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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林榮龍林宜民黃玉琪

  • 當事人
    顧英哲謝振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英哲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謝振益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94年間,各擔任設址於彰化縣○○市○○里○○街000 巷000號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 監察人及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顧熾松係董事長,顧景陽係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為兄妹關係,謝振益與顧名珠為夫妻關係,而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有罪判決確定)。張大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 另案通緝中〉係金雨公司監察人(90年至94年間任監察人,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大成為張大方之胞弟,於94年12月2 日解散註銷,設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00號0 樓之0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金雨公司於69年6 月21日成立,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金雨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受金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負責人,而顧景陽(具董事、經理人身分)、顧英哲(具監察人身分)、顧名珠(具經理人身分)、謝振益(具董事、經理人身分)及張大方(監察人及支薪顧問身分)等人皆受金雨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明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業務均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且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日本國籍之「諏訪部良彥」係日本ABROAD CORPORA TIONCO .LT D(下稱日本A公司,資本額800 萬日圓)名義負責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分別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緣因顧英哲、謝振益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張大方等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張大方等4 人,業經起訴)均明知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因未到案,未經起訴)並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實際上金雨公司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事先之接觸及業務交流往來,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金雨公司技術移轉金,再將下述資金輾轉匯回金雨公司用以清償其子公司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雅公司)各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目的,而在張大方之引介下,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即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金雨公司各支付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之3%為佣金,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金雨公司於94年5 月16日並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晶表示体用印刷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及於94年6 月21日13時38分前尚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該契約,竟於94年6 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推由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各1 枚,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交易案。又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均明知張大方於94年6 月21日並未至金雨公司會議室出席該董事會,且金雨公司於94年6 月20日及21日均未召開94年第6 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交易案,推由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及謝振益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由顧名珠在出席欄代簽張大方姓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員工鄭淑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記載「一時間:94年6 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二地點:會議室。三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 一) :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 ON CO .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3.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台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 仟萬元以上。(附件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下稱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等不實之文字於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對於董事會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4年6 月24日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義,由顧景陽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ABROAD技術Z00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OAD技術服務- 手續費」,借方金額「300 」,並於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用「顧景陽」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 枚,迅於同日核撥新臺幣3025萬500 元(折合日幣1.05億日圓,以下未標記日圓者均為新臺幣),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金雨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依當時1 比0.2881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 元)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 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一往註二)。諏訪部良彥收到匯款後,扣收佣金(及手續費)321 萬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 ),於94年6 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 日圓匯至「盈成公司」(張大方之胞弟張大成為登記負責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由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為下述( 一) 至( 三) 匯款行為,合計匯出新台幣(下同)2816萬1435元(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此階段資金差額(包括諏訪部良彥與張大方之佣金、銀行手續費及匯損)合計208 萬9365元(即94年6 月24日金雨公司支出3025萬800 元【含300 元手續費】減94年6 月29日由盈成公司匯至(註四)黃志鴻、(註五)陳雪燕、(註六)黃奇川帳戶之總額2816萬1435元)。鍾明純為下述( 一) 至( 三) 匯款後,旋於94年6 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 -0000000 號電話與顧名珠聯絡,告知顧名珠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顧名珠旋依顧景陽之指示,於同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下列( 四) 至( 二十) 匯款行為(以下匯款雖實際由葉淑貞為之,但部分帳戶名義人為顧名珠,且葉淑貞係受顧名珠指示、存提單據由顧名珠填寫,故以下匯款行為人仍以顧名珠稱之): ㈠附圖註三往註四之資金(792 萬1050元)流向: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21日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792 萬1050元,於94年6 月29日分成2 筆:( 1)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72 萬5800元匯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2)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419 萬5250元匯入黃志鴻上開帳戶。 ㈡附圖註三往註五之資金(1010萬4085元)流向: 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0萬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1)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99萬8300元匯入陳雪燕 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25萬280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3)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85萬5505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 ㈢附圖註三往註六之資金(1013萬6300元)流向: 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萬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分 成3筆:(1)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305萬800元匯入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428萬5500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3)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80萬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 ㈣附圖註五往註四之資金(400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 6060元,將其中4000元現金(另2萬2060元之流向為註五 往註九)存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 ㈤附圖註四往註七之資金(615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自黃志鴻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615萬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將615萬元匯入黃志鴻之華南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 ㈥附圖註四往註八(184 萬元)之資金流向: 顧名珠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1)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萬元;(2) 同日1 0時42分05秒提領94萬元,以AC(即電匯)方式, 共將184萬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 秒入帳1筆金額194萬元,其中184萬元為本次款項)。 ㈦附圖註五往註九之資金(2萬206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 6060元,將其中2萬206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另4000元流向為註五往註四)。 ㈧附圖註五往註十之資金(1000萬元)流向: 顧名珠分別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 、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各提領250萬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萬元存入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㈨附圖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460 萬元)流向: 顧名珠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10時41 分33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顧名珠 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同日10時32分07秒,提領231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 ),於同日10時41分52秒,將其中230萬元以LS(即一般 轉帳)之方式,存入顧名珠上開帳戶,2筆合計460萬元。㈩附圖註六往註十二之資金(3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自黃奇川之富邦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 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1分06秒將300萬 元存入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 附圖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235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自黃奇川上開帳戶 內,提領235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0分 48秒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 。 附圖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612萬8697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黃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成3筆提領224萬5189元、255萬1195元、133萬2313元(共計612萬8697元), 再將612萬8697元分成8筆,各為36萬元、52萬9189元、60萬元、75萬6000元、85萬1518元、83萬737元、50萬1576 元、169萬96 77元(共612萬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八往註十六之資金(18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提領184萬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萬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 合為1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九往註十七之資金(2萬206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十一往註十 九之46萬元,合為1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46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之46萬元(另414萬元見註十一往註十四),與註八 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萬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 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 附圖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10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四之資金(41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414萬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 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另46萬元見註十一往註十九。 附圖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41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萬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二往註二十一之資金(3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232萬9753元,將532萬9753元分成3筆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 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232萬9753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萬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300萬元,將532萬9753元分成3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 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顧英哲、謝振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等人夥同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使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支 出新臺幣3025萬800元(含手續費300元),嗣於94年6月30 日回流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註 十五0000000元+註十六0000000元+註十七22060元+註十 ○00000000元【陽明公司】+註十九460000元+註二十4140000元【美迪雅公司】+註二十一0000000元=00000000元),其中差額233萬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帳戶而未匯出之損失。另94年6月30日存回金雨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 萬510元,惟其中註十八所示1000萬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 入金雨公司;414萬元則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帳 戶,致使金雨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 日止)所載對上開公司之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均減少,無異金雨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則顧英哲、謝振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張大方等人,直接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金雨公司受有 1647萬290元(233萬0290十1414萬=1647萬0290),及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應於公司財務報告提列減損2722萬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使金雨公司94年稅前純益減少2722萬6000元等重大損害等情。因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等罪嫌等語。 二、應諭知免訴部分( 即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 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共犯顧熾松、顧景陽、顧名 珠、張大方等人,均明知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未至金雨公 司會議室出席該董事會,且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及21 日均未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 該技術移轉交易案,推由被告2人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 珠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由顧名珠在出席欄代簽張大方姓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員工鄭淑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及利用金雨公司出納 葉淑真製作94年6月24日之轉帳傳票2張等情,而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罪嫌。 ㈡首先就被告2 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應係94年6 月20日上午或21日上午;另被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時間則應為94年6 月24日。蓋: 1.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2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 簽名之時間,雖載明【不詳時間】,惟此犯罪時間涉及行為終了日,以及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 2.然據證人顧熾松於本案原審證述:我於94年間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接到董事會通知要開會,當天應是6 月20日約10時許進會議室在一張簽到簿簽名,沒見到被告2 人,會議室都沒有人,我到顧景陽辦公室,顧景陽說想做導光版業務,因當時我兒子生病命危,沒心情去想其他事情,交談不到3 、5 分鐘等語( 原審卷二第49-51 頁) :及證人顧名珠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顧景陽說要召開董事會,因召開董事會要請財務部做一些準備,而我是財務部主管,可能是我親自通知或我找財務部小姐鄭淑敏等人幫忙通知開董事會,只有電話通知開會不會說何議案,並沒有書面通知,而我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當天剛好我兒子畢業典禮,等我回來時,顧景陽辦公室剛好在我財務部隔壁,隔間用半面玻璃牆,我有看到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在顧景陽辦公室個別談話,有看到他們拿板子在看,沒有印象全部的人坐在一起開會,當天日期為94年6 月20日,不是6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的日期可能登載錯誤,不過這二天都沒有正式的會議形式乙情(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91 頁、95-97 頁),核與被告顧英哲於原審本案審理中供述,當初說有要開會,我到會議室的時候人都還沒有到,我先簽到,我走出來的時候遇到總經理顧景陽,叫我到他辦公室去,他拿導光板印刷式、非印刷式的樣本給我看等情;被告謝振益供稱:那天開會我有接到通知,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總經理顧景陽在那邊,去那邊的時候我就先簽名,因為其他人也沒有來,總經理就找我去他的辦公室,他拿導光板給我看,我印象中他是提到說他做導光板的業務等情大致相符,惟證人顧熾松、顧名珠所稱該次董事會欲召開之時間,係在94年6 月20日上午10時。另對照證人鄭淑敏於95年1 月20日另案件偵查時證稱:「議事錄是由我紀錄,時間應該是94年6 月21日前後,因為當天有人有行程沒有到,所以開會時間有異動…(問:張大方有無出席?)張大方沒有出席21日的…(問:到底6 月21日有無開會?)沒有開會,這是事前準備工作,我的會議簽到簿就做21日,後來有人不能出席,所以有異動時間,當時會議記錄是根據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來輸入的,所以一直是以6 月21日紀錄…當時會議記錄簽名上沒有張大方,我將簽到簿交給我們協理顧名珠」等語(見95偵672 卷㈠201 頁);及於原審另案件審理中證稱:「金雨公司94年6 月21日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是協理顧名珠在會後給我檔案,我將檔案內容直接拷貝複製貼上,沒有再一條一條重打…(問:會議日期是何人指定的?)協理顧名珠給我的,顧名珠告訴我94年6 月21日要開董事會. . . 等語( 見96金重訴3536卷五第247-248 頁) ,則依證人鄭淑敏上揭證述,金雨公司94年6 月21日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係證人鄭淑敏於94年6 月21日前後所製作,且係證人顧名珠在【會後】( 按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所載開會時間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之後) ,以交電子檔案給證人鄭淑敏複製製作,是認鄭淑敏於94年6 月21日上午10時之後製作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時,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除證人張大方沒有簽名外,被告2 人簽名已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佐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雨公司出納葉淑真製作94年6 月24日之轉帳傳票2 張】之情,並對證人顧景陽於原審證述:匯錢出去當然要有董事會議錄紀錄,財務單位才可以匯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 ,綜上諸情推見,被告2 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時間,應係在94年6 月20日上午或21日上午,似較可採。 3.檢察官另起訴被告2人與共犯顧景陽等人利用不知情金雨 公司出納葉淑真製作94年6月24日之轉帳傳票2張。是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時間為94年6 月24日。 4.由上,被告2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2罪之犯罪時間,應各為94年6月20日上午或21日上午,及94 年6月24日。 ㈢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人之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比較。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 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準此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被訴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終了日各為94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則上開2罪之追效權時效,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無訛。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由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以被告2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因此,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告訴人金雨公司於105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6月16日偵查終結,認為被告2人與共犯顧景陽等人明 知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2人於94年6月20日上午或21日上午,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會計鄭淑敏製作於94年6月21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利用 金雨公司出納葉淑真製作94年6月24日之轉帳傳票2張等情,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受理繫屬在案,此有金雨公司告訴狀、本案起訴書、原審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偵20593 號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一第1-57頁)。執此,被告2 人所為上開二罪之犯罪終了日,各為94年6 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檢察官因告訴人金雨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告訴而開始偵查,於106 年6 月16日偵查終結,原審於106 年6 月27日訴訟繫屬,則計算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10年(計算式:【105 年8 月9 日減94年6 月22日】加【106 年6 月27日減106 年6 月17日】=11年1 月又28日;【105 年8 月9 日減94年6 月25日】加【106 年6 月27日減106 年6 月17日】=11年1 月又25日)。 2.次查,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臺中市調站)調查員於94年8月10日前,尚未針對金雨公司不法 情事進行偵查或調查,遲於94年8月10日,始由臺中市調 站函請檢察官王捷拓指揮偵辦(見94他1973號卷第1頁) ,偵查對象係顧熾松、顧景陽、張大方、顧名珠等人而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未將被告2人列入犯罪嫌疑人為偵查對 象甚明。然被告謝振益始於94年12月21日及於95年1月11 日;被告顧英哲始於95年1月20日,方經臺中市調站調查 員或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上開2罪嫌之相關事實(見94他 1973號卷第264-270頁;95偵672號卷㈠第77-83、99、155-161、175頁)而為調查,之後,未再為調查或偵訊,佐 以臺中市調站於95年2月21日以中法字第0956040 1680號 函檢送之移送書,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僅列顧景陽、顧名珠、張大方、顧熾松等人,而謝振益、顧英哲2 人僅列關係人而已(見95偵10877號卷第1-5頁)。 3.又證人即承辦金雨公司案件之調查員陳茂益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提示臺中地檢署94他字1973號卷一第1-4頁 臺中市調查站94年8月10日中法字第09460408730號函,這份函文是否移送給王捷拓檢察官的函?你辦的?)答:是。」、「(問:這件發動時間是94年8月10日,檢察官當 時是對何人?發動原因?)答:這個案件是太萊公司衍生出來的。」、「(問:金雨公司假交易真掏空這個案件,當初一開始是要對哪一個嫌疑人開始發動偵查?)答:源頭就是張大方,然後從張大方他在幫金雨做ABROAD契約的。(問:這封函是要請求檢察官對何人發動偵查?)答:…發函跟檢察官報告有關金雨的顧熾松用假交易。「(問:當時的嫌疑人是何人?)答:知道的對象大概就是顧熾松、顧景陽、張大方、顧名珠,因為這幾個都有牽涉到跟張大方直接通聯,或是有金流的往來。」、「(問:裡面並沒有對謝振益、顧英哲進行調查?)答:當時的事證沒有卡到他們,我記得一個是監察人,一個是董事。」、「(問:提示同上卷第264-270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時 間是在94年12月21日,這是你針對有關於金雨公司跟 ABROAD交易過程這件事情做首次會議裡面的部分,第一次有問到謝振益,當時為何會突然去問謝振益這個部分?)答:我記得當時會問,是因為謝振益在董事會有簽名,且當時還是業務部協理,這個技術轉移是業務範圍當然要找業務協理來問,所以當時就有找他,而且他也有簽名董事會。」、「(問:剛才有提到95年5月24日的移送書也是 你製作的?)答:是我製作的。」、「(問:為何你製作的移送書裡面沒有顧英哲跟謝振益這二個人?)答:因為從這些筆錄裡面沒有發現他們有犯罪更具體的事實。」、「(問:你們是從何時開始將顧英哲跟謝振益列為偵查對象?因為在案件發動的原始函文裡面及移送書裡面也沒有顧英哲跟謝振益,因為顧英哲跟謝振益是涉及金雨公司不動產假交易案件與ABROAD的虛偽交易完全沒有關聯的部分,你們是否有就這個部分報請檢察官發動偵查?)答:因為知道ABROAD假交易後,通常董事會裡面的成員就都是對象之一了,所以過程只要去確認董事會決議的過程。」、「(問:當時是否已經跟檢察官討論顧英哲跟謝振益二個人跟ABROAD交易的部分?)答:我記得有,董事會6月簽 名的就是他們,有簽名的當然都是嫌疑人,只是我們在查證約談的過程中來確認他們涉案的程度到哪裡,如果沒有事證那就沒有,有事證就移送。」、「(問:你們什麼時候認定他們嫌疑不足?)答:在這個移送之前,最後一份筆錄製作完之後。」、「(問:你所說的移送前是指何時?)答:移送書的日期往前推一、二個星期。」、「(問:(提示臺中地檢署94他字1973號卷一第1頁,當時你列 的對象是顧熾松、張大方、顧名珠、顧景陽,將他們四人列為ABROAD假交易的偵查發動對象?)答:是。」、「(問:既然你們也知道有董事會議記錄,為何沒有將謝振益跟顧英哲二人也列為偵查發動的對象?)答:董事會議記錄是6月20日製作,我並不知道當時他們有簽名或沒簽名 ,好像是事後去調卷才知道。」、「(問:董事會議記錄是何時調的?)答:我忘記了,但是依照當時8月10日這 個文上就明確寫著因為張大方的通聯擴線擴出來顧熾松等人,後面應該還有附通訊監察譯文報告,就這樣擴出來當時有跟張大方通聯的就是這些人,至於謝振益、顧英哲二人當時沒有直接跟張大方有通聯或謀議做什麼有關這個交易的客觀事實,而為什麼會將謝振益跟顧英哲列進來,很可能是當時整個犯罪事實董監事就有這麼多塊,在問的過程也有可能將ABROAD拿來問他們,看他們會不會講出來…。」、「(問:(提示中檢95偵字672號卷一第13-21頁並告以要旨,調查站的搜索票申請書是否你所擬?)答:申請書是我製作聲請的。」、「(問:當時搜索為何沒有列謝振益、顧英哲二人?)答:就整個四大塊裡面他們二人沒有涉案這麼多,從申請書內容就可以看到,譬如裡面有提到ABROAD,沒有將他們列在裡面是因為就他們二人當時沒有那麼明確的事證,所以從剛才一開始開庭時就有說到,他們二人的事證本來就比較薄弱。」、「(問:從頭到尾包括搜索票申請書也沒有,這個時間在12月21日已經問過了,因為你主要是針對金雨公司名下不動產的部分去調查,謝振益、顧英哲二人就ABROAD的部分你只是附帶在問,如果有其他情形應該會一併申請搜索,可是卻沒有看到,為何一開始案子報請偵查時沒有謝振益跟顧英哲二人的名字,後來跟檢察官申請搜索時也沒有?)答:如果聲請搜索書沒有的話,代表他們本身涉案當然是比較薄弱。」、「(問:當時你們對偵查的作為是如何?)答:就 ABROAD而言,的確從這聲搜書看起來是沒有。」、「(問:聲搜書跟發動偵查也都沒有?)答:是。」、「(問:你在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1日碰觸到ABROAD的部分是 否因為想瞭解他們有沒有涉及?)答:可能是這樣。」、「(問:95年2月21日移送書已經有打出來,是否表示有 跟檢察官討論過?)答:應該是討論過,討論過才移送的。」、「(問:是否在之前大概二週左右先討論,你才製作移送書?)答:我們看到最慢的筆錄就是95年1月20日 ,1月20日是製作鄭淑敏跟顧英哲的筆錄。」、「(問: 有無真實討論你在95年2月21日製作的那份移送書?)答 :一定是95年2月21日之前就確定哪一些人要移送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118頁)。依上,檢察官及臺中 市調站調查員當時偵辦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之調查對象,尚無被告2人,直到檢調人員始於94年12 月21日、95年1月11日偵訊被告謝振益,及於95年1月20日偵訊被告顧英哲,乃因證人即調查員陳茂益於調閱卷證中發現其等2人為金雨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在系爭董事會 議中簽名,方在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中一併詢問瞭解而已,此對照檢調人員事後所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移送犯罪嫌疑人與事實等情,均未將被告謝振益、顧英哲2人列入偵查對象相符;況檢察官於95年偵字第 672、10877、11719、15156、17248號起訴書所載金雨公 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起訴被告謝振益、顧英哲2人,也未在該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更未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或 行政簽結。因此,難認檢調人員於偵辦金雨公司與日本 ABROAD間假交易案件時,已將被告2人列入偵查對象並開 始偵查追訴。 4.縱認檢調人員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1日偵訊被告謝 振益;於95年1月20日偵訊被告顧英哲,作為偵查其等2人涉犯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之始點,算至臺中市調站移送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之犯罪事實(移送書未列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為此部分犯罪嫌疑 人及犯罪事實)即95年2月21日止之前,上開期間(即94 年1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僅2月又1日。又被告 顧英哲、謝振益2人涉犯上開2罪之行為終了日,各為94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計算至檢察官於105年8月9日受理金雨公司告訴本案時,期間已進行11年2月28日、11年1月又25日,計算詳述同前。縱將上揭偵查期間2月又1日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扣除此段追訴權時效進行中之後,則分別於104年8月23日屆滿及104年8月26日屆滿(計算式如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94年6月22日起算日+追訴期間10年+上開偵查期間2月1日=104年8月23日屆滿;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94年6月25日起算日+追訴期間10年+上開偵查期間2月1日=104年8月26日屆滿 ),則檢察官於105年8月9日受理金雨公司告訴本案時, 上開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10年而完成。 ㈤綜上,堪認被告2 人被訴本案中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2 罪嫌,均已逾各該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亦即被告2 人被訴之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免訴之判決。 ㈥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誠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顧英哲實際上既有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 月11日;被告謝振益則於95年1 月20日,分別經臺中市調站調查員或檢察官詢問所涉罪嫌等相關事實之情形【見94他1973號卷第264-270 頁;95偵672 號卷(一)第77-83 、99、155-161 、175 頁】,則參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堪認檢察官已有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為追訴權之行使,而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計算之問題。至於證人即承辦金雨公司案件之調查員陳茂益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並未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搜索及移送、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事證比較薄弱等語,惟該情實際上僅係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初步結果而已,並不代表檢察官已放棄追查或停止追訴。從而,檢察官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行使,自不因檢察官當時先行對其餘共同被告就上開二罪提起公訴而生影響,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亦不因此繼續進行。 ⑵又原判決固略以:自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涉犯上開二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扣除檢察官偵查期間2 月1 日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後,計算至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受理金雨公司提起告訴之時,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10年而完成等語,認本案已不得再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就上開二罪為追訴。惟就上開二罪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均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 二) 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均簡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雖未就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涉犯上開二罪部分宣告無罪判決,惟此並不表示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於另案審理期間,法院未對彼等共同涉犯上開二罪之犯行予以審查及評價。事實上,就有關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涉犯上開二罪部分,另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判決)既已略以:「…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特別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併同告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之行為尚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之防禦權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共犯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對於金雨公司不具有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等語(見該判決書第98頁第4 至16列)認定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屬上開二罪之共同被告。由此可見,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於該案繫屬法院至判決確定期間,就上開二罪之不法犯行,確仍有經法院為追訴權行使之情事,且係直至該案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未再續行偵查程序為止,始可認追訴機關有未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行使追訴權之情形,並使追訴權時效得以繼續進行。 ⑶綜上所述,另案確定判決嗣既係於106 年12月6 日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駁回共同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上訴始確定,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自應係於106 年12月6 日脫離法院追訴,並自該日後繼續計算追訴期之進行。準此,即便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仍有繼續進行之情事,該繼續進行之時間亦應係落於106 年12月6 日之後。而本案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受理告訴人金雨公司提出之告訴時,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既因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仍在審理中,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事,則原判決未查上情,誤認當時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免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經查: ⑴檢調人員雖於94年12月21日、95年1 月11日曾偵訊被告謝振益,及於95年1 月20日偵訊被告顧英哲,惟乃因證人即調查員陳茂益於調閱卷證中發現其等2 人為金雨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在系爭董事會議中簽名,方在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中一併詢問瞭解而已,此對照檢調人員事後所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移送犯罪嫌疑人與事實等情,均未將被告謝振益、顧英哲2 人列入偵查對象相符。徵諸檢察官於95年偵字第672 、10877 、11719 、 1515 6、17248 號起訴書所載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起訴被告謝振益、顧英哲2 人,也未在該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未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亦無證據顯示檢調人員有對被告謝振益、顧英哲2 人是否涉案繼續蒐證,自難認檢調人員於偵辦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時,已將被告2 人列入偵查對象並開始偵查追訴。況縱認檢調人員於94年12月21日、95年1 月11日偵訊被告謝振益;於95年1 月20日偵訊被告顧英哲,可作為偵查其等2 人涉犯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案件之始點,然而,縱將上揭所謂曾為偵查之2 月又1 日之期間視為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予以計列扣除,則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受理金雨公司告訴本案時,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亦均已逾10年而完成,業經論述綦詳於前,檢察官再執之以為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⑵又上訴意旨所稱另案確定判決載明「雖未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特別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得併予審理;暨以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與該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為共同正犯」犯乙節。經查前者係因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之犯行除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外亦犯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因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僅敘明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未敘明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仍應一併予以審判,而於判決中予以論述敘明。後者,則因另案確定判決對該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予以論罪科刑時,依法應將與其等共同犯罪之全部共犯一併論列並予敘明而已。但均不得因此即推演出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因另案確定判決案件仍在審理中,而認為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事。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可見其所謂審判程序,當指被告經起訴後於法院所進行之審判汏程序而言。因此,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於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之案件審判中,既尚未經起訴進入審判程序,自不能以他案(即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之審判期間認為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停止,甚為顯然。從而,檢察官執此認為被告顧熾松等人另案確定判決嗣既係於106年12月6日始告確定,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自應係於106年12月6日脫離法院追訴,並自該日後繼續計算追訴期之進行,即有張冠李戴之錯置與誤會,難予憑採。⑶從而,原審以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足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各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張大方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顧熾松、顧景陽各於調查及偵訊或於法院另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顧名珠調查、偵訊及法院另案審理中與原審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證人張大方於94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聯及通訊監察譯文、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5 月1 日97彰基病歷字第09705001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請假單、證人顧熾松之子顧陽明之診斷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盈成公司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 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 月7 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 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 月7 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4日(98)國彰化字第980000004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7日一彰字第00007 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98年5 月26日北富銀中字第121 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 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富邦商業臺中分行98年1 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 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8年4 月2 日(98)華彰存字第130 號函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 月17日一彰化字第 00007 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 月8 日(98)兆銀北彰營字第0045號函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鍾明純所製作之日本A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鍾明純於94年6 月30日撥電話與同案被告顧名珠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金雨公司94、93年度第1 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雨公司94、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報告)、資金回流沖帳款資料、附圖、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23 日(98)華彰存字第031 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8 月3 日證期六字0000 000000 號函、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7 月29日、95年3 月2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雨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資為論據。 ㈢訊之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均堅詞否認其等有參與金雨公司與日本ABROAD間假交易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顧英哲辯稱:當初說有要開會,大家都有各自的工作在忙,到會議室的時候人都還沒有到,我先簽到,我走出來的時候遇到總經理顧景陽,叫我到他辦公室去,他拿導光板印刷式、非印刷式的樣本給我看,他跟我說要發展導光板的業務,他說導光板與我們公司生產的液晶螢幕有關,我對製造導光板的業務、技術不熟悉,基於家人的關係我們都互相信任,我就回到工作崗位去工作,當時的事情就是這樣,我只知道這樣,會議紀錄我沒有簽名,我只有簽簽到簿,我沒有看到議事錄,是後來到調查局他們提示給我看,我才有看到那份議事錄,我不清楚為何議事錄上面會有我的名字。我那時候在公司擔任監察人,後來就沒有當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我的專長是做模具跟沖床。我當天只有碰到顧景陽,沒有碰到其他人,因為我有事情在忙,我在工廠主要是負責現場,經營管理部分我不會去管,都是我哥哥、弟弟他們負責在作決策,我也不知道,是後來調查局調查訊問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開庭的時候法官也有傳訊調查局的調查官來作證,他們是認為我們不知情,才會沒有將我們起訴,我也覺得很無奈等語。 2.被告謝振益辯稱:技轉案在發生前我是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當時有被通知去開會,開會當天我去的時候有簽到,因為我們是家族公司,開會人不一定會一次到齊,結果去開會的時候沒有其他人來,只有看到總經理顧景陽在那邊,去那邊的時候我就先簽名,因為其他人也沒有來,總經理就找我去他的辦公室,總經理的辦公室在會議室旁邊,他拿導光板給我看,我印象中他是提到說他要做導光板的業務,我的業務範圍是資訊產品的銷售,尤其是國際行銷,我是資訊產品行銷部的協理,因為這個東西是總經理的職掌,我也沒有涉獵,其他人也沒有來,因為線上要趕著出貨,工廠也是歸我管,我就說我先去現場監督要出貨的事情,如果要開會再找我來,後來沒有通知我回去開會,事實上當天的會是沒有開成,因為後來到94年12月21日檢調來我們公司搜索,搜索完的時候有先帶總經理他們去調查站訊問,後面我才去,後面我去的時候調查站有出具一些詢問問題及提示一些資料,我才知道有這些技術移轉案的事情,所以會議紀錄我是沒有看過,我是到那天之後才知道有一個技轉案,說跟一個日本公司合作。開會當天我只有碰到顧景陽,會議室是在總部這邊,對面就是資訊工廠,所以我是在資訊工廠,其他人的進出我沒辦法馬上看到。我本身具有董事身分,所以當天我有被通知要開會。當初會議紀錄並沒有供我們傳閱,之前我們都是開完會決議的結果會當場宣布,不會再次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當天開會並沒有開成,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的職掌劃分得很清楚,業務就是歸業務,這件事情跟我的部門沒有關係,所以不會經過我這邊等語。 ㈣經查,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於94年間,分別為金雨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及協理,證人即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明珠於94年間,分別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財務部協理,且被告顧英哲與證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為兄妹關係,被告謝振益與證人顧名珠為夫妻關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大方為公司金雨公司監察人,且為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金雨公司當時為上櫃公司,於94年6 月20日或21日,並未召開94年第6 次董事會,亦未曾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技術移轉交易案,而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確實在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署自己姓名等情,業據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正面、第174 頁反面-175頁正面),亦據證人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鄭淑敏等人證述詳明如後,並有卷附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可稽(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48 號卷二[ 下稱交查卷二] 第6 頁至第7 頁),是認此部分為屬實;且此部分事實同為本院104 年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顧景陽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下稱第11號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由上,洵認被告2 人及證人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等人,其等既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無可能同時在董事會討論議案及議決、結論之餘地。 ㈤另依證人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至21日之如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審認: ⒈案外人柯和榮(證人顧景陽陳稱金雨公司實際取得之導光板技術來自於大陸梅彥集團,柯和榮即該集團人員)於94年6月20日15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絡張大方之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金上訴1615號卷三第59頁): 柯和榮:大方。 張大方:你好,大總經理有什麼事? (中間對話省略) 張大方:我現在人在彰化啦,跟顧總,顧總在我對面, 300那個講好了。 (中間對話省略) 張大方:不是,我現在人在彰化,明天早上在台北。 ⒉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顧景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三第183頁): 張大方:喂,顧總。 顧景陽:嗯。 張大方:那個名珠那邊,昨天我們提的那個,我今天已經都跟日本那邊,我等一下還要跑一家,下午要過去那邊給你看一下技轉合約,她那邊處理的怎樣?有沒有問題? 顧景陽:應該沒有問題。 張大方:我早上已經跟柯總(柯和榮)見過面了。 顧景陽:你合約直接拿回去給名珠,好不好。我正在掛急診,醫生跟我判斷說,我有輕微中風,所以我正在掛急診。 張大方:在哪一家醫院,我過去看你。 顧景陽:不用,不用,沒關係,明天就可以出院了」。 ⒊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以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大方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如 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金上訴1615號卷三第61頁 ): 顧名珠:大方嗎,你剛找我。 張大方:顧總說那個喔,在醫院裡面啊? 顧名珠:對啊,昨天可能血壓有點高。 張大方:他怎麼在裡面都不開冷氣的喔。 顧名珠:不知道耶。 張大方:他最近可能要力行精簡制度。他可能血壓有點高沒有注意到。還好啦,我早上有過去看過他,還OK。 顧名珠:他明天可以出來嗎? 張大方:明天喔。 顧名珠:可能開車要找人幫他開。你明天要去高雄喔? 張大方:不是我要去高雄啦,明天我們不是有一些事情要做嗎? 顧名珠:我就是要打電話問你,我打另一支電話給你好不好。 張大方:好。 ⒋依上開通話內容,張大方與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13時3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大方回答「我今天已經都跟日本那邊,我等一下還要跑一家,下午要過去那邊給你看一下技轉合約…。」等語,益見張大方尚未將日本A公司與 金雨公司之假技轉合約交付顧景陽,則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定之技術指導契約書,應係於94年6月21日13時 38分後某時,為供主管機關查核目的所製作,而非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定技術指導契約書上所記載之「94年5月16日」。是認,證人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偵查時及證 人顧景陽(原審法院96金重訴3536號卷三第18頁)、顧熾松(101 金上更㈠91號卷103 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於原審及本院第11號案件審理中,各證稱技術移轉係屬虛偽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因此,上開技術指導契約書既屬虛偽,則該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事項及於「94年5 月16日」所簽定,亦非屬實,應認係於94年6 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所製作,且金雨公司未曾由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甚明,以上為本院另案證交法案件判決所同認之事實。 ⒌由上各情,堪認被告2人無論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上午約10時前後許,其等個別至顧景陽辦公室找顧景陽時,顧景陽尚未自張大方交付而取得上揭假技轉合約,此與證人顧景陽於原審證述,其於6月20日上午跟被告2人談話,(21日)下午才與張大方談合夥,及由張大方提出假技轉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頁),則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董 事會簽名簿簽名時,或於其等個別找證人顧景陽時,顧景陽尚不知有假技轉合約,也不知該契約所載內容為何,顧景陽焉能就金雨公司是否要與日本A公司「假技轉合約」 相關事宜與被告2人討論,被告2人不可能知悉假技轉合約之梗概。 ⒍因此,證人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及被告顧英哲、謝振益各於另案證交法案件中調查、偵查兼或法院審理時供稱金雨公司有實際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討論技 術移轉及同意提案由日本A公司技術移轉金雨公司等事項 ,均屬虛構不實之陳述,均不可採信。 ㈥次查,顧景陽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技術移轉金名義,在金 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ABROAD技術Z00 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並於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 用「顧景陽」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枚,迅於同日核撥3025萬 500元,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填製匯款 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日圓1.05億元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 0000000號帳戶(如附圖註一流至註二)。諏訪部良彥於收 受匯款後,先扣收佣金及手續費共321萬4951日圓(約1.05 億日圓之3.06%),再於94年6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日圓101,785,049元,轉匯至「盈成公司」( 張大方之胞弟張大成為登記負責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圖註二流至註三)。「 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為起訴書事實一之㈠至㈢匯款行為,共2816萬1435元(如附圖註三流至註四、註三流至註五、註三流至註六)。上揭資金差額(包括諏訪部良彥與張大方之佣金、銀行手續費及匯損)合計達208萬9365元(即金雨 公司支出3025萬800元[含300元手續費]減盈成公司匯至(註四)黃志鴻、(註五)陳雪燕、(註六)黃奇川帳戶之總額2816萬1435元)。鍾明純在匯款後,於94年6月30日10時15 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顧名珠聯絡,告知顧名珠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顧名珠便依顧景陽之指示,於同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葉淑貞於同日完成下列起訴書事實一之㈣至之匯款行為(全部資金流詳向如起訴書一之㈠至所示附圖所載)乙節,業據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正面),並經證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於臺中高 分院第11號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亦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編號14至編號27所載之證據(見起訴書第90-107頁),堪認屬實。 ㈦依照卷附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其上記載「 一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二地點:會議 室。三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 ABROAD CORPORATI 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3.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台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 。(附件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內容(見交查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此雖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情。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是此,本件應予查明:⑴被告2 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或製作附卷所示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或指示他人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⑵被告顧英哲、謝振益否知悉或參與金雨公司於94年6 月24日支出新臺幣3025萬800 元予諏訪部良彥,及轉帳傳票之製作?且對於起訴書附圖之技術移轉金匯出、匯入之過程是否知情或參與?茲論述如下: ⒈依據證人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鄭淑敏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核與被告顧英哲於原審供稱:當初說有要開會,到會議室時,人都沒到,我先簽到,走出來時遇到總經理顧景陽,叫我到他辦公室,他拿導光板印刷式、非印刷式的樣本給我看,他跟我說要發展導光板的業務,他說導光板與我們公司生產的液晶螢幕有關;我就回到工作崗位去工作,會議紀錄我沒有簽名,我只簽簽到簿,我沒有看到議事錄,我當天只有碰到顧景陽,沒有碰到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正面),及被告謝振益於原審供述:那天我有接到開會通知,我去的時後,沒有看到其他人,只看到總經理顧景陽在那邊,我就先簽名,總經理找我到他辦公室,他拿導光板給我看,提到要做導光板的業務,是總經理的職掌,我的業務範圍是資訊產品的銷售,我說我先去現場監督出貨的事,當天會議沒有開成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頁),大致相符,並對照證人顧名珠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參加此次會議,我有看到顧景陽在他的辦公室,個別和顧英哲、謝振益在談話,沒有看到正式開會,我依之前開會通知之時間、地點由我填上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佐以張大方於94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各與柯和榮、顧景陽、顧名珠之前揭㈤之1 至3 所示通話內容,經原審細繹比對後,應認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前往金雨公司會議室,均因未見其他人到場,仍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且顧景陽個別找被告顧英哲、謝振益,而分別談及金雨公司日後欲發展導光板的業務後,即返回工作場所,且事後對於金雨公司與日本A 公司之假技術移轉合約,以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擬稿、書寫、製作等事項,均未知悉或參與,應係當時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主導並交由顧名珠執行處理。 ⑴證人顧景陽於原審證述:金雨公司除做自動販賣機外,並自89年開始生產、銷售液晶螢幕,以追求公司成長,後來發現導光板在液晶裡之背光模組佔一個重要部分,覺得要來增加此零件業務,並由我主導;當時被告謝振益負責液晶螢幕銷售主管,被告顧英哲因身體不好,現場工作身體不堪負荷,而做程式維護。本件係張大方介紹柯和榮給我認識,看到非印刷式導光板,新型作法可節省成本,品質又好,94年間,液晶螢幕還沒很大量,未來大量被採用,是很不錯的商機。董事會當天即94年6 月20日下午,張大方金雨公司找我談,說柯和榮有資金需求,就把柯和榮技轉、研發跟製造都談好後,談到銷售時,張大方跟我建議說,金雨公司做販賣機較有名,如用金雨公司名義去銷售,會讓人覺得怪怪的,如用大陸梅彥名義銷售,會覺得是次級品,對銷售都不好,張大方說他有日本的關係,可從日本過水,說技術從日本來的,這樣對銷售可能較好賣,才有假技轉的事。我有通知鄭淑敏聯絡大家來開會,那天早上大家好像很忙,沒同時到場,只能看到誰就跟誰講,有跟被告2 人及證人顧熾松個別說我想做導光板,拿樣品給他們看,說未來很有前景,看他們反應如何,他們沒有強烈反對意思,我下午才敢答應張大方說,願跟柯和榮技轉導光板來做,代價是用300 張金雨公司股票交換,約6 、700 萬元,我擔任總經理背負公司成長壓力,覺得導光板有前景,就獨斷決定要做這個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梅彥技轉是真假,無從跟被告2 人說公司與日本ABROAD簽約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技轉合約之事,且從通聯記錄上,我與張大方約從下午2 時至4 、5 時,討論要付300 張股票給柯和榮作為拿技術代價、研發生產、銷售後,張大方才拿日本ABROAD公司簡介資料、型錄及技轉資料給我看,才知道這家日本ABROAD公司,同意要借日本ABROAD名義來銷售,覺得請張大方幫忙做事給手續費也合理,且張大方也有介紹柯和榮,因要匯錢出去當然要有董事會議紀錄,當然要通過,財務單位才可以匯錢;而我不可能一開始就跟被告2 人談任何事,沒提到柯和榮,也沒有提到要花多少錢發展,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說明一至三所載內容均沒跟被告2 人談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是我擬稿,把當天整個事情做成一份會議紀錄,再由顧名珠做正式會議記錄後,知道董事會議事錄的只有顧名珠、鄭淑敏,被告2 人及其他人沒有參與或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38 頁、46-47 頁)。 ⑵證人顧熾松於原審證述:我於94年間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接到董事會通知要開會,當天應是6 月20日約10時許進會議室在一張簽到簿簽名,沒見到被告2 人,會議室都沒有人,我到顧景陽辦公室,顧景陽說想做導光版業務,因當時我兒子生病命危,沒心情去想其他事情,交談不到3 、5 分鐘;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我沒做指示製作,也沒看過,以前是庶務單位的人會寫紀錄,再給我們看或簽名,但這次沒有收到會議紀錄,而這次以前,顧景陽應該沒有召開過董事會,這次是由顧景陽召開的,94年4 月底前,都是我的工作,我會通知顧名珠開會,顧名珠再找其他人幫忙,人員來了,就發議事錄討論,由現場小姐紀錄,94年4 月底至同年7 月初我兒子生病,大部分時間不在公司,我與顧景陽都是董事,公司小姐說總經理要開董事會,就回公司會議室,直到同年8 、9 月間,才看到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好像是顧名珠說董事會通過這件事,之後再問顧景陽確認在做導光板業務,我沒有找被告2 人詢問來龍去脈,公司業務及匯款部分,總經理顧景陽就可以做決定,當時因兒子生重病,就把我的印章交給顧名珠去用;金雨公司於94年生產液晶螢幕,被告顧英哲是作顯場DOS 系統或CNC 工程上工作,沒參與此液晶螢幕業務,被告謝振益是做國際貿易工作,與財務沒有關聯,也不會參與;監察人根據會計師簽證內容、意見來發表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1 、56-62 頁正面)。 ⑶證人顧名珠於原審證述:我於94年間擔任金雨公司財務副協理,於同年6 月24日接受顧景陽的指示進行導光板的技術移轉,匯出1 億500 萬元日圓至日本Abroad公司,作為技術移轉金;系爭董事會議室路是顧景陽事後把他寫的議事錄手稿交給我,叫我把手稿做成會議紀錄,我就打完字後傳給鄭淑敏,由鄭淑敏做成正式會議紀錄後,再傳給我核對文字沒錯誤,就指示鄭淑敏用公司用印並歸檔,因被告2 人是董事,對於議事錄製作不會參與,且董事會議程序,當時主管機關沒有嚴格要求要幾天前通知或書面紀錄,沒有規範製作標準,又金雨公司早期是家族企業,只要召集得到,就可以開會,通常開完會做成會議紀錄就歸檔,沒有特別發給董事看,我沒有印象顧景陽有拿簽到簿給我,我是依顧景陽給的手稿,裡面有會議討論內容,而開會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列席等事項,是我或顧景陽跟鄭淑敏說的,鄭淑敏就列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後來財務部說張大方怎麼沒簽名,我打電話給張大方,張大方說沒空過來公司,請我幫他簽名,過幾天我就幫張大方簽名,張大方之前在偵查說沒授權我簽名並非實在;當時董事長顧熾松,從5 月初顧熾松兒子生重病就很少進公司,公司業務幾乎是總經理顧景陽再處理,同時也是董事,94年第6 次董事會會議,我有聽到顧景陽說要召開董事會,因召開董事會要請財務部做一些準備,而我是財務部主管,可能是我親自通知或我找財務部小姐鄭淑敏等人幫忙通知開董事會,只有電話通知開會不會說何議案,並沒有書面通知,而我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當天剛好我兒子畢業典禮,等我回來時,顧景陽辦公室剛好在我財務部隔壁,隔間用半面玻璃牆,我有看到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在顧景陽辦公室個別談話,有看到他們拿板子在看,沒有印象全部的人坐在一起開會,當天日期為94年6 月20日,不是6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的日期可能登載錯誤,不過這二天都沒有正式的會議形式,因董事會不嚴謹,我不知道那算不算會議;顧英哲負責IT及電腦系統維護,謝振益負責販賣業務,被告2 人對於公司內部之財務、技術移轉都不會碰;雖然我與謝振益為夫妻,但各忙各的,下班後沒時間討論公司的事;我拿到董事會議事錄,不會問其他董事為何通過這個議案,我根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的決議,且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我有確認金額,因為顧景陽是總經理交代,我就要執行,當時我不懂有無法律上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85 、87-89 頁、90頁反面-94 頁正面、95-99 頁正面)。 ⑷證人鄭淑敏於原審證述:我於98年2 月23日於法院所為證詞屬實,通常我在會後會將整理出來之資料交給我的主管顧名珠,主管顧名珠交代要整理會議紀錄,我就會整理,我只聽從主管顧名珠指示及跟主管報告,不會越級報告,被告2 人沒有為董事會議事錄找過我,總經理顧景陽也不會找我,董事會開會通知;95年1 月20日偵訊沒有人強迫我,且在偵查、法院之作證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9頁反面-100、106-107 頁),及於95年1 月20日偵查時證稱:「議事錄是由我紀錄,時間應該是94年6 月21日前後,因為當天有人有行程沒有到,所以開會時間有異動…(問:張大方有無出席?)張大方沒有出席21日的…(問:到底6 月21日有無開會?)沒有開會,這是事前準備工作,我的會議簽到簿就做21日,後來有人不能出席,所以有異動時間,當時會議記錄是根據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來輸入的,所以一直是以6 月21日紀錄…當時會議記錄簽名上沒有張大方,我將簽到簿交給我們協理顧名珠,之後張大方如何簽名我不知道,簽到簿之後就由顧名珠自己歸檔」等語(見95偵672 卷㈠201 頁);及於原審另案件審理中證稱:「金雨公司94年6 月21日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是協理顧名珠在會後給我檔案,我將檔案內容直接拷貝複製貼上,沒有再一條一條重打…(問:會議日期是何人指定的?)協理顧名珠給我的,顧名珠告訴我94年6 月21日要開董事會,要做會前議事錄,議程討論議案也是顧名珠以電子郵件傳輸檔案給我。(問:94年6 月21日當天有無開會?)這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鄭淑敏調查及偵訊筆錄】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調查局說的意思只是依照金雨公司一般開會的流程在講,至於是不是針對本案的開會過程來說,已經忘記了…(問:你是這次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嗎?)我都會做會後的紀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金雨公司在開董事會的時候,你不是每次都會參加,但是每次的會議記錄都是由你製作?)對。(問:所以金雨公司是不是每一次叫你作會議記錄,而是不是有實際開董事會你不知道?)對…(問:在你以前有參加的董事會會議,你有無跟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監察人在他們的辦公室個別與董事、監察人開會?)沒有…(問:你既然沒有每一次都會參加董事會,為何你在調查局問你的時候你說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為何你如此確定?)我那時候是依照調查局提供的議事錄回答的等語(見原審96金重訴3536卷五第247-249 頁)。 2.據上,雖被告2人明知無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會議,而在 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祇能憑認被告2人明知上開不 實事項而在業務上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已(因此部分追訴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詳如前述),但難以逕此推認被告2人於上開簽名前、後,即已知悉或 可得預見時任金雨公司董事會召集人顧景陽首次召集董事會議,將據以製作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並作為金雨公司將與日本A公司或諏訪部良彥間,將進行假技術移轉之不 利益交易目的。從而,殊難單以被告2人在董事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及被告顧英哲與證人顧景陽為兄弟關係,或被告謝振益與證人顧名珠為夫妻關係,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討論假技轉之謀議,或參與、協助假 技轉真匯款等行為,而遽認被告2人與證人顧景陽、顧熾 松、顧名珠就上開假技轉之不利益交易行為間,互有犯意聯絡可言。 ㈧更查,依藉證人顧景陽與日本人諏訪部良彥虛偽簽訂之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該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西元2005年6月15日」,契約內容記載:「1.投資標的物:金雨公司 新增資股票或是乙方(顧景陽)所擁有的金雨私募股票計貳佰萬股」、「2.價格:新股依發行價格計算,私募股票每股以14.1元計價,未來股價漲跌之風險由雙方自行負擔」、「3.付款方式:甲方(諏訪部良彥)直接匯款到乙方(顧景陽)指定帳戶」,有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影本在卷(見原審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卷三第44頁),則本件關於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約定關於假技轉金匯出匯入帳戶及之後執行款項 操作人員、帳戶及流程,業據證人張大方、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分別於調查或偵訊時兼或法院審理中為如下供述情節,均未見被告2人始終有何謀議,甚或參與、協助假技轉 匯款而填製傳票、提供帳戶、轉帳等相關行為。 ⒈證人張大方於⑴94年9月5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支付之第一筆的技術移轉費1.05億日圓(約新臺幣3000萬元),扣除6%手續費(A公司與盈成公司各獲取3%的手續費)後之款項,A公司將該款101,785,049日圓匯入前述盈成公 司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並經由我匯交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我不認識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如前述日本A公司將金雨公司回扣款匯交盈成公司,我指示鍾明純依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分別匯交顧景陽,前述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即是顧景陽提供的私人的匯款帳戶。(鍾明純與顧明珠94年6月30日10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鍾明純向 顧明珠表示:「名珠姐我已經匯過去了喲」,所指內容為何?是否即前述匯款?)前述譯文中所稱之匯款即是前述日本A公司匯交予金雨公司之回扣款等語(見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9560401680號調查卷一第12、14頁);復於(2) 94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日本A公司要將技術移轉金匯回來?)就是回扣。…(金雨公司跟日本A公司是否也作假?)…日本A公司3%,我也收3%手續費,剩下的錢匯到他指定戶頭等語(見他3109號卷二第60頁)。 2.證人顧景陽於調查、偵訊及法院供述如下: ⑴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確實是付了1.05億日圓技轉金,取得A公司所擁有之導光板技術,後來我要求諏訪部良彥來投資金雨公司的股票,於94年6 月15日由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雙方協議由諏訪部良彥投資金雨公司新增資股票或是我所擁有的金雨公司私募股票200 萬股,新股依發行價計算,私募股票則以每股14.1元計價,諏訪部良彥即於6 月29日將所投資的股款計新臺幣2816萬1535元匯到張大方之盈成公司的帳戶,由張大方扣除3%的佣金後,再轉匯至我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帳戶內。…(問:為何你要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投資款項,要求諏訪部良彥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讓張大方抽取3%?)因為這項技轉是由張大方所引介的,故讓張大方抽取3%作為佣金,該3%是由張大方個人所得,抑或是盈成公司獲得,我不知道,且日本規定境外匯款不能匯款至個人帳戶內,要匯至公司戶,故我才要求諏訪部良彥將投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問:你個人擁有美迪雅公司、維均公司、長昇公司等公司帳戶,為何[ 不] 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款項匯到你自有之公司帳戶內,以避免風險?)因張大方是介紹人,故諏訪部良彥和張大方比較熟識,所以諏訪部良彥就直接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帳戶內…諏訪部良彥將 101,785,049 日圓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內,是要向我購買金雨公司股票的股款,並不是假技轉…該些資金係諏訪部良彥向我購買股票之股款,並非回扣等語(見他3109號卷一第316 、318 頁)。 ⑵續於94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後來日本又叫你們將技術移轉金匯回?)我在他們來時有跟他們提到,請他們買我們公司股票,若公司有現金增資他們來投資,後來他們同意所以錢會匯回來,所以他們有買我公司私募股票2,000 張…(問:為何他們還要扣3 ﹪費用?)因為做生意要先扣掉成本。(問:張大方為何也要扣掉3 ﹪?)因為這生意是他介紹的,也是合理報酬等語(見他 3109號卷一第344 、345 頁)。 ⑶接於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94年6 月14日金雨公司有匯款給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當時是由何人指示辦理這筆匯款?)是由我指示顧名珠辦理的。(問:當時是否有告訴顧名珠匯這筆款項的用途嗎?)我有告訴顧名珠這是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的費用。(問:匯款當時董事長的印章是如何蓋用的?)我指示財務部的顧名珠處理的。(問:你指示顧名珠匯這筆款項時,當時顧名珠是否有向你做任何反應?)她有問我這個時間點是否要匯這些款項出去,我告訴她這已經經過董事會決議。…(問:你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這件事情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沒有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這件事情,董事會進行前及匯款前我就知道技術移轉是假的…也沒有我與諏訪部良彥買賣私募股票的這件事…(問:張大方從中得到多少錢?)本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張大方拿了3%。(問:諏訪部良彥拿了多少錢?)他也是拿了3%,張大方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諏訪部良彥要收取3%的佣金。(問:94年6 月30日由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的帳戶轉入陽明公司的帳戶,當時為何要做這樣的匯款動作?是由何人指示?)當時是由我指示辦理,這些人戶頭裡的錢是匯到陽明公司帳戶,這些人頭戶的錢是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買賣股票全部的錢匯回來的。(問:當時你指示何人辦理?你告訴他如何辦理?)我指示顧名珠按照我提供的這些人頭戶把錢轉進來,我告訴顧名珠,日本人有與我簽訂股票買賣的合約,日本人會把錢匯到張大方指定的帳戶,我再叫張大方把錢匯到我指定的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這些人頭帳戶,我是叫顧名珠跟張大方聯絡,把我交給顧名珠的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資料告訴張大方,由張大方匯款…(問:你如何指示顧名珠人頭帳戶中的哪一筆金錢要匯入哪壹個帳戶內?要匯入多少錢?還是由顧名珠自己決定?)我有具體指示顧名珠要將人頭帳戶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問: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再次匯款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金雨公司的帳戶是否你提供給顧名珠?還是顧名珠自己決定的?)是我提供給顧名珠的,因為美迪雅與陽明公司的帳戶顧名珠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指示將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匯至顧名珠的帳戶內?)有一小部分的款項匯到顧名珠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卷四第17、18、20、21頁)。 ⑷後於原審本案審理中證稱:關於技轉匯款日圓1.05億元匯出,及把錢匯回金雨公司,是我指示顧名珠處理,被告2 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匯出或匯入之事,被告2 人所管業務不可能接觸財務,金雨公司的監察人從頭到尾沒有碰過帳冊或查帳,金雨公司一直一來都沒有瑕疵,只有我處理這件事沒處理好而採到法律紅線,被告顧英哲就由會計師去查帳後,沒有保留意見,就會在財報上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48頁)。 3.證人顧熾松於⑴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要用人頭帳戶,是何人決策?)顧景陽」等語(見他3109號卷一第297、298頁反面);⑵證人顧熾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金雨)公司付款程序要寫會計憑證後,由總經理(顧景陽)批示乙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 4.證人顧名珠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述如下: ⑴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顧景陽告訴我,該約1 億日圓款項是日本A公司向顧景陽個人購買金雨公司股票的款項,我認為該款項並非作為顧景陽等人員之回扣款;於94年6 月間顧景陽向我表示有約2,800 多萬元左右的金額要由盈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入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3109號卷一第412 頁反面、413 頁)。 ⑵接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既然是技術移轉金,日本公司為何要將錢匯回臺灣?)這是我們總經理顧景陽跟日本公司的股權買賣價金,共賣出約2000多張。顧景陽交代我有一筆錢匯進來,叫我將該筆錢用到陽明公司或美迪雅公司,…因為之前陽明有跟金雨借款7070萬,我們大股東為了表示負責,要替陽明還給金雨」等語(見他3109號卷一第423 頁反面-424頁)。 ⑶續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8 日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金雨公司是由何人匯款的?)董事會通過後交給財務部,我是財務部協理,我用完印之後,再交給會計處理…(問:日本A公司將款項匯回張大方的帳戶,後來再匯到顧景陽指定的人頭帳戶內,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顧景陽有告訴我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但我不知道這是怎樣的錢。(問:顧景陽何時告訴你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大約是在94年6 月20幾號的時候。(問:你有無問顧景陽這是怎麼樣的錢?)我後來有問他,他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問:這些錢匯回金雨公司之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顧熾松?)我沒有特別告訴他,因為顧景陽說有一些錢會匯回公司可以沖銷一些呆帳,我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顧景陽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問:你何時問顧景陽2800萬元要匯回來?)是顧景陽在94年6 月20幾號時告訴我有錢要匯回來,之後就拿人頭帳戶的資料給我,顧景陽並給我鍾明純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匯回來的錢與技術移轉的關聯性為何…(問:關於鍾明純分批匯入人頭帳戶以及顧景陽交給你的人頭帳戶等具體細節、匯款數目,是由何人決定?)當時顧景陽告訴有這筆款項要匯回來,並要我聯絡鍾明純,我想一次匯回來金額比較大,銀行知道會不太好,所以才告訴鍾明純分批匯到人頭帳戶,這個部分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卷四第32-34 頁),及於98年12月7 日原審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將其中4,000 元存入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再將所餘22,060元存入顧名珠設於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因為本來預計要從黃志鴻的戶頭提領615 萬元出來,但是當時黃志鴻的帳戶內僅剩614 萬6518元,所以我就存入4000元,再提領615 萬元。這筆4000元我是從陳雪燕的帳戶中提領的26060 元中,取出4000元匯到黃志鴻帳戶。(問:你剛剛提到有一些錢是要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此部分也是顧景陽要借給那些公司償還積欠金雨公司的欠款嗎?)是,原來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顧景陽告訴我這些錢的來源,並說要借給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我負責的只是會計部分,我都是受顧景陽的指示辦理匯款等事宜,以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問:當時顧景陽是否有告訴你這些錢是什麼錢?)沒有。(問:要如何匯款是顧景陽告訴你的嗎?)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顧景陽看完後,就會指示我用這些錢借給哪些公司,還給金雨公司的應收帳款。(問: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94年6 月30日各以有摺提現提領90萬元及94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我請我們公司出納人員葉小姐去提領的,但葉小姐不知道我提領的目的。(問:錢流向何處?)錢都是流向金雨公司…(問:被告顧名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有一筆184 萬元轉入,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是從黃志鴻的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0萬及94萬元現金存入,就是剛才從黃志鴻帳戶所提領的金額存入。(問:陳雪燕帳戶中,於96年6 月30日以有摺提現方式,提領26060 元,係由何人辦理?)這提款單也是我寫的,至於是否是由我自己親自提領或委託出納人員去提領的,我忘記了。(這筆錢的流向?)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10,104,085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 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 025 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問:陳雪燕帳戶中,於96年6 月30日提出250 萬元各4 筆,共1,000 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也是請不知情的出納葉小姐辦理的。(問錢流向何處?是否進入陽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問: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帳戶直接匯款到陽明公司,而要經由陳雪燕帳戶轉手至陽明公司?)…顧景陽指示將陳雪燕帳戶內的1000萬元轉到陽明公司開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陽明公司清償積欠金雨公司的資金,後來陽明公司也有將這筆錢還給金雨公司…(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 10,104, 085 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025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奇川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有300 萬元轉入陳文忠帳戶,又從陳文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入金雨公司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中,係由何人辦理?)如果不是由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去辦理。(問:為何不直接從張大方處直接轉入金雨公司,而要經由黃奇川及陳文忠?)現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問:黃奇川及陳文忠係基於何原因而持有上開300 萬元?)陳文忠的帳戶是顧景陽在保管的,我不知道為何可以使用陳文忠的帳戶…(問:王騰鮫於94年6 月30日有一筆235 萬元匯款轉入;於同日轉帳方式轉出232 萬9753元,係由何人辦理?)如果不是我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至於是何人去銀行辦理的,我已經忘記了。(問:從陳文忠及王騰鮫帳戶內匯到金雨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之金錢,各為300 萬、232 萬9753元,為何要拆成三筆各為315 萬、57萬9753元、160 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內?)那時候可能是金雨公司帳上有這三筆應收帳款,所以顧景陽指示如果有帳款沒有回收的部分,就使用這些錢沖掉。(問:這是何公司欠金雨公司上開三筆應收帳款?)金雨公司有投資大陸的金正電子常州有限公司,因為大陸方面貨沒有賣出去,所以有些錢沒有辦法收回來,後來大陸的金正公司解散掉了,所以這筆錢最後也沒有辦法收回來,所以就將這些錢作為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的欠款…(問:金雨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於94年6 月30日有一筆315 萬元轉帳轉入;一筆579,753 元轉帳轉入;一筆160 萬元轉帳轉入,合計5,329,753 元,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從陳文忠《300 萬元》及王騰鮫《232 萬 9753元》?)是(問:上開轉帳係由何人辦理?)不是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而實際上是由何人辦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單據金額都是我寫的。(問:為何要拆成三筆《交易時間均相同,即94年6 月30日15時4 分54秒》與陳文忠及王騰鮫不同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如前所述,因為金雨公司當時已經有一些呆帳存在,為了沖銷這些呆帳,依據每筆呆帳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是沖哪些呆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卷八第245-249 頁),且有鍾明純於94年6 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繫如前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⑷更於本案原審審理中結證:資金匯回是總經理指示我辦理,匯出1 億500 萬元日圓至日本Abroad公司,作為技術移轉金,匯回部分,當時並不知這兩筆錢是有關係的,直到6 月底,顧景陽跟我說有一筆錢要匯進來公司,叫我拿驗收帳款資料給顧景陽,並說要分成幾筆匯回,我交代會計他們分明細寫取款條,顧景陽說董事會通過,根據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的決議,且有拿合約書給我看,我有確認金額,因為顧景陽是總經理交代,我就要執行,當時我不懂有無法律上問題。資金從註四黃志鴻、註五陳雪燕、註六黃奇川以下部分,都是我處理的,至於註三之前部分我並不清楚;因顧英哲是監察人,沒有參與公司的財務工作,謝振益是董事,只負責國外國際貿易的業務,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完全不知情,並沒有指示或參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與財務業務沒有關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97頁反面、98)。 3.稽之證人供述情節,可認本件資金流向過程及操作方式,皆由證人張大方與證人顧景陽對假技轉及款項為商議談妥後,即由證人顧景陽指示證人顧名珠親自或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等辦理操作。職此,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前揭辯解其等在董事會出席簽名簿上簽名或與顧景陽短暫討論時,並不知有假技轉之事,其後,亦未參與、協助或討論上揭假技轉或資金匯出匯入流向之情事,似非虛言。㈨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罪嫌,所列舉上開事證,仍無從證明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有參與或協助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及金雨公司匯款予日本A 公司或訪部良彥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更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有為上開犯罪之事前謀議或自始至終有參與、協助行為等之分工,自難遽認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就上開罪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顧景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本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 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有關本件被告顧英哲、謝振益與另案被告顧熾松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另案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中,業已就有關「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部分認定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與該案被告顧熾松等人為共同正犯。又另案確定判決除有於判決書第26至第89頁詳述其認定理由及證據外,另案確定判決並認:「…金雨公司原係以經營自動販賣機之相關業務,欲從事導光板之製作及開發,除因自身未具備導光板相關技術,而必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外,猶須針對引進相關專業人才,考量生產方式(設廠或尋找代工廠)及客戶端之需求等事項作全盤考量,而非僅有支付技術移轉金1.05億日圓如此單純。但依據金雨公司94年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議案( 一) 討論之事項為與日本A公司洽定技術移轉案及支付技術移轉費用 1.05億日圓,而未及於其他相關事項。若金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確實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並就議案內容為實質討論,則必須觸及上開議題,但金雨公司不僅未召開上開董事會討論,甚且,相關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人員,在未經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提下,即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到,表明有出席該次董事會,顯然,渠等對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之目的,係在提供金雨公司得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之形式上正當權源,均知之甚詳,亦均明知嗣後金雨公司會將1.05億日圓之款項匯至日本A公司,且金雨公司欲匯出1.05億日圓之款項,亦必須財務主管顧名珠參與。而張大方為引介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進行上開假技術移轉之人,其亦明知欲將款項匯至日本A公司,必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召開董事會及於董事會中通過技術移轉案。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被告顧景陽得以其一人之力,以『欺騙公司的財會單位(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 四) 第23頁)』方式即得將金雨公司之款項順利匯出。另金雨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張大方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未親自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出席。但因張大方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明知必須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出具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金雨公司始得順利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故其雖未出席董事會,而係委由被告顧名珠在出席簽到簿上代為簽名,仍在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而非被告顧名珠另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併此說明。…。」等語( 見另案確定判決書第47、48頁) 。又參諸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等二人當時均已年屆50歲,曾任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協理多年,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彼等在金雨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曾出席會議之情,勢必會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即便該次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顧英哲、謝振益既有於簽到簿上簽名,則彼等必然知其簽名之目的為何。是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等二人明知未開會仍簽名,彼等虛偽作假之意思實不言可喻,從而,彼等自與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等人就有關「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⑵復依另案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3536號審理時證稱:「參與董事會的人有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還有我。主要討論技術移轉合約,後來決議授權由我處理。…是事後決議追認。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我只有簽名我自己的部分,我不知道張大方是簽誰的…。董事會召開日期有誤,應為94年6 月20日,因為金雨公司為家族企業,沒有以正式的會議形式招開。當天先由張大方在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同意『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的事情,6 月20日當天我已經一個一個問完了…我拿來自大陸的導光板樣品給其他人看,他們同意進行與日本A 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並同意費用為1.05億日圓…有說已經簽訂合約…會議紀錄是顧名珠指示鄭淑敏做的,因為顧名珠是鄭淑敏的主管。會議內容是我提案,然後我告訴鄭淑敏說董事會已經通過技術移轉。開完董事會後,請鄭淑敏製作會議紀錄。…( 問:94年6 月董事會,你何時詢問這些董事?) 張大方是在94年6 月20日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這中間有董事進進出出,我就詢問他們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而當天的議案只有一個。結束之後,我就告訴鄭淑敏這個議案已經通過,要製作會議紀錄…( 問:你何時在董事會會議紀錄的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我是在94年6 月20日當天在簽到簿上簽名的,因為當天後來我就去住院了。( 問:你於何時徵詢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的意見?) …大概是在94年6 月20日當天的上午11點至下午1 點之間…(問:在與其他董事報告技術轉移契約時,有無提到公司無『非印刷式導光板』生產設備的問題?) 有提到,但是我告訴他們說要委託梅彥公司生產。( 問:提示會議議事錄,上面有無記載要請其他公司代工?) 沒有。( 問:為什麼沒有?) 那個只是口頭向他們報告…( 問:當天會議有人擔任主席嗎?) 沒有。( 問:有在會議室開會嗎?) 沒有,在我辦公室…( 問:94年6 月份的董事會議,你是否有把技術移轉的事情告訴顧熾松嗎?) 我在會議中有提出來,也有把樣品秀給大家看。…( 問:你在董事會向顧熾松說明時,是否有告訴顧熾松已經簽約了?) 有。( 問:顧熾松聽了你的報告之後有何反應?) 顧熾松那個時候因為唯一的兒子在加護病房住了兩個月心力交瘁,再加上相信我,所以沒有多問( 問:你與諏訪部良彥簽訂投資意向書有無向顧熾松或其他董事報告?) 沒有。( 問:董事會議時,你有無提到簽訂投資意向書的事情?) 沒有提到…( 問:匯給日本A 公司1.05億日圓,有無經過董事會同意?) 有經過董事會同意這提案後,匯款就不用再報董事會…那天在會議事董事長有召開董事會,開完以後在一起到我的辦公室內聊天」等語【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卷( 四) 第16、19至22、24至27、30、32頁】,亦堪明被告顧英哲、謝振益於簽到簿簽名乃配合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等人就有關「假技術移轉、真匯款」犯罪行為之遂行。 ⑶此外,依另案被告顧熾松於另案之歷次陳述及本案107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之證詞可知,另案被告顧熾松在其子生病期間,猶前往金雨公司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其曾出席會議之情,同理亦可知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於簽到簿簽名乃配合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等人就有關「假技術移轉、真匯款」犯罪行為之遂行。否則,倘被告顧英哲、謝振益二人果未參與其中,何以對該次董事會未召開即要求簽到之事未曾懷疑並提出異議,甚至於另案中與另案被告顧熾松等人同稱被告金雨公司當時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 ⑷又原判決固引用另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於另案中所為證述,指稱彼等所述核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供述相符,足認有關技轉案之計畫及執行均係由另案被告顧景陽所主導,而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無涉云云。惟查,原判決第28頁的(6 )部分已認證人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及被告顧英哲及謝振益各於另案證交法案件中調查、偵查間或法院審理時所供均屬虛構不實之陳述均不可採信等語。卻又於原判決書第37頁以下至第45頁引用彼等於調查、偵查、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言為本件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等二人無罪之理由,則原判決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經查: ⑴另案被告顧熾松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另案確定判決雖就有關「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部分認定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與該案被告顧熾松等人為共同正犯。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本案以外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經本案審判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能拘束本案而以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依據。又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分別與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為兄弟妺或夫妻等至親關係,而金雨公司更係不脫家族企業性質,則其董事會之召開未依正常程序或方式為之,即屬可能;董事會會議之出席簽到流於形式,以及會議紀錄僅是聊備一格亦均屬可能。況因董監事間具有親屬關係及各有職掌分工,彼此信任各自之職責而未予深究會議內容,則被告顧英哲、謝振益未予問明系爭董事會議係因何事而召開即率予簽到即非悖於常情。再者,縱另案被告顧景陽當時曾告知本案被告2 人前開日本公司技術移轉之事,但衡以本案自始並未查出本案被告2 人有因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舞弊案而有所利得,則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因未與本案被告2 人同謀勾結致隱匿實情未讓其2 人知曉其等犯罪情事即屬可能,自不能以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曾於系爭董事會之出席簽到及二人與判罪確定之另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分別具有為兄弟妺或夫妻等關係,即推定彼此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本件原審判決第28頁的(6 )部分乃係論述敘明另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及本案被告顧英哲及謝振益等人於另案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之調查、偵查或審理時所供其等確有真開會與真技轉(即董事會有真正召開與有真正技術移轉)部分,係屬虛構不實之陳述,而認另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等人關於「真開會與真技轉」之陳述均不可採信。至於原審判決第37頁以下至第45頁引用彼等於調查、偵查、另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言為本案被告顧英哲、謝振益等二人無罪之理由乙節,則係以該等人之證言或陳述,綜合以觀堪認另案被告顧景陽等人縱有告知技術移轉乙事,但應係隱匿實情,未告知本案被告2 人關於「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真相。因此認為本案被告2 人所辯不知另案被告顧熾松等人有「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舞弊犯行乙節為可採,足見原審判決兩處所論述之核心(重點)不同,並無衝突矛盾之處。檢察官以之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當屬誤會,而無可採。綜上,原審認為被告顧英哲、謝振益2人就被訴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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