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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聲請人之進口報單、公司資料、傳票資料、應付票據資料、應收帳款統計表、日記帳、銷售明細、義豐昌國貿公司人事資料、義豐昌公司銷售資料、客戶報價單月報表、客戶報價單、付款簽收單、客票登記簿、買賣合約書、堆高機成本分析表、發票資料、公司資料光碟及堆高機(TOYOTA堆高機,型式7FBP5 ,番號7FBP9-10217 )一臺,該等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聲請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39 、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經被告羅兆唐、賴清釗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審理中。聲請人所指之進口報單、公司資料等扣押物品雖未經原審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係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等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2 年聲搜字第1953號)在其設址等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連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負保管扣押物品移轉保管切結書及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市調處調查卷第36至37、198 至200 、203 至205 頁),與本案羅兆唐、賴清釗等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及第三人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審上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是否與被告羅兆唐、賴清釗之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故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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