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陸哲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1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罰執字第507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4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3 次恐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且不得騷擾李○○、胡○○,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105 年11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106 年4 月8 日故意逃票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07 年8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雖前後二案罪名有異,且分屬不同犯罪類型,然抗告人再次故意犯罪,且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宣告所命就醫治療,復持續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以函文告誡後,仍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施以矯正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行為及情緒需要依賴藥物控制,目前仍持續於精神科門診治療,並非惡意一再觸法,因另案羈押在看守所5 個多月,已深知失去自由之痛苦,深知悔悟,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3 次恐嚇女性友人李○○、該女性友人之同事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後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且不得騷擾李○○、胡○○,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1月9 日至109 年11月8 日;抗告人嗣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4月8 日下午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臺南火車站站務員佯稱皮包遺失,欲至屏東站請朋友補票云云,致站務員陷於錯誤讓其入站乘車,因而取得相當於臺南站至高雄站火車票價106 元乘車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107 年8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即緩刑期間開始起,始終未遵照緩刑宣告所命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相關治療,有該院108 年1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850號函文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06 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8 月9 日3度發函告誡,命令其遵期報到,倘有違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復經該署於107 年8 月9 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助查尋,該分局107 年8 月22日函覆,員警3 度查訪均無人在家,訪視未遇等情,均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9日中檢宏護日字第136377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 月2 日中檢宏護日字第000042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8 月9 日中檢宏(護)日105 執護1387字第1079067075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8 月9 日中檢宏日105執護1387字第10790670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8 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1748號函暨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足憑。此外,抗告人因後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108 年1 月4 日緝獲,另因涉嫌於106 年6 月22日恐嚇女性友人賴○○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18日發布通緝,108 年3 月5 日緝獲並羈押迄今等情,則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附卷足稽。
㈢抗告人前案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前後二案罪名有異,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後案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但被告既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完全未依緩刑宣告所命接受相關治療,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長期且持續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另未主動到案接受後案執行,得見抗告人並無悔過之意,且緩刑宣告所期之專業治療與專人輔導協助向上,已無從發揮功效,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資矯正之必要。至抗告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 年3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稱其罹患精神疾病,非惡意違規云云,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係於108 年3月6 日、3 月13日、3 月20日就診,另依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其係自108 年3 月5 日羈押迄今,抗告人顯係於通緝到案並遭羈押後始在監所就診,無從改變其自105 年11月9日緩刑期間開始起至108 年3 月5 日遭到羈押為止,將近2年3 月期間未遵照緩刑宣告所命至指定醫療院所就醫之長期違規事實,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