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閔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閔傑(下簡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8年3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閔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公共危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 │ │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29日 │104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速偵字第2177號 │偵緝字第1078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6月6日 │107年12月2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6年7月3日 │108年2月2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執緝字第1682號(已易科罰金│執字第4076號 ││ │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