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彥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 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俊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舜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鄭俊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0樓之0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富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而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 104年4月7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下稱前案)。其與鄭舜文係父女關係,鄭俊彥、鄭舜文與案外人蔡彩霞均明知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其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鄭俊彥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舜文、蔡彩霞則分別提供各自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作為吸收資金使用;鄭舜文另負責管理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案外人蔡彩霞則負責招攬會員、介紹標會方法、通知會員應繳款項等事宜。每組互助會固定由24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由鄭俊彥固定擔任會首。鄭俊彥經營吸收資金之互助會運作方式如下:㈠投標方式計有:⒈「順序標」:由鄭俊彥決定得標標序,逐月依序得標;⒉「固定標」:係指1人參加6會(或12會),則4個(或2個)會員即可組成 1組互助會,由參加會員自行決定,以輪流方式依序得標;⒊「抽籤標」:係指由24個會員參加 1組互助會,由會員在開標當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⒋「競標」:由會員競標,出價最高價者得標。㈡收受資金模式:每 1互助會以24名會員加1名會首(皆由鄭俊彥擔任)為1組,以2年為1會期,每月開標1次(10日或25日),每會會金1萬元,採內標制,由鄭俊彥製作合會簿交予會員作為憑證,標金(即利息)以1200元為底標,以競標金額高者為標金,最高標金為1700元。參加者以加入1會、標金以底標1200元計算為例,會員24 人第1期首會第1個月繳交之會款均為8800元(1萬元扣除底 標1200元)及每月200元、共25個月、總計5000元之服務費 予會首即鄭俊彥。第2期第2個月第1會起,第1位得標者實拿1萬元會款(即領回所繳之8800元本金及1200元利息,合計1萬元)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結清出局」,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款。會首則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合計20萬2400元(8800×23=202400)。第3期第3個月第2 會即第2位得標者實拿2萬元會款及退回未滿期管理費後即「結清出局」,亦無庸再支付死會之會息。會首續向其他未得標者,各收取會款8800元。往後月份以此類推,至第25期第25個月第24會即最後1位會員實拿24萬元會款及退回未滿期 管理費。以此為例(約定標金1200元,參加者加入1會), 經換算週年利率,會員獲得之報酬即利息,年利率最高為 163.63%,最低為6.81%(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他組別如標金高於1200元,其利率當然更高於此,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等即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為互助會會員,而向如附表二會員欄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而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自101年10月23日 起迄105年4月6日止,會員分別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 將款項交付鄭俊彥、鄭舜文或存入前揭鄭舜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蔡彩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內或存入鄭俊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資金1千001萬4900元。 二、案經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程惠鈴、林心淋(原名林紫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被告鄭俊彥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6、41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提起公訴,另以102年度偵字第6123號追加起訴,嗣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鄭俊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鄭俊彥部分,改判處被告鄭俊彥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4年4月 7日確定一節,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見 105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10424卷〉第27至33頁)及被告鄭俊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至9頁)。 ㈢本件被告鄭俊彥於100年5月10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係相隔數年,始再為本案之犯行,及參與前案共犯除本案被告鄭俊彥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涉案被告範圍亦有不同,是以,被告鄭俊彥於該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包括一罪犯行,於該前案在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其與被告鄭舜文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之事實,無集合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屬無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陳玉枝及證人石恒智、張廖彧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申告補充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證人即告訴人程惠鈴、林心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4、198頁反面),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陳玉枝及證人石恒智、張廖彧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申告補充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暨證人即告訴人程惠鈴、林心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未命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具結,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證(見偵 10424卷第7至8、37頁、105年度偵字第15465號卷〈下稱:偵15465卷〉第9至10頁、105 年度他字第4240號卷〈下稱:他4240卷〉第53、109至111頁、105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下稱:他4327卷〉第30頁、106年度偵字第 649號卷〈下稱:偵 649卷〉第14至15頁),該等證述於本案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即張廖彧安、戴黃鶯、陳玉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為由(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反面)所為之爭執,雖有所誤會,但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 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符合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三除外),檢察官、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5、19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於原審被告鄭俊彥辯稱:前案判決後,我即不再起標,是舊有互助會運作至 105年10月30日始終結,且本案互助會均採競標方式,無起訴書所指之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被告鄭舜文則辯稱:關於互助會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反面);原審共同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依卷附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所示,得標會員在扣除其競標金額給該組剩餘活會者後,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惟其負債部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內容,當知本件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並無二致,非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之方式,況本案亦未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況被告鄭舜文部分,僅偶爾受被告鄭俊彥之託,始幫忙處理部分收取會款與結算應發送款項事宜,難認被告鄭舜文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可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77頁)。嗣上訴本院後,被告鄭俊彥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之會數及會員皆承自王朝當會首時,會員仍為老會員,地點也沒改,合法競標也沒變,會員數只有減少沒有增加,顯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再依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件互助會之運作與民間互助會及民法上有關互助會之規定並無不同,本件互助會既符合民法上互助會之規定,是「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且由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起迄會時間均落在103年至105年 3月間之判決意旨,被告鄭俊彥所招募之原會員已屬固定,不存在能隨時有增加會員之可能性,因此根本不可能造成人數廣泛之社會大眾蒙受鉅額損害,並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被告鄭俊彥之行為,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且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互助會之目的,顯不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不當等語。被告鄭舜文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舜文擔任負責人之長久公司本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其營業項目有茶葉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業務,而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業務,並非屬長久公司之營業範圍,且主要係由被告鄭俊彥負責決策、運作及管理,被告鄭舜文係偶爾受其父鄭俊彥之囑咐,始幫忙處理部分收取會款與結算應發送款項等事宜,因父命難以推辭,迫於無奈始涉入參與部分事務處理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係依前開事實欄一所述模式運作本件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朋友黃時水說該互助會還不錯,可以賺買菜錢,帶我加入,我想說也沒多少錢,另外黃時水跟被告鄭俊彥是好朋友,我也想說他們是朋友做生意,所以我就加入。當時是接觸被告鄭俊彥,沒有接觸被告鄭舜文。互助會是1會1萬,我想說給黃時水面子,繳幾個月再跟第 2會,但是我中途有去公司標,要把第 1會的錢標回來,可是都沒標到,我總共加入 4會,起訴書就我的部分統計後只有30幾萬,實質上是60幾萬,應該以我的收據為準,我繳款每個月都有收據,我是從103年加入,60幾萬是從我103年加入之後沒有拿回的錢。起訴書記載的收款時間、金額正確,我提出的互助會單共 3張,時間分別是103年5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4年2月10日起會,其中104年2月份同一個互助會我參加 2個名額,同時參加2會,所以我才會說我有4會。當時被告鄭俊彥介紹互助運作方式為開標多少就是利息,1 萬元減開標金額就是實繳金額,是被告鄭俊彥親口解釋的,因為被告鄭俊彥是會頭,當時我聽被告鄭俊彥解釋瞭解互助會如何運作,後來我回去想之後才覺得說好像不對,因為第 1會是被告鄭俊彥拿走,最後 1會也是被告鄭俊彥拿走,中途要投標,但是我都標不到。另外,我去繳錢時,我有看到會計進去辦公室找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應該是總會計,因為被告鄭舜文坐在辦公室裡面。標會時我有去現場參加,被告鄭俊彥公司的人大概有4、5個在主持,我感覺只有我一個人在標,投標時我要寫第幾會、標多少錢,寫在 1張紙上給會計,開標時我看到被告鄭俊彥公司的人從箱子內將球拿出來,球上面有號碼及金額,他們會將號碼及金額寫在黑板上,會計說我的號碼沒出來就是沒標到,我的都是抽籤標,因為我看到有抽籤,我有問過會計,他們說標會可以不用本人到場,可以打電話委託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仲苗於原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由張寶文介紹加入被告鄭俊彥的互助會,當時張寶文招了 1台遊覽車一起去被告鄭俊彥的公司,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都有在場,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鄭俊彥,在說明公司的願景,由被告鄭舜文在白板上寫字。103年9月到105年9月的這個會,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被告鄭舜文之基隆合庫帳戶內,其他會一開始是交給張寶文,後來交給會員李淑霞。我在宜蘭有標過會,我有得標過,標會是被告鄭俊彥去宜蘭張寶文光復路店面主持,每個會員要寫金額下去開標,看誰標到誰就離開這個會,不用繳後續的會款,最高標得標,被告鄭俊彥指定我來幫他們唱標,後來就沒有叫我了,被告鄭舜文帳戶是被告鄭舜文用Line給我的。一開始入會是張寶文跟我解釋如何運作,張寶文說標到就離開,沒有說可以選擇領取全部標金或繼續留在互助會繳死會錢。起訴書附表有關我的部分編號13至16這 4筆金錢,是我匯給被告鄭舜文的,但被告鄭舜文沒有開收據,我是用我太太吳麗華國泰世華的帳戶匯給被告鄭舜文,我有提出我太太吳麗華國泰世華的存摺,起訴書這 4筆金額正確,都有匯款,我也有提出Line對話記錄,Line對話中「鄭小姐」是指被告鄭舜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於10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 2會,蔡彩霞叫我加入多一點,並帶我去公司,去公司我有見到被告鄭俊彥,還有總經理張日光,後來 103年富貴集團、長久公司招待我去山東旅遊,說一次加入24期,就招待旅遊,我跟被告鄭舜文是同一個房間,在山東時被告鄭舜文有大概說明互助會的情況,但沒有詳細說,因為我已經跟會了,我的錢到期要拿回來,都是被告鄭舜文跟我對帳,有Line的紀錄,去山東之前又有招待去桂林,公司說有投資高爾夫球場帶我們去看,但去桂林沒有看到被告鄭舜文。104 年10月後我有跟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及蔡彩霞、張日光聯絡,被告鄭俊彥有當面來找我,約在福華飯店見面,因為我錢到期沒有拿回來被告鄭俊彥要我繼續放,我跟被告鄭舜文都是對帳而已,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Line,沒有當面。跟被告鄭舜文對帳是最後的事情,我要確定所有的帳有多少錢,對帳就是對好,被告鄭舜文會拍照傳Line給我。標會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去過,我個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3 種標法也是蔡彩霞告訴我,蔡彩霞有說抽籤標就是先抽順序,然後就會有一個日期我可以拿到錢。至於卷附之預繳匯款明細是被告鄭舜文做給我的,正本上面經手人處有被告鄭舜文的章,預繳欄位的意思是他們應該要給我的錢,但沒有辦法給我,先放在公司,被告鄭俊彥說希望將錢換做他們公司的股票,日期預繳是指那個時間到期他們公司應該還我的錢,包含104年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2日都是相同的情形。104年11月9日提137000元的意思是因為我說我有急用,公司在11月9日給我137000元,應該是匯款。L欄位是被告鄭舜文標記的,我不清楚意思為何。備註欄10月5日標,10月25日標我也不清楚是何意思。其中1會公司應該在10月17日經結算要給我119400元。我是用華南銀行忠孝東路戶名「劉重重」(我朋友)的帳戶轉到蔡彩霞國泰健行分行的帳戶,或是直接到「劉重重」提款,匯到蔡彩霞的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的帳戶。我繳的錢都是扣掉利息再加上管理費,沒有 1萬或是超過1萬元,管理費第1期就要全繳,管理費1會1次 1月 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廖彧安於原審 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我是101、102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員吃飯、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被告鄭俊彥這個人物,他是會首,我有跟被告鄭舜文接觸,105年1月我的排順序標,我那一會是他們先抽出順序,那個月我剛好可以拿到錢,當時約有一個星期沒有撥款,我有聯絡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說被告鄭俊彥去大陸,三天後會回來,我後來又接續催促被告鄭舜文,後來才匯款給我,更早之前蔡彩霞有來找過我要我簽競標,可是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我有打電話去,錢是匯過去被告鄭俊彥的戶頭,我打電話去長久公司詢問,對方是被告鄭舜文,被告鄭舜文有跟我確認有收到錢。蔡彩霞有跟我說要我多跟幾會就可以參加公司辦的活動可以去玩,但是我拒絕了,我說我沒時間也沒資金。我從來沒有參加標會現場活動,所以我不清楚如何標會,我只知道1會有24人,我參加了6會,是和盧老師1人各3會,第幾個月就輪到我們可以分到錢,我要參加新會時,他們之前就已經排好,譬如說我佔 4會,他們事先抽籤好得標順序。入會時蔡彩霞就告知我,並拿表給我看,蔡彩霞拿給我時就已經決定好順序,蔡彩霞只是告知我何時可以拿錢,他說順序是用抽的,蔡彩霞給的表就是劃有格子的表,簡單的表格上面記載共有24格,上面沒有對應的名字,第幾號我可以拿到錢,蔡彩霞會告訴我我是幾號,他也會在上面圈起來,圈幾號表示我第幾個月可以拿到錢。蔡彩霞並會做一個單子給我,我會依照順序算第幾個月可以拿到錢,我不知道單子是蔡彩霞還是公司作的。蔡彩霞有給我被告鄭俊彥的帳戶,都是25號繳錢,蔡彩霞都會打電話告知每月該繳多少錢,我就匯款到被告鄭俊彥帳戶。我沒有到公司參與競標,都是蔡彩霞跟我說每月要繳多少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競標,每月要繳的金額不一樣,蔡彩霞說公司會事先競標,會員會在公司投標,競標的方式都是蔡彩霞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現場狀況,我跟的都是大部分都是順序標,金額一致的公司就事先排好,公司有順序標也有競標。每月會還我 1萬元,我繳了15個月,第15個月換我領時,我可以領到15萬。我聲請狀所附的明細表是擷取我網路銀行的部分交易資料所做的,蔡彩霞會通知我每月該繳多少錢,我要繳的錢跟我可以拿到的錢,扣除之後就是我該匯款的錢。得標後我就退出不用再繳錢,要把合會單拿給蔡彩霞拿回公司。蔡彩霞沒有說得標者可以選擇繼續留在互助會,用繳交死會的方式領取全部合會金,但是蔡彩霞說如果我領到應該得到的錢,錢繼續留在公司可以給我 4%或更高的錢,下一期我要繳會款可以移過去。大約每月25日後兩三天蔡彩霞會告訴我每月應繳多少錢,最早我加入新會時蔡彩霞會告訴我得標的號次並於每月25日應繳日期後兩三天告訴我應繳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9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加入 5會,是他們的幹部許宥伶介紹我認識被告鄭舜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跟我說他們公司很好在大陸投資很多事業,要我加入,是許宥伶招攬我入會。我本來是102 年12月加入,到期被告鄭舜文叫我將會款放在他們公司內有4.8%的利息,5會都是許宥伶招攬的。會首是被告鄭俊彥,被告鄭舜文是被告鄭俊彥女兒,被告鄭舜文負責會計、財務,我對帳是跟被告鄭舜文對帳。互助會部分都是以被告鄭俊彥的名義跟我招攬互助會。會款是匯款到許宥伶跟被告鄭俊彥帳戶內,許宥伶跟我說標多少錢,要我匯錢我就匯多少錢,許宥伶跟我說這是抽籤標,抽到的人標到。由張日光抽籤。106年度他字第4327號卷第9頁的預繳會款明細是我提出,是被告鄭舜文製作的交給我的。104年10月13日、104年11月12日這兩筆款項並非我這時間點交給公司的錢,是公司應該給我的錢,我標到會就出場,預繳匯款明細上104年4月10日到 104年10月13日還有繼續繳錢,錢都匯到許宥伶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程惠鈴於原審 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未得標5、6會,總共加入10幾會。是朋友蔡彩霞介紹我進入的,我知道被告鄭俊彥是總裁,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二人是親口自我介紹。每個月都會開標,我有時候會去看投標,有時候沒時間,我只有看沒有投標。我得標過5、6會,活會還有 5會沒得標,得標就獲利了結,活會要繼續繳錢,合會是24人,先得標者就是死會,得標的人獲利了結,一般都是會選擇獲利了結,約款內容雖然有寫得標的人可以繼續留下,但我認識的人幾乎都是選擇獲利了結。我還沒得標的 5個活會入會日期,我有提供資料103年11月25日、104年 1月25日、104年4月28日、104年12月25日、104年 7月25日。是用抽籤的,抽到的人得標。我知道有人是用競標方式,我得標有的是抽籤有的是排的得標。匯款43000的款項是5會活會的錢,但我是匯給蔡彩霞,因為蔡彩霞是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反面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淋於原審 107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盧怡蓉介紹加入,前面差不多 5、6會,104年這個公司快要結束的元月份,又透過組長出來邀會,我又陸續加入2會,所以總共當時是3會。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被告鄭俊彥是老闆,被告鄭舜文是會計,被告鄭俊彥曾經拿過「富貴集團」的廣告單跟我介紹他個人在大陸還有臺灣投資的相關事業,這裡面也有鄭老闆的照片,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 200元的管理費。被告鄭舜文是會計,收錢。我有去投標,也有得標,是用投影機投標,用球下去抽,公司會是第一次加入,也不懂為什麼要這樣,用橘色的球,下去做滾動式的,有一個人去抽。投標之後,會看到被告鄭舜文出來抄黑板,被告鄭俊彥在現場泡茶招待會員,得標之後,不用繼續繳費。我在104年4月13日參加 1會、105年1月10日參加 2會,想要用到錢的人或想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的人去就要去競標,就去寫標單,組長常常說獲利了結,你標到就一次給,例如每個會要交5000元的管理費,這個可以扣24次,如果有標到,5000元還沒有扣完的管理費會還給我們,所以我們繳會費的時候,除了第一次的本金要繳,如果 2會就要繳10000 元的管理費。另外舉辦旅遊活動及說明會時,被告鄭俊彥有參加,通常就是整個會單要歸為結算單,會跟被告鄭舜文接觸。我都是繳現金,警卷第36頁之資料,裡面有提到第3、第4的會,105年3月繳104200元,又有一筆繳納 62600元,總共繳納會款166800元,應該是這個金額沒錯。我有去投標過,我會寫一張標會單,投入箱子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52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見警卷第9至10頁)。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見警卷第9頁)。 ⑵繳款收據(0000000、見警卷第10頁)。 ⒉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⒊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組別:60139;會號:5、見警卷第14至15頁)。 ⒋林心淋提供之互助會單、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組別:60139;會號:6、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⒌105.09.04職務報告(有關林心淋、見警卷第18頁)。 ⒍105.09.04職務報告(有關程惠鈴、見警卷第19頁)。 ⒎會款憑據(林心淋)(見警卷第27頁)。 ⒏會款憑據(鄭志偉,程惠鈴代;見警卷第34頁)。 ⒐鄭俊彥告訴林紫悅之告訴狀(見警卷第35頁)。 ⑴參加會數附表(見警卷第3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0000000、見警卷第37頁)。 ⑶收據(0000000、見警卷第37頁)。 ⑷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警卷第38頁)。 ⒑陳玉枝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資料 ⑴互助會單、約定條款(見偵10424卷第9至11頁)。 ⑵說明書(見偵10424卷第12至13頁)。 ⑶繳款收據、簽收單(見偵10424卷第14至26頁)。 ⒒繳款收據(黃瑜、見105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下稱:他3423卷〉第22至31頁)。 ⒓繳款時程明細資料(見他3423卷第42頁)。 ⒔預繳會款明細(黃瑜、見偵15465卷第30頁)。 ⒕LINE對話紀錄(鄭舜文、見偵15465卷第31至54頁)。 ⒖張廖彧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互助會單、約定條款、投資款證明文件(見他4240卷第25至43頁)。 ⑵投保合會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見他4240卷第44至45頁)。 ⑶會款憑條(見他4240卷第47頁)。 ⑷存證信函(見他4240卷第48至49頁)。 ⒗張廖彧安匯款至鄭俊彥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見他4240卷第67頁)。 ⒘互助會單、約定條款內容(李仲苗、見他4240卷第164至165頁)。 ⒙戴黃鶯;105.06.22 刑事告訴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互助會單影本(見他4327卷第4至8頁)。 ⑵預繳會款明細影本(見他4327卷第9頁)。 ⒚林心淋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26頁)。 ⒛程惠鈴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3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 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0424卷第76至86頁)。 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紀錄(見他3423卷第34至41頁)。 還款方案(張廖彧安、見他4240卷第83頁)。 還款方案(李仲苗、見他4240卷第84頁)。 還款方案(黃瑜、見他4240卷第85頁)。 被害人黃瑜陳述意見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105年5月 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7頁)。 陳玉枝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6頁)。 ⑵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見原審卷一第81頁)。 106.12.20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 繳款收據(影印106年度附民字第307號原告戴黃鶯、被告鄭舜文、鄭俊彥之附民卷第10至16頁、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7頁)。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下列資料: ⑴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 ⑵蔡彩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302至310頁)。 ⑶告訴人黃瑜與被告鄭舜文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見原審卷二第35頁)。 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參酌被告鄭俊彥自承稱:經營方式與前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被告鄭舜文自承稱:會代收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另由被告鄭舜文與會員李仲苗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鄭舜文對於要求計算款項之會員陳稱略以:「你的算好了」、「我知道你算法是什麼了」、「(那你的算法明細可以給嗎?)我明天上班再給你」、「已經馬上補匯了」、「不好意思是我疏忽了」、「(金額標多少請告知?)明天再看了,再跟你說」、「10號的會錢是第五個工作天發」、「(4 會誰標到,金額標多少?)我明天再給你,電腦剛關機」(見偵 15465卷第31至54頁之被告鄭舜文與告訴人李仲苗之LINE對話紀錄)。又與會員黃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則有:「我放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匆忙忘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告訴人黃瑜與被告鄭舜文LINE對話紀錄影本),從被告鄭舜文與會員之對話可知,被告鄭舜文不僅聯絡說明互助會之運作,更親自收受匯入相關款項,且得操作電腦觀看記錄相關帳戶金額,尤有進者,其更在會員轉帳明細上蓋章(見附於偵 15465卷第30頁之預繳會款明細及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之106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鄭舜文對收受及統計負責,已屬實施收受、支付存款,乃屬統計對帳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又前案互助會運作方式之投標方式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及競標,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 10424卷第27頁反面);復經上揭告訴人等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認本案互助會運作方式之投標方式確有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及競標之方式,另被告鄭俊彥並以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舜文則以其所有之合作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吸收資金使用,被告鄭舜文另負責管理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㈡本件以被告鄭俊彥擔任會首經營之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被告鄭俊彥召集之互助會名單,可見會員人數每會均為24人,被告鄭俊彥並已召集多會,會員總數高達數百名,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參照上開會員證述情節,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係經由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舉辦說明會、餐會之方式招攬及會員互相介紹而來,且吸收之會員各行各業均有,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是本件互助會係向不特定人才招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銀行法第 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互助會之模式係每月按期存入固定之會款,得標時再一次領回所繳交之會款及利息,業如前述,其態樣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金融機構之零存整付為固定期間,而本件互助會到期之時間乃以順序標、固定標、抽籤標或競標之方式定之,是其為不定期之模式),是以,本件互助會各期得標會員保證獲利之報酬率詳如附表一所示(服務費與每期獲得利息收入無關聯,故計算報酬率時並未將之算入會員獲利之成本),即各期得標會員可獲得之約定報酬年利率為163.63%至6.81%不等(詳如附表一所載)。 ⑵參酌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行為當時銀行業者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不到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本件互助會上開模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即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實有「特殊之超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互助會之上開模式所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洵堪認定。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自均難予採憑。 ⒊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並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以被告鄭俊彥名義經營之本件互助會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 ㈢本件互助會形式上固有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之名,惟實質上非屬民法規定之「合會」(即一般民間互助會): ⒈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係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所謂「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第70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出標金額之高低而決定係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而本件參加被告鄭俊彥召集之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與一般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依民法第709條之 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可知,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所收取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然查,本件互助會得標會員僅按前揭計算方式領回自己先前繳付之會款加計標息及尚未到期管理費之合計金額,並非領取以該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僅部分用以交付得標會員如前述約定之金額,剩餘款項顯均供作被告鄭俊彥私用,此與民法上開規定「代收」應儘速轉交予權利人之性質,大相逕庭。 ⒊又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考其立法緣由乃因合會契約係基於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而特為上開規定,尤其是已得標之會員,因其於合會關係中僅有支付會款之義務,更不應許其任意退會。然如上述,本件互助會之得標會員領回本金、約定之利息及未到期之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了結,退出互助會,無須再繳納任何會費,業據前開會員證述無訛,益徵本件互助會實與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截然不同;況本件互助會每組25會,除被告鄭俊彥名義上擔任會首外,會員可選擇參與1會或固定參加6會或12會,凡此均與民法合會、一般民間互助會顯屬有別。 ⒋基上所述,本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被告鄭俊彥擔任會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為灼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辯護人所辯:得標會員在扣除其競標金額給該組剩餘活會者後,亦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惟其負債部分,應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等內容,當知本件與一般合會運作模式並無二致等語,顯亦難憑採。 ㈣本件以被告鄭俊彥名義經營之互助會吸收款項之犯罪所得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予以核算犯罪所得,是犯罪所得計算自無庸扣除被告鄭俊彥已支付之得標金或退還之服務費,先予敘明。 ⒉查以被告鄭俊彥名義經營之互助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向會員吸收之資金總額(含收受之互助會會款及服務費)為1千001萬4900元,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上開資料應足作為以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於上開期間經營本件互助會吸收款項金額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鄭舜文就以被告鄭俊彥名義經營上開互助會而違反銀行法之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舜文係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會員匯入會款使用,及負責管理財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鄭舜文因與被告鄭俊彥各司不同任務,而未全部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且被告鄭舜文對於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自前案以來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所認許,而於被告鄭舜文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先後形成決意無疑,是被告鄭舜文與被告鄭俊彥就本件違法吸金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舜文應就本件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允無疑義。被告鄭舜文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舜文未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縱使被認定係屬參與,乃因臨時受其父之囑託,在父命難違之情下,方不得已為之等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鄭舜文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起訴意旨另認:如1組實質上由同1名會員認足,會員24期實領金額為167萬1800元,扣除實繳金額137萬1800元,實際獲利為3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鄭俊彥所否認,並辯稱:從來沒有作過整組會都是同一人加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而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7位所證,該7人並無1人認足1組會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俊彥召集之互助會確有由1名會員認足 1會,實領金額167萬1800元,實繳金額 137萬1800元,實際獲利30萬元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業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內容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與修正前第125條之規定即「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相較,銀行法就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同項後段則僅係就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修法而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餘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論處,先予說明。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另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 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藉此召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是核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所為上開犯行,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依卷附互助會會單觀之,會首係被告鄭俊彥以個人名義為之,另依前開會員即告訴人7位所述,除被告鄭俊彥係在長久 公司所在地主持開標事宜,及部份會員係至長久公司向不知情之櫃台人員繳交會款外,實難認長久公司與本件被告鄭俊彥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有何關連,更難認本件互助會係以被告鄭俊彥、鄭舜文以長久公司名義召集,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與案外人蔡彩霞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俊彥、鄭舜文均參與非法吸收資金犯行,而先後多次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吸金規模亦有大、小之分,則吸金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鄭舜文就前開事實欄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就被告鄭舜文於本件吸金組織所分擔之共犯角色,及該組織吸金之數額,與大量吸金、復於吸金組織擔任主謀角色之人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吸金之被告鄭俊彥而言,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尚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量吸金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鄭舜文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就被告鄭俊彥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鄭俊彥、鄭舜文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均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黃瑜本案所繳交之總金額,由其在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請求金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所載原告黃瑜主張經與被告鄭俊彥等確認後之金額均為609萬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2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認定總計 704萬8760元,即有出入。另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犯,除被告鄭俊彥、鄭舜文父女外,尚有案外人蔡彩霞,已詳論述如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共犯人數之認定,同有瑕疵。又被告鄭舜文就本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鄭舜文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與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亦有未洽。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提起上訴,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皆不可採,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非法吸受資金之金額達1 千餘萬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非輕,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共犯人數,被告鄭俊彥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擔任會首,被告鄭舜文提供銀行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及負責管理財務,並向會員收取會款及與會員對帳之犯罪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等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鄭俊彥雖與告訴人陳玉枝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且均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態度非佳及被告鄭俊彥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都成年,跟配偶、子女同住,目前從事保健品、化妝品製作銷售,國際貿易,自己擔任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364頁);被告鄭舜文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獨居,父母健在,目前在幫忙父親之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36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鄭俊彥、鄭舜文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 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依法本院就被告鄭俊彥、鄭舜文本件非法吸受資金之金額,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鄭舜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一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其有所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鄭舜文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命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 號 │計 算 式 │年利率% │ ├───────┼────────────────────────┼────┤ │第1 位得標者 │(00000-0000×1)÷(8800×1)÷1 ×12×100% │163.63 │ │(會首除外,下│ │小數點第│ │同) │ │三位以下│ │ │ │無條件捨│ │ │ │去,下同│ ├───────┼────────────────────────┼────┤ │第2 位得標者 │(00000-0000×2 )÷(8800×2 )÷2 ×12×100% │81.81 │ ├───────┼────────────────────────┼────┤ │第3 位得標者 │(00000-0000×3 )÷(8800×3 )÷3 ×12×100% │54.54 │ ├───────┼────────────────────────┼────┤ │第4 位得標者 │(00000-0000×4 )÷(8800×4 )÷4 ×12×100% │40.90 │ ├───────┼────────────────────────┼────┤ │第5 位得標者 │(00000-0000×5 )÷(8800×5 )÷5 ×12×100% │32.72 │ ├───────┼────────────────────────┼────┤ │第6 位得標者 │(00000-0000×6 )÷(8800×6 )÷6 ×12×100% │27.27 │ ├───────┼────────────────────────┼────┤ │第7 位得標者 │(00000-0000×7 )÷(8800×7 )÷7 ×12×100% │23.37 │ ├───────┼────────────────────────┼────┤ │第8 位得標者 │(00000-0000×8 )÷(8800×8 )÷8 ×12×100% │20.45 │ ├───────┼────────────────────────┼────┤ │第9 位得標者 │(00000-0000×9 )÷(8800×9 )÷9 ×12×100% │18.18 │ ├───────┼────────────────────────┼────┤ │第10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0)÷(8800×10)÷10×12×100%│16.36 │ ├───────┼────────────────────────┼────┤ │第11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1)÷(8800×11)÷11×12×100%│14.87 │ ├───────┼────────────────────────┼────┤ │第12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2)÷(8800×12)÷12×12×100%│13.63 │ ├───────┼────────────────────────┼────┤ │第13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3)÷(8800×13)÷13×12×100%│12.58 │ ├───────┼────────────────────────┼────┤ │第14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4)÷(8800×14)÷14×12×100%│11.68 │ ├───────┼────────────────────────┼────┤ │第15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5)÷(8800×15)÷15×12×100%│10.90 │ ├───────┼────────────────────────┼────┤ │第16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6)÷(8800×16)÷16×12×100%│10.22 │ ├───────┼────────────────────────┼────┤ │第17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7)÷(8800×17)÷17×12×100%│9.62 │ ├───────┼────────────────────────┼────┤ │第18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8)÷(8800×18)÷18×12×100%│9.09 │ ├───────┼────────────────────────┼────┤ │第19位得標者 │(000000-0000 ×19)÷(8800×19)÷19×12×100%│8.61 │ ├───────┼────────────────────────┼────┤ │第20位得標者 │(000000-0000×20 )÷(8800×20)÷20×12×100%│8.18 │ ├───────┼────────────────────────┼────┤ │第21位得標者 │(000000-0000×21 )÷(8800×21)÷21×12×100%│7.79 │ ├───────┼────────────────────────┼────┤ │第22位得標者 │(000000-0000×22 )÷(8800×22)÷22×12×100%│7.43 │ ├───────┼────────────────────────┼────┤ │第23位得標者 │(000000-0000×23 )÷(8800×23)÷23×12×100%│7.11 │ ├───────┼────────────────────────┼────┤ │第24位得標者 │(000000-0000×24 )÷(8800×24)÷24×12×100%│6.81 │ └───────┴────────────────────────┴────┘ 附表二: ┌──┬───────┬────┬───────┬───────┬──────┐ │編號│收款時間 │會員 │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備 註│ ├──┼───────┼────┼───────┼───────┼──────┤ │ 1 │103年5月某日 │陳玉枝 │1萬3800元 │互助會單(見偵│起迄日期103 │ │ ├───────┤ ├───────┤10424卷第9至11│年5 月10日至│ │ │103年6月某日 │ │8800元 │頁)。 │105 年5 月10│ │ ├───────┤ ├───────┤說明書(見偵10│日參加1會。 │ │ │103年7月某日 │ │2萬2500元 │424卷第12至13 │起迄日期103 │ │ ├───────┤ ├───────┤頁)。 │年7 月10日至│ │ │103年8月某日 │ │1萬7500元 │繳款收據、簽收│105 年7 月10│ │ ├───────┤ ├───────┤單(見偵10424 │日參加1 會。│ │ │103年9月某日 │ │1萬7300元 │卷第14至26頁)│起迄日期104 │ │ ├───────┤ ├───────┤。 │年2 月10日至│ │ │103年10月某日 │ │1萬7200元 │ │106 年2 月10│ │ ├───────┤ ├───────┤ │日參加2 會。│ │ │103年11月某日 │ │1萬7000元 │ │共參加4會。 │ │ ├───────┤ ├───────┤ │ │ │ │103年12月某日 │ │1萬68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某日 │ │1萬67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某日 │ │4萬4200元 │ │ │ │ ├───────┤ ├───────┤ │ │ │ │104年3月某日 │ │3萬4200元 │ │ │ │ ├───────┤ ├───────┤ │ │ │ │104年4月10日 │ │3萬4000元 │ │ │ │ ├───────┤ ├───────┤ │ │ │ │104年5月11日 │ │3 萬4000元 │ │ │ │ ├───────┤ ├───────┤ │ │ │ │104年6月10日 │ │3萬3900元 │ │ │ │ ├───────┤ ├───────┤ │ │ │ │104年7月10日 │ │3萬3700元 │ │ │ │ ├───────┤ ├───────┤ │ │ │ │104年8月11日 │ │3萬3500元 │ │ │ │ ├───────┤ ├───────┤ │ │ │ │104年9月11日 │ │3萬3800元 │ │ │ │ ├───────┤ ├───────┤ │ │ │ │104年10月13日 │ │3萬3500元 │ │ │ │ ├───────┤ ├───────┤ │ │ │ │104年11月12日 │ │3萬3600元 │ │ │ │ ├───────┤ ├───────┤ │ │ │ │104年12月11日 │ │3萬3500元 │ │ │ │ ├───────┤ ├───────┤ │ │ │ │105年1月14日 │ │3萬3500元 │ │ │ │ ├───────┤ ├───────┤ │ │ │ │105年2月16日 │ │3萬3600元 │ │ │ │ ├───────┤ ├───────┤ │ │ │ │105年3月14日 │ │3萬3600元 │共63萬0200元 │ │ ├──┼───────┼────┼───────┼───────┼──────┤ │ 2 │103年9月18日 │李仲苗 │33萬1200元 │吳麗華之國泰世│以配偶吳麗華│ │ ├───────┤ ├───────┤華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匯款。 │ │ │103年9月23日 │ │9萬1600元 │存款存摺封面、│ │ │ ├───────┤ ├───────┤內頁交易紀錄(│ │ │ │103年10月13日 │ │4萬3600元 │見他3423卷第34│ │ │ ├───────┤ ├───────┤至41頁)。 │ │ │ │103年10月23日 │ │9萬1300元 │ │ │ │ ├───────┤ ├───────┤ │ │ │ │103年11月12日 │ │16萬9000元 │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 │15萬04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14日 │ │13萬18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 │8萬18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11日 │ │11萬32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26日 │ │8萬1800元 │ │ │ │ ├───────┤ ├───────┤ │ │ │ │104年3月12日 │ │9萬4600元 │ │ │ │ ├───────┤ ├───────┤ │ │ │ │104年4月14日 │ │7萬6000元 │ │ │ │ ├───────┤ ├───────┤ │ │ │ │104年5月12日 │ │5萬7400元 │ │ │ │ ├───────┤ ├───────┤ │ │ │ │104年5月22日 │ │6萬5800元 │ │ │ │ ├───────┤ ├───────┤ │ │ │ │104年6月12日 │ │3萬8800元 │共161 萬8300元│ │ ├──┼───────┼────┼───────┼───────┼──────┤ │ 3 │101年10月23日 │黃瑜 │609萬0800元 │匯款紀錄及明細│以友人劉重重│ │ │至104年8月26日│ │ │表影本(見原審│帳號00000000│ │ │ │ │ │卷一第288至301│0000帳戶匯至│ │ │ │ │ │頁)。 │組長蔡彩霞帳│ │ │ │ │ │蔡彩霞予告訴人│號0000000000│ │ │ │ │ │黃瑜之手寫會單│000000帳戶內│ │ │ │ │ │明細表影本(見│。 │ │ │ │ │ │原審卷一第302 │ │ │ │ │ │ │至310頁)。 │ │ │ │ │ │ │雖共計704萬876│ │ │ │ │ │ │0元 │ │ │ │ │ │ │然依告訴人黃瑜│ │ │ │ │ │ │在106年7月13日│ │ │ │ │ │ │向原審提出之「│ │ │ │ │ │ │刑事附帶民事訴│ │ │ │ │ │ │訟起訴狀」所載│ │ │ │ │ │ │之金額共計僅 │ │ │ │ │ │ │609萬0800元 │ │ ├──┼───────┼────┼───────┼───────┼──────┤ │ 4 │104年7月29日 │張廖彧安│15萬2600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以自己所有之│ │ ├───────┤ ├───────┤業處回覆函所附│永豐銀行南台│ │ │104年8月28日 │ │11萬4800元 │之張廖彧安帳戶│中分行帳號匯│ │ ├───────┤ ├───────┤交易明細表(見│款至被告鄭俊│ │ │104年10月2日 │ │9萬6400元 │原審卷二第36至│彥所有之渣打│ │ ├───────┤ ├───────┤41頁)。 │國際商業銀行│ │ │104年11月30日 │ │12萬9700元 │ │中清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 │104年12月29日 │ │6萬6200元 │ │00帳戶內。 │ │ ├───────┤ ├───────┤ │ │ │ │105年1月28日 │ │14萬7200元 │ │ │ │ ├───────┤ ├───────┤ │ │ │ │105年3月30日 │ │13萬7400元 │共84萬4300元 │ │ ├──┼───────┼────┼───────┼───────┼──────┤ │ │104年1月25日 │戴黃鶯 │6萬9000元 │繳款收據(見原│起迄日期104 │ │ ├───────┤ ├───────┤審卷一第271至 │年1 月25日至│ │ 5 │104年2月26日 │ │4 萬4000元 │277頁),其中 │106 年1 月25│ │ ├───────┤ ├───────┤104年1月25日無│日共參加5會 │ │ │104年3月26日 │ │4 萬2000元 │繳款收據,但有│。 │ │ ├───────┤ ├───────┤互助會會單可憑│ │ │ │104年4月27日 │ │4 萬3000元 │(見105他4327 │ │ │ ├───────┤ ├───────┤卷第4至8頁)。│ │ │ │104年5月26日 │ │4 萬3000元 │ │ │ │ ├───────┤ ├───────┤ │ │ │ │104年6月25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4年8月26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4年9月25日 │ │4 萬2000元 │ │ │ │ ├───────┤ ├───────┤ │ │ │ │104年10月27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4年11月26日 │ │4 萬2000元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5年1月26日 │ │4 萬2500元 │ │ │ │ ├───────┤ ├───────┤ │ │ │ │105年2月26日 │ │4 萬1500元 │共62萬1500元 │ │ ├──┼───────┼────┼───────┼───────┼──────┤ │ 6 │105年4月6日 │程惠鈴 │4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共參加5會。 │ │ │105年3月29日 │ │ │款憑條及繳款收│ │ │ │先匯款予蔡彩霞│ │ │據(見警卷第9 │ │ │ │ │ │ │至10頁)。 │ │ │ │ │ │ │共4萬3000元 │ │ ├──┼───────┼────┼───────┼───────┼──────┤ │ 7 │105年3月某日止│林心淋 │分別繳10萬4200│證人林心淋於原│ │ │ │ │ │元及6 萬2600元│審審理時之證詞│ │ │ │ │ │,共16萬6800元│(見原審卷二第│ │ │ │ │ │ │52頁背)。被告│ │ │ │ │ │ │鄭俊彥對林心淋│ │ │ │ │ │ │所提告訴狀後附│ │ │ │ │ │ │之附件(見警卷│ │ │ │ │ │ │第36頁)。 │ │ │ │ │ │ │共16萬6800元 │ │ └──┴───────┴────┴───────┴───────┴──────┘ 總計1千001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