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 原告
- 戴黃鶯
- 被告
- 鄭俊彥
鄭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目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新臺幣255萬79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並非被告該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