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鄭舜文 蔡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石恒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共同被告鄭俊彥、張日光(下稱鄭俊彥、張日光)等於民國99年間,以假合會投資,真吸金詐財方式,合組吸金集團,雖因違反銀行法,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緩刑確定。然渠2人自102年起復故態復萌,再以同一手法吸收詐騙金錢,由張日光與鄭俊彥及上訴人鄭舜文(下稱鄭舜文)父女,夥同原審共同被告陳秀綺(下稱陳秀綺)、上訴人蔡彩霞(下稱蔡彩霞)等人,成立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國際電子商務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購公司),由鄭俊彥自行擔任總裁兼會首、陳秀綺(網頁化名陳盈心)擔任總經理、張日光擔任總經理,鄭舜文擔任長久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會計,以長久公司及中華購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互助會,蔡彩霞並配合招攬客戶與提供帳戶收款轉帳。渠等均明知長久公司未依銀行法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並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萬緣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之名義推行,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為互助會會員。又鄭俊彥與鄭舜文父女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鄭俊彥與鄭舜 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3年6月在案(按目前上訴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間經訴外人○○○紹加入以鄭俊彥為會 首之系爭互助會,並自102年12月5日至104年5月3日止,按 月繳交4萬元、8萬元、10幾萬元、20幾萬元不等之合會金額,匯入蔡彩霞所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下稱蔡彩霞銀行帳戶)帳戶內,再由其轉交予鄭俊彥。嗣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需家用,而向蔡彩霞請求依約將本息全 部取回。詎料,蔡彩霞不斷敷衍,直至105年5月1日在蔡彩 霞工作室對帳,經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表示結欠被上訴人131萬2200元,另經由鄭舜文等人核算後記載於「預繳 會款明細」表示另結欠46萬8157元,總計結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78萬0357元(計算式:131萬2200元+46萬8157元=178萬0357元),被上訴人至此始發現所繳交之投資金錢均 遭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等人以上開手法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8萬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 審以鄭俊彥、鄭舜文、蔡彩霞及陳秀綺、張日光為共同被告,原審判決鄭俊彥敗訴後,鄭俊彥並未上訴;以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陳秀綺、張日光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被上訴人對陳秀綺、張日光、鄭俊彥請求之部分業已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方面答辯略以: 一、鄭舜文:鄭俊彥、張日光固有於102年間因違反銀行法,經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緩刑確定,惟被上訴人並非該案被害人。再鄭俊彥、鄭舜文雖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又被上訴人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及相關證據,僅能知悉105年1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有透過蔡彩霞、訴外人張武慶催討會款,然被上訴人對於如何投資並未舉證證明,且鄭舜文實僅為公司之行政人員,係受鄭俊彥之委託幫忙處理部分會款與發送款項等事宜,因此才會於會員之預繳匯款明細上蓋章。本件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均由公司收取,並未匯入鄭舜文帳戶,且鄭舜文自始未接觸互助會之招攬及核心經營業務,故被上訴人請求鄭舜文與鄭俊彥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係誤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指稱蔡彩霞有提供蔡彩霞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繳交款項乙節固不爭執。然蔡彩霞實僅為被上訴人之上線,亦屬會員,僅提供銀行帳戶並受鄭俊彥所託將被上訴人繳交之互助會款項轉交而已,地位與被上訴人相同。又蔡彩霞亦僅係單純出資及介紹他人加入系爭互助會,並按合會組織制度領取獎金、紅利等,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核心運作,應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從被上訴人對蔡彩霞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5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 再議處分確定可以得知(下稱蔡彩霞刑事案件)。是被上訴人不得僅憑臆測而認蔡彩霞係擔任吸金集團組長之角色,並請求蔡彩霞應與鄭俊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共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紹加入鄭俊彥為會首之系爭互 助會。 ㈡、鄭俊彥目前仍為長久公司之總裁,鄭舜文目前仍為長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按月繳交之互助會金額均匯入蔡彩霞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㈣、原審原證7「結算表」係由鄭俊彥交由蔡彩霞原本要與被上 訴人核對之資料,嗣後由○○代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自加入以鄭俊彥為首之系爭互助會起至鄭俊彥等人無法返還其投資款前,從未見過鄭俊彥及蔡彩霞,均由○○與蔡彩霞聯繫。 ㈤、原審原證14「預繳會款明細」46萬8157元係由蔡彩霞與○○共同核對。 ㈥、被上訴人對鄭俊彥基於互助會契約關係,有178萬0357元債 權。 ㈦、原審原證19互助會契約1張,是由蔡彩霞交給○○,再轉交 給被上訴人收受。 ㈧、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鄭舜文、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次按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合會係由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則係由其他會員(即會腳)依其每期標金額之高低決定由何一會員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係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顯然不同。經查: ㈠、鄭舜文雖以前詞否認有何違法吸金行為,而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⒈鄭俊彥與鄭舜文係父女關係,鄭俊彥、鄭舜文均明知非屬銀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吸收資金(為不定期之零存整付),惟渠等為規避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作廣告文宣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利息,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101 年10月23日起迄至105年4月6日止,由會員分別以現金或轉 帳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鄭舜文或存入鄭舜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或存入鄭俊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帳戶內,共計吸收資金1097萬2860元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以其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鄭俊彥、鄭舜文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在案乙節,有臺中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261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審閱無訛。雖被上訴人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然觀之鄭俊彥、蔡彩霞在另案刑事案件之犯罪手法,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以鄭俊彥為首之系爭互助會,其運作方式實相吻合;且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時間,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繳納會款時間即102年12月起至104年5月3日之期間相合;此外,本件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契約共7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245-250頁),鄭俊彥亦不 否認上開該7紙互助會契約書確係其所簽發。又被上訴人主 張鄭俊彥對其所為係非法吸金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請求鄭俊彥應賠償給付被上訴人178萬0357元損 害,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當可參佐。 ⒉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張寶文介紹加入鄭俊彥的互助會,當時張寶文招了1台遊覽車一起去鄭俊彥的公司,鄭俊彥 、鄭舜文都有在場,他們開了一個說明會,主講人是鄭俊彥,在說明公司的願景,由鄭舜文在白板上寫字。103年9月到105年9月的這個會,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給鄭舜文之基隆合庫帳戶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1頁反面-245頁)。又 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6日審理具結證稱: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2會,蔡彩霞叫 我加入多一點,並帶我去公司,去公司我有見到鄭俊彥,還有總經理張日光,後來103年富貴集團、長久公司招待我去 山東旅遊,說一次加入24期,就招待旅遊,我跟鄭舜文是同一個房間,在山東時鄭舜文有大概說明互助會的情況,……我的錢到期要拿回來,都是鄭舜文跟我對帳,有line的紀錄,……我跟鄭舜文都是對帳而已,有時候用電話有時候是line,沒有當面。跟鄭舜文對帳是最後的事情,我要確定所有的帳有多少錢,對帳就是對好,鄭舜文會拍照傳line給我。標會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去過,我個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3種標 法也是蔡彩霞告訴我,蔡彩霞有說抽籤標就是先抽順序,然後就會有一個日期我可以拿到錢。至於卷附之預繳匯款明細是鄭舜文做給我的,正本上面經手人處有鄭舜文的章,預繳欄位的意思是他們應該要給我的錢,但沒有辦法給我,先放在公司,……L欄位是鄭舜文標記的,我不清楚意思為何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5-248頁)。另該案證人即告訴人 ○○○安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他們年底都會舉辦類似請會員吃飯、抽獎的活動,在吃飯時知道有鄭俊彥這個人物,他是會首,我有跟鄭舜文接觸……我有聯絡鄭舜文,鄭舜文說鄭俊彥去大陸,三天後會回來,我後來又接續催促鄭舜文,後來才匯款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59-263頁、原審卷第200-204頁反面)。另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戴黃鶯於刑事一審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加入5會,是他們的幹部許 宥伶介紹我認識鄭舜文,鄭俊彥、鄭舜文跟我說他們公司很好在大陸投資很多事業,要我加入……到期鄭舜文叫我將會款放在他們公司內有4.8%的利息,5會都是許宥伶招攬的。會首是鄭俊彥,鄭舜文是鄭俊彥女兒,鄭舜文負責會計、財務,我對帳是跟鄭舜文對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3-266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07頁反面)。又該案證人即告訴人程惠玲於刑事一審106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朋友 蔡彩霞介紹我進入的,我知道鄭俊彥是總裁,鄭舜文是會計,鄭俊彥、鄭舜文二人是親口自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210頁反面)。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刑事一 審107年5月9日審理具結證稱:104年這個公司快要結束的元月份,又透過組長出來邀會,我又陸續加入2會,所以總共 當時是3會。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 當時我有看到鄭俊彥、鄭舜文,鄭俊彥是老闆,鄭舜文是會計……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的管理費。鄭舜文是會計,收錢…… 投標之後,會看到鄭舜文出來抄黑板,鄭俊彥在現場泡茶招待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核與鄭舜文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會代收會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57頁反面);及鄭舜文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鄭舜文對於要求計算款項之對話內容有:「你的算好了」、「我知道你算法是什麼了」、「(那你的算法明細可以給嗎?)我明天上班再給你」、「已經馬上補匯了」、「不好意思是我疏忽了」、「(金額標多少請告知?)明天再看了,再跟你說」、「10號的會錢是第五個工作天發」、「(4會誰標到,金額標多少?)我明天再給 你,電腦剛關機」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偵15465號卷第31-54頁);及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有:「我放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1-315頁 ),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預繳會款明細」內,經手人欄位處確有蓋用「鄭舜文」之印文(見原審卷第78頁)相符。是從上開事證資料足以得知,鄭舜文不僅聯絡說明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更親自收受匯入相關款項,且得操作電腦觀看記錄相關帳戶金額,且其更在會員之「預繳會款明細」蓋章,據此洵堪認定鄭舜文對收受及統計負責,已屬實施收受、支付存款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核心構成 要件行為,自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此從鄭舜文業經另案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足以參佐。是鄭舜文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舜文應與鄭俊彥對其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蔡彩霞雖以前詞主張伊只是好心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再將款項提取現金,交給鄭俊彥繳交會款,鄭俊彥也有將收據透過伊轉交給會員,然伊實僅為被上訴人之上線,亦屬會員,地位與被上訴人相同,且被上訴人對蔡彩霞所提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5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號駁回再議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惟查: ⒈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且依前開說明,刑事共犯之認定須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犯認定,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就同一行為,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酌以被上訴人參加以鄭俊彥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所有會款均匯入蔡彩霞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此為蔡彩霞所不爭執;且若有得標之情況,亦由蔡彩霞將得標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資料,於105年2月4日 確有蔡彩霞所匯入款項自明(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衡諸 常情,蔡彩霞若僅為被上訴人之上線,地位僅與被上訴人相同,當無須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以收受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會款,並進而協助將被上訴人得標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甚且,蔡彩霞亦有於被上訴人繳納會款項時,在繳款收據上簽名並交付該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並於被上訴人要求對帳之「結算表」上核對後簽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9 頁);又原審原證14的46萬8157元「預繳會款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亦係由蔡彩霞與○○共同核對,此情亦為蔡彩霞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併參諸以下證人及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資料(詳見下述),確可得知蔡彩霞當非僅是單純會員或被上訴人之上線而已,蔡彩霞所辯,要無可採。 ⒊依前述證人○○○安之證述:我是經由做美容的盧老師介紹有類似互助會的方式可以投資,盧老師又介紹蔡彩霞給我認識,我相信他們為人,他們也有參加,所以我就參加等語。及證人○○○上開證述:我們要加入的時候,組長有帶我們進入公司……蔡彩霞說我們是公司會,公司會是獲利了結,一般民間會是標會之後要繳死會,獲利了結是標下來之後,看你繳幾會扣掉一個月200元的管理費等語。以及鄭舜文於 另案刑事案件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有:「我放在總裁桌上的取款單要請他蓋章,他早上出門去機場勿忙忘了蓋,導致我無法領錢匯給你」、「我這裡跟彩霞姐都有幫你紀錄」、「你不用擔心這邊會款啦,我這裡跟彩霞姐那都各自幫你們記得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 及依證人○○上開證述:是我朋友蔡彩霞介紹我入會,本來我跟2會,蔡彩霞叫我加入多一點,並帶我去公司……標會 部分,都是蔡彩霞告訴我如何處理,我沒有親自去過,我個人沒有標過,是蔡彩霞告訴我怎麼進行,標會的3種標法也 是蔡彩霞告訴我等語。及證人○○另於107年12月20日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們的款項都是先匯給蔡彩霞,所以我們就先詢問蔡彩霞……如果該會有24個會員的話,蔡彩霞會告訴我說,幫我排在第幾個得到會款……但蔡彩霞會將我第15個會要繳的會錢直接扣掉後,匯款給我……我先加入蔡彩霞所介紹的合會,後來我和被上訴人私底下在喝咖啡的時候,有談到我加入合會的事,被上訴人說他有興趣,所以我打電話給蔡彩霞,由蔡彩霞和被上訴人直接通話,所以被上訴人的會錢是直接匯給蔡彩霞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 面-23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蔡彩霞之大力引介始加入系爭互助會,蔡彩霞在以鄭俊彥為首之吸金集團乃擔任組長之角色,媒介被上訴人加入互助會,熟悉並協助互助會投標、得標、會款收取等運作事宜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從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備註欄,亦認定蔡彩霞為組長(見原審卷第260頁),亦足為佐證。則依上開認定及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說明,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會所受之損害,亦應與鄭俊彥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基上,本件應認鄭舜文、蔡彩霞均應與鄭俊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鄭舜文、蔡彩霞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給付178萬03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鄭舜文、蔡彩霞之抗辯均無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鄭舜文、蔡彩霞應與鄭俊彥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8萬0357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鄭舜文、蔡彩霞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