他自己開車來,有沒有?……」、「……這就只是個單純的車禍案件,你們的豹哥我不知道為什麼把它弄成這麼複雜,你車禍你就出來跟人家談和解賠一賠就好了,你現在弄的每個人都背偽證罪、背頂替罪什麼的……,我給你一次機會,你現在還是證人身份,你自己把事情始末講一遍」、「……檢察官一開始是不是有跟你說你就照實講,就不關你的事,如果你保留還是你要掩護誰,你就自己去承擔那個法律責任,就這樣而已啦……,我只是辦個車禍案件,我只要找到誰開車,請他出來跟告訴人能夠和解什麼就結束啦,這麼簡單一個案件,啊你們如果為了要掩蓋,那我就只能依法處理,你有偽證罪,你有頂替罪,那不好意思你就是自己去背什麼的,對不對,你這個都還比車禍還重,你有沒有想過?你偽證罪判下去你就直接進去關,那沒辦法易科罰金咧,你這樣懂我意思嗎?你看你自己要不要講啦……」、「我跟你講,你就整個完整把他交代出來,也不要說講什麼對誰比較好,你懂不懂,這就很單純的車禍,你不要弄得很複雜……,是不是豹哥那個時候有說看要怎麼處理,是不是有要找人去頂,找你跟萬○○去處理去?看是誰可以出來扛?整個脈絡是不是這樣子?你自己解釋一下」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 頁)。依檢察官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檢察官質疑證人丙○○未據實陳述,因此曉諭證人丙○○應該要據實陳述,勿掩蓋事實真相,讓證人丙○○瞭解如為虛偽不實陳述,自身可能會涉及偽證或頂替之刑責,請證人丙○○務必將事情據實完整陳述清楚,不用考慮怎麼講會對誰比較有利;檢察官為上開曉諭後,接著詢問證人丙○○「你現在願意吐實了嗎?我記明筆錄,如過你願意,我現在用證人身份繼續問你」等語,證人丙○○表示「願意啊」等語後,檢察官即表示「……事實經過是怎樣,照實說」等語,證人丙○○即針對其所知經過情形詳予證述,檢察官針對不清楚之處繼續追問釐清,讓證人丙○○充分陳述。核上開偵訊過程並無利誘、恫嚇、脅迫或誘導證人丙○○必須為如何之證述,是辯護意旨僅擷取檢察官陳述之隻字片語,逕指偵訊過程有利誘、恫嚇、脅迫或誘導之情事,尚非可採。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17 至325 、329 頁),證人丙○○並向本院陳明其於偵訊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0 頁),未曾提及其於偵訊中有何遭利誘、恫嚇、脅迫或誘導之感受,堪認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並無遭利誘、恫嚇、脅迫或誘導之情事,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辯護意旨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162 至164 、267 、419 至422 頁),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肇逃,及後來萬○○有找盧○○出面頂罪並開車搭載盧○○等人前去車禍現場說明肇事經過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165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車禍發生之後,萬○○跟我聯絡約碰面,我與萬○○碰面談車損問題,我與萬○○是朋友關係,借車給萬○焌,本案是萬○○的朋友駕駛肇事的,我事後也沒有與萬○○到肇事現場查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證人丙○○偵訊時一開始跟檢察官報告不是被告開車,也不曉得是誰開車,後來受到利誘、脅迫,其證述內容做了一些更改,不能當做證據,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②萬○○去找盧○○要來頂替的這件事情,一開始就跟盧○○講說一個綽號「豹哥」的,因此證人盧○○從警詢、偵查,一直到原審審理作證時,才一直說告訴他怎麼樣車禍的發生經過,要求他出來頂罪的人綽號叫「豹哥」,但在原審經過交互詰問時,證人盧○○對於在庭被告究竟是不是他當時在車上看到指揮他、告訴他車禍如何發生及經過的那個人,證人盧○○都說不是,後來因為審判長追問他只看過被告一次,如何能判斷在庭被告不是當天所看到的人,證人盧○○才改說他不確定、不肯定,證人盧○○當時只有20歲,沒有經過任何的訴訟案件,第一次在庭接受交互詰問,經過公訴人屢次追問,審判長追問,以其年紀、成長背景環境,他只想趕快脫離,因此才會改稱不確定,不肯定,原審因此認為被告就是證人盧○○所說的那個「豹哥」,認定的理由與實際上狀況有所違誤,證人盧○○的證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③萬○○一開始就打算把罪推給別人,從其個人人格、品性來講,其證述真實性非常不具可信性,且證人萬○○於發生本案隔了兩個月後,他自己又有一件肇事案,該案於106 年判決,證人萬○○於偵訊至原審證述時,他上開案件還在緩刑期間,證人萬○○為了要脫免自己的罪責,確實有可能把整個責任推給別人,包括推卸給被告,且其證述前後矛盾,如果沒有補強證據,也不能當作對被告不利的認定;④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如仍認有罪,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5 年10月22日0 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五權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經永隆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國光路往五權南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已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後來萬○○有找盧○○出面頂罪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5334卷第9 至11頁);證人盧○○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聲拘卷第10頁至反面、第12至13頁、他9500卷第5 頁至反面、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3 頁);證人萬○○於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見他9500卷第33至34頁、他3778卷第2 至7 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9500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317 至325 頁)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16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盧○○105 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出面頂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CUC- 20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34卷第5 至8 、12至34、39至41、44、4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一)證人盧○○:①於偵訊時證稱:「萬○○是跟我講說是『豹哥』開車」、「(問:你有無看過『豹哥』?)那天早上『豹哥』他們有先來找我,有『豹哥』、萬○○、『散仔』〈台語〉,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共4 人來我家找我,他們是開一台賓士一台現代車到我家,『豹哥』跟我說他開車在大明路口那邊有與人擦撞,他們有載我去現場看一下,『豹哥』跟我說他是從那邊開到那邊,讓我知道他駕駛的路線,他們有載我去仁愛醫院,原本說要看一下對方。但後來他們討論後說要等我做完筆錄後再去,但最後都沒去」、「丙○○就是『散仔』『散仔』〈台語〉」、「我確定當天是丙○○開賓士載我去警局」、「第一次丙○○有和萬○○及『豹哥』來我家,他們有開賓士載我到現場看路線,第二次只有丙○○來我家,開賓士載我去警局。我進去警局時丙○○就在外面」、「我記得第一次是『豹哥』、萬○○及丙○○有帶我去現場看路線,第二次『豹哥』及萬○○是沒有到」、「我印象中『豹哥』那時有來,是『豹哥』跟我講路線」等語(見他9500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2月23日那天,你為何去警察局承認你有開車發生車禍?)因為義氣相挺,當時是因為朋友找到我這邊來,說義氣相挺,幫他擔一個肇事逃逸的案件,當時不知道肇事逃逸的案件罪刑那麼重,所以就笨笨的擔了」、「(問:當時萬○○請你幫他擔這條罪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車子實際上是何人開的?)他有講,可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跟那個人是不認識的」、「(問:萬品焌是否有講是『豹哥』?)有」、「(問:萬○○有明確的跟你講是『豹哥』開的車子?)有」、「(問:你當時為何會講是『豹哥』跟你說明這個車禍經過的情形?)因為當下我聽說坐在我旁邊那個人是『豹哥』,叫『豹哥』」、「(問:在車禍現場,是否就只有『豹哥』跟你講車禍經過?)對」、「(問:到底萬○○請你去頂替的時候,他有無跟你講是『豹哥』開的車子?)有」、「因為他們來找我要頂替這個案件的時候就有說,萬○○他來找我談這個案子的時候,就有跟我講說車子是『豹哥』開的」、「(問:除了萬○○說的以外,『豹哥』有無跟你當面說車子是他開的?)有」、「就在車上跟我講解的時候,『豹哥』有說他的行經路線是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撞到誰」、「(問:『豹哥』有無詳細跟你說明?)他是帶我到現場,直接看路口,然後跟我比方向,他從哪邊要經過,然後摩托車過來,然後撞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3 頁)。依證人盧○○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盧○○應允代為頂罪後,萬○○、「豹哥」、丙○○曾一起前往證人盧○○家中洽談,萬○○及「豹哥」均曾向證人盧○○陳稱是「豹哥」開車肇事,並由「豹哥」向證人盧○○說明其當時行車路線及肇事經過甚明。衡情,苟被告非系爭車禍之駕駛人,其焉有可能向證人盧○○自承係駕駛人並說明當時行車路線及肇事經過。
(二)證人即盧○○之母親廖靜玉於偵訊時證稱:我問盧○○肇事逃逸車是他開的嗎,盧○○說車不是他開的,是朋友的朋友開的,找盧○○幫他頂,盧○○說是一個叫萬○○的朋友叫盧○○頂,但開車是萬○○的朋友,好像叫什麼哥的,說好像有案底還是沒有駕照,我就罵他「為什麼要幫人家頂」、「你不知道這個嚴重性嗎」,盧○○說朋友叫他頂,不會有事,他們事後會去找對方和解,後來盧○○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嚇一跳,才知道他朋友根本沒找對方和解,我叫盧○○要老實講,不需要幫人家擔,盧○○說他朋友好像是大哥,不知道講出來會不會被人打,我說不管你就是要照實說等語(見偵5334卷第67頁反面)。依證人廖靜玉之證述可知,證人盧○○於其母親質問他關於上開肇事車輛是誰駕駛乙事時,證人盧○○明確告知其母親上開肇事車輛係由萬○○的朋友駕駛。益徵證人盧○○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言屬實。
(三)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綽號是否是『散仔』〈台語〉?)對」、「我車確實有賣給『阿豹』,車也確實有撞到,但是是誰開車撞到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與萬○○開車載盧○○去車禍現場看路線?)有。當時萬○○也在車上……」、「當天是警察與我聯絡我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就與『阿豹』聯絡,『阿豹』說他會叫人過來」、「……後來萬○○就過來,萬○○就帶我去找盧○○」、「(問:萬○○有無說車是誰開的?)萬○○好像有說車是『阿豹』開的」、「(問:『阿豹』身分?)他之前有上新聞,他綽號是『豹子』,他名叫『涂浩鈞』〈同音〉」、「我當時確實有賣車給『涂浩鈞』,警察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涂浩鈞』,他說他開車發生車禍,會找小弟出來處理。後來萬○○就來找我,直接帶我去找盧○○,我是開賓士車載萬○○去找盧○○,也有載他們去現場看車禍的狀況及開車路線,讓盧○○先知道。後來是我開賓士載盧○○去警局」等語(見他9500卷第18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確有親自聽聞萬○○告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係「阿豹」即被告,且被告本身亦有告知證人丙○○係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及會找人出面處理等語。
(四)證人萬○○:①於偵訊時證稱:「丁○○算是我哥哥,他綽號『豹子』。是車禍當天凌晨2 、3 點時丁○○打電話找我,說他這邊有一件車禍需找人幫忙做筆錄,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意思就是要找人頂一下,後來我就找盧○○」、「(問:〈提示偵字卷第56頁對話紀錄〉這是你與盧○○的對話?)對,這是臉書,我臉書帳號是『萬岍甫』,我本來要改這個名字。我是跟盧○○說有個車禍可不可以幫忙頂一下,盧○○說好。之後我就聯絡『豹子』說找到人了」、「一開始我、『豹子』及『散仔』一起去盧○○家找盧○○,『散仔』開賓士載『豹子』去,我則開一台現代的車去。『豹子』有跟盧○○講車禍經過及路線,因為他們在談我在旁邊,我只聽到是『豹子』開車,不知道當時還有誰在車上。原本『豹子』有說要包紅包3 萬6 千給盧○○,並說車禍被害人那邊他會去與談和解處理好,當時我有先給盧○○6 千。後來我們兩台車4 個人去車禍現場看路線。看好後我們繞到醫院想去看一下被害人,他們有在醫院外面談,我在車上等,他們有無進去醫院我就沒印象了。之後我們就散了。第二次就是要盧○○去警局投案,那次我沒去,所以那次有哪些人去警局我就不知道了。我第一次跟盧○○聯絡時,有跟他提說『豹子』要他辦一個微信,要跟他聯絡,方便聯絡去做筆錄。因為第二次要去警局時我沒去,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去。後來我也沒去警局」、「(問:你後來有無給盧○○3 萬?)沒有。我只有一開始給盧○○6 千」等語(見他9500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不是我開車的,當時是丁○○即豹哥開車的,我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上。丁○○因為被通緝,請我幫忙找人頂替他去做筆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盧○○,叫他去頂替丁○○」、「(問:你於105 年10月22日23時許,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盧○○住處,教唆盧○○頂替丁○○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貴任?)是」、「(問:盧○○就於105 年10月23日0 時35分許……基於頂替犯意,進入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並向承辦員警佯稱其就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駕駛云云?)是。」、「是我唆使他去頂替」、「那時候我與丁○○在一起,丙○○將車借給我們使用,是丁○○在開車」、「不是我駕駛的」等語(見他3778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依證人萬○○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萬○○在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均一再陳明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要求其代為找人頂罪,其才去找盧○○代為頂罪,並要盧○○辦微信,以方便被告與盧○○聯繫甚明。
(五)經勾稽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系爭車禍之駕駛人係被告,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委由證人萬○○去找證人盧○○出面頂罪乙情,均證述一致,情節亦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至於其餘枝微細節部分,雖證人等之證詞稍有出入,如:證人盧○○答應頂罪後有無獲利、證人丙○○誤記被告未一起前去車禍現場(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一起前去車禍現場甚明,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證人萬○○一開始未能承認其案發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節,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誰之主要情節無關,尚不影響上開證人等證詞之可信性。酌以證人萬○○、盧○○、丙○○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95頁反面),衡情,證人萬○○、盧○○、丙○○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又觀之卷附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334卷第56頁),其上證人盧○○與證人萬○○之對話內容,提及「豹哥有跟我講說要辦一個微信,我辦好了可我通話紀錄被刪掉也沒記豹哥電話沒辦法聯絡豹哥,在(再)麻煩你轉告」等語,且依證人萬○○所述,是被告要證人盧○○辦微信,以方便被告與證人盧○○聯絡,衡情,被告與證人盧○○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為何會突然要求證人盧○○辦微信供其聯絡?顯見證人萬○○所述被告係肇事後要求證人盧○○代為頂罪等語,並非虛妄,是以,被告確係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無疑義。被告辯稱:是萬○○的朋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辯護意旨雖謂:證人盧○○於原審審理時經問及「豹哥」是否在庭的被告乙節時,曾陳稱「不像是被告」,嗣後經原審審判長追問其只見過一次如何判斷被告不是當天看到的人,證人盧○○才改稱其不確定,其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證人盧○○係於107 年11月28日在原審作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第96頁反面至第103 頁),距離本件案發時,已逾2 年之久,又證人盧○○與「豹哥」僅見過一次,且證人盧○○所述,如果「豹哥」的髮型有變,其不確定能認出來(見原審卷第103 頁),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係在監執行中,其髮型外觀,已與入監前、案發時之狀態有變,則證人盧○○因此而無法指認在庭被告,尚符常情;然經綜合證人盧○○、萬○○及丙○○前揭證詞,已可確認證人盧○○前揭證述所稱「豹哥」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七)辯護意旨雖又謂:證人丙○○是偵訊時一開始跟檢察官報告不是被告開車,也不曉得是誰開車,後來是受到利誘、脅迫,才更改證述內容,其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云云,惟查:證人丙○○之偵訊過程並無利誘、恫嚇、脅迫或誘導之情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證人丙○○並向本院陳明其於偵訊之證述屬實,有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壹、一),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八)證人萬○○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車禍是伊開車,伊當時是「右轉」時發生碰撞,車子是「車後身及側邊」發生擦撞,當時是才剛從感化院出來,想逃避責任,怕再被送去感化,才未坦承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88、93頁反面)。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334卷第13、23頁反面至第24頁)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左轉」時發生碰撞,且主要擦撞點應係在該車「左前方」甚明,證人萬○○前揭於原審所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虛偽。參諸證人萬○○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問:你18歲以後,即105 年12月的時候,是否還有另外一次肇事逃逸?)是」、「(問:那次你是否有承認?)那次是警察到我朋友家找我朋友,因為有朋友壓力,我就去警察局作筆錄」、「(問:所以你105 年12月的那次肇事逃逸,你在法院審理期間是認罪的?)是,是認罪的」、「(問:那個案件是否在106 年間就判決了?)是」、「(問:所以在你本件接受訊問,與少年法院調查之前,那個案子就已經結案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準此,證人萬○○既在本案訊問前,早已坦承105 年12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已無擔心再犯案會再被送感化院而不敢承認犯罪之問題,足見其上開所述:因為當時才剛從感化院出來,怕再送感化,才未坦承本案肇事云云,乃屬刻意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由證人萬○○上開於翻異前詞、維護被告之舉動,足見證人萬○○與被告間,關係良好,益徵證人萬○○於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堪信屬實。是辯護意旨謂:證人萬○○一開始就打算把罪推給別人,其為了要脫免自己的罪責,確實有可能把整個責任推給被告,其證述不能當作對被告不利的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附卷可稽(見偵5334卷第13至15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具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5334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者,機車駕駛人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為一般人所能理解知悉之情事,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肇事後不敢坦承犯行,而欲找人頂罪,益可推論被告顯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報警、叫救護車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二、依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有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2 年多,即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開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竟逃逸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生損害,犯罪後矢口否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甚至委由少年出面尋找頂替人選,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路遊戲工作,要扶養母親、2 歲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