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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再抗告人
楊金菊
再抗告人
朱昌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圓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再抗告程序中,相對人謝秀鳳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謝秀鳳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台南地院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南院勤家慈一○二司繼字第一九一五號通知、台南地院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可稽。再抗告人聲明由余景登律師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黃圓映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圓映等三人及相對人劉美滿、鄭錫恩、謝秀鳳(下稱劉美滿等三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相對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黃圓映等三人所涉刑事案件,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部分,雖經苗栗地院刑事庭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罪刑,但再抗告人並非渠等三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三人賠償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劉美滿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再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民事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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