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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65號

原告
程惠鈴
被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因法令不允許,以致中途停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互助會期間所繳納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8,200 元,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召募不特定人成為「會員」以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而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有上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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