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涂材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涂材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唐巍心、湯長生、梁景壽、魏敬倫、夏碧玉、汪文魁、江黃琳、張天順、陳恭協、賴怡芳、蔡文申之證詞,大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之縱橫天下系統服務市場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書、交付投資金額、收受租賃所得之金融證明資料、證人湯長生招募投資者名單、大千公司多媒體營運推廣流程圖、出租LED電視牆金額計算方式、致魏敬倫函、公告、招募廣告與投資者上課內容、LED電視牆廣告委託單、會議紀錄、宣傳文件、請假規則公告、股東與員工聯絡電話、組織圖、登記查詢資料、福利購FREEGO商盟計畫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一○三一二五五一九八號函附之大千公司九十九年至一○二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大千公司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帳冊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三年五月二日經中三字第○○○○○○○○○○○號函覆之大千公司章程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實際投資人僅三十餘人,人數並非眾多,且多為時任大千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即證人湯長生及其他業務人員之人頭或親友,或為上訴人參與中華民族黨之黨內同事,即大千公司收受存款之對象,多係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且非對公眾為之,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之要件不符,原審遽論上訴人成立上開罪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大千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始登記成立,於此之前尚不具法人人格,惟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時間,大千公司尚未成立,既不具法人人格,自不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罪名,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負責人,成立上開犯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㈠、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㈣內說明上訴人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計四十四名),至少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由證人唐巍心、汪文魁、夏碧玉、蔡文申、魏敬倫、湯長生、江黃琳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亦可認定部分附表所示之「設備股東」先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親友,而係透過其他「設備股東」之介紹始認識上訴人,並經其說明投資方案始投資成為設備股東。且上訴人固定每週在大千公司舉辦至少一次設備股東說明會,親自向參加人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並未限制設備股東資格條件,並不具特定對象,且可得隨時增加,自亦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更非單純向親友借款或籌措資金等語。已就上訴人招募投資之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乙節論述明白。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大千公司成立前,即以大千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招募資金,其收受存款之行為反覆、延續至該公司成立後而被查獲為止,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大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反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認屬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自無違誤。縱未說明上訴人於大千公司成立前之招募行為亦屬集合犯之行為一部,稍有微瑕,然因非法人之非法個別收受存款行為,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處罰,是上開瑕疵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或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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