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 被告黃石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石龍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57 、21508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石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石龍及其配偶姜東妹(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死亡)、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下稱「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利鑫外匯投資有限公司(FXZN Investments Limited Company;未於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利鑫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依銀行法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者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與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黃石龍、姜東妹、「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推由黃石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高雄市、臺北市、新竹市等地租借飯店場地以舉辦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復由黃石龍於各該投資說明會擔任引言介紹,再由「楊天福」或「宋子豪」向參加投資說明會之不特定民眾解說「F .A .S .Ttm基金」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並聲稱擬將收取資金運作於外匯投資及貨幣衍生品投資,獲利前景可期,凡參與投資會員,㈠投資單位區別為①「基本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美金1 萬元至美金29,900元範圍,且每週可固定獲利2 %;②「無限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美金3 萬元至美金99,900元範圍且每週可固定獲利3 %;③「鑫級配套」方案即投資額為美金10萬元至美金50萬元範圍且每週可獲利3.1 %至3.5 %不等。㈡又參與投資者若另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投資且成為會員,每週尚可領取獎金即第一層下線週分紅30%、第二層下線週分紅20%、第三層至第十層週分紅10%與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週分紅5 %不等獎金,以此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㈢投資方式係由參與投資者自行或透過其上線會員至利鑫公司網站(http://www .fxzn .com)註冊,經該公司審核通過且開立帳號後,得逕以現金將投資款交予上線會員,或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匯至利鑫公司指定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鑫公司匯豐帳戶),利鑫公司再將入帳投資款換算為等值「點數」移轉至各投資者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利鑫公司人員或上線會員將登錄帳號及密碼交予各投資者後,由會員自行登入利鑫公司網站確認自己投資情形。黃石龍、姜東妹、「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利用前揭方式收受名義為投資款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陸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並投入資金(各該投資者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匯入不知情之林照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照將各該款項交予姜東妹或黃石龍收受,由黃石龍轉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上開期間非法吸收資金,共計美金6,153,412.25元、港幣1,660,165 元、新臺幣1,278 萬5,600 元,上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嗣經利鑫公司自103 年10月間起,因不足支應各該投資人龐大利息、獎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石龍(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140 -146 頁、第353 -35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案外人即被告配偶姜東妹要求訂飯店供「楊天福」、「宋子豪」辦理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自己亦有參與該投資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並辯稱:其僅屬單純投資者,另於說明會引言介紹「楊天福」、「宋子豪」上臺,其非利鑫公司負責人,未與上開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亦不知悉前開人等利用上揭方式招募其他投資者(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第364 -370 頁)云云,惟查: ⒈利鑫公司對外宣稱係於96年,在瑞士蘇黎士設立,欲將投資者資金運作於外匯投資及貨幣衍生品投資,然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此有利鑫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 紙、利鑫公司投資計畫書1 份、利鑫公司投資簡介影本2 紙、經濟部108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017210 號函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卷宗(按即中法機一字第10660543730 號卷一,下稱警卷㈠)第147 -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2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園他卷)第42-70、120 -121 頁;本院卷宗第17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告陳稱:其僅知悉利鑫公司營業項目係外匯投資,註冊地在香港(見警卷㈠第3 頁)等語,然被告向投資人即被害人詹德壎、李慧美、黃賢輝招攬投資之際,均係告知其等本案係境外投資等情,業經①證人詹德壎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表示係境外投資,在臺灣沒有核准,被告及案外人姜東妹曾向其表示臺灣不能操作此種外匯(見原審卷一第82-84頁)等語;②證人李慧美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被告介紹講述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等語;③證人黃賢輝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新加坡華裔顧問在說明會表示若其等這邊市場做得好,準備到臺灣設立類似辦事處,這方面被告也有講,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9 -162 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就利鑫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顯知悉甚詳。 ⒊利鑫公司外匯投資內容①區分為普通帳戶、無限帳戶、鑫級帳戶,⑴普通帳戶投資金額為美金1 萬元至美金29,900元範圍,每週可固定獲利2 %;⑵無限帳戶投資金額須達美金3 萬元至美金99,999元,每週固定獲利3 %且可複利滾利;⑶鑫級帳戶投資金額則須達美金10萬元以上,每週獲利3.1 %至3.5 %且可複利滾利,複利滾利約6 個月可賺回本金;②另推薦下線獎金制度,如成功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每週可收得招攬下線獎金,即第一代獲利金額30%、第二代獲利金額20%、第三代至第十代獲利金額10%、第十一代至第二十五代獲利金額5 %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且有證人詹德壎、黃科源、周玟瑾、黃賢輝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95頁、第130 頁反面、第162 -163 頁),並有利鑫外匯投資簡介影本3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55 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園偵卷)第12-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⒋經原審勘驗利鑫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說明會開場時,先對外宣稱利鑫公司在臺灣運作近5 個月,將於今日頒獎,說明臺灣團隊曾至泰國參加利鑫公司分公司開幕大會,復介紹自稱顧問「宋子豪」上臺演說,以播放視頻方式,介紹利鑫公司投資方式在香港設立辦事處情形。對於投資方案分為二類,一類係無限配套,另一為鑫級配套,無限配套係從美金3 萬元起步,到最高美金99,900元,以美金1 百元為單位,每週利潤3.1 %至3.5 %不等比例,如公司賺錢,發給每週利潤最高為3.5 %,倘公司虧錢,固定發給利潤3.1 %,另針對鑫級配套投資人,公司給予額外優惠,凡投入美金10萬元,3 個月內未撤單者,另給予黃金1 百公克,6 個月內未撤單者,給予黃金5 百公克,9 個月內未撤單者,則給予黃金1 千公克;而鑫級配套投資者,公司設有會員區,內有2 個帳戶即現金帳號、FAST帳號。現金帳號如臺灣金融機構,其內金額可隨時存入或領出,FAST帳號則為交易帳號,因外匯因素,每週一至週五鎖住,僅於週六及週日可自FAST帳號取回利潤或撤單,平時可無限制由現金帳號取回投資現金,並依選擇一週到帳、兩週到帳及30日到帳等方式,收取5 %、1.5 %不等金額提現費或不予收取提現費;另外,尚有管理費制度係指自交易帳號轉至現金帳號者,須收取管理費3 %至18%不等金額,然如選擇撤單,一律收取6 %手續費;又針對招攬下線可得獎金,則係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獎勵,如成功招攬下線,每週可取得第一層下線投資者所得獲利30%之金額,第二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20%,第三層至第十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10%,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5 %之招攬下線獎金等情屬實,此有原審106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44頁)附卷可參。另參酌卷附投資人周玟瑾以「周錢錢進我家」名稱參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之會員網頁列印資料記載「顯示三層」、「顯示五層」及「顯示十層」等項次,而該「伙伴列表」欄各記載「TW00000000(L1)US $15104 2.30」與「TW00000000(L1)US$69221.00 」等字樣,表彰可就招攬下線投資額獲取獎金等情,此有利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 紙(見他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徵利鑫公司所稱投資方案,係可供已投資會員再行對外招攬下線,以計算其獎金等情屬實。 ⒌被告辯稱:其僅屬單純投資者,另於說明會引言介紹「楊天福」、「宋子豪」上臺,其非屬利鑫公司負責人,亦不知悉前開人等利用上揭方式招募其他投資者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各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係投資被告引進利鑫公司「F .A . S .Ttm 基金」投資方案,而由被告出面承租飯店資為投資說明會會場且負責在場引言、介紹,或由已參與投資者再招攬其他下線參與投資,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匯款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內,再委由另案被告林照轉匯、交付予被告或案外人姜東妹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詹德壎於原審審判時具結後證述:其於103 年1 月份某日,經被告配偶即案外人姜東妹介紹而加入。當時姜東妹、被告共同向其介紹解說本案投資,被告表示係被告於102 年間參加上海舉辦外匯博覽會,發現利鑫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可觀,故將該公司引進臺灣地區,此係境外投資且在臺灣地區沒有核准。其先參與投資後,再參加投資說明會。顧問於解說時,表示以後可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在臺灣地區接洽者係被告。另於農曆春節後即2 月份間,某國外自稱「方華」者至臺灣辦說明會且播放影片,並介紹在國際投資獲利情狀,當時被告亦有在場。由姜東妹邀請其參加利鑫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共計約3 、4 次,地點包括長榮桂冠酒店、新竹、亞緻飯店,被告都在說明會場並上臺介紹來自新加坡者。因利鑫公司規定最低投資額為美金5 萬元始能匯款,故其等雖將全部投資金額合湊再匯款,但並非合資,因各自帳號係分開。嗣經其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介紹予江靜華,而江靜華再將投資方案介紹予周玟瑾,因周玟瑾聽不懂,才去聽投資說明會。利鑫公司於103 年7 月份間發生無法發放投資款及獲利情狀(見原審卷一第70-83頁)等語。 ②證人黃科源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農曆年前某日,經被告、姜東妹夫妻介紹或聊天商談加入本案投資。其於參與加入投資匯款前後,曾參加利鑫公司舉辦說明會約3 次,且有1 個香港帳戶。利鑫公司曾指派市場輔導顧問於說明會上臺講解,或由該公司另派人員主持,或由被告擔任主持人,至說明會舉辦地點係在臺中亞緻飯店、長榮桂冠酒店,或臺北地區飯店。該公司人員約每個月都會來,找來第一個推薦人係姜東妹。若姜東妹不在時,其則找被告處理投資事務。其直接下線僅蘇蓓青、施勝議、鍾煥奎3 人,其取得傭金逾新臺幣15萬元。嗣該公司出事後,始找聯繫者即被告及姜東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6-95 頁)等語。 ③證人李慧美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係經由被告、姜東妹夫妻招攬而加入利鑫公司,因被告向其介紹表示該公司在國外有證照、註冊不錯且要開說明會;另姜東妹則介紹參加利鑫公司投資,每週結算利潤即可請款,若操作不當則會扣款。其聽完介紹並未立即投資,再經被告、姜東妹介紹其聽取說明會約2 、3 次後,才決定投資利鑫公司美金1 萬元。說明會地點分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天成飯店、臺中某飯店。其曾見被告在說明會擔任主持人1 次,至其他場次說明會,因其較慢抵達會場,故不清楚是否由被告擔任主持人,另說明會尚有外國幹部解說投資方案。被告介紹利鑫公司外匯在臺灣並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另預將在臺中市設立辦公處所。利鑫公司應係操作外匯,此後公司不斷要求加碼投資且政策不斷變更,因利鑫公司規定投資款須達美金5 萬元始能匯款,故姜東妹將招攬下線即徐百原、李世豪掛在其名下,以讓其賺取代數獎金,並委託其幫這些投資者代為匯款,其自己則投資美金1 萬元,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交予姜東妹,或匯款至被告申設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另其帳號、密碼則由被告轉交,係由別人幫其看管帳戶。會員加入請款事宜、取得帳號及密碼係由被告處理或透過被告註冊取得,被告將會員投資點數交予該公司,該公司則將會員加入外匯投資之請款款項匯予被告轉交由其幫忙發予下線投資者嗣後被告表示利鑫公司原欲在臺灣申請註冊,但未通過,其向被告質疑該公司在臺灣註冊情狀,被告表示公司尚未沒有找到辦公室(見原審卷一第97- 105 頁)等語。 ④證人江靜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係於103 年間某日經友人黃麗織聊天提及利鑫公司外匯投資,並聽取利鑫公司舉辦說明會2 次,而參加利鑫公司投資方案。該公司說明會地點係在臺中市全國大飯店、THE ONE 飯店,均係由被告主持,至主講演講者則係來自新加坡,並非被告。其參與投資本金為美金4 萬元,其於103 年約3 、4 月間某日,由友人黃麗織陪同至詹德壎辦公室,將美金3 萬元交給詹德壎,經詹德壎使用電腦向其解說投資方案,嗣經其表示均查無投資資訊,被告表示因公司電腦故障,之後該公司倒閉。另其曾向周玟瑾提及可去聽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122-126 頁) 等語。 ⑤證人周玟瑾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6 月25日經江靜華介紹認識詹德壎,詹德壎向其介紹被告係利鑫公司臺灣地區總負責人,另江靜華亦稱呼被告係利鑫公司臺灣負責人。其與上線即黃麗織參與該公司在新竹舉辦說明會,其等在大廳處聊天,被告於講臺下說明並對其他人招攬投資利鑫公司。之後被告在講臺上介紹來自馬來西亞或某外國人上臺說明投資利鑫公司好處、如何獲利等情,另若介紹其他投資者參與者,有獎金分給介紹者。被告向其表示會就其等投資負責。嗣因該公司網頁無法操作投資資訊時,經詹德壎協同其找被告協商,被告以各種理由表示可協助取回投資款。至利鑫公司宣告倒閉後,每次都有不同投資者至被告住所兼辦公室處討論。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曾承諾應允1 年內,協助將投資本金取回,另於104 年2 月起算1 年內將本金分期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132 頁)。 ⑥證人蘇蓓青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參加利鑫公司在臺北某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場尚有利鑫公司自國外到場者,臺灣主持人係被告簡單介紹,多半是利鑫公司之人在講投資內容,包括基本配套、無限配套、鑫級配套及招攬下線獎金。利鑫公司規定欲參與投資,須填寫1 個推薦人,因其告知其先生、施勝議參與投資,故其係其先生、施勝議之推薦人,其第一層下線為巫錦昌、施勝議。如其推薦之人有參與投資,則其每週結算推薦利息即類似電腦帳號,並非給付現金,嗣後欲領錢之際,即已領不到。另其參與投資後,黃科源表示幫其等投資戶投資利鑫外匯,操作電腦即幫投資人設定網站註冊及帳號密碼設定,故其等將投資款均匯至黃科源申設金融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7 -156頁)等語。 ⑦證人黃賢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其妻即姜東妹電聯邀請其參加利鑫公司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其參加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約4 、5 場,地點各為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臺北天成飯店、竹北喜來登飯店、臺中亞緻飯店,均係由被告擔任引言人,介紹各次會議由利鑫公司之新加坡籍顧問說明講解或結尾,利鑫公司新加坡顧問、被告均表示若臺灣市場經營好,準備至臺灣設立類似辦事處,另被告曾做附帶說明,並操作利鑫公司電腦網頁供其觀看。其於102 年初參加利鑫公司說明會後,決定投資「基本配套」美金1 萬元並匯款予被告,嗣後升級至最高額度「鑫級配套」即美金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2 頁)。 ⑧證人吳富漮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施勝議分別於103 年6 月23日、於103 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85度C 咖啡店、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其辦公室,將利鑫外匯款公司之投資方案介紹予其及其他同事知悉,並解說利鑫公司投資內容、利鑫公司尚未在臺灣設立登記,近期即將在臺中登記。另其曾參與利鑫公司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花園飯店舉辦公司說明會,會中由新加坡外地解說員講解公司操作、撥放影片,被告尚有上臺開場(見原審卷一第166-168 頁)等語。 ⑨證人魏建立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經由吳富漮告知而知悉利鑫公司投資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基本配套、無限配套及鑫級配套,另招攬下線亦有組織獎金分紅。其嗣後經由施勝議介紹參與利鑫公司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70-172 頁)等語。 ⑩證人徐百原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參加利鑫公司在新竹、臺北舉辦說明會各1 場,被告均有在場,且在臺北場上臺主持1 次。當時利鑫公司新加坡籍顧問在講臺上說明利鑫公司投資方案、被告係臺灣區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99 -208 頁)等語。 ⑪⑴證人李世豪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與黃賢輝均係由徐百原引薦而參與利鑫外匯公司投資,其未曾參加利鑫公司說明會,該投資資訊來源均係由徐百原告知。其與黃賢輝分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附近某咖啡廳、臺北市新光三越樓上某咖啡廳碰面,並知道利鑫公司在臺灣設辦事處,如招攬下線者,可獲得組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208 -210 頁)等語;⑵證人即李世豪之配偶陳韻兆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述:其夫即證人李世豪加入參加利鑫公司投資且用其名義匯款。其僅知悉被告係很上面之人,即第一個加入者。其及其夫參與投資相關對口單位係徐百原,由利鑫公司上面者將訊息告以徐百原轉知讓其等知悉(見原審卷一第216 -218 頁)等語。 ⑫證人何靜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經徐百原招攬而使用其夫名義參加利鑫公司投資,其上線係徐百原。其未參加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經徐百原告知後,其僅知悉利鑫公司係海外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業務者即在臺灣之「頭」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13-215 頁)等語。 ⑬證人施勝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4 月份加入利鑫公司投資,其上線係蘇蓓青。其投資前曾參加利鑫公司舉辦說明會4 次即臺北、臺中、新竹、高雄各1 場,均係由被告擔任主持人開場,再由利鑫公司代表講解,另被告在臺中場尚有頒發黃金予投資者。利鑫公司在臺灣並無設立登記或辦事處,原欲在臺中市英才路設立。被告係利鑫公司在臺灣負責人,該公司無一定組織架構,因利鑫公司在臺各地舉辦說明會,均係由被告與利鑫公司新加坡籍顧問接洽(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224頁)等語。 ⑭證人彭鈺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最初係由施勝議在其友人住處向其說明投資細節及被告在臺灣地區係1 號即所有人之上線等情,其曾應施勝議邀請而參加利鑫公司在新竹竹北市喜來登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292 -296 頁)等語。 ⑮證人王銤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曾參加利鑫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地點各為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天成飯店、新竹,被告在說明會向在場者招呼、握手,很多人均稱被告為「黃總」,在這個公司賺很多錢,說明會係由來自香港者演講,講完後,如有聽不懂之處,被告會再講清楚一點。其經由薛富祥邀請而參與投資利鑫公司,薛富祥向其表示若跟著被告1 號人物即最上面之臺灣1 號可賺很多錢。最初僅其個人投資,嗣後其與許金元共用同一帳戶參與投資(見原審卷一第305 -309 頁)等語。 ⑯證人薛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投資利鑫公司且參加至少3 場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即臺中1 場、臺北2 場,被告在說明會會場招呼與會投資人,其等在場者均稱呼被告為「黃總」,其僅知悉被告係利鑫公司在臺灣地區最高。另其同事王銤善與其友人許金元亦使用同一個戶頭投資利鑫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61 -370 頁)等語。 ⑰⑴證人即說明會現場者鄒頌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參與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2 次,會場均由被告主導並上臺講話,再請一些人上臺講解。在場者均稱呼被告為「黃總」,被告不斷鼓吹其等參與投資(見原審卷一第296 -300 頁)等語;⑵證人即說明會現場者楊朝鏗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由陳于臻、薛富祥帶其參加利鑫公司在臺北火車店附近凱薩飯店2 樓舉辦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係由被告擔任主持人(見原審卷一第301 -304 頁)等語。 ⑱告訴人陳信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於103 年5 月間,因另案被告林照邀約案外人黃梅香,再由案外人黃梅香、另案被告陳湘畇邀約其一起參加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其上線為另案被告陳湘畇,下線則為證人陳英禹,其透過另案被告林照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投資款項匯給利鑫公司,與其在利鑫公司網路帳號中所列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㈠第155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 ⑲告訴人魏銘賢分別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於103 年6 月24日由另案被告陳湘畇介紹參與投資利鑫公司後,為告訴人陳信良之下線,其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投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透過另案被告林照匯給利鑫公司,其僅利用該公司網頁查看自己投資資金狀況,因被告黃石龍計算方式與其不同,另加計系統內互轉金額,故有約美金4 千元差距,另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其中新臺幣22萬7 千5 百元係其投資款,其餘始為告訴人潘美滿之投資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1-1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 ⑳告訴人陳英禹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告訴人陳信良於103 年6 月間邀約其參與投資利鑫公司,其及其配偶侯玉蘭之上線為告訴人陳信良。其將投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透過另案被告林照匯給利鑫公司,與其位在利鑫公司網路帳號內所列相符,亦有獲得投資紅利點數,該點數是在利鑫公司網路帳號內,其將該點數集中至其配偶戶頭內,其從未領得現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㈠第156 -159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 ㉑告訴人何寶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經由告訴人黃梅香邀約參與投資利鑫公司,其上線為告訴人魏銘賢。其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透過另案被告林照匯給利鑫公司,與其於利鑫公司網路帳號中所列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㈡第11-12頁)等語。 ㉒告訴人潘美滿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其由告訴人魏銘賢邀約參與投資利鑫公司,其係告訴人魏銘賢之下線。其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匯至另案被告林照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再透過另案被告林照匯給利鑫公司,與其於利鑫公司網路帳號中所列相符。另如附表二編號6 部分其中新臺幣91萬元係其投資款,其餘22萬7 千5 百元始為告訴人魏銘賢之投資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㈡第11-12頁)等語。 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照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間經被告、案外人姜東妹夫妻邀約參與投資利鑫公司說明會,其參與本案投資款約新臺幣4 、5 百萬元,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另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均係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匯款至其申設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內,再委由其轉匯、交付予被告或案外人姜東妹。因為大家均係聽完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後,認為該公司給付投資利息比銀行還要高,故大家都參與投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㈠第157 -158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215 -224 頁)等語。 爰審酌證人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薛富祥、王銤善、許金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之證述內容,均證述利鑫公司在臺灣各地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多由眾人稱呼被告為「黃總」、「臺灣1 號」上臺引言暨介紹「楊天福」、「宋子豪」為在場聆聽投資者解說該公司推出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楊天福」、「宋子豪」尚在會場就投資者提出投資方案問題加以協助釋疑,且強調投資獲利豐厚,另案外人姜東妹即被告之妻,亦有參與招攬介紹等情,互核相符;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照證述情節相符,足資認定前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復參酌利鑫公司舉辦各投資說明會所在場地,均由被告事先向各飯店承租結帳等情,業為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且有信用卡刷卡單影本(103 年7 月4 日)、HOTEL ONE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亞緻大飯店訂金單影本(103 年6 月16日)、亞緻大飯店訂單明細影本(103 年6 月10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對帳單影本19紙、長榮桂冠酒店宴會作業通知影本(103 年2 月1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餐宴訂單明細影本(103 年4 月20日)、高雄商旅什支單影本、高雄商旅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客房部訂單明細影本、高雄商旅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利鑫公司會議報價/ 合約書影本、高雄商旅客房部訂單明細影本(103 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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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間某日,參加上海舉辦外匯博覽會,發現利鑫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可觀,故將該公司引進臺灣地區,經被告、姜東妹夫妻邀約及共同解說利鑫公司投資方案後,其始投資並參加投資說明會(見原審卷一第70-82 頁)等語;②證人黃科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 其於103 年農曆年前,經姜東妹介紹而加入利鑫公司投資。姜東妹表示係經由電話聯絡「楊天福」後得知利鑫公司投資訊息(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等語;③證人江靜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黃麗織於103 年間閒聊得知利鑫外匯投資,黃麗織在聊天時曾講過,說是博覽會上看到引進臺灣地區(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反面)等語;④證人周玟瑾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在辦公室向其表示,利鑫公司係被告到參觀上海博覽會後引進臺灣地區;另其由江靜華陪同至詹德壎處,詹德壎亦表示因被告參加大陸地區類似博覽會後,得知利鑫公司外匯投資,故被告引進臺灣地區,並找包括詹德壎在內等一群人在臺灣地區推廣此外匯方案(見原審卷一第127 -131 頁)等語;⑤證人蘇蓓青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臺北某次說明會中,表示因被告曾參加上海外匯博覽會,得知利鑫公司外匯獲利不錯,故決定引進臺灣地區(見原審卷一第147 -149 頁)等語;⑥證人黃賢輝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經被告夫妻介紹參加利鑫公司理財說明會後,被告表示因被告參加上海博覽會時,有一些投資訊息帶回臺灣地區(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等語;⑦證人施勝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曾表示在中國地區某外匯博覽會得知利鑫公司,故引進臺灣地區(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於臺灣地區各地飯店舉辦利鑫公司投資說明會時,係以主要地位即「黃總」、「臺灣1 號」引言暨介紹利鑫公司相關人士,且利鑫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所在場地,或係由被告事先向飯店承租結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自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係被告表示因曾參加上海舉辦外匯博覽會,得知利鑫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可觀,而引進臺灣地區,或由其他招攬者告知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來源,係因被告參加大陸地區類似博覽會後,得知利鑫公司外匯投資,或由被告之妻即案外人姜東妹介紹得知利鑫公司投資等情,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若被告確係於103 年2 月間,在臺中市長榮飯店,首次參加利鑫公司召開說明會並參與投資等情屬實者,衡諸常情,被告就利鑫公司相關投資細節當毫無所悉,豈有於該次投資說明會召開前,即由被告代為洽訂投資說明會場地、支付該承租場地相關費用,甚或於投資說明會會場主持、引言並協助解說之理;況被告亦就其曾於上海博覽會接觸利鑫公司等情,亦於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8、379 頁反面),足徵證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係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引入臺灣地區,且為該投資方案在臺灣地區最上階層、主辦投資說明會者等情,應可認定無疑,被告上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⒎利鑫公司曾以泰國、香港分公司辦事處開幕為由,分別辦理香港、泰國旅遊並全額代為支付機票與食宿費用之獎勵方式,誘使已參與投資者為該公司繼續發展下線組織吸收資金,被告亦參與各該旅遊主導規劃及旅費處理等情,業經①證人詹德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投資者需達成固定目標或加碼投資相當金額始能參加利鑫公司參觀香港分公司辦事處及泰國分公司開幕行程,且由公司支付出國機票及旅遊費用。因其投資金額達美金5 萬元以上,故曾免費參加利鑫公司參觀香港分公司辦事處及泰國分公司開幕行程,相關出國行程、旅遊及機票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抵達泰國、香港後,由「楊天福」及「宋子豪」等人接機(見原審卷一第72-79頁)等語;②證人黃科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曾參觀利鑫公司泰國分公司,由利鑫公司來臺輔導幹部介紹泰國分公司但部分費用及機票係由自己支付,至國外住宿、餐費、旅費則由公司招待,整個出國手續均由被告洽辦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7-94頁)等語;③證人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先後參觀利鑫公司泰國分公司、香港辦事處暨旅遊行程之全部費用,均由利鑫公司負擔,且係被告負責辦理出國事務及帶領旅遊(見原審卷一第97-101 頁、第148 -151 頁、第157 -161 頁、第165 -166 頁)等語;④證人施勝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參觀利鑫公司香港辦事處暨旅遊行程之全部費用,均由利鑫公司負擔,且係被告負責辦理整個出國事務及帶領參觀、旅遊(見原審卷一第220 -221 頁)等語;⑤證人薛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參觀利鑫公司香港辦事處暨旅遊行程之全部費用,均由利鑫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364 -368 頁)等語,爰審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證稱利鑫公司招待投資者至香港及泰國等地旅遊,均係由被告召集並帶領出境前往等情,並有旅客名單、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 日東旅總字第2017023 號函各1 紙、雄獅旅行社都會香港3 日旅遊行程介紹影本10紙、旅客名單2 紙(見警卷㈠第180 、203 -205 、213 -222 頁)附卷可參;又前揭各次旅遊行程,均由被告規劃並支付全額旅費263,950 元、863,300 元等情,亦有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6 年6 月15日中國海外字第106061501 號函暨檢附旅客名單共2 紙、訂單明細4 紙、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206 -212 頁)附卷可參,益徵利鑫公司以提供旅遊獎勵投資者,且被告亦為負責各該旅遊主導、規劃及處理旅費等情明確,足認被告顯非單純參與投資者角色,而係利鑫公司之相當核心主要成員,應可認定。 ⒏被告復於利鑫公司倒閉後,在各地舉辦協調會,主導或提出補償方案,且提供投資者名冊憑以發放小額補償金予各該投資者,並央請招攬投資之部分投資者代為發放補償金等情,業經①證人詹德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利鑫公司出事後,最初1 、2 個月其收受由利鑫公司匯出補償金,補償其等投資者,若以後有錢會陸續給付,係姜東妹叫其至被告住處拿取(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等語;②證人黃科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曾於利鑫公司出事後即103 年12月間,參加在臺北舉辦協調座談會(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等語;③證人李慧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曾於利鑫公司出事後即103 年12月間,參加由被告主持在臺北舉辦說明會,被告表示該公司暫時領不到錢,要等一段時間後,該公司會將款項退回予會員,被告說明欲在臺灣另成立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標的亦為國外外匯,要找錢補利鑫公司投資戶本金。其於104 年農歷年前後,陸續收到小額退還本金,匯款人資料係被告交予其收受,其遂匯給那些投資者,李世豪於104 年4 月24日收到其匯款新臺幣8,200 元,係公司央請其匯給會員,當時被告表示由幾個人幫忙將款項轉交給會員,故被告匯款由其轉匯予認識會員(見原審卷一第103 -105 頁)等語;④證人周玟瑾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約103 年8 月無法贖回時,利鑫公司尚未倒閉,但已出狀況,詹德壎於約9 、10月間,匯款新臺幣9 萬元予其收受,因其姐周淑卿尚未領到,故其分一半給周淑卿,嗣後利鑫公司倒閉後,曾召開會議,由詹德壎與被告說明要求其等再投資以新成立款項清償利鑫公司這邊投資戶。被告表示欲在臺灣另成立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投資標的亦為各國外匯,欲藉此牟利彌補投資戶本金(見原審卷一第130 -132 頁)等語;⑤證人蘇蓓青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利鑫公司公司出事後,被告曾發起補償金計劃,但其尚未拿到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54 -155 頁)等語;⑥證人黃賢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利鑫公司公司出事後,被告表示利鑫公司安排類似補償方案,係由被告陸續交付利鑫公司補償金共計約新臺幣1 、2 萬元予其收受。利鑫公司倒閉後,其參加由被告擔任主講者之新竹場會議,被告表示楊顧問、宋顧問轉達該公司會尋覓資金處理善後,另被告亦有將投資者名冊、補償金交由其轉匯或當場交付予其他被害投資者(見原審卷一第158 -165 頁)等語;⑦證人吳富漮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利鑫公司出事後,收受由黃科源匯款即3 個月補償,總金額未達新臺幣2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等語;⑧證人徐百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與黃賢輝、李慧美於利鑫公司出事後,即於103 年12月間,在臺北市館前路某大樓教室,曾召開善後說明會,該次會議由被告負責向投資者表示妥善處理善後,並要投資者放心,且計劃成立新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標的一樣係各國外匯,以尋覓資金補償利鑫公司投資戶本金無法取回損失,並陸續補發小額金額予各投資者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01 -207 頁)等語;⑨證人李世豪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利鑫公司出事及開完說明會後,曾各於104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收受補償金額新臺幣8,200 元、1,500 元。另經由徐百原轉知被告曾提出補償方法,即新設公司將投資項再賺回退還,該新設公司運作模式與利鑫公司相似;另被告有主持1 個補償說明會,但其並未參加(見原審卷一第210 -213 頁)等語;⑩證人何靜宜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曾於利鑫公司發生問題後,即103 年12月9 日,在臺北參加利鑫公司說明會,係由被告主持及主講,而黃賢輝、李慧美各似在旁邊主持、補充說明。被告復提及欲成立新公司即私募基金概念,以這邊營收補前面利鑫公司資金缺洞。其收受徐百原代領轉匯補償款4 次,依序各為新臺幣5,000 元、3,200 元、1,500 元、1,500 元(見原審卷一第214 -216 頁)等語;⑪證人王銤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利鑫公司倒閉後,由被告在臺中某餐廳主持會議,表示因利鑫公司倒閉,尚需時間始能給付賠償,另提及再開另家公司賺錢補償原有投資者;另被告在竹北也有開會向投資受害者表示賠償,並提出名冊,事後陸續取得補償金,亦有分給許金元(見原審卷一第306 -309 頁)等語;⑫證人許金元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參加利鑫公司在臺中舉辦補償會議,該次會議由被告主持,被告表示因該公司狀況不佳,希望投資者再投資美金10萬元,利用獲利再賠償。其陸續拿到補償金4 次,或由現場發放,或由王銤善轉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10 -313 頁)等語;⑬證人薛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利鑫公司倒閉後,即103 年10月份間,由推薦人楊淨雅陪同至被告位在臺中辦公室,被告向其與楊淨雅道歉,被告之妻即姜東妹陳稱後續有補償方案。其陸續取得微少補償金3 次(見原審卷一第363 -370 頁)等語;⑭證人即協調會在場者鄒頌娟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利鑫公司出事後,曾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某處開會,由被告主持說明補償、處理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97 -298 頁)等語,並有李慧美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慧美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 紙、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李世豪)1 紙、徐百原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百原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40213256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2 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見警卷㈡第4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87頁;桃園他卷第84、98- 101 、118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被告於利鑫公司倒閉後,尚有掌握各該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及投資者名單,並憑以發放補償金予各該投資者等情明確;況本案投資方案需投資者先繳納投資款,始獲取前開計算基準固定獲利與推薦下線獎金,已如前述,被告既持有本案投資人名冊,甚或於利鑫公司無力繼續給付獎金、紅利後,猶主動出面負責主導利鑫公司投資者之補償協商,並提出資金欲求全於本案投資人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本案顯非單純投資者角色,而係居於主導引進本案利鑫公司投資之臺灣地區最上階層者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一般投資者云云,核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 ⒐①投資者黃賢輝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6 月6 日各匯款新臺幣65萬元、97萬5 千元至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又投資人薛富祥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新臺幣1 千元至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另投資人李慧美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97萬5 千元、97萬5 千元、97萬5 千元、154 萬元至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投資人詹德壎於103 年10月7 日匯款新臺幣9 萬元至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 紙、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8 -237 頁),足徵被告收受投資者招攬投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甚明。②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不知情之證人林照申設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證人林照將各該款項交予被告或案外人姜東妹收受等情,此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詳見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③又被告亦於103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4 日(2 次)、同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5萬元、195 萬元、1,951,500 元、812,500 元、975,000 元、975,000 元、812,500 元(2 筆)、65萬元、120 萬元等多筆鉅額投資款至詹德壎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21756 -4 號帳戶(下稱詹德壎彰化銀行帳戶),委由詹德壎以其名義代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或由被告自行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詹德壎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3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見警卷㈠第238 -250 頁;他卷第140 -142 頁(原判決誤載為第137 -139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中,除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地區外,在臺灣地區係屬組織最上層地位,得逕與利鑫公司人員聯繫,對外舉辦投資說明會暨經手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構成要件行為,復參酌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所為非僅係被動消極將此投資管道告知其他投資者,而係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廣泛招攬投資行為,實屬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非僅係單純投資者地位,應可認定。 ⒑就投資者即證人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薛富祥、王銤善、許金元各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等情,業據①證人詹德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1 月24日從其申設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999,702 元,加上被告交給其現金約新臺幣1 百萬元,併匯至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辦理結匯,共匯出港幣66萬4 千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嗣於103 年3 月7 日再結匯新臺幣1,755,473 元匯至同一帳戶。於同年6 月27日向第三人王姿媛借款新臺幣2,275,000 元,加自有資金約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交付代為匯款款項約新臺幣400 萬元,併結匯匯出新臺幣6,752,104 元,折合約港幣174 萬3 千元,亦匯至同一帳戶,總計其自有資金新臺幣550 萬元,被告交付併匯款項是投資者之投資款,以圖節省匯費。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新臺幣97萬5 千元至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要匯給利鑫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27日以其名義各匯款港幣44萬元至港幣174 萬元不等金額至利鑫公司香港帳戶、境外帳戶,均係本案投資匯款(見原審卷一第79-85頁)等語;②證人黃科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從申設匯豐銀行對帳單中所載蘇蓓青、施勝議均係本案利鑫公司外匯匯款(見原審卷一第96頁)等語;③證人李慧美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投資款係陸續匯款美金3 萬元至被告申設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李世豪於103 年7 月19日匯款新臺幣99萬元至其帳戶係本案利鑫外匯投資款,其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最末頁均有載明HKD ,係其匯出本案投資款,另徐百原匯款給其收受者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01 -104 頁)等語;④證人江靜華於原審審判時具結證稱:其投資本金美金4 萬元,連同獲利美金1 萬元再投入投資,共計美金5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反面)等語;⑤證人周玟瑾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103 年7 月16日匯款美金10萬元,兩週後即於103 年8 月2 日贖回,然後電腦就無法操作,其姊即周淑卿亦投入美金10萬元,嗣後無取回任何資金。其就本案投資匯款曾於103 年7 月10日匯款港幣8 萬3 千元至利鑫公司申設香港帳戶;另其於103 年7 月24日幫周淑卿匯款港幣8 萬3 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27 -132 頁)等語;⑥證人蘇蓓青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自己、其夫巫錦昌、其夫之兄巫錦滄、其同學張美華、曾玉玲各投資美金1 萬元、10萬元、10萬元、1 萬元、3 萬元,其等基於信任均將投資款匯至黃科源申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8 -155 頁)等語;⑦證人黃賢輝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投資美金1 萬元,經姜東妹、被告要求其將等值新臺幣33萬元匯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帳戶拍照後用LINE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等語明確,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為利鑫公司對外招攬吸收所得資金等情,亦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匯款確為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投入利鑫公司推出「F .A .S .Ttm基金」投資方案投資款,應可認定。 ⒒就已參與投資者再招攬其他下線參與投資,由如附表二所示投資者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信良、魏銘賢、陳英禹、何寶珠、潘美滿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照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第155 -159 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11-12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宗第215 -224 頁);又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均為利鑫公司對外招攬吸收所得資金等情,亦有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匯款確為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參與投入利鑫公司推出「F .A .S .Ttm基金」投資方案投資款,亦可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①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②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③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④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⑤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中央銀行統計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100 年起迄108 年止,國內五大銀行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約1 %至2 %以下等情,此有中央銀行統計資料1 份(見本院卷宗第245 -265 頁)附卷可參。 ⒉依利鑫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式即無限帳戶,就最低投資金額以美金3 萬元,每週固定獲利3 %;另鑫級帳戶,投資金額須達美金10萬元以上,每週最低獲利3.1 %,則投資者之投資期間各僅需達234 日、226 日,則可全額獲取原有投資本金,該投資利率分別高達156.4 %、161.6 %(計算式:3 %÷7 ×365 =1. 564 ;3.1 %÷7 ×365 =1.616 ),相較於當時上述銀 行存款利率或民間借貸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⒊從而,被告以利鑫公司之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具有相當期間,顯屬反覆實行相當時間,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者參與投資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者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應論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應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會員方式、又給付代價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另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推薦、介紹,而成為該事業之成員,並向該事業購買產品,並藉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且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惟制度上倘未有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而僅以獎金作為招徠會員之加入方式,雖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所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涉,然事業以多層次傳銷制度,形式上雖對外宣稱推廣、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會員取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經查: ⒈自前揭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觀之,投資者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會員,又介紹其他投資者加入成為該投資方案會員,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第一層下線投資者所得獲利30%,第二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20%,第三層至第十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10%,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5 %之招攬下線獎金等各層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備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情狀,應可認定。 ⒉又上開招攬下線獎金既需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始由推薦者與已投資者間就新加入投資者支付投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招攬下線投資獎金之計算標準及來源,益徵本案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者投入資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需藉由投資者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擴充組織發展,使得繼續維持該投資方案,並因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唯一方式。該投資方案最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推薦其他人參與投資而倒閉。是前開各層招攬下線獎金之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且從事廚師,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不知悉上揭銀行法之刑責,欠缺違法性認識(見本院卷宗第47頁)云云,惟查: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實際招攬參與投資者,依其自承學經歷及社會經歷(詳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所示)暨其參與投資說明會並會向其他投資者講解相關投資問題等情觀之,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投資經驗及歷練,衡諸常情,常人辦理投資時,當需承受一定比例盈虧風險,然被告負責招攬投資內容,竟係與投資者約定投資者無需負擔任何投資虧損,即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定期回本,顯與一般投資者就其選擇投資工具,當須自負盈虧常態迥異;況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甚鉅,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就其向本案投資者招攬後,由利鑫公司即非法吸金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所為核屬違反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顯無不知之理,自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免責或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 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觀之,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再依上訴人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現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換言之,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外人姜東妹、「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之不詳負責人共同為上開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即利鑫公司名義吸收資金,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已如前述。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一規定,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本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定有明文。可見本罪處罰之對象,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僅處罰之對象,轉嫁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本罪所處罰之法人,應屬依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如為外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386 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並經認許或備案者而言。故未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僅能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係擔任利鑫公司在臺灣地區主要聯絡者或由說明會場其他投資者稱呼其為「黃總」,另利鑫公司雖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然利鑫公司未曾向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與利鑫公司之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或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共犯上開犯行,而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㈤公訴意旨載明本案投資者參與投資,如另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尚可每週領取第一層下線週分紅之30%、第二層下線週分紅之20%、第三至十層週分紅之10%及第十一至二十五層週分紅之5 %不等組織獎金等語,足徵被告參與招攬利鑫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參與投資,尚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惟公訴意旨就起訴法條部分雖漏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然經本院審判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關於此部分法條且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姜東妹、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或投資者遂行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㈧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㈨被告以招攬投資者參與利鑫公司對外推廣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㈩另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4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審判結果雖就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164 號所示未經起訴部分,業經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並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犯罪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屬理由矛盾。經查,被告與案外人姜東妹、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認定共犯範圍,或稱被告與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間為共同正犯;或稱被告與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之公司負責人間為共同正犯,顯有不同外,亦漏未認定案外人姜東妹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 ⒉被告固係擔任利鑫公司在臺灣地區主要聯絡人及招攬者,然利鑫公司並未向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是被告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與利鑫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而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洽。 ⒊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係於本院審判中移送併辦,核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世豪、何靜怡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刑度太輕,且原判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成年人,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非法吸金,竟與自稱利鑫公司顧問「楊天福」、「宋子豪」、利鑫公司不詳負責人利用利鑫公司名義,以高獲利特色,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參與該公司投資方案,另其在臺灣地區係居於最上層核心地位且得直接與「楊天福」、「宋子豪」等人聯繫,對外招攬投資,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逾新臺幣1 億元以上,數額甚鉅,嚴重妨害國內經濟金融秩序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者蒙受鉅額損失,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另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黃科源、李慧美、黃賢輝、詹德壎、許金元、江靜華等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4 萬元、6 萬元、8 萬元或10萬元不等金額,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5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410 -413 頁;本院卷宗第235 、275 頁),惟尚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嗣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 條之1 ,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上揭說明,當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比較上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新制規定,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而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基此,案件須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沒收諭知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的犯罪所得,亦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僅能就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後,所剩之餘額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本案投資者投入投資款項係由利鑫公司收受;另被告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之招攬下線投資獎金部分,均係非法吸金後,再將非法吸金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於共同正犯間進行分配,核屬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依前開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案外人即被告配偶姜東妹雖與被告共犯上揭犯行,已如前述,然案外人姜東妹業於104 年8 月13日死亡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見原審卷一第7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修正後)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 │編號│交易日期│客戶中│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國外受款帳號│原幣金額(元) │等值美金(元│證據(卷頁) │備註 │ │ │ │文名稱│ │ │ │ │) │ │ │ ├──┼────┼───┼──────┼──────┼──────┼────────┼──────┼───────┼──────┤ │1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581,000.00 │ 74,903.68 │①證人李慧美 │⒈共計:1,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 267,740 美│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 元。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101 │⒉含投資者李│ │ │ │ │ │LIMITED,THE │ │ │ │ 頁反面至第 │ 慧美投資款│ │ │ │ │ │HONG KONG │ │ │ │ 104頁反面) │ 項即美金4 │ ├──┼────┼───┼──────┼──────┼──────┼────────┼──────┤ 。 │ 萬元、黃賢│ │2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22,500.00 │ 80,188.58 │②證人黃賢輝 │ 輝投資款即│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 美金5 萬元│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 ,李世豪投│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159 │ 資款即美金│ │ │ │ │ │LIMITED,THE │ │ │ │ 頁)。 │ 1 萬5 千元│ │ │ │ │ │HONG KONG │ │ │ │③中央銀行外 │ 。 │ ├──┼────┼───┼──────┼──────┼──────┼────────┼──────┤ 匯局106年1 │ │ │3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411,000.00│ 181,827.10│ 月16日臺央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0000000號函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LIMITED,THE │ │ │ │ 受(匯)款人 │ │ │ │ │ │ │HONG KONG │ │ │ │ 交易資料歸 │ │ ├──┼────┼───┼──────┼──────┼──────┼────────┼──────┤ 戶彙總及明 │ │ │4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22,500.00 │ 80,215.97 │ 細表共5紙(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227頁)。 │ │ │ │ │ │ │LIMITED,THE │ │ │ │④國泰世華商 │ │ │ │ │ │ │HONG KONG │ │ │ │ 業銀行印鑑 │ │ ├──┼────┼───┼──────┼──────┼──────┼────────┼──────┤ 卡影本1紙( │ │ │5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826,000.00│ 235,201.58│ 黃石龍)(參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見警卷㈠第2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28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⑤黃石龍國泰 │ │ │ │ │ │ │LIMITED,THE │ │ │ │ 世華帳戶之 │ │ │ │ │ │ │HONG KONG │ │ │ │ 歷史交易明 │ │ ├──┼────┼───┼──────┼──────┼──────┼────────┼──────┤ 細表10紙(參 │ │ │6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411,000.00│ 181,876.49│ 見警卷㈠第2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28頁反面至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第237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⑥詹德壎彰化 │ │ │ │ │ │ │LIMITED,THE │ │ │ │ 銀行帳戶之 │ │ │ │ │ │ │HONG KONG │ │ │ │ 彰化銀行存 │ │ ├──┼────┼───┼──────┼──────┼──────┼────────┼──────┤ 摺存款帳號 │ │ │7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47,000.00 │ 96,295.77 │ 資料及交易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明細查詢13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紙(參見警卷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㈠第238頁至 │ │ │ │ │ │ │LIMITED,THE │ │ │ │ 第250頁)。 │ │ │ │ │ │ │HONG KONG │ │ │ │⑦彰化銀行匯 │ │ ├──┼────┼───┼──────┼──────┼──────┼────────┼──────┤ 出匯款申請 │ │ │8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245,000.00│ 160,570.14│ 書影本3紙(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140頁反面至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第141頁、第 │ │ │ │ │ │ │LIMITED,THE │ │ │ │ 142頁)。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9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539,500.00 │ 69,585.79 │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10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00.00 │ 53,528.78 │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11 │0000000 │黃石龍│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00.00 │ 53,546.62 │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12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88,615.00 │ 101,735.28│①證人詹德壎 │共2,235,236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美元。含詹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德壎175,000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79 │美元、江靜華│ │ │ │ │ │LIMITED,THE │ │ │ │ 頁反面至第 │4萬美元等投 │ │ │ │ │ │HONG KONG │ │ │ │ 85頁)。 │資人款項。 │ ├──┼────┼───┼──────┼──────┼──────┼────────┼──────┤②證人江靜華 │ │ │13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581,115.00 │ 74,969.65 │ 原審審判中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審卷一第124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頁至第125頁 │ │ │ │ │ │ │LIMITED,THE │ │ │ │ 反面)。 │ │ │ │ │ │ │HONG KONG │ │ │ │③中央銀行外 │ │ ├──┼────┼───┼──────┼──────┼──────┼────────┼──────┤ 匯局106年1 │ │ │14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64,115.00 │ 85,555.28 │ 月16日臺央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0000000號函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LIMITED,THE │ │ │ │ 受(匯)款人 │ │ │ │ │ │ │HONG KONG │ │ │ │ 交易資料歸 │ │ ├──┼────┼───┼──────┼──────┼──────┼────────┼──────┤ 戶彙總及明 │ │ │15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40,015.00 │ 56,730.69 │ 細表共5紙(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227頁)。 │ │ │ │ │ │ │LIMITED,THE │ │ │ │④彰化銀行存 │ │ │ │ │ │ │HONG KONG │ │ │ │ 摺封面暨內 │ │ ├──┼────┼───┼──────┼──────┼──────┼────────┼──────┤ 頁影本3紙( │ │ │16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218,140.00│ 157,069.41│ 參見他卷第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138頁至第13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9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⑤彰化銀行匯 │ │ │ │ │ │ │LIMITED,THE │ │ │ │ 出匯款賣匯 │ │ │ │ │ │ │HONG KONG │ │ │ │ 水單影本1紙 │ │ ├──┼────┼───┼──────┼──────┼──────┼────────┼──────┤ (參見他卷第 │ │ │17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97,315.00 │ 89,856.71 │ 140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⑥彰化銀行匯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出匯款申請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書影本3紙( │ │ │ │ │ │ │LIMITED,THE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HONG KONG │ │ │ │ 140頁反面至 │ │ ├──┼────┼───┼──────┼──────┼──────┼────────┼──────┤ 第142頁)。 │ │ │18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48,315.00 │ 57,768.08 │⑦彰化銀行外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匯收支或交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易申報書影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本2紙(參見 │ │ │ │ │ │ │LIMITED,THE │ │ │ │ 他卷第141頁 │ │ │ │ │ │ │HONG KONG │ │ │ │ 反面至第142 │ │ ├──┼────┼───┼──────┼──────┼──────┼────────┼──────┤ 頁反面)。 │ │ │19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037,615.00│ 133,814.98│⑧詹德壎彰化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銀行帳戶之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彰化銀行存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摺存款帳號 │ │ │ │ │ │ │LIMITED,THE │ │ │ │ 資料及交易 │ │ │ │ │ │ │HONG KONG │ │ │ │ 明細查詢13 │ │ ├──┼────┼───┼──────┼──────┼──────┼────────┼──────┤ 紙(參見警卷 │ │ │20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22,615.00 │ 80,299.90 │ ㈠第238頁至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第250頁)。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1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47,115.00 │ 96,379.33 │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2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494,115.00│ 192,688.54│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3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120,615.00│ 144,542.53│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4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245,115.00│ 160,632.29│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5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743,115.00│ 224,879.27│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6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2,241,115.00│ 289,155.38│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7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162,115.00│ 149,947.70│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28 │0000000 │詹德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079,115.00│ 139,211.23│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29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65,200.00 │ 59,943.81 │①證人黃科源 │共493,557美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元。含黃科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源3萬美元、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96 │施勝議3萬美 │ │ │ │ │ │LIMITED,THE │ │ │ │ 頁)。 │元、蘇培青 │ │ │ │ │ │HONG KONG │ │ │ │②證人蘇蓓青 │21萬美元等 │ ├──┼────┼───┼──────┼──────┼──────┼────────┼──────┤ 原審審判中 │投資人款項。│ │30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200.00 │ 107,018.59│ 證述(參見原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審卷一第148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頁反面至第1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55頁反面)。 │ │ │ │ │ │ │LIMITED,THE │ │ │ │③證人施勝議 │ │ │ │ │ │ │HONG KONG │ │ │ │ 原審審判中 │ │ ├──┼────┼───┼──────┼──────┼──────┼────────┼──────┤ 證述(參見原 │ │ │31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200.00 │ 107,021.08│ 審卷一第218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224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④中央銀行外 │ │ │ │ │ │ │LIMITED,THE │ │ │ │ 匯局106年1 │ │ │ │ │ │ │HONG KONG │ │ │ │ 月16日臺央 │ │ ├──┼────┼───┼──────┼──────┼──────┼────────┼──────┤ 外捌字第106 │ │ │32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88,700.00 │ 101,720.22│ 0000000號函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受(匯)款人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交易資料歸 │ │ │ │ │ │ │LIMITED,THE │ │ │ │ 戶彙總及明 │ │ │ │ │ │ │HONG KONG │ │ │ │ 細表共5紙( │ │ ├──┼────┼───┼──────┼──────┼──────┼────────┼──────┤ 參見警卷㈠ │ │ │33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98,200.00 │ 64,258.83 │ 第223頁至第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227頁)。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⑤黃賢輝申設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帳戶之歷史 │ │ │ │ │ │ │LIMITED,THE │ │ │ │ 交易明細3紙 │ │ │ │ │ │ │HONG KONG │ │ │ │ (參見警卷㈡ │ │ ├──┼────┼───┼──────┼──────┼──────┼────────┼──────┤ 第49頁至第 │ │ │34 │0000000 │黃卯生│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400.00 │ 53,594.91 │ 50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⑥黃科源匯豐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銀行臺中分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行帳號00309 │ │ │ │ │ │ │LIMITED,THE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HONG KONG │ │ │ │ 戶交易明細3 │ │ │ │ │ │ │ │ │ │ │ 紙(參見警卷 │ │ │ │ │ │ │ │ │ │ │ ㈠第46、68 │ │ │ │ │ │ │ │ │ │ │ 、100頁)。 │ │ │ │ │ │ │ │ │ │ │⑦匯豐運籌理 │ │ │ │ │ │ │ │ │ │ │ 財對帳單影 │ │ │ │ │ │ │ │ │ │ │ 本32紙(參見 │ │ │ │ │ │ │ │ │ │ │ 警卷㈡第10 │ │ │ │ │ │ │ │ │ │ │ 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 。 │ │ ├──┼────┼───┼──────┼──────┼──────┼────────┼──────┼───────┼──────┤ │35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47,000.00 │ 96,293.53 │①證人李慧美 │共978,425美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元。含徐百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原4萬美元、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101 │李世豪3萬美 │ │ │ │ │ │LIMITED,THE │ │ │ │ 頁反面至第 │元、何靜宜 │ │ │ │ │ │HONG KONG │ │ │ │ 104頁反面)。│5萬美元等投 │ ├──┼────┼───┼──────┼──────┼──────┼────────┼──────┤②證人徐百原 │資人款項。 │ │36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747,000.00 │ 96,336.11 │ 原審審判中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審卷一第199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頁至第208頁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 │HONG KONG │ │ │ │③證人李世豪 │ │ ├──┼────┼───┼──────┼──────┼──────┼────────┼──────┤ 原審審判中 │ │ │37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64,000.00 │ 85,637.41 │ 證述(參見原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審卷一第208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頁至第210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④證人陳韻兆 │ │ │ │ │ │ │HONG KONG │ │ │ │ 原審審判中 │ │ ├──┼────┼───┼──────┼──────┼──────┼────────┼──────┤ 證述(參見原 │ │ │38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530,063.00 │ 68,379.19 │ 審卷一第216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頁至第218頁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⑤證人何靜宜 │ │ │ │ │ │ │LIMITED,THE │ │ │ │ 原審審判中 │ │ │ │ │ │ │HONG KONG │ │ │ │ 證述(參見原 │ │ ├──┼────┼───┼──────┼──────┼──────┼────────┼──────┤ 審卷一第213 │ │ │39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98,000.00 │ 64,233.04 │ 頁至第215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反面)。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⑥中央銀行外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匯局106年1 │ │ │ │ │ │ │LIMITED,THE │ │ │ │ 月16日臺央 │ │ │ │ │ │ │HONG KONG │ │ │ │ 外捌字第106 │ │ ├──┼────┼───┼──────┼──────┼──────┼────────┼──────┤ 0000000號函 │ │ │40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581,000.00 │ 74,951.91 │ 暨檢附國外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受(匯)款人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交易資料歸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戶彙總及明 │ │ │ │ │ │ │LIMITED,THE │ │ │ │ 細表共5紙( │ │ │ │ │ │ │HONG KONG │ │ │ │ 參見警卷㈠ │ │ ├──┼────┼───┼──────┼──────┼──────┼────────┼──────┤ 第223頁至第 │ │ │41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98,000.00 │ 64,253.45 │ 227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⑦李慧美合庫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帳戶之歷史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交易明細查 │ │ │ │ │ │ │LIMITED,THE │ │ │ │ 詢結果4紙( │ │ │ │ │ │ │HONG KONG │ │ │ │ 參見警卷㈡ │ │ ├──┼────┼───┼──────┼──────┼──────┼────────┼──────┤ 第44頁至第 │ │ │42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1,162,000.00│ 149,909.62│ 47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⑧臺北富邦銀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行匯款委託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書/取款憑條 │ │ │ │ │ │ │LIMITED,THE │ │ │ │ (代傳票)影 │ │ │ │ │ │ │HONG KONG │ │ │ │ 本(李世豪) │ │ ├──┼────┼───┼──────┼──────┼──────┼────────┼──────┤ (參見他卷第 │ │ │43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00.00 │ 107,094.90│ 85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⑨永豐銀行新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臺幣匯款申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請單(代傳票 │ │ │ │ │ │ │LIMITED,THE │ │ │ │ )影本(陳韻 │ │ │ │ │ │ │HONG KONG │ │ │ │ 兆)各1紙(參 │ │ ├──┼────┼───┼──────┼──────┼──────┼────────┼──────┤ 見他卷第86 │ │ │44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00.00 │ 53,547.45 │ 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⑩徐百原合庫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帳戶之歷史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交易明細查 │ │ │ │ │ │ │LIMITED,THE │ │ │ │ 詢結果2紙( │ │ │ │ │ │ │HONG KONG │ │ │ │ 參見警卷㈡ │ │ ├──┼────┼───┼──────┼──────┼──────┼────────┼──────┤ 第42頁至第 │ │ │45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00.00 │ 53,537.08 │ 43頁)。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46 │0000000 │李慧美│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98,000.00 │ 64,251.96 │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47 │0000000 │蘇蓓青│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3,054,275.47│ 393,922.12│①證人蘇蓓青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148 │ │ │ │ │ │ │LIMITED,THE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HONG KONG │ │ │ │ 15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中央銀行外 │ │ │ │ │ │ │ │ │ │ │ 匯局106年1 │ │ │ │ │ │ │ │ │ │ │ 月16日臺央 │ │ │ │ │ │ │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 │ │ │ │ 受(匯)款人 │ │ │ │ │ │ │ │ │ │ │ 交易資料歸 │ │ │ │ │ │ │ │ │ │ │ 戶彙總及明 │ │ │ │ │ │ │ │ │ │ │ 細表共5紙( │ │ │ │ │ │ │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 │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 │ │ │ │ │ 227頁)。 │ │ ├──┼────┼───┼──────┼──────┼──────┼────────┼──────┼───────┼──────┤ │48 │0000000 │黃賢輝│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00.00 │ 106,954.63│①證人黃賢輝 │共354,997美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元。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159 │ │ │ │ │ │ │LIMITED,THE │ │ │ │ 頁)。 │ │ │ │ │ │ │HONG KONG │ │ │ │②中央銀行外 │ │ ├──┼────┼───┼──────┼──────┼──────┼────────┼──────┤ 匯局106年1 │ │ │49 │0000000 │黃賢輝│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680,600.00 │ 87,699.39 │ 月16日臺央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0000000號函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LIMITED,THE │ │ │ │ 受(匯)款人 │ │ │ │ │ │ │HONG KONG │ │ │ │ 交易資料歸 │ │ ├──┼────┼───┼──────┼──────┼──────┼────────┼──────┤ 戶彙總及明 │ │ │50 │0000000 │黃賢輝│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00.00 │ 53,446.61 │ 細表共5紙(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227頁)。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 │ │51 │0000000 │黃賢輝│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00.00 │ 106,896.53│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HONG KONG │ │ │ │ │ │ ├──┼────┼───┼──────┼──────┼──────┼────────┼──────┼───────┼──────┤ │52 │0000000 │施勝議│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420.00 │ 53,591.26 │①證人施勝議 │共215,409美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元。含吳富漮│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 │11萬美元、魏│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原審卷一第 │建立2萬美元 │ │ │ │ │ │LIMITED,THE │ │ │ │ 218頁反面至 │、彭鈺茜1萬 │ │ │ │ │ │HONG KONG │ │ │ │ 第224頁)。 │美元等投資人│ ├──┼────┼───┼──────┼──────┼──────┼────────┼──────┤②證人吳富漮 │款項。 │ │53 │0000000 │施勝議│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24,025.00 │ 54,688.20 │ 原審審判中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審卷一第166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頁至第168頁 │ │ │ │ │ │ │LIMITED,THE │ │ │ │ ) 。 │ │ │ │ │ │ │HONG KONG │ │ │ │③證人魏建立 │ │ ├──┼────┼───┼──────┼──────┼──────┼────────┼──────┤ 原審審判中 │ │ │54 │0000000 │施勝議│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315.00 │ 53,561.10 │ 證述(參見原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審卷一第170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頁至第172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 │ │ │ │ │ │ │LIMITED,THE │ │ │ │④證人彭鈺茜 │ │ │ │ │ │ │HONG KONG │ │ │ │ 原審審判中 │ │ ├──┼────┼───┼──────┼──────┼──────┼────────┼──────┤ 證述(參見原 │ │ │55 │0000000 │施勝議│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315.00 │ 53,569.41 │ 審卷一第292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296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⑤中央銀行外 │ │ │ │ │ │ │LIMITED,THE │ │ │ │ 匯局106年1 │ │ │ │ │ │ │HONG KONG │ │ │ │ 月16日臺央 │ │ │ │ │ │ │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 │ │ │ │ 受(匯)款人 │ │ │ │ │ │ │ │ │ │ │ 交易資料歸 │ │ │ │ │ │ │ │ │ │ │ 戶彙總及明 │ │ │ │ │ │ │ │ │ │ │ 細表共5紙( │ │ │ │ │ │ │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 │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 │ │ │ │ │ 227頁)。 │ │ │ │ │ │ │ │ │ │ │⑥施勝議彰化 │ │ │ │ │ │ │ │ │ │ │ 銀行東湖分 │ │ │ │ │ │ │ │ │ │ │ 行帳號53765 │ │ │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帳戶明細1紙 │ │ │ │ │ │ │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 │ │ │ │ │ 第99頁)。 │ │ │ │ │ │ │ │ │ │ │⑦彰化銀行匯 │ │ │ │ │ │ │ │ │ │ │ 出匯款申請 │ │ │ │ │ │ │ │ │ │ │ 書影本2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51頁至第52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⑧臺北富邦銀 │ │ │ │ │ │ │ │ │ │ │ 行匯委託書 │ │ │ │ │ │ │ │ │ │ │ (證明聯)/取 │ │ │ │ │ │ │ │ │ │ │ 款憑條影本( │ │ │ │ │ │ │ │ │ │ │ 張云榕)2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 │ │ │ │ │ │ │ │ │ │ │ 第62頁)。 │ │ │ │ │ │ │ │ │ │ │⑨臺北富邦銀 │ │ │ │ │ │ │ │ │ │ │ 行存摺封面 │ │ │ │ │ │ │ │ │ │ │ 暨內頁影本( │ │ │ │ │ │ │ │ │ │ │ 吳富漮)2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65頁至第6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⑩臺北富邦銀 │ │ │ │ │ │ │ │ │ │ │ 行存摺封面 │ │ │ │ │ │ │ │ │ │ │ 暨內頁影本 │ │ │ │ │ │ │ │ │ │ │ (張云榕)2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67頁至第6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⑪施勝議彰化 │ │ │ │ │ │ │ │ │ │ │ 銀行帳戶明 │ │ │ │ │ │ │ │ │ │ │ 細1紙(參見 │ │ │ │ │ │ │ │ │ │ │ 警卷㈠第9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彰化銀行存 │ │ │ │ │ │ │ │ │ │ │ 摺存款帳號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 明細查詢8紙 │ │ │ │ │ │ │ │ │ │ │ (參見警卷㈡ │ │ │ │ │ │ │ │ │ │ │ 第2頁至第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⑬彰化銀行匯 │ │ │ │ │ │ │ │ │ │ │ 款回條聯影 │ │ │ │ │ │ │ │ │ │ │ 本1紙(參見 │ │ │ │ │ │ │ │ │ │ │ 他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 ├──┼────┼───┼──────┼──────┼──────┼────────┼──────┼───────┼──────┤ │56 │0000000 │周玟瑾│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00.00 │ 107,094.90│①證人周玟瑾 │共10萬美元,│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判 │含含周玟瑾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中證述(參見 │10萬美元、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原審卷一第1 │周淑卿10萬 │ │ │ │ │ │LIMITED,THE │ │ │ │ 27頁至第132 │美元等投資 │ │ │ │ │ │HONG KONG │ │ │ │ 頁)。 │人款項。 │ ├──┼────┼───┼──────┼──────┼──────┼────────┼──────┤②中央銀行外 │ │ │57 │0000000 │周玟瑾│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00.00 │ 107,088.26│ 匯局106年1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月16日臺央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外捌字第106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LIMITED,THE │ │ │ │ 暨檢附國外 │ │ │ │ │ │ │HONG KONG │ │ │ │ 受(匯)款人 │ │ │ │ │ │ │ │ │ │ │ 交易資料歸 │ │ │ │ │ │ │ │ │ │ │ 戶彙總及明 │ │ │ │ │ │ │ │ │ │ │ 細表共5紙( │ │ │ │ │ │ │ │ │ │ │ 參見警卷㈠ │ │ │ │ │ │ │ │ │ │ │ 第223頁至第 │ │ │ │ │ │ │ │ │ │ │ 227頁)。 │ │ │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 行匯出匯款 │ │ │ │ │ │ │ │ │ │ │ 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 │ 周玟瑾)2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13頁至第1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④職務報告1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101頁)。 │ │ │ │ │ │ │ │ │ │ │⑤利鑫公司網 │ │ │ │ │ │ │ │ │ │ │ 頁列印資料 │ │ │ │ │ │ │ │ │ │ │ 【「周淑卿 │ │ │ │ │ │ │ │ │ │ │ 」(會員編號 │ │ │ │ │ │ │ │ │ │ │ TW00000000 │ │ │ │ │ │ │ │ │ │ │ 號)與「周錢 │ │ │ │ │ │ │ │ │ │ │ 錢進我家」( │ │ │ │ │ │ │ │ │ │ │ 會員編號TW0 │ │ │ │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9紙(參見 │ │ │ │ │ │ │ │ │ │ │ 他卷第35頁 │ │ │ │ │ │ │ │ │ │ │ 至第43頁)。 │ │ │ │ │ │ │ │ │ │ │⑥被告名片1紙 │ │ │ │ │ │ │ │ │ │ │ (參見他卷第 │ │ │ │ │ │ │ │ │ │ │ 24頁)。 │ │ ├──┼────┼───┼──────┼──────┼──────┼────────┼──────┼───────┼──────┤ │58 │0000000 │薛富祥│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830,055.00 │ │①證人王銤善 │含許金元3萬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原審審判中 │美元之投資人│ │ │ │ │LIMITED │BANKING │ │ │ │ 證述(參見原 │款項。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審卷一第305 │ │ │ │ │ │ │LIMITED,THE │ │ │ │ 頁至第309頁 │ │ │ │ │ │ │HONG KONG │ │ │ │ )。 │ │ ├──┼────┼───┼──────┼──────┼──────┼────────┼──────┤②證人薛富祥 │ │ │59 │0000000 │薛富祥│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55.00 │ │ 原審審判中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證述(參見原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審卷一第361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LIMITED,THE │ │ │ │ 370頁)。 │ │ │ │ │ │ │HONG KONG │ │ │ │③華南銀行匯 │ │ ├──┼────┼───┼──────┼──────┼──────┼────────┼──────┤ 出匯款申請 │ │ │60 │0000000 │薛富祥│FXZN │HONGKONG AND│000000000000│港幣415,055.00 │ │ 書影本3紙( │ │ │ │ │ │INVESTMENTS │SHANGHAI │ │ │ │ 參見桃園他 │ │ │ │ │ │LIMITED │BANKING │ │ │ │ 卷第83頁、 │ │ │ │ │ │COMPANY │CORPORATION │ │ │ │ 第115頁至第 │ │ │ │ │ │ │LIMITED,THE │ │ │ │ 116頁)。 │ │ │ │ │ │ │HONG KONG │ │ │ │④華南商業銀 │ │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總行104 │ │ │ │ │ │ │ │ │ │ │ 年9月17日營 │ │ │ │ │ │ │ │ │ │ │ 清字第10400 │ │ │ │ │ │ │ │ │ │ │ 42936號函暨 │ │ │ │ │ │ │ │ │ │ │ 檢附薛富祥 │ │ │ │ │ │ │ │ │ │ │ 向華南商業 │ │ │ │ │ │ │ │ │ │ │ 銀行南崁分 │ │ │ │ │ │ │ │ │ │ │ 行申設之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 │ │ │ 03-3號帳戶 │ │ │ │ │ │ │ │ │ │ │ 之歷史交易 │ │ │ │ │ │ │ │ │ │ │ 明細共7紙( │ │ │ │ │ │ │ │ │ │ │ 參見桃園他 │ │ │ │ │ │ │ │ │ │ │ 卷第16頁至 │ │ │ │ │ │ │ │ │ │ │ 第27頁)。 │ │ │ │ │ │ │ │ │ │ │⑤約定條款書 │ │ │ │ │ │ │ │ │ │ │ 影本1紙(參 │ │ │ │ │ │ │ │ │ │ │ 見桃園他卷 │ │ │ │ │ │ │ │ │ │ │ 第32頁)。 │ │ │ │ │ │ │ │ │ │ │⑥郵政跨行匯 │ │ │ │ │ │ │ │ │ │ │ 款申請書影 │ │ │ │ │ │ │ │ │ │ │ 本2紙(參見 │ │ │ │ │ │ │ │ │ │ │ 桃園他卷第 │ │ │ │ │ │ │ │ │ │ │ 33頁至第3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⑦存摺內頁影 │ │ │ │ │ │ │ │ │ │ │ 本3紙(參見 │ │ │ │ │ │ │ │ │ │ │ 桃園他卷第 │ │ │ │ │ │ │ │ │ │ │ 35、112、 │ │ │ │ │ │ │ │ │ │ │ 117頁)。 │ │ │ │ │ │ │ │ │ │ │⑧開戶申請書 │ │ │ │ │ │ │ │ │ │ │ 影本2紙(參 │ │ │ │ │ │ │ │ │ │ │ 見桃園他卷 │ │ │ │ │ │ │ │ │ │ │ 第108、12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⑨匯豐銀行交 │ │ │ │ │ │ │ │ │ │ │ 易確認通知 │ │ │ │ │ │ │ │ │ │ │ 影本(參見桃 │ │ │ │ │ │ │ │ │ │ │ 園他卷第109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⑩利鑫公司線 │ │ │ │ │ │ │ │ │ │ │ 上操作頁面 │ │ │ │ │ │ │ │ │ │ │ 截圖1紙(參 │ │ │ │ │ │ │ │ │ │ │ 見桃園他卷 │ │ │ │ │ │ │ │ │ │ │ 第110頁)。 │ │ │ │ │ │ │ │ │ │ │⑪利鑫公司網 │ │ │ │ │ │ │ │ │ │ │ 頁列印資料 │ │ │ │ │ │ │ │ │ │ │ 1紙(參見桃 │ │ │ │ │ │ │ │ │ │ │ 園他卷第1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⑫存款人執聯 │ │ │ │ │ │ │ │ │ │ │ 影本1紙(參 │ │ │ │ │ │ │ │ │ │ │ 見桃園他卷 │ │ │ │ │ │ │ │ │ │ │ 第114頁)。 │ │ │ │ │ │ │ │ │ │ │⑬存款人收執 │ │ │ │ │ │ │ │ │ │ │ 聯影本2紙( │ │ │ │ │ │ │ │ │ │ │ 參見桃園他 │ │ │ │ │ │ │ │ │ │ │ 卷第84頁至 │ │ │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 │ │⑭利鑫公司網 │ │ │ │ │ │ │ │ │ │ │ 頁列印資料 │ │ │ │ │ │ │ │ │ │ │ 翻拍照片6紙 │ │ │ │ │ │ │ │ │ │ │ (參見桃園他 │ │ │ │ │ │ │ │ │ │ │ 卷第86頁至 │ │ │ │ │ │ │ │ │ │ │ 第91頁)。 │ │ │ │ │ │ │ │ │ │ │⑮中華郵政股 │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104年12月28 │ │ │ │ │ │ │ │ │ │ │ 日儲字第104 │ │ │ │ │ │ │ │ │ │ │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檢附客戶 │ │ │ │ │ │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 │ │ │ │ │ 單影本2紙( │ │ │ │ │ │ │ │ │ │ │ 參見桃園他 │ │ │ │ │ │ │ │ │ │ │ 卷第98頁至 │ │ │ │ │ │ │ │ │ │ │ 第101頁)。 │ │ ├──┼────┴───┴──────┴──────┴──────┼────────┼──────┼───────┼──────┤ │合計│ │如附表編號58至60│如附表編號1 │ │ │ │ │ │部分合計:港幣 │至57部分合計│ │ │ │ │ │1,660, 165元 │:美金6,153,│ │ │ │ │ │ │472.25元 │ │ │ └──┴─────────────────────────────┴────────┴──────┴───────┴──────┘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併辦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投資者│匯款日期 │金額 │ 證據(卷頁) │備註 │ ├──┼───┼──────┼──────┼─────────┼─────────┤ │1 │陳信良│103年6月4日 │122萬元 │①告訴人陳信良於檢│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 │ │ │103年6月25日│5萬元 │ 述( 106 年度偵續│ │ │ │ ├──────┼──────┤ 字第第346 號卷第│ │ │ │ │103年7月4日 │89萬元 │ 18頁反面) 。 │ │ │ │ ├──────┼──────┤②另案被告林照於檢│ │ │ │ │103年8月29日│55萬5 千1 百│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 │ │元 │ 述( 參見106 年度│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 │ │ │ │合計 │271 萬5 千1 │ 第33頁反面) 。 │ │ │ │ │ │百元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年9月10│ │ │ │ │ │ │ 日(105)新光銀業 │ │ │ │ │ │ │ 務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 │ │ │ │ │ 基本資料(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 │ │ │ │ │ 委託書(105年度他│ │ │ │ │ │ │ 字第8011號卷一第│ │ │ │ │ │ │ 128頁) │ │ ├──┼───┼──────┼──────┼─────────┼─────────┤ │2 │魏銘賢│103年6月26日│99萬元 │①告訴人魏銘賢分別│ │ │ │ ├──────┼──────┤ 於警詢、檢察事務│ │ │ │ │103年7月10日│97萬5 千元 │ 官調查中指述(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 │ │ │ │ │103年7月24日│55萬2 千5 百│ 8011號卷一第60頁│ │ │ │ │ │元 │ 至第62頁、105 年│ │ │ │ ├──────┼──────┤ 度他字第8011號卷│ │ │ │ │103年8月1日 │74萬7 千5 百│ 二第11頁反面至第│ │ │ │ │ │元 │ 12頁反面、106 年│ │ │ │ ├──────┼──────┤ 度偵續字第346 號│ │ │ │ │合計 │326 萬5 千元│ 卷第18頁反面) 。│ │ │ │ │ │ │②另案被告林照於檢│ │ │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 │ │ │ 述( 參見106 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 │ │ │ │ │ │ 第33頁反面) 。 │ │ │ │ │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年9月10│ │ │ │ │ │ │ 日(105)新光銀業 │ │ │ │ │ │ │ 務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 │ │ │ │ │ 基本資料(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匯出匯款憑證、遠│ │ │ │ │ │ │ 東國際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申請書跨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105年度他│ │ │ │ │ │ │ 字第8011號卷一第│ │ │ │ │ │ │ 75 頁正反面) │ │ ├──┼───┼──────┼──────┼─────────┼─────────┤ │3 │葛素君│103年6月27日│33萬元 │①另案被告林照於檢│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103年7月8日 │99萬元 │ 述( 參見106 年度│由鄧干城委託其妻蔡│ │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欣蓉匯款 │ │ │ ├──────┼──────┤ 第33頁反面) 。 ├─────────┤ │ │ │合計 │132萬元 │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年9月10│ │ │ │ │ │ │ 日(105)新光銀業 │ │ │ │ │ │ │ 務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 │ │ │ │ │ 基本資料(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③大眾銀行匯款資料│ │ │ │ │ │ │ (105年度他字第80│ │ │ │ │ │ │ 11號卷一第36頁) │ │ │ │ │ │ │ 。 │ │ │ │ │ │ │④匯款申請書(105年│ │ │ │ │ │ │ 度他字第8011號卷│ │ │ │ │ │ │ 一第37頁)。 │ │ ├──┼───┼──────┼──────┼─────────┼─────────┤ │4 │陳英禹│103年7月11日│195萬元 │①告訴人陳英禹於檢│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 │ │103年7月24日│32萬5 千元 │ 述( 105 年度他字│以侯玉蘭名義匯款 │ │ │ ├──────┼──────┤ 第80 11 號卷一第├─────────┤ │ │ │103年8月1日 │26萬元 │ 156 頁反面、106 │ │ │ │ ├──────┼──────┤ 年度偵續字第346 ├─────────┤ │ │ │103年8月1日 │23萬元 │ 號卷第18頁反面) │以侯玉蘭名義匯款 │ │ │ ├──────┼──────┤ 。 ├─────────┤ │ │ │103年9月4日 │65萬元 │②另案被告林照於檢│以侯玉蘭名義匯款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合計 │341 萬5 千元│ 述( 參見106 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 │ │ │ │ │ │ 第33頁反面) 。 │ │ │ │ │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年9月10│ │ │ │ │ │ │ 日(105)新光銀業 │ │ │ │ │ │ │ 務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 │ │ │ │ │ 基本資料(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④永豐銀行新台幣匯│ │ │ │ │ │ │ 款申請單(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31頁) │ │ │ │ │ │ │⑤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 │ │ │ │ │ (105年度他字第80│ │ │ │ │ │ │ 11號卷一第31頁至│ │ │ │ │ │ │ 第33頁) │ │ │ │ │ │ │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申請書回條(105年│ │ │ │ │ │ │ 度他字第8011號卷│ │ │ │ │ │ │ 一第32頁) │ │ ├──┼───┼──────┼──────┼─────────┼─────────┤ │5 │何寶珠│103年6月18日│66萬元 │①告訴人何寶珠於檢│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 │ │ │103年7月24日│27萬3 千元 │ 述(105 年度他字│ │ │ │ ├──────┼──────┤ 第8011號卷二第11│ │ │ │ │合計 │93萬3 千元 │ 頁反面至第12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②另案被告林照於檢│ │ │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 │ │ │ 述(參見106 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 │ │ │ │ │ │ 第33頁反面)。 │ │ │ │ │ │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 年9 月│ │ │ │ │ │ │ 10日(105 )新光│ │ │ │ │ │ │ 銀業務字第105052│ │ │ │ │ │ │ 93號函暨客戶資料│ │ │ │ │ │ │ 查詢基本資料(10│ │ │ │ │ │ │ 5 年度他字第8011│ │ │ │ │ │ │ 號卷一第65頁至第│ │ │ │ │ │ │ 73頁)。 │ │ │ │ │ │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回條聯(105年度他│ │ │ │ │ │ │ 字第8011號卷一第│ │ │ │ │ │ │ 35頁) │ │ ├──┼───┼──────┼──────┼─────────┼─────────┤ │6 │潘美滿│103年8月14日│113 萬7 千5 │①告訴人潘美滿於檢│⒈左列款項其中22萬│ │ │ │ │百元 │ 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7 千5 百元為告訴│ │ │ │ │ │ 述( 105 年度他字│ 人魏銘賢出資。 │ │ │ │ │ │ 第8011號卷二第11│⒉告訴人潘美滿出資│ │ │ │ │ │ 頁反面至第12頁反│ 91萬元。 │ │ │ │ │ │ 面) 。 │ │ │ │ │ │ │②告訴人魏銘賢於檢│ │ │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指│ │ │ │ │ │ │ 述( 105 年度他字│ │ │ │ │ │ │ 第8011號卷二第11│ │ │ │ │ │ │ 頁反面至第12頁反│ │ │ │ │ │ │ 面) 。 │ │ │ │ │ │ │③另案被告林照於檢│ │ │ │ │ │ │ 察事務官調查中陳│ │ │ │ │ │ │ 述( 參見106 年度│ │ │ │ │ │ │ 偵續字第346 號卷│ │ │ │ │ │ │ 第33頁反面) 。 │ │ │ │ │ │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服務部105年9月10│ │ │ │ │ │ │ 日(105)新光銀業 │ │ │ │ │ │ │ 務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暨客戶資料查詢│ │ │ │ │ │ │ 基本資料(105年度│ │ │ │ │ │ │ 他字第8011號卷一│ │ │ │ │ │ │ 第65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105年度他字第│ │ │ │ │ │ │ 8011號卷一第76頁│ │ │ │ │ │ │ 反面)。 │ │ │ │ │ │ │ │ │ ├──┼───┴──────┼──────┴─────────┴─────────┤ │合計│編號1 至編號6 │1,278萬5,6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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