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5號
- 聲請人
- 黃瑜
- 聲請人
- 李仲苗
- 被告
- 鄭俊彥
鄭舜文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聲請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是限制出境、出海係限制住居之處分之一,而限制住居則為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係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如認無羈押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取代羈押;或被告業已羈押,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或檢察官、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如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得以限制住居取代羈押;足見告訴人並非適法之聲請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權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於本案偵、審中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亦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羈押,故均無因案在押,自無所謂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以取代羈押之情形。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是否有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對於被告二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適法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權人,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本院認尚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告訴人之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